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版权保护体系的演进与发展
与版权相关的造纸及印刷术皆起源于中国,作为拥有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版权保护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宋代对刻书家、编辑家的保护(19)。世界第一部保护版权的成文法是1709年的《安娜法令》(20)。在中国,以明确的法律形式保护作者的权利,始于20世纪初叶“西学东渐”的影响(21)。1910年清朝政府颁布了我国的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22)。1915年和1928年,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也先后颁布实施过各自的著作权法。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开始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改革开放30多年来,通过不懈的努力,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的协助下,通过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在建立版权保护制度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并于1991年实施,颁布实施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规。我国还积极参与版权的国际保护,巩固了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世界贸易组织(WTO)为主的多边对话沟通机制,并积极参与有关国际重大版权问题的磋商和版权新条约的制定。1992年以来,我国先后加入了《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录音制品公约》等版权国际公约。2001年12月,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TRIPS开始在我国生效。我国目前的版权保护水平已经达到甚至超过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的最低要求。“十一五”时期,我国先后制定、修改了一系列版权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版权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颁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地方性著作权立法工作也进一步加强,北京、上海、山东等10余个省市制定了有关版权保护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湖北、福建、广东、新疆等地结合版权工作实际出台了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区域版权战略。基本建成了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相结合的较为完备的版权保护体系,建立了专项治理与长效管理相结合的较为有效的版权保护机制,确立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结合的较为健全的版权保护模式。版权执法成效显著,“十一五”期间,全国版权行政执法部门共执法检查经营单位243万家,取缔违法经营单位6.6万家,办结行政处罚案件3.6万起,移送司法机关案件1 115件,收缴各类侵权盗版制品2.8亿件(23)。在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中,查办网络侵权盗版案件2 621件。软件正版化工作推动了民族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软件著作权登记数量从2006年的2.1万件增长到2010年的8.2万件,软件销售收入从2006年的4 800亿元增长到2010年的1.3万亿元,进一步激发了软件生产企业的创新能力。2005—2009年我国版权机构收缴盗版数量如图7-3所示。
图7-3 版权机构收缴盗版数量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全国打黄扫非办资料整理。
据统计,2010年全国地方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42 931件和41 718件,新收一审案件诉讼标的总金额达到794 801.33万元。其中,著作权案件24 719件,比上年增长61.54%。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审结案率从2009年的85.04%上升到2010年的86.39%,审限内结案率由2009年的97.38%上升到2010年的97.93%(24)。版权保护促进了版权相关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调研工作组统计,2006年中国版权相关产业的增加值达13 489亿元,占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6.4%。区域版权相关产业贡献率调研显示,北京市2009年版权相关产业的增加值达1 489亿元,占其当年生产总值的12.39%(25),上海等地版权相关产业成为当地的支柱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版权相关产业对国民经济的贡献日益凸显。全社会的版权保护意识有了明显提升,据相关调查,我国国民的版权认知度从2005年的60.6%上升到2009年的74.6%,国家版权局提出“十二五”要将国民版权认知度提升至80%以上。(26)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的过程中,我国的版权立法逐渐完善,版权司法与执法体系日臻健全。与国际接轨的版权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包括行政与司法在内的版权实施体系初具规模;有关版权的社会公共服务体制日益引起各界重视并已开始建立;初步建立起了一套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要求,又符合国际版权规则和我国国情的较完整的现代版权保护制度。
一、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演进
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是随着印刷技术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建立的初衷是保障创作者在作品传播和使用中获得相应的利益。18世纪以前,包括欧洲、中国在内的许多地方都曾有过类似于版权保护的制度或做法。但是,必须承认那些所谓版权制度的“萌芽”,不过是当权者实施言论控制、保护特殊集团利益的举措,并非真正的保护私人财产权的制度构造。今天的版权制度,只有在民主与法治的环境下才能得以真正诞生并实施。因此,为保障作者因创作而获得的利益从而保护作者的积极性,社会需要建立一种新的法律制度,以协调日趋复杂的围绕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废止了旧政府的一切法律。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版权保护特别是版权法律制度基本上是个空白。但我国政府一向高度重视著作权的保护,政府相关部门在建国后陆续制定了一些保护作者权益的行政规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建立现代化的版权保护制度提上了国家立法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1979年胡耀邦同志批示了国家出版局上报的关于制定版权法、建立版权管理机构的报告,拉开了建立完善版权保护制度的帷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产生与发展大体上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1950—1957年):新中国成立后,当时主管国家出版工作的出版总署、文化部主持起草了《著作权出版权暂行条例》、《保障出版物著作权暂行规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刚刚起步的著作权立法工作停了下来。
