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银行保函与备用信用证
在国际商务活动中,交易者出于清偿债权债务、获得融资便利、降低交易成本、规避风险等诸多考虑,对金融服务的要求日趋综合化。保函和备用信用证是集担保、融资、支付及相关服务为一体的多功能金融产品,因其用途广泛及运作灵活,在国际商务中得以普遍应用。国际商会为建立一个各国统一适用的国际担保规则,先后于1978年和1992年分别出台了《合约保函统一规则》(URCG)和《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由于1992年《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条款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为此国际商会于2010年7月1日起生效了最新的2010年《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简称URDG758)。为进一步在全球范围内规范备用信用证的做法,国际商会还于1998年4月6日正式颁布了《国际备用证惯例》(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s,简称ISP98),并已于199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鉴于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这两种担保方式具有共同的特点,为帮助克服各种不同法律制度的不一致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5年12月11日通过了旨在将两者统一起来的《联合国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公约》。
一﹑银行保函
(一)保函的含义及其性质
保函(Letter of Guarantee,简称L/G)又称保证书,是指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或个人(担保人)应申请人的请求,向第三方(受益人)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履行其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期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
(二)保函的类别
在保函项下,受益人在什么条件下才能取得保证人的偿付,按索偿条件划分,通常可分为两种:
1.有条件保函(Conditional L/G)
有条件保函是指担保人的偿付责任从属于或依附于委托人在基础交易合同下的责任和义务,如果委托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下的责任和义务,担保人也随之解除了对受益人的偿付责任。可见有条件保函的担保人承担的是第二性的、附属的付款责任。
2.见索即付保函(Demand Guarantee)
按照URDG758的定义,见索即付保函:“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指根据提交的相符索赔进行付款的任何签署的承诺。”可见,所谓“见索即付保函”就是担保人替债务人(申请人)向债权人(受益人)开出的凭规定单据赔款的承诺书,是集担保、融资、支付及相关服务为一体的多功能金融产品。据此,见索即付保函的担保人承担的是第一性的、直接的付款责任。故这种保函,又称无条件保函(Unconditional L/G)。
目前国际上通行的是担保人负第一性偿付责任的银行保函。银行保函(Banker's Letter Guarantee)是由银行开立的承担付款责任的一种担保凭证。银行根据保函的规定承担绝对付款责任,故银行保函一般为见索即付保函。
1978年国际商会制订的《合约保函统一规则》(URCG)通常要求出具法院判决书或仲裁判决书或委托人对索款要求及其金额写出的同意书,这实际上意味着受益人必须对委托人的违约事实进行诉讼或仲裁,从而限制了保函受益人可以迅速获得货币补偿的机会。由于《合约保函统一规则》未被广泛接受,国际商会于1992年又出台了《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目前正在生效的是2010年《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
见索即付保函,“就其性质而言,保函与其可能依据的合约或投标条件分属不同的交易,即使在保函中提及此合约或投标条件,担保人也与该合约或投标条件完全无关”(URDG第2条b款)。由此可见,见索即付保函是一种与基础合同相脱离的独立性担保文件,受益人的权利与担保人的义务完全以保函所载的内容为准,不受基础合同的约束,即使保函中包含有对基础合同的援引,担保人也与该合同无关,受益人只要提交了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担保人就必须付款。保函必须是书面的,“书面”包括有效的电讯信息或加密押的EDI信息。
