第五节 产品质量法
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随着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市场机制逐步形成,我国第一部产品质量基本法———《产品质量法》在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公布,并于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在1993年我国质量领域第一部法律《产品质量法》颁发后,1996年国务院又制定了我国到2010年的《质量振兴纲要》,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等加强我国质量工作的一系列措施,我国的产品质量的总体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质量工作也取得了新的进展。但是,面对经济全球化迅速发展,加入WTO所带来的机遇与挑战,我国的产品质量状况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仍有很大差距,还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和市场变化的需要。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新修改的《产品质量法》近2/3条文有所修改。由原来的51条增加到74条,新增加了25条,删除2条,修改了20条。主要是进一步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在产品质量工作中的责任,建立企业产品质量约束机制,加强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的执法手段,特别是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加大了法律制裁的力度。
一、产品质量立法的意义
《产品质量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产品质量工作进一步走上了法制管理的轨道。它是一部内容比较系统、完整的法规,它的诞生既植根于我国长期以来为了稳定经济秩序、规范市场行为而制订的一系列有关产品质量单行法规的司法实践,又借鉴了先进国家在制订与实施产品责任中的有益经验,是我国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产品质量基本法。
产品质量立法具有重要意义,归纳为下面四方面。
1.产品质量立法是提高我国产品质量的需要
影响产品质量的因素,既有生产技术、生产设备落后的原因,也有生产管理不善的原因;既有企业自身的原因,也有企业外部条件的原因。产品质量立法,就是要规范企业的行为,协调宏观和微观的关系,促进我国产品质量水平的提高。
2.产品质量立法是规范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它要求有完备的法制加以规范和保障。产品是企业进行市场竞争的“媒体”。对市场的激烈竞争,企业只有以“质优价廉”的产品才能取胜。企业作为市场竞争的主体,要求在公开、公平、公正的条件下开展竞争。产品质量立法就是要禁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平竞争。
3.产品质量立法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产品质量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产品质量立法明确了产品质量责任,规定了民事赔偿制度,为广大消费者解决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后的赔偿,提供了法律保障。消费者可以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产品质量立法是建立和完善我国产品质量法制的需要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不仅要靠行政手段,更主要的是靠法律手段,将质量工作全面地纳入法制轨道。完备的法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社会发展成熟的标志之一,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家需要建立健全内容完整、相互配套、互相协调、适时实用的产品质量法规体系。
二、《产品质量法》的基本原则
从我国实际出发,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实行宏观调控与市场引导相结合的方针,激励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内在动力,是实施产品质量法的根本目的。产品质量法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统一立法,区别管理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制轨道,统一由全国人大立法。《产品质量法》是产品质量基本法,但是它属于一般法,它全面地规范了产品质量监督的监督管理体制,有关质量的义务与责任,以及损害赔偿。其基本设想是,多数产品放开,靠市场竞争,优胜劣汰。而对那些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意义的产品,有其特殊的管理规定。比如,《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计量法》都规定了许可证制度,而《产品质量法》不作具体规定。
2.标本兼治,突出重点
产品质量法突出规范了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的质量行为,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分别规定了责任与义务,即突出了影响产品质量的重点环节。至于储存、运输等环节对产品质量的影响,则通过生产者、销售者与其的合同关系加以调整,通过追究违约责任来解决。
3.扶优治劣,建立机制
解决产品质量问题,既要解决企业微观管理质量的问题,又要解决国家宏观管理质量的问题。产品质量法一方面规定严厉制裁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及假冒伪劣行为;另一方面规定国家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体现了扶优与限劣相结合的原则。产品质量法设计的国家管理产品质量的机制是:
(1)多数产品放开,靠市场调节,优胜劣汰。对这些产品,只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
(2)少数产品管住、管好、管严。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引导企业生产优质产品。对于达到国际先进标准水平的产品,企业可以自愿申请质量认证,以提高产品质量信誉,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4)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规定“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对抽查不合格者,除向社会公布外,还要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这种机制,体现了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宏观管理,即该管的管住、管好,不该管的放开、放活,有利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
4.立足国情,借鉴国外
根据我国国情,产品质量不能没有政府干预、监督和管理。《产品质量法》将产品责任与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融为一体,是产品责任法与产品质量管理法合一的一部法律,是目前世界独一无二的,具有中国的特色。
此外,我们又借鉴国外通行的产品质量认证、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的诉讼时效等一系列有效方法和经验,有利于改革开放和发展对外贸易。
三、《产品质量法》的内容体系
《产品质量法》共分六章,包括七十四条条款。