第二阶段(1979—1989年):改革开放以后,经济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触动了创作者们的灵感,大量新作品的问世、作者权利意识的增强、国家的重视等各种因素推动着著作权法的立法进展。在这期间,国家版权局成立,《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生效,并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法(草案)》提交国务院审议。
第三阶段(1990—2001年):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1991年6月1日生效。这部法律是新中国的第一部著作权法。同时,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著作权法》,1991年5月24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被通过,1991年5月30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作为著作权法的配套法规而被公布实施。
第四阶段(2001年至今):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并宣布从即日起施行现行的《著作权法》。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与新《著作权法》相配套的实施条例; 2004年12月28日,温家宝总理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9号),宣布《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已于2004年12月2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逐步完善,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为了应对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将面对的新挑战,我国对著作权法律法规在不断进行全面修订。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首次明确“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享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1994年7月5日,鉴于中国著作权法和刑法没有规定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著作权的刑法保护规定强化了中国著作权保护制度,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形成了强大的威慑力。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重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中的实质内容被纳入到新修改的《刑法》中。著作权犯罪纳入《刑法》中,标志着中国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进一步完善。
1995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生效,除了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外,中国开始加强对著作权的海关保护。海关部门依法对涉及知识产权的进出口货物进行监控,在中国的著作权保护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3年7月,国家版权局颁布了《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05年4月,国家版权局会同信息产业部颁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2006年国务院又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为了应对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挑战,特别是中国加入WTO后面临的新挑战,在完善国内立法的同时,我国积极考虑加入国际著作权组织与国际著作权公约。1980年,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加入书,3个月后,中国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国。1992年10月15日和10月30日,中国分别成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1993年4月30日,中国成为《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成员国。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同时开始执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2007年我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两个国际条约。中国著作权法律体系的建立,为中国著作权保护事业奠定了基础。
二、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
著作权法是知识产权法的一部分,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因此民法上的一般原则,如公平、诚信、等价有偿等,为其基本原则;同时,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著作权法还具有自己的一些特有原则。
1.以维护作者权益为中心原则
没有创作就没有作品产生,更谈不上著作权。作者是著作权的核心主体,是实施创作、运用自己独到的智力活动直接创造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人,因此整个著作权法的设计理念就是以法律的形式将作者的相关权益固定下来,赋予其一定条件的专有权,以鼓励独立创作、繁荣文化科学。
2.利益平衡及促进公益原则
著作权法是立足于保护著作权人专用权的法律,在本质上属于私法范畴。但是著作权法与公共利益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这是因为著作权法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目标。著作权是一种典型的知识产权,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性权利,但著作权也不是毫无限制的。首先,著作权受到知识产权时间性的限制;其次,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广义)的保护还应当与公众的合理使用相结合,以期达到繁荣整个社会文化及科学的宗旨;最后,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往往牵涉众多的关系人,著作权法应当尽量寻求平衡点,协调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著作权进行必要的限制,是因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作品这一对社会精神文明具有特殊意义的客体,过分偏重著作权人的权益而影响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忽略社会公共利益是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相悖的。
3.著作权自动产生原则
