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版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知识产权建设是在30年中匆忙走过了西方发达国家近300年的路程,无论在执法环境、社会氛围,还是基础建设、执法机构层面都带有快速成长过程中难免的问题,著作权管理体制、法治建设、机构队伍、执法手段、执法水平等方面带有明显的先天不足。知识产权管理的现状与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相比,与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趋势相比,与我国加入WTO所面临的形势要求相比还很不适应,与知识产权强国相比还存在着许多差距。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版权管理体系
我国版权行政管理机构的格局初创于20世纪80年代初,今天版权制度虽然已经全面建立,并已经加入主要的国际公约与国际组织,版权保护对象大量增加,版权产业己有较大发展,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软件与网络等各领域的版权事务丰富多样,然而,长期存在的分割管理、多头执法带来的问题日益突出,基层反映尤为强烈。不足之处至少包括:第一,版权行政机构对新闻出版以外,如文化领域、广播电视以及信息产业等方面的版权事务的管理力度受到限制。完善机构,改革管理与执法体制,开展综合执法、协调执法,是当前存在的大问题。第二,基层版权行政机构不够健全,如何设置基层一线行政管理机构值得研究。第三,整体上来说,各级版权行政机构的职能需要进一步合理化、法治化,行政处罚、行政调解等都需要深入探讨,并借鉴国际成熟经验,做必要改善。
我国著作权法以及相关条例的规定构成了合乎国际条约并基本适合实践要求的规则体系,但仍有不少需要改善之处:第一,法律条文多原则性规定,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版权立法都比我国更加全面、具体。第二,立法体例存在法理问题,造成适用上的抵触,如与《著作权法》配套施行的几部法规存在冲突。第三,有必要借鉴国际公约及国外立法,完善合理使用等版权限制、反滥用等制度。第四,数字网络版权保护形势严峻。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数字化内容网络化传播的趋势已经出现,但是数字版权保护立法尚未明确,为此急需完成《著作权法》授权的立法任务,健全数字版权保护制度。
虽然我国版权保护法律已经基本健全,但是受机构不健全、人员水平参差不齐、社会版权意识薄弱等因素的制约,我国版权保护以及各层面的版权管理水平都还有待提高。侵权盗版现象还非常严重,尤为突出的领域是软件与音像等类作品的盗版品充斥市场,互联网传播中的侵权问题也十分严重。这不仅制约了版权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而且在国际上也授人以柄,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形象与贸易交流。
我国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实行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平行管辖制度,两者的管辖存在重叠之处,这可能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虽然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纠正,但是该程序的启动通常有赖于当事人的起诉,而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处理的依据和所处立场不尽相同,也可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两者缺乏协作导致执法效率低下。
在我国,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案件可能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知识产权庭一般只能审理知识产权的民事案件,对于知识产权的行政和刑事案件仍分别由行政庭和刑庭进行审理,对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只能上诉到受诉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但不少知识产权案件都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这种传统的普通法院审理模式常会导致审判质量不高、效率低下等情况。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分散在不同性质的审判庭审理,审判力量没有得到整合。审判的综合作用没有得到体现,审判中可能还会出现法律理解和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这样的冲突将可能严重影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功能的发挥。
法院系统普遍实施的法官轮岗制,不利于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和积累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经验。不少知识产权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而且涉及知识范围甚广,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官不可能具备这些复杂的知识背景,因此难以单独完成对案件的审理,这需要具有中立地位的专业人士参与到诉讼中来。法院内部审判人员定期轮岗制,使得审判人员没有充足的时间来熟悉知识产权审理业务,审判质量无疑也会受到重大影响。
由于我国地域差别所导致的经济发展不平衡、知识产权发展不平衡,造成了不同地区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难易度都差异极大,客观上也造成了各地法院审理水平的差异。发达地区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占了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绝大部分,内地和西部地区案件过少,这将影响到审判庭的稳定和审判水平的提高,而且进一步拉开案件数量和审判水平的差距。如果问题不解决,将影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水平,导致案件过分集中在发达地区。知识产权案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但由于有权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分散在全国各地,这不利于审判实践的统一。实践中已经出现当事人就性质相同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但在不同地区的法院得到不同的处理结果,出现了司法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例如,驰名商标的认定,就存在认定标准不尽一致的情况,这直接涉及法制统一的问题,应予高度重视。
二、公众版权意识
中国五千多年的文明史中,产生过无数文人墨客及其恢宏巨著,在人们享受那些脍炙人口的精神食粮时,没有想到要保护精神劳动的创造者,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国才真正从西方引进了版权制度。由于我国实行现代版权保护制度的历史较短,还处在一个初步发展阶段,全社会的版权法律意识还不高,对侵权盗版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在基层部门,版权职业者专业水平参差不齐的现象还比较严重。比较而言,地方不如中央,地市不如省级,西部不如东部,行政人员不如司法人员。企业方面,除了大城市、大企业、专业性企业,其他类企业的版权意识薄弱。多数企业对版权的认识停留在重保护轻开发,看重自己的权利、轻视自己的义务上。社会公众广泛存在版权意识薄弱的问题。即使在大、中城市,即使对于一些专业人员,培育自觉的版权意识也还有待时日。
三、版权服务体系
由于我国版权制度建立较晚,版权公共服务方面的基础设施及其运行等都亟待健全完善。尤其是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大力推进公共管理与服务体制的确立与运行,以促进市场交易和产业发展,已迫在眉睫。
由于版权保护制度的建立并不是基于中国最广泛的社会需求,更大层面上是中国为了获得国际贸易准入迫不得已而付出的立法筹码,所以,在版权法的实施过程中,多少有一点“做秀”的味道,看到的大量的判例是涉外版权案例,即使国内的版权纠纷,大多也是就“权利本身”谈版权保护,很少有以版权贸易为主要标的的诉讼,所以才有版权侵权赔偿额低到可怜的地步,才有权利人和律师更多的不是为了“经济效益”而是为了“社会效益”在打版权官司。究其原因:一是由于版权产业还未引起社会公众足够的高度重视,人们对版权产业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没有看到版权产业正日益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动力源。二是多年来我国版权保护的重点还仅限于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传统领域,对软件、电影、玩具、陶瓷、纺织等新兴行业领域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和保护。版权保护、版权管理往往只停留在少数版权领域而忽视了其他领域,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版权产业的发展。三是版权要素市场发育不全,版权中介服务机构发育不成熟,中介组织自主性与独立性不强,市场动作不规范,自律性与诚信度差,社会认可度差,国际竞争能力弱,服务的专业性和知识性不强。版权中介机构和行业组织的数量和服务水平与现实需要不适应,版权公共服务组织在服务社会、服务产业方面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
四、民间文艺版权
民间文艺版权保护与现行版权制度所保护的客体不同,具有太多的特殊性,甚至被认为不适于版权保护。大多数民间文艺作品创作年代久远,已过保护期,因而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坚持民间文艺属于公有领域。民间文艺一直处于再创作、变化、流动过程中,保护期限难以认定;民间文艺往往跨越民族、社区乃至国家,多数作品没有固定于物质载体,不合乎版权保护的基本要求;作品主体具有不明确性、群体性,甚至被认为无主体,权利保护难以落实;民间文艺的版权保护需要设计特殊的制度,以解决版权管理、许可使用以及收取、分配使用费等问题。民间文艺作品类型庞杂、层面多样,版权保护究竟保护什么存在较多疑问和争论。版权保护与再创作、创作自由的关系,保护、保存与传播、发展的关系如何处理亟待立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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