第一章,总则,共十一条。主要规定了立法宗旨和法律调整范围,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在质量工作中的责任。《产品质量法》明确了产品质量的主体,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领土和领海)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必须遵守此法,国家有关部门利用此法调整其活动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本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和初级产品不适用本法规定。本法同时也不调整服务、劳务、非实物产品的质量问题;同样不包括仓储、运输环节,仓储、运输环节由经济合同调整。总则中还规定严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确定了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共十四条。主要规定了两项宏观管理制度:一项是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另一项是对产品质量的检查监督制度。同时还规定了消费者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查询和申诉的权利。此外,在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等社会中介组织赋予质量监督、质量评价权力的同时,规定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防止滥用权力。
第三章,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共十四条。
第四章,损害赔偿,共九条。主要规定了因产品存在一般质量问题和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的处理及渠道。
第五章,罚则,共二十四条。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的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也规定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法行为的,要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还明确规定了认证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认证、检验、服务等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连带责任、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制裁。
第六章,附则,共两条。规定了军工产品的质量管理由中央军委及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办法,以及本法正式开始实施日期。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产品质量责任是《产品质量法》的基本内容。第一至第三章主要是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四、五章讲的是产品质量责任。
四、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面,《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
(一)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国务院管理标准化、计量、质量工作并行使执法监督职能的直属机构。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指的是省级单独设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或)未单独设置但具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二)宏观管理和激励引导措施
1.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国家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2.建立企业产品质量的约束机制
《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以促进企业加强内部产品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对拒绝者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将视情节责令其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改,并予以公告,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企业使用认证标志的情况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使用资格。
3.规定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手段和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
同时规范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行为,保证其社会公正性。在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等社会中介组织赋予质量监督、质量评价权力的同时,明确了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防止滥用权力的有关规定。
4.建立产品质量社会监督机制
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质量监督部门对检举情况应当积极受理,认真查处,不得敷衍;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查询、申诉;政府有关部门负有为举报人保密的义务,还可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5.国家采取激励引导政策
对企业的技术进步给予鼓励,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企业可以自愿申请产品质量认证;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企业可以自愿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三)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内容。
(1)产品内在质量应当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三项要求。
(2)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第二十七条的五项要求。
(3)产品包装必须符合第二十八条的要求。
(4)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范,即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中的七个“不得”。
2.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销售者应当对销售的产品负责,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1)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2)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3)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范,也有七个“不得”。除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外,其余六个“不得”与生产者的质量义务相同。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以上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将依法受到制裁。
五、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对其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从产品责任法的理论依据上,国外(以美国为例)大致经历了合同责任、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和严格责任四个阶段。我国在产品质量法制订的过程中,尽力做到与国际产品责任理论同步接轨。但考虑到我国还刚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法制还不很健全,经济行为还不很规范,市场交易也缺乏透明度,相当多的人法制观念尚很淡薄,还不善于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产品质量法》是一部质量行政管理和产品质量责任合一的法律,在产品质量责任方面也不同于国外的产品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包括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法》的民事法律责任