著作权自动产生原则是指著作权随着创作完成而依法自动产生,无须履行特别的登记注册手续。这一原则是《伯尔尼公约》的要求。作品的“完成”,一般表现为定稿交付发表。但是有些作品,尤其是建筑工程设计等大型创作作品,通常要花一段或几段时间才能完成,不可能一次性定稿。因此,虽然实践中判断作品的完成时间一般是最后发表之时,但并不是说发表之前的任何草稿、草图都是未完成的半成品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并不一定是已出版的作品才视为“完成”而产生著作权;只要是作者已将完整的构思体现出来(即使是以草稿、草图、片段或连载部分等形式初步创作),这种构思的表现形式就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比如某作曲家在创作一首曲子时完成了主要旋律,但对一些细节不甚满意,准备再好好修改。他的一个朋友看到他的草稿很喜欢,擅自记下谱子并加以润色配器,以自己的名字发表。根据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其朋友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因为,著作权是作者思想感情的表达方式,作曲家在完成主旋律之时就自动获得了对该主旋律的著作权。
三、版权侵权法律责任
版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创作者或其他版权人许可,又无任何法律依据,擅自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进行使用,或通过非法手段侵犯创作者权利的行为。对版权的侵害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是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侵权行为的必要的因素。行为只有具备必要的因素,才能被定义为侵权行为,缺乏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认定其是侵权行为。版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有以下几点:
(1)行为人擅自使用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构成侵权。不过,对于合理引用、借鉴他人作品的行为,则不构成对版权的侵权;对于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的使用,也不构成侵权;对于依法不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的使用,更不构成侵权。
(2)行为人使用作品的行为未经创作者允许
如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使用,就是一种侵权事实。这种侵权行为,可能对创作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侵害,同时,也有可能侵犯其他版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3)行为的违法性
同样是对受版权法保护作品的使用,如果使用的行为是合法的,那么就不构成对版权的侵权。任何人在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时,都必须遵守版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他的行为被就认定为违法。
(4)侵权行为人必须是有行为能力的人
有行为能力的人才能够承担其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对于无行为能力的人,由于其不具备承担行为责任的能力,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他也就无法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5)行为人有主观过错
行为人在进行侵权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侵犯版权的行为大多数是出于故意,也有少数是出于过失,如软件。
侵权行为的种类包括:
(1)发表权侵权
发表是实现作品版权十分重要的途径,作品只有经过发表,才能给创作者带来其他各种相关的权益。作品发表与否,对版权人的利益关系重大,未经版权人允许,擅自发表其作品,或未按约定的时间、方式发表作品,都会构成对版权人发表权的侵害。
(2)署名权侵权
主观上有意愿并且有与他人合作的事实,这才能够在作品上署名。署名权是作者专有的权利,其他任何人未经创作者的允许,均不可以在作品上署名。如果没有参加创作的人,利用自己的权势或者作者的某种不利地位,以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的作品上署名,都会构成对版权人署名权的侵害。
(3)对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
未经创作者允许,对其作品进行改动,或是在获得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对其作品的过度改动,以致歪曲了作者的意图,曲解了作者的观点等,都构成了对版权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4)复制权侵害
复制权是版权人最基本的权利。复制权是创作者实现自己其他权利的重要前提之一,只要是未经创作者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其作品,无论以什么方式复制,复制的范围有多大,复制的数量有多少,是否公开发表了复制品,也不管是否获利,都可认定为对版权人的复制权构成了侵害。
(5)出版权侵权
出版权是文字、美术作品享有的主要权利,出版权一般是由创作者通过转让、许可合同的方式授权给出版社、出版公司或其他出版单位的,未获得出版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从事了有关作品的出版活动,就构成了出版权侵权行为。
(6)演绎权侵权
再创作者在行使自己权利时,要以不侵犯原作品作者的权利为前提,未经许可,对他人作品进行改编、翻译、编辑等行为,即构成了对演绎权的侵害。
(7)传播权侵权
作品版权人对其作品拥有广泛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其他任何人未经版权人许可,对其作品进行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朗诵,无论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构成了对版权人传播权的侵害。但如果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则不在此限。
四、对版权的限制
版权者所拥有的各项权利并非是一种绝对的垄断权,各国的版权法对于版权者的专有权都做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这些限制包括时间、地域、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五个方面。
(一)时间限制
各国法律对于版权的时间限制在人身权和财产权上的规定是不同的。对于版权的人身权,各国法律都规定版权的人身权是永存的,即使作者去世,该作品版权的人身权仍旧归作者所有,对于作者人身权的侵犯,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对于版权的财产权的保护期限,则是不能无限延长,只能在有效的时间内行使。版权财产权的保护期限通常是作者有生之年加上去世后的一段时间,保护期满,则作品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对它的使用,都无需再征得版权人的同意,也无需付费。
版权保护期的计算一般是从作品首次出版或发表之年的年底算起。对于作者去世后出版、发表的作品,保护期从作者去世后算起。
(二)地域限制
版权的地域性是指版权人获得的版权保护只能在取得该版权的国家内有效。因为,版权法是依据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而产生的,属于国内法。在一国取得保护的作品,到别国则不受他国国内法的约束,别国对该作品也不承担保护的义务。版权的地域性还表现为,一项智力成果的使用价值不仅与利用这一成果地区的环境、气候、风俗习惯、社会制度有关,而且还与该地区的科技发展水平有关。有些智力成果在科技发达的地区已失去使用价值,而在科技落后的地区却还有使用价值。