(三)银行保函的有关当事人
URDG758在第2条“定义”中明确规定:
1.申请人(Applicant),指“保函中注明的所担保的基础关系的债务人”。可见,为与UCP600和ISP98保持一致,URDG758将URDG458中的“委托人”(Principal)改称为“申请人”。
2.指示人(Instructing Party),指“除了反担保人以外的指示开立保函或反担保函的人,指示人负责偿付担保人或反担保人”。而按照URDG458引言和第2条c款的有关规定,“指示人”指的是反担保人,可见URDG758对指示人的定义作出了重大修改。
在由母公司集中管理银行的信用额度,而由子公司负责履行基础合同时,或担保人对子公司资信不放心的情况下,母公司就可以要求担保人为其子公司开立保函或反担保函并保证偿付,但只有子公司的名称显示在保函或反担保函中的申请人一栏,此时,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别是指示人和申请人,就会出现指示人与申请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由于指示人对担保人或反担保人负有偿付义务,因此URDG758规定,遇有不相符索赔要求时,担保人可以联系“指示人”而不是“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另外,担保人也应当向“指示人”传递受益人的相符索赔书及相关单据。
3.担保人(Guarantor),指“开立保函之人,其中包括为自身开立保函之人”。与URDG458不同,URDG758规定担保人可为自己开立保函,即“双名保函”。
4.反担保人(Counter-Guarantor),指“开立以一担保人或另一反担保人为受益人的反担保函之人,其中包括为自身开立反担保函之人”。
5.通知人(Advising Party),指“应担保人要求通知保函之人”。由于URDG458没有保函通知的任何规定,因此URDG758就此基本借鉴了UCP600有关通知行及其义务的规定。与UCP600稍有不同的是,URDG758要求“尽可能”地利用同一通知人的服务通知保函的修改书。如此规定,是基于随后修改保函时,可能原先的通知人已不复存在的考虑。
6.受益人(Beneficiary),指“享受保函利益之人”,通常为基础交易的债权人。
(四)2010年《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主要内容
URDG758共35条,在诸多方面均对URDG458做出了重大修改和补充,其主要规定如下:
1.保函的性质
按照URDG458的规定,保函的性质是:不可撤销、独立性和单据化,且一经“开立”即生效。URDG758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保函自脱离担保人控制之时起,即视为开立”。
2.非单据条件的处理
URDG458对非单据化条件如何处理未做明确规定。为此,URDG758规定如下:
(1)保函不应包含非单据化条件(日期或一段时间的经过除外),否则担保人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并对此不予置理。但如果受益人提交的保函规定的单据中有与该非单据条件相矛盾的内容,则将构成不符交单,担保人有权拒付。
(2)所谓“非单据条件”是指:未要求提交单据以证明其内容,并且担保人无法通过“自身记录”或保函中规定的“指数”(如商品价格指数等)来判断是否得到满足的条件。“担保人自身记录”的范围,是指担保人关于在其开立账户发生的款项收付的记录,且该款项收付的记录能够使担保人识别与之相关联的保函。
与ISP98不同,按照URDG758的规定,“担保人自身记录”并不包括何时、何地、如何将单据交付给担保人,也不包括何时、何地、如何将有关保函的信息发送给担保人。可见,URDG758对单据化的要求非常严格,目的是避免担保人调查与所担保的基础合同相关的事实,从而确保担保人的独立性地位。担保人毕竟不是基础合同的当事方,因此申请人和担保人应该避免在开立的保函中列入此类非单据条件。
3.保函的修改
URDG458对保函的修改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为此URDG758基本照搬了UCP600的相关规定,但“仅”有一处稍有不同,即:“受益人可以明确表示接受修改,或以‘仅’(Only)符合修改后的保函的交单方式默示地接受修改”。需要注意的是,UCP600的相关条款中并没有“仅”字。也就是说,如果受益人的交单既符合修改前的保函,也符合修改后的保函,此时应视为受益人是否接受了修改呢?UCP600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而按照URDG758的规定,此时应视为受益人拒绝了修改,原保函对受益人仍然有效。
