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建立和完善甘肃省资源依赖型企业组织结构

建立和完善甘肃省资源依赖型企业组织结构

时间:2023-06-1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建立和完善甘肃省资源依赖型企业组织结构一、股份公司的组织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的组织管理机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监事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等组成。由于董事会是会议机构,董事会最终人数一般是奇数。监事的资格基本上与董事资格相同,并必须经股东大会选出。其专业组成类别应由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具体规定。

第一节 建立和完善甘肃省资源依赖型企业组织结构

一、股份公司的组织

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的组织管理机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监事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等组成。有的公司在董事会下不设各种专门委员会,其工作由总经理主持下的组织机构来负责。

这种组织管理机构的设置借鉴了资产阶级政治理论中三权分立的学说,即把股东大会视作立法机关、决策机构;把董事会视为行政机关、业务执行机构;把监事会视为司法机关,监督机构,采取三权分立的体制,以实现公司内部的权力自我制衡和公司内部自治。

(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也称股东全会或股东会,是股份公司法定必备的,并由全体股东组成的最高权力机构。

从作用上看,股东大会是股东表达其意志、利益,行使其权力的场所和工具。因为股份公司是以股东的财产投资为基础而设立的,股东因此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是公司的所有者。作为所有者,他能依法就其有权表决的问题行使表决权,参与公司的某项重大决策。但是,股东又不可能全部直接参加管理,他们的权力只能通过参加股东大会(如果股东过多,可由股东选举产生股东代表大会),参与公司有关事宜决议的表决和选举公司董事会来实现。

从权限、地位上来看,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拥有决定公司最重要事项的权限,并拥有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和其他机关成员,罢免有关成员、追究机关和成员责任的权限。

从性质上来看,股东大会仅仅是一个权力机关,按股东的意志决定公司的运转和发展,它不是代表机关,对外不能代表公司,也不是执行机关,对内不执行业务。

1.股东大会的主要职权包括:

(1)听取并审议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2)选举和罢免董事;

(3)选举和罢免监事会成员;

(4)修改公司章程;

(5)审查董事会提出的公司财务预算和决算报告;

(6)审查董事会所造具的会计表册;

(7)对公司增加或减少股本、合并、解散、清算等重大事件作出决议;

(8)对公司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议。

2.关于股东大会还有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股东大会一般是一年召开一次,且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终结之后一年期限内召开。必要时,公司也可以召开临时的股东会议。临时会议的内容,即在什么情况下哪一类问题可通过临时会议来讨论解决,也应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股东大会原则上由公司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书以书面形式在会议召开前的充分时间内传送给每位有表决权的股东。

(2)股东大会的出席人一般应是股东本人。股东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委托时应出具委托书,一个股东只能委托一个代理人,但是一个代理人可以同时接受多个委托人的委托,代他们行使权力。

(3)股东大会的表决可以采用会议表决方式,但表决时要求:第一,要有代表已发行股份多数的股东出席会议,即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总数占已发行股份总数的一半以上;第二,要有出席会议的多数股东表决同意,即同意的表决权数占出席会议的表决权总数的一半以上;第三,股东表决的基础是股票数量。每股一票,而不是每个股东一票。

(二)董事会

股份公司董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行使股东大会职权的常设机构,负责处理公司诸种重大经营管理事项。

作为公司董事会,其形成有资格上、数量上和工作安排上的具体要求,也有其具体职责范围:

1.从资格上讲,董事会的各位成员必须是董事。董事是股东在股东大会上选举产生的。所有董事组成一个集体领导班子成为董事会。法定的董事资格如下:首先,董事会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如果法人充当公司董事,就必须指定一名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作为其代理人。其次,特种职业和丧失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为董事。特种职业如国家公务员、公证人、律师和军人等。第三,董事可以是股东,也可以不是股东。

2.从人员数量上说,董事的人数不得少于法定最低限额,因为人数太少,不利于集思广益和充分集中股东意见。但人数也不宜过多,以避免机构臃肿,降低办事效率。因此公司在最低限额以上,根据业务需要和公司章程确定董事的人数。由于董事会是会议机构,董事会最终人数一般是奇数。

3.从人员分工上,董事会一般设有董事长、副董事长、常务董事。人数较多的公司还可设立常务董事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成员过半数互相选举产生,罢免的程序也相同。

4.董事会行使的职权主要包括:执行股东大会的各项决议;决定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审查、批准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财务决算,盈利分配方案;选举、监督和罢免公司正、副总经理(经理)等公司的高级职员;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在职权上的关系是:二者都行使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职权,但董事会承担股东大会授予的决策、管理权。董事会所作的决议必须符合股东大会决议,如有冲突,要以股东大会决议为准;股东大会可以否决董事会决议,直至改组、解散董事会。