著作权虽然具有鲜明的地域性,但是对于作品的利用却是没有国界的。为协调各国的保护标准,才产生了一批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和公约。对于与我国签订了双边、多边协议或参加了同一个版权国际公约的国家的作品在我国出版、发行,应遵照国民待遇原则,给予与我国作品同样的保护和对等的保护期。
(三)合理使用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在某种情况下,使用作品是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的,也无需付酬,这种特定的情况就是“合理使用”。然而,这种使用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版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些特定情况包括: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地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等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6)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7)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8)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9)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0)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四)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的限制
法定许可是指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付给作者报酬的情况下,不需经过版权人的许可,就可以使用版权中的部分权利的行为。强制许可是指在使用者无法与版权人达成使用协议的前提下,经由主管部门批准,获得对版权中的某些经济权利的使用权。强制许可也是需要付酬的,通常来说,强制许可是由主管当局通过作家组织授予的,强制许可是一种非独占许可,被许可方不可以再进行分许可,并且这种强制许可的范围只存在于允许强制许可的国家之内。
五、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所谓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指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他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侵犯著作权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第二,使用者使用作品的行为必须是法律授予著作权人“专有权利”所限制的行为。著作权是一种独占权,具有排他性。这种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法律许可,他人不得行使,否则就构成侵权。
实际生活中,间接侵权行为情况非常复杂,侵权的表现形式很多。不管是直接侵权行为还是间接侵权行为,侵权者均应对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侵权行为人首先应承担的是民事法律责任。对于某些严重的侵权行为,侵犯著作权行为人除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外,还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侵权行为,行为人还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新的《著作权法》为进一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侵权盗版,扩大了行政处罚的范围,强化了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
(一)民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了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主要有:擅自发表;侵占合作作品;强行署名;歪曲篡改;剽窃;擅自展览、摄制电影、改编、翻译、注释,不支付报酬;出租;侵犯版式设计;直播或者公开传播现场表演及录制;其他。
(二)行政与刑事责任
《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处1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给予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有:非法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网络传播;侵犯专有出版权;网络传播表演、音像制品;非法播放、复制广播节目;破坏安全措施(技术措施);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作品。
我国《刑法》第217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复制、发行著作权人文学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侵犯专有出版权,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18条规定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上列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六、对侵权的执法措施
为打击侵权盗版,著作权法还规定一些著作权侵权的执法措施,以确保能追究不法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著作权侵权的法定赔偿
我国原《著作权法》未对著作权侵权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做任何规定。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主要根据我国民法规定的有关原则计算损害赔偿,即按照侵权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根据侵权人的非法所得计算。但是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的获利或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往往难以计算。为了鼓励被侵权人依法维护其权益,保证其能得到实际的经济补偿,提高司法审判的威信,2001年颁布的《著作权法》新规定了侵权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法定赔偿的数额。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诉讼保全措施
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为了适应著作权司法保护的需要,便于权利人即时制止侵权行为,保全证据,获得相应的赔偿,规定了权利人的诉讼保全措施。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就是说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三)民事处罚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四)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在著作权侵权盗版案件中,要举证证明侵权人有过错,往往非常困难。于是,就会出现因无法证明侵权人有过错而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结果,对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极为不利。而执法的实践证明,销售人员销售盗版侵权制品通常事先就知道,因为盗版的进货价格大大低于正版。因此,在适用传统的举证责任制度(由主张人也就是被侵权人举证)的同时,还应增加新的制度,规定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即制作或者销售者有义务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制品的合法来源,不能证明的,推定为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著作权法》还规定,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合同签署后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没有仲裁协议或不愿调解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版权保护的体系框架