总之,URDG758规定对不可撤销保函所作“修改”的接受与否的主动权始终掌握在受益人手中。因此,为减少自身被动,担保人及申请人在开立保函前应周密考虑保函条款,尽量减少日后不必要的修改。如欲修改保函,则应提前征得受益人的同意。
4.审核索赔要求的时限
URDG458在第10条仅规定:“担保人应享有合理时间审核索赔要求,以决定是否接受该索赔要求。”对“合理时间”究竟有多长并无具体规定,需要具体案例具体分析,这主要取决于各国法律和每一保函的具体要求,其中包括所要求提交的单据的种类、数量及复杂程度等,由此造成很大的不稳定性,极易引发争议。为此,URDG758在第20条就此明确规定为交单后5个营业日。
5.不可抗力
按照URDG458的规定,担保人对于不可抗力的后果概不负责,URDG758对此做出了重大修改,即:
(1)如担保人遭受不可抗力而无法接收单据或付款,且在此期间保函逾期,保函的有效期自原到期日起顺延30个日历日,但担保人须将此情况尽快通知开立保函的指示人。
(2)对于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前已经提交但尚未完成审核的单据,应中止计算5个营业日的审单时限,待担保人恢复营业再继续计算审单时间。
(3)对于已经提交且审核合格的索赔单据,如因不可抗力尚未付款,则无论保函是否已经在此期间过期,担保人应在不可抗力结束时付款。此时,如有反担保函,则无论反担保函是否已经过期,担保人都有权在不可抗力结束后的30个日历日内在反担保函下提出索赔要求。这是因为,如果不如此规定的话,就会出现担保人在已经向受益人付款的情况下,由于反担保函在不可抗力期间已经逾期,而导致担保人无法向反担保人索款的窘况,从而使申请人作为债务人不当得利。
二﹑备用信用证
(一)备用信用证的起源
作为信用证的一个分支,备用信用证最早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由于世界各国银行一般均可开立保函,而当时美国法律却禁止其国内商业银行开立保函,为与外国银行竞争,达到为客户担保之目的,美国银行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开始广泛开立实际上属于保函性质的支付承诺——备用信用证。作为一个独立的凭单付款的承诺,备用信用证通常仅要求受益人提交汇票和简单的文件,以证明申请人违约。因此在实际业务中,美国银行只给信誉良好的客户开具备用信用证。这是因为,开具备用信用证可视为向客户发放中短期贷款。如果客户到期未能履约,开证人或者贷款给客户用于偿还债务,或者根据受益人的索偿,在备用信用证项下代客户履行付款责任。由于美国银行在开具备用信用证时很谨慎,开出的备用信用证多半是“备而不用”的,对申请人来说既方便又节省费用,所以很受欢迎。
时至今日,虽然美国限制商业银行开立保函的法律早已取消,但由于备用信用证具有独立性、单据化和见索即付的特点,在处理具体业务时又可根据UCP办理,因此较保函而言,备用信用证更易为银行和进出口商所接受,不仅在美国沿用至今,而且在世界范围也得到了广泛应用。
(二)备用信用证的含义与用途
备用信用证(Standby Letter of Credit)是一种跟单信用证或安排,不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它代表了开证人对受益人的以下责任:
a.偿还开证申请人的借款,或
b.支付由开证申请人承担的任何债务,或
c.支付由开证申请人违约所造成的任何损失。
备用信用证通常用作投标、还款、履约保证金的担保业务。在备用信用证下,只要受益人向指定银行提交备用信用证规定的汇票及/或开证申请人未履约的声明或证明文件,即可取得开证人的付款。按照UCP的规定,备用信用证属跟单信用证的一种,它是相对于一般附有装运单据的商业信用证(Commercial Letter of Credit)而言的。商业信用证由受益人将货物装运出口并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这一履约行为而使信用证成为可使用的结算方式;备用信用证则由于开证申请人的违约而支持了受益人,如到时开证申请人履约无误,则备用信用证就成为“备而不用”的结算方式,故称为“备用信用证”。由于备用信用证所具有的“担保”性质,所以有时也称作“担保信用证”(Guarantee L/C)。商业信用证和担保信用证合称“跟单信用证”。
按照用途的不同,备用信用证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种:
1.履约备用信用证(Performance Standby L/C),用于担保履约责任而非担保付款,包括对申请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保证。在履约备用信用证有效期内如发生申请人违反合同的情况,开证人将根据受益人提交的符合备用信用证的单据(如索款要求书、违约声明等)代申请人赔偿备用信用证规定的金额。