5.在董事会中,董事长具有最大权限,是董事会的主席。主要行使下列职权:第一,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二,在董事会休会期间,行使董事会职权,对业务执行的重大问题进行监督和指导;第三,对外代表公司,即有代表公司参与司法诉讼的权力,签署重大协议的权力等。

(三)监事会

监事会,也称公司监察委员会,是股份公司法定的必备监督机关,是在股东大会领导下,与董事会并列设置,对董事会和总经理行政管理系统行使监督的内部组织。

1.监事会的设立目的。由于公司股东分散,专业知识和能力差别很大,为了防止董事会、经理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就需要在股东大会上选出这种专门监督机关,代表股东大会行使监督职能。

2.监事会的组成。监事会由全体监事组成。监事的资格基本上与董事资格相同,并必须经股东大会选出。监事可以是股东、公司职工,也可以是非公司专业人员。其专业组成类别应由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具体规定。但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经理不得兼任监事会成员。监事会设主任、副主任、委员等职。

3.监事会的职权范围如下:可随时调查公司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审阅账簿、报表和文件,并请求董事会提出报告;必要时,可根据法规和公司章程,召集股东大会;列席董事会会议,能对董事会的决议提出异议,可要求复议;对公司的各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和处分的建议。

(四)经理

经理是公司中对内有业务管理权限、对外有商业代理权限的人。其职能作用是辅助董事会等法定业务执行机关执行公司具体业务,也就是具体实施董事会的决议。

股份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和公司章程,确定经理人数。如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2~3人。各部门经理若干。总经理、副总经理是由董事会选任的。总经理可以是股东,也可以不是股东,可以是专职的,也可以由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兼任。但是,不论总经理、副总经理是否本公司股东,都须参加董事会的会议。

总经理是负责公司全盘营业活动的经理,有权对公司事务进行总的控制,并代表公司从事日常的业务交易活动,对业务活动的效率及其结果负总责任。总经理作为公司首要的高级管理职员,由董事会委托或招聘。按惯例,他应该是公司董事会的成员。

总经理的具体职权包括: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并依照决议确定公司大政方针,研究制定具体措施;确定内部组织机构,安排各个职能部门的人员;经董事会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和处理业务;定期向董事会报告业务情况,向董事会提交年度报告;招聘或解雇公司职工;主持公司的日常业务活动。

副总经理是总经理的副手。当总经理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可授权副总经理代行其职权;一般情况下,协助总经理总揽公司业务工作。

各部门经理主管一个部门的工作,或主管某项业务工作,如财务经理、销售经理、开发经理、项目经理等。

二、新公司法中进一步完善了上市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上市公司管理制度,法律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一章中,设立专节“上市公司组织结构的特别规定”,对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和关联交易等做出了规定。这充分说明了新公司法设立专章对于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进行了专门规定,使公司治理不再停留在一种理念上,而是确实做到有法可依,抓住了优化公司治理这个《公司法》修改的重中之重。其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完善了董事会制度。首先,新《公司法》第47条在保留旧《公司法》赋予董事会的权力的同时,顺应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历史发展潮流,增加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作为董事会的职权。其次,新《公司法》第38条和第47条在分别列举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时,根据公司自治的精神,分别增加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规定了独立董事制度。新《公司法》二审稿曾经规定“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这意味着,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也可以不设立独立董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上,有委员建议删除“可以”二字,以突出独立董事制度的强制性色彩。因此,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制度是公司大法的根本要求,而非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的要求。

第三,增加了董事回避制度。新《公司法》第122条有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董事长的削权“革命”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创新,成为从根本上消除董事长滥用权力的根源,制约着董事长的权力,避免董事长恣意凌驾于董事会之上。新《公司法》从根本上削弱了董事长的决策权,保留了董事长的四项职权。倘若董事长怠于履行上述职权,副董事长或者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可自动代行董事长职责,而无需董事长的授权或者指定;董事长不再是公司当然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激活股东大会制度。公司治理权的根基在股东权,而股东权发挥作用的主要平台在股东大会制度。新《公司法》弘扬了程序严谨、内容合法的主旋律,激活了股东大会制度,从而使其真正成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而非橡皮图章或“大股东会”。小股东首次获得了股东会的自行召集权和主持权,而非仅仅享有旧《公司法》规定的召集请求权。增设了股东的提案权。为避免大股东或董事会独占股东大会的提案权,使小股东关注的问题在股东大会上引起众股东重视,新《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确认了股东提案权。

第六,确立了董事会秘书制度。新《公司法》第124条规定,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第七,强化了监事会制度。首先,新公司法充实了监事会职权。该法第54条新增的职权包括:(1)弹劾权。监事会有权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2)股东会的召集权与主持权。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3)提案权。监事会有权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4)诉讼权。监事会有权对违反诚信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其次,强化了监督手段,尤其是签单权。