(一)司法保护与行政管理
中国的著作权执法实行司法保护和行政管理并行的体制。中国构建了著作权司法与行政的双重保护法律救助体系,各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著作权侵权与犯罪案件,各级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侵害公共利益的侵权盗版行为。这是我国版权保护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
1.版权的司法保护
司法保护是中国著作权保护最基本,也是最强有力的手段。我国从中央到地方有一套完善的司法组织体系,承担着全部著作权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我国的司法机关针对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技术含量较高的特点,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一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和大、中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建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目前,我国各级法院已设立了近300个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仅2009年,全国地方法院审结知产民事一审案件30 509件,涉及知产侵权刑事案件3 660件,一审结案率从2008年的81.73%上升到2009年的85.04%,上诉率从2008年的49.32%下降到2009年的48.82%(27)。2004年年末出台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降低了起刑标准、扩大了刑罚范围、提高了刑罚标准,再次展示了我国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坚决态度。再结合从2004年9月开始的为期一年的全国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政府在净化市场、保护知识产权、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方面可谓大刀阔斧。
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行政保护条例》与《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些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陆续出台,在严厉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中,大浪淘沙,那些已适应规则的优秀企业将得以在一个更公平和更开放的竞争环境中迅速成长。
2.版权行政管理
版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司法救助是版权保护的基本特征和普遍原则。然而,在我国建立现代版权保护制度之初没有采取司法保护的单一形式,而是选择了以司法保护为主、行政管理为辅的复合方式,行政管理作为我国版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其产生的历史原因和现实需要。
首先,从历史角度看,我国长期处于农耕社会,市场意识、商品意识、权利意识薄弱,而版权立法并不能带来社会版权意识的自动提高,提高全社会的版权保护意识的责任需要政府来承担。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86年我国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漫长岁月中,我国的版权保护工作不是通过立法,而是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政策、下发文件来规范的。期间,我国处于计划经济阶段,强调知识共有是这一时代的突出特征,作者几乎没有自由职业者,职务创作占整个社会作品的比例较大,而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艺团体等作品的使用者无一例外都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作者与作品使用者之间没有明显的授权关系,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主要出于国家发展文化事业的需要,调整版权关系主要体现在使用作品需要不需要向作者付酬和如何付酬问题上,因此国家有关政府部门自然成了处理版权关系的管理者。在我国版权立法之初,不经授权使用作品还是社会的常态,作品使用者视未经授权使用作品为理所当然,作者自身也缺乏维权意识,而民事法律救助又适用“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为制止普遍存在的版权侵权现象,从实际出发,行政管理就成了辅助司法保护的一种必然选择。
其次,从现实需要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全党、全国工作重心转移后,包括版权保护在内的知识产权立法问题摆上了国家重要工作的议事日程。1985年,国务院为加快建立我国现代版权保护制度的进程,正式批准成立了国家版权局。其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成立了版权管理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此外,与版权法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国家版权局的职能做出了明确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行政管理在我国现代版权保护制度中的地位。
目前我国已形成了国家版权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以及中心城市版权局的层级管理体系,版权行政执法体系逐步健全。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认真贯彻党和国家有关版权保护的重大决策,在完善我国的版权保护制度、保护作者权利、维护市场秩序、打击侵权盗版、规范使用行为、促进版权贸易、普及版权知识、加强社会服务、促进产业发展等方面做了大量行之有效的工作,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是我国最高著作权行政执法机关,直属国务院领导。国家版权局作为国务院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能是:贯彻实施著作权法律、法规;组织起草与著作权有关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与著作权行政管理有关的规章办法;宣传普及著作权法律知识;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指导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批准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并指导、监督其工作;负责处理著作权国际事务。
(二)版权社会管理与服务体系