2.投标备用信用证(Tender Bond Standby L/C),主要用于担保申请人中标后签约的责任和义务,否则开证人须按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受益人履行赔款义务。投标备用信用证的金额一般为投标报价的1%~5%(具体比例视招标文件规定)。
3.预付款备用信用证(Advance Payment Standby L/C),用于担保申请人对受益人的预付款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预付款备用信用证常用于国际工程承包项目中业主向承包人支付的合同总价10%~25%的工程预付款,以及进出口贸易中进口商向出口商的预付款。
4.直接付款备用信用证(Direct Payment Standby L/C),用于担保到期付款,尤指到期没有任何违约时支付本金和利息。直接付款备用信用证主要用于担保企业发行债券或订立债务契约时的到期支付本息义务。直接付款备用信用证已经突破了备用信用证“备而不用”的传统担保性质。
(三)备用信用证的当事人
备用信用证的当事人主要包括申请人、开证人、受益人和保兑人等。
1.开证申请人
开证申请人,简称“申请人”(Applicant),是指申请开立或代理他人申请开立备用信用证的一方当事人。具体讲,包括以自身名义为自己申请开证之人和代他人以自身名义申请开证之人。
有时实际申请开立备用信用证的当事人并不是备用信用证表面注明的开证申请人。当这两个当事人不同时,ISP98所定义的“申请人”不仅包括在备用信用证表面列出的当事人——表面申请人,而且也包括实际申请人。例如,当母公司要求开证行为其子公司开立备用信用证并保证付款,但只有其子公司的名字出现在备用信用证中,此时母公司和子公司都是申请人。
2.开证人
开证人(Issuer),是指开立备用信用证之人,开证人承担向受益人兑付按照ISP98及标准备用信用证惯例表面上符合备用信用证条款的提示的义务。
3.受益人
受益人(Beneficiary),是在备用信用证下有权支款的指名当事人,包括可转让备用信用证下的“受让受益人”。
交单人(Presenter),是指作为或代表受益人或其指定人提交单据的人。具体讲,交单人主要包括两种人:第一种是为自己向开证人或被指定人提交单据要求付款的受益人;第二种是代表受益人提交单据要求付款的人。
4.保兑人
保兑人(Confirmer),是指经开证人指定在开证人的承诺上加上其自身保证承付备用信用证的人。一般讲,保兑备用信用证,是指由开证行以外的银行接受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其开出的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加具保兑责任的双重担保备用信用证。保兑人的责任与开证人的责任是分离的,相互独立的,在ISP98下也是如此理解。
5.转开行
转开行(The Reissuing Bank),是指接受反担保银行的要求,向受益人开出备用信用证的银行。转开备用信用证通常是由于外国法律或外国政府的规定和受益人的要求而进行的,其目的是为了使“海外”担保变为“国内”担保,一旦产生争议和纠纷,不仅索赔迅速,而且还可以利用本国法律来进行仲裁。转开行转开备用信用证后,如发生申请人(债务人)不履行基础合约,受益人凭备用信用证只能向转开行索偿,而不能向反担保银行(或指示行)索偿。由于转开行在发生赔付后可凭反担保银行(或指示行)开具的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向反担保银行索偿,因此,转开行不承担实际风险,只是名义上的担保人,而真正的担保人仍是反担保银行(或指示行)。但转开行在转开备用信用证过程中如因处理不当而给担保银行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赔偿责任。转开行转开备用信用证后,在备用信用证有效期内可按季向反担保银行收取一定金额的手续费。转开行通常是受益人所在地的银行。对反担保行要求转开备用信用证的要求,转开行有权拒绝,但在这种情况下,它必须及时通知担保行,以便担保行选择其他银行为转开行。如转开行接受转开请求和担保行的反担保函或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则应按照反担保行的要求向受益人开出备用信用证并及时通知受益人。
6.通知人
通知人,即向受益人通知备用信用证之人。按照ISP98第2.05款的规定:“a.除非通知书中另有声明,它表示:
i.通知人按照标准信用证实务已经检查了所通知信息的表面真实性;及
ii.该通知正确地反映了其收到的内容。
b.被要求通知备用证的人,决定不通知时,应通知做出要求的一方。”
可见,通知人被指定去通知开证人的备用信用证,仅被允许通知备用信用证而不允许改变备用信用证内容,如果通知人错误地通知了备用信用证,开证人将因此不受被错误通知的条款的约束,而由通知人自己承担责任。如果被指定通知备用信用证或其修改的通知人选择通知备用信用证,那么它有责任对备用信用证的真实性加以证实。如通知书中未注明“印押待核”等字样,则意味着通知人已经核实了备用信用证或其修改通知书的表面真实性。