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二是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表5-1将两者进行比较。
表5-1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比较
续 表
(二)《产品质量法》的行政责任
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是指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产品质量行政关系而尚未造成犯罪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受到国家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制裁。《产品质量法》共规定了九种主要的行政处罚形式。
(1)责令停止生产。
(2)责令停止销售。
(3)吊销假营业执照。
(4)没收产品。
(5)没收违法所得。
(6)罚款。
(7)责令公开更正。
(8)限期改正。
(9)责令改正。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暂行规定》,对产品质量责任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8种形式,主要适用于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况。
(三)《产品质量法》的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刑事责任是指生产、销售了刑法以及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依照刑法规定应当承担的刑罚的法律后果。
《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三类有关产品质量的犯罪:第一类是有关生产、销售各种伪劣产品的犯罪;第二类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包庇各种产品质量犯罪的犯罪;第三类是指产品质量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产品质量刑事责任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我国《刑法》关于产品质量犯罪共有9条规定,对产品质量的各种犯罪行为规定了6种刑罚方法。即: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4种主刑和罚金、没收财产等2种附加刑。
(四)质量民事纠纷的处理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调解、协议仲裁和诉讼四种渠道予以处理。
六、《产品质量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我国已颁布了一系列的有关质量监督的法律。除了作为母法的《产品质量法》外,还有一系列同《产品质量法》相关的法律。这些法律主要有:《计量法》、《标准化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仲裁法》、《经济合同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刑法》等。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从效力上划分为四个层次。
(1)产品质量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以国家主席令公布。
(2)产品质量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并公布。
(3)产品质量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4)产品质量规章,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
《产品质量法》与相关法律之间的适用关系如下。
1.产品质量法律与产品质量法规、规章之间的关系
根据宪法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抵触的,以法律的规定为准;地方性法规、规章不得与行政法规相抵触,抵触的,以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因此产品质量法律高于产品质量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产品质量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产品质量法律有不同规定的,自然失去效力,适用产品质量法律的规定。产品质量地方性法规、规章与产品质量行政法规有不同规定的,自然失去效力,适用产品行政法规的规定。
2.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一般法是指对某个问题,作一般的、普通的规定的法律;特别法是指对某个问题作特别规定的法律。例如,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问题来说,《产品质量法》是一般法,是对所有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而《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计量法》是特别法。又如,就产品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问题来说,《民法通则》是一般法,对各种诉讼时效作了一般规定;而《产品质量法》是特别法,对因产品质量提起诉讼的时效作了特别的规定。当一般法与特别法不一致时,习惯上遵循的原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也就是说,一般法与特别法有不同规定时,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一般法的规定。
3.前法与后法的关系
前法与后法是根据其生效日期确定的,生效日期在前的称为前法,生效日期在后的称为后法。例如对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时,《产品质量法》与《标准化法》都作了行政处罚的规定,但《标准化法》是1989年4月1日起实行的,属于前法,《产品质量法》属于后法。再如,关于假冒产品问题,《产品质量法》属于前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后法。处理前法与后法的关系,习惯上遵循的原则是,后法优于前法,即有不一致的规定的,适用后法的规定,不适用前法的规定。
4.原则规定与具体规定的关系
法律的具体规定是原则规定的具体化,其基本精神应是一致的,一般应适用具体规定。例如,对行政处罚的争议如何处理问题,《产品质量法》只作了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原则规定,而如何提起诉讼的具体程序问题,就要按照《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行事。又如,对于刑事责任问题,《产品质量法》在许多条文中原则上都作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而具体的则要按照《刑法》来进行。因为《刑法》对构成犯罪的要件和刑罚都作了具体规定,而《产品质量法》只作了原则规定,在适用法律时,应遵循在原则的前提下适用具体规定的原则。
以上四方面的关系在质量监督中应用法律、法规手段时应该明确和分清界限,针对具体的对象、事例、案件,对照有关法律、法规,正确无误地处理。
本章小结
本章首先介绍质量监督的基本概念、主要类别及作用,以及在我国加强质量监督的必要性和作用。然后介绍我国第一部质量基本法《产品质量法》的内容体系、与相关法律的关系、立法的基本原则、颁发产品质量法的重要意义,以及产品质量法在产品质量监督和产品质量责任两方面所规定的基本内容。本章还介绍了我国技术监督管理体制,产品质量监督(包括特殊产品)的对象、依据、基本形式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的基本流程和有关规定,以及质量仲裁的基本概念及实施过程。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