第八,专节规定了上市公司治理制度。首先,新《公司法》第122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强化了公司高管的诚信义务为落实经营者的忠诚义务。新《公司法》第149条详细列举了公司法禁止的七大失信行为,在第149条第8款设置了兜底条款“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从而有助于将各类经营者的道德风险一网打尽。当然,新《公司法》对经营者忠实义务的规定绝不限于第6章,而是遍及立法体系的各个角落。

公司的治理水平及公司治理的好坏关系到投资者保护,更关系到公司和民族的竞争力,故而,优化公司治理是《公司法》修改的重中之重。此次《公司法》修改抓住了公司制度建设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重大问题与现实问题,完善了公司治理方面的立法,这对于落实公司良治理念、鼓励良治商业实践具有承上启下的核心作用。而在新公司法修改之前,我国公司治理水平普遍不高,国际公认的诚实性、透明性、问责性原则在公司治理实践中难以落实。因此在新公司法中才有必要设立专章来规定关于上市公司管理制度的问题,这是此次公司法修订向前迈进了一大步的主要体现。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新《公司法》是一部兴利除弊兼顾的、既具有中国特色又与国际主流公司制度文明接轨的平等型、自治型、可诉型、统一型、和谐型、服务型的现代化公司法。

三、独立董事制度与公司治理

独立董事制度是指在董事会中设立独立董事、以形成权力制衡与监督的一种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责。从世界范围来看,独立董事制度与公司法系和公司组织结构相关。[1]

(一)世界上的公司法系与公司组织结构

一般认为,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可分为英美法系、德国法系、法国法系、德国法与美国法之折中法系。公司组织结构有两种方式,单层制和双层制。所谓单层制,就是只有一个管理机关,即只有董事会而没有监事会;所谓双层制,就是有一个经营机关负责公司的商业经营,而另一个单独的监督机关负责监督经营机关,即董事会和监事会双重机构。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组织结构实行单层制,德国法系的国家和折中法系国家的公司组织结构实行双层制,法国法系国家的公司组织结构既实行单层制,也实行双层制。

组织结构无论是采用双层制或是采用单层制的公司,都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权力制衡体制和监督机制。组织结构采用双层制的公司由监事会监督董事会。在公司组织结构实行单层制的情况下,管理机关内部成员作了区分,一部分是执行业务、从事内部经营管理的成员,称为执行董事或内部董事;另一部分是不执行业务、不参与内部经营管理的成员,称为非执行董事或外部董事(也称独立董事),专司监督之职。英美公司中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的区分并不是法律上所作出的区分,而是在理论和实践中有此区分而被判例所承认。英、美国家在法律上虽然没有设立监事会机构的规定,但事实上已通过外部董事和独立审计人员发挥了监事会的作用。

(二)公司治理结构与独立董事制度

公司治理结构是一种制度安排,用以支配若干在企业中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团体——投资者(股东和贷款人)、经理人员、职工之间关系,并从这种联盟中实现经济利益。公司治理结构包括:(1)如何配置和行使控制权;(2)如何监督和评价董事会、经理人员和职工;(3)如何设计和实施激励机制。资本市场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使监管部门和广大投资者认识到公司治理结构改革的必要性。但如何推动公司治理结构的改革呢?监管部门近期推出的独立董事制度就是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一项重要措施。

独立董事制度在以美国为首的一些西方国家被证明是一种行之有效并被广泛采用的制度。一般而言,独立董事制度有利于改进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公司质量;有利于加强公司的专业化运作,提高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有利于强化董事会的制衡机制,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有利于增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透明度,督促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三)独立董事制度的实现形式

独立董事制度的实现形式是指独立董事制度以何种方式落实,或者说独立董事以何种方式履行其职责。西方国家是在董事会下设立由独立董事组成或领导的专门委员会。这些专门的委员会有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分别负责公司经理人员的提名、制定薪酬制度、代表董事会行使财务监督权。当前,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中,100%有审计委员会,80%有报酬委员会,50%有提名委员会。

(四)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

1999年3月,国家经贸委、中国证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要求境外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2000年9月,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起草、经国务院同意并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提出“董事会中可以设立非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独立董事”。2001年5月3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标志着独立董事制度步入实施阶段。该指导意见指出:境内上市公司应当聘请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应当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在2002年6月30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2名独立董事;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