中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著作权社会管理与社会服务体系,主要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代理机构、著作权保护协会和各相关行业协会和权利人组织组成。中国政府支持和鼓励著作权社会管理组织和服务机构的工作,使其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为著作权的相关法律的贯彻实施提供了良好的社会基础。30多年来,全国成立了一大批各类版权服务机构,开展了全面的版权法律服务、交易服务、版权代理以及集体管理等社会服务。2005年以来,中国文联、中国作协、中国电影家协会等作者团体以及网络、软件等相关产业的行业协会相继成立版权维权组织,中国文字作品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中国音像制品版权集体管理机构也在筹建之中。目前,全国20多个省(区、市)及部分中心城市成立了版权协会,充分发挥了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
八、标准版权保护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两个国际组织就开始联手,共同制定了《ISO/IEC共同版权、文本使用权和销售政策》。之后,两个组织又分别制定了不同的标准版权保护政策。目前ISO的标准版权保护政策主要包括《ISO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和《ISO关于出版物版权、版权使用权及销售的政策和程序》(简称ISO POCOSA),IEC关于版权保护政策主要是《IEC销售政策》。这些政策明确界定了各成员国所具有的权利,同时也赋予了其保护ISO和IEC标准版权的责任。经过不断的发展,以《ISO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和ISO POCOSA 2005为依托,ISO已经形成了ISO标准版权保护的政策体系。标准版权保护政策已经列入了ISO体系的基本原则中,并在2004年发布的《ISO道德规范》中获得确认。《IEC销售政策》在研究和总结1993版ISO/IEC POCOSA的基础上完成,旨在为包括纸质和电子版在内的各种出版物提供全面的版权保护。该版权保护政策的基本目标是“IEC鼓励各成员国尽最大可能在国家标准和区域标准中采用IEC标准”,以推动IEC目标的实现。IEC同样强调对其出版物拥有版权,重视IEC中央办公室(IECCO)及各国家委员会(NC)在保护版权中的作用,并对IEC出版物的“内部使用”、“采用为国家标准”和“商业使用”等做出明确的规定。
中国国家标准化委员会于2007年发布了《ISO和IEC标准出版物版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明确了ISO/IEC标准出版物受我国法律保护,并对ISO/IEC标准出版物在我国的发行、使用、复制、销售和翻译等做出了具体规定,这是我国保护ISO/IEC等国际标准版权的法律依据,我国标准化及相关机构遵循并实施该项管理规定,保护ISO/IEC的标准版权。
九、著作权法与国际公约的接轨
与国际公约接轨,是指我国国内的立法、执法应当与我国已参加的有关著作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对成员国的最低要求相一致,即达到著作权保护的最低国际标准或水平。从1886年的《伯尔尼公约》开始,著作权保护制度在国际上已施行了100多年,其中的法律原则和具体规则都已相当完备。由于当今国际社会科学文化交流日趋频繁,各国法律自行其是必然引起纷争,为减少冲突、避免纷争和便于解决纠纷,各国纷纷加入已有的著作权保护国际公约或建立新的国际保护机制。我国于1990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之时,就注意到与国际惯例保持一致的重要性,随后于1991年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2年加入了《伯尔尼公约》。我国的著作权法更加注意吸收合理的国际惯例,如自动保护、国民待遇、保护期、合理使用等规则。这样,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基本上达到了国际公约要求的保护标准。
随着我国国际化进程加快,尤其在世界贸易组织(WTO)成立后,我国在现有法律体系的各方面都尽量与国际基准靠拢,以期早日进入世界市场经济体系,这一趋势在知识产权方面更显突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是WTO旗下两个主要的国际公约之一,也是保护知识产权的最新国际标准,我国加入WTO,作为知识产权法核心组成部分的《著作权法》必须与TRIPS接轨。当时我国的著作权保护还没有完全达到TRIPS的要求,如背景音乐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著作权集体管理以及著作权保护救济措施等方面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因此,我国在2001年10月27日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通过了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增加了对杂技作品、建筑作品的保护,扩大了著作权的范围,明确了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具体权利内容。此次修改还解决了过去保护外国人著作权水平超过保护国内著作权水平的问题,在国家、集体、个人间的利益分配方面逐步向个人倾斜。同时,《著作权法》还对执法措施、集体管理机构的地位、侵权责任等做了更明确的规定,使我国对著作权人保护已基本上与最新国际保护基准接轨。与此同时,为与《著作权法》保持一致,新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做了修改:自然人为终生及其去世后50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0年;缩小了“合理使用”作品的范围;加大了对制作、贩卖盗版软件行为的打击力度。
我国加入WTO以后,为了加强著作权执法的可操作性,解决我国著作权法与国际相关规则接轨的新问题,于2002年9月开始施行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的配套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根据该《条例》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以及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同样受著作权法保护。2003年又修订了《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条例》,进一步改善了与国际贸易有关的著作权的执法环境。此外,我国还借鉴国际上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于2004年12月2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5年4月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发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这部法规的通过和施行,必将更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促进与国际惯例的衔接。
除了立法和执法方面,我国在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方面也一直在力求与国际规则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多年来通过了多个有关著作权法适用的司法解释。例如,在我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以前,为解决网络带来的著作权保护问题,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降低了著作权犯罪的起刑标准。这些司法解释对加强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力度,履行入世承诺十分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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