(四)备用信用证的主要内容
备用信用证虽然种类很多,如投标备用信用证、履约备用信用证、预付款备用信用证等,条款各异,但其内容基本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备用信用证申请人的名称和详细地址;
(2)备用信用证受益人的名称和详细地址;
(3)开证人的名称和详细地址;
(4)备用信用证的通知行或转开行(如有的话)的名称和详细地址;
(5)备用信用证的编号和开立的日期;
(6)备用信用证所依据的合同或标书等协议的号码、日期及事由等;
(7)备用信用证项下开证人承担偿付责任的金额(包括大写和小写);
(8)备用信用证的性质,即备用信用证的种类,如投标备用信用证或履约备用信用证等;
(9)备用信用证的有效期,包括备用信用证的生效日期(Effective Date)和失效日期(Expiry Date);
(10)开证人的责任及申请人、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11)备用信用证的索赔文件,即受益人根据备用信用证条款向开证人提出索赔时应附的文件;
(12)备用信用证的仲裁条款和适用法律,即在备用信用证项下发生纠纷时,应由哪个仲裁机构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等。
(五)《国际备用证惯例》的制订
由上可见,由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主要是为商业信用证制定的规则,致使备用信用证的许多特点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无法得到充分体现,由此造成备用信用证解释上的不确定性,极易导致纠纷。为此,1998年4月6日,在美国国际金融服务协会、美国国际银行法律与实务学会和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的共同努力下,《国际备用证惯例》(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s,简称ISP98,国际商会第590号出版物)终于公布,并已于199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它填补了备用信用证在国际规范方面的空白。
按照ISP98的规定,只有明确注明依据ISP98开立时,备用信用证方受ISP98的管辖。一份备用信用证可同时注明依据ISP98和UCP开立,此时ISP98优先于UCP,即只有在ISP98未涉及或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依据UCP原则解释和处理有关条款。
(六)备用信用证与商业信用证的区别
与一般商业跟单信用证一样,备用信用证也具有独立性和单据化的特点,只要受益人提交了与备用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开证人就必须履行付款义务。但备用信用证的作用与一般商业跟单信用证存在显著不同。
1.两者使用的范围不同
与商业信用证相比,备用信用证用途更广泛。除进出口交易外,备用信用证还广泛适用于保证付款或履约,如在大型工程承包中保证投标人履行其职责,在融资过程中保证借款人到期还款,在货到付款、技术交易、租赁贸易等交易中作付款保证等;而商业信用证则主要用于进出口贸易结算,其目的是为了解决进出口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将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为进出口双方提供资金融通上的便利。
2.两者使用的前提不同
备用信用证下,只有在申请人未按照基础合同的规定履约时,开证银行才会根据受益人的索偿要求,凭相符单据按照备用信用证所规定的内容赔付款项。而在商业跟单信用证下,只有受益人履行其买卖合同义务后,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开证行才必须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承付。因此,商业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支付一般是必然会发生的。而备用信用证下,如申请人履约,则赔偿不会发生。简言之,商业跟单信用证用于受益人履约收款,而备用信用证则用于申请人违约赔款。可见,尽管备用信用证的开证人形式上承担着“见索即付”的“第一性”付款责任,但其开立意图实质上是“第二性”的,具有保函的性质,因此有时也称为“担保信用证”。
3.两者要求付款的单据不同