四、建立和完善甘肃省资源依赖型企业公司组织结构的对策

2005年,通过对改制企业的一个一般性调查来看,甘肃省在已改制为公司制的123户企业中,“新三会”全部成立的为71户,仅占57.7%;成立了股东会、董事会的为77户,仅占62.6%;成立了董事会、监事会的为102户,占82.9%。由于“新三会”齐全的企业所占比例并不高,况且,在171户企业中,一人身兼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就有63户企业,占36.8%。因此,大多数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需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从甘肃省资源依赖型企业来看,现代公司组织结构从形式上看已初步建立,“新三会”的机构设置基本都有,但从其实际内涵而言,传统计划经济下组织烙印依然存在,企业的行政性思维方式并未完全消退,这也将是一个长期而缓慢的过程。为此,从态度上而言,要有所作为,积极推进。就此,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切实处理好“新三会”与“老三会”之间的关系

实行股份制以及按现代企业制度要求重新改组国有企业以来,在公司治理机构设计方面一个最大的难题就是如何协调“新三会”与“老三会”的关系。所谓新三会,是指常态公司治理机构中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老三会是传统企业组织制度中的党委会、职代会和工会。新三会是公司制企业治理机构的主体框架,在创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必须坚持;老三会是传统企业制度中的精髓,是我国政治制度在国民经济基层单位的具体体现,在公司化改组过程中也不可废弃。在传统的企业制度中老三会与经营者阶层之间的关系就一直未曾理顺,如今再加上新三会,六会“会审”,就更容易相互掣肘或产生碰撞。目前在协调新三会与党委会关系方面,理论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党政干部相互兼职,在改制过程中大多数企业也是依此原则来付诸操作的。在传统企业组织制度中工会是职代会的一个常务机构,二者之间并无主要矛盾可言,因此,当新三会与党委会之间的关系有了一个可资探索的构架之后,新、老三会之间的矛盾就主要集中在职代会、工会与新三会及其与经营者阶层这方面。在关系协调上应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1.将企业职工入选董事会以法律形式确立下来;

2.由职代会推举职工代表直接进入董事会;

3.以否决制来构造各权力机构之间的制衡关系;

4.建立起一种职工、经营者与股东物质利益趋同的机制:

(1)将企业内部职工培育成一个独立的、封闭的产权主体,使之与资产所有者或全体股东的物质利益趋同。

(2)理顺经营者与股东的物质利益关系及对经营者激励方式的渐进调整。

(二)强化公司组织结构的制衡与监督作用

1.逐步解决企业中存在的董事长、总经理“一肩挑”,监督与执行集于一身,监督弱化而权利膨胀的现象,从制度层面优化和加强公司组织结构的制衡作用。

2.重视董事会的建设。无论从国际经验看,还是从我国公司治理的现有框架体系看,董事会都是公司治理的核心机构。而随着上市公司制度建设的不断推进,董事会的作用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和强化,因此,改进公司董事会将是改善公司治理状况的一个必然选择。从各国董事会的发展历程来看,有三点受到普遍关注:一是董事会要能够真正代表所有者的利益。比如,OECD的《公司治理结构原则》认为“治理结构框架应确保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性指导和对管理人员的有效监督,并确保董事会对公司和股东负责”。二是董事会必须具有独立性。由于董事会成员的构成状况会对董事会的独立性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对董事会的构成、特别是对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最低比例做出规定日益受到重视。OECD的《公司治理结构原则》提出“为了确保董事会的独立性,通常要求相当数量的董事会成员不受聘于本公司,也不能与公司或管理人员有重要经济的关系,家庭或其他密切关系,这并不妨碍股东成为董事会成员”。三是日益重视对董事的评价。能够对董事会成员进行有效评价的前提是董事会的分工相对明确,同时董事会成员真正具备履行职责的权利。从各国经验看,董事会下建立专门委员会已成为董事履行职责和对董事进行评价的基础。

3.加强监事会的职能,发挥监事会的作用,使其不再是“聋子的耳朵”。

监事会制度,源于股份有限公司,并随着后者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参照现代大陆法公司体系,公司内部的关系主体主要有: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被称为“现代公司中的三权分立”结构。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我国公司治理实行的是二元制模式,即同时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其中监事会是专门的监察机构。监事会的直接负责方是股东大会,而其主要职责是对董事会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因此从性质上来看,监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设计的监督公司各项事务的公司法人内部治理机关。严格意义上说,监事会就是在股份有限公司内设置的公司法人机关。

(三)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协调和理顺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之间的关系

我国的公司法现在引入的是一种复合管理监督制度,不但有大陆法中的监事会,也有英美法中的独立董事制度,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上了“双层保险”,但是,实际监督效果却还不如单一实行单层或者双层制的国家更有效。尤其是独立董事制度下的独立董事,在国内被冠以“花瓶董事”和“橡皮图章”的称号,其监督作用和效果由此可见一斑。就该问题而言涉及对公司法相关内容的审定与修改问题,也是在过渡阶段监事会职能弱化背景下的无奈选择,从制度涉及层面逐步协调和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对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意义重大。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