备用信用证一般仅凭受益人或第三者所出具的证明开证申请人违约的文件、索赔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或单据来支付款项;而商业信用证一般以符合信用证要求的装运单据,如商业发票、保险单、商检证书等作为付款的依据。可见,备用信用证的特点是凭简单单据付款,而商业信用证的特点是凭证明履行买卖合同的装运单据付款。商业信用证规定全套装运单据和装运期、交单期、有效期等,是“狭义”的跟单信用证;而备用信用证一般仅规定汇票和违约声明书,只有有效期,一般没有装运期,属于“广义”的跟单信用证,接近于光票信用证。
4.UCP600条款对两者的适用不同
商业信用证一般适用于UCP600的全部条款;而备用信用证仅适用UCP600的部分条文,另有一部分条款则不适用,如分期装运/分期支款和对到期日的限制等。
本章小结
综合本章所述,足见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合理约定支付条款,有着十分重要的法律和实践意义。
支付条款包括支付手段、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与地点等内容。国际货款主要采用金融票据作为支付手段,其中以汇票的使用最为普遍。国际货款的支付方式包括汇付、托收和信用证支付等,其中汇付与托收为商业信用,信用证付款为银行信用,这些支付方式除单独使用外,也可与备用信用证或银行保函结合使用。国际货款支付的时间与地点,关系买卖双方的利益,买卖双方也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的规定。
总之,买卖双方在洽商交易和订立合同条款时,应充分考虑收付货款的安全、汇率变动的风险、资金周转速度、利息与费用高低等因素,并结合成交价格和购销意图,综合考虑,权衡得失,然后作出明确合理的抉择,使其约定的支付条款符合公平合理和互惠的原则,以利合同的顺利履行。
案例分析
买卖双方按FOB条件和信用证付款方式同时签订了两份售货合同。合同成立后,买方以卖方在履约过程中迟延交货、不能交货为由向某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卖方则以买方未按时开出信用证,未付货款和擅自终止合同为由,提出了反请求。某仲裁机构受理本案后,经过庭审查明证实:作为申请人的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开证,且在开证实质内容与合同规定不符时,又拒不修改信用证,在此情况下,作为被申请人的卖方才停止交付合同项下其余货物。据此,仲裁庭认为,买方按时开出符合合同规定的信用证,是卖方履行合同的前提,买方未按时开证,并对其开出的信用证内容与合同不符而又拒不修改信用证内容,是买方违约的行为。在买方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卖方有权停止交货,并可向买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本案合同项下的买方,以卖方延迟交货、不能交货为由,而要求卖方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书作者认为,仲裁庭的裁决是公正合理的。
复习思考题
1.何谓汇票?汇票有哪几种?汇票在市场上是怎样流转使用的?
2.何谓本票?银行本票与商业本票的区别何在?
3.何谓支票?何谓空头支票?出票人对其签发的支票应承担什么责任?
4.汇付的性质与作用如何?
5.何谓托收?其性质、特点与作用如何?采用托收应注意什么事项?
6.在远期付款交单条件下,进口商凭信托收据借单提货,如日后进口商在汇票到期时拒付,收不回货款的责任由谁承担?
7.信用证的性质、特点和作用如何?为什么它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采用?
8.信用证付款方式涉及的当事人有哪些?各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怎样?
9.信用证的主要内容有哪些?它与买卖合同有什么关系?
10.在国际贸易中常见的信用证有哪些?其使用情况各如何?
11.何谓备用信用证?其使用范围怎样?它与信用证有何不同?
12.在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时,装运期、交单期和信用证有效期之间有什么关系?
13.何谓保函?见索即付保函与有条件保函的区别何在?
【注释】
[1]SWIFT是“全球银行金融电讯协会”(Society for Worldwide Interbank Financial Telecommunication)的简称。该组织设有自动化的国际金融电讯网。该协定的成员银行可以通过该电讯网办理信用证业务,即通过SWIFT系统开立或通知信用证。采用SWIFT信用证,必须遵守SWIFT手册的规定,使用SWIFT手册规定的代号(tag)。
[2]参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第14条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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