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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佃制度及其演变

时间:2023-06-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租佃制度及其演变_中国近代经济史(中)一、租佃制度及其演变中国封建地主的土地经营主要有招佃收租和雇工耕种两种方式。租佃关系的范围及其变动,除了地权分配以外,同地主类别和经济动向也有很大关系。雇农数量和比例往往超过佃农。广西的佃农比重从1912年的35%上升到1931年的40%,而自耕农从39%下降到32%。据北洋政府农商部1918年的调查统计,江苏、浙江、安徽、江西、福建、湖北等南方8省2

一、租佃制度及其演变

中国封建地主的土地经营主要有招佃收租和雇工耕种两种方式。其中又以招佃收租为主,雇工耕种始终处于次要地位。租佃关系的范围及其变动,除了地权分配以外,同地主类别和经济动向也有很大关系。

(一)自耕农数量的消减与租佃范围的扩展

租佃关系的范围首先取决于地权分配的状况,自耕农数量愈少,地权愈是集中在少数封建地主手中,租佃关系的范围愈是扩大。大量资料显示,在南方地区,尤其是地权高度集中的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广东、湖南、四川等省,绝大部分农民均为佃农。租佃关系构成这一时期农业生产关系最主要的乃至惟一的形式。如江苏,1927年对一些县乡的调查,佃农、半佃农(半自耕农)一般都占全体农户的百分之六七十以上,高的超过90%。武进农户71万人,佃农和半自耕农分别达32万和25万,占总数的45.1%和35.2%,合计80.3%,自耕农不到20%;吴县佃农占63%,上海附近一个43户的村庄,佃农和半自耕农分别达35户和5户,占全村的93%;靖江沙田区,几乎全部土地为仅占人口1%的大地主所把持,95%的农户是租种沙田的佃农。[263]无锡、常熟等地,前面已经提到,自耕农只有10%上下,80%~90%是佃农和半自耕农。浙江东部和北部地区,佃农和半自耕农也都构成农民的主体。义乌的佃农和半自耕农分别占农户总数的25%~30%和30%上下,而自耕农仅占10%强;鄞县南区,自耕农仅占3%,其余全部是佃农和雇农。[264]杭县、绍兴、萧山、余姚、镇海等地权高度集中的沙田区,租佃关系更几乎是农业生产关系的唯一形式。安徽当涂、潜山等地,自耕农只占30%~35%,而佃农比重达50%;[265]在李鸿章家族即占全县土地1/3的合肥,70%的农户是佃农,而自耕农不到11%。[266]广东据1927~1928年对平远、曲江等16县的调查估计,大部分县的佃农比重都在50%以上。加上半自耕农,其比重高达80%以上,没有一个县的自耕农比重超过20%。[267]

租佃关系的范围还取决于地主的类别和经济动向。在一般情况下,没有其他职业的乡居地主,大都会或多或少雇工耕种部分土地,而居住城镇的官宦、商人地主或其他不在地主,则较少或不雇工耕种土地。因此,在乡居地主较多的地区,租佃相对较少。如浙江衢州一带,乡居地主大多雇工经营全部或部分土地,纯粹的出租地主不多。虽然地权相当集中,但佃农只占农户总数的15%。[268]在北方地区,这种情况更为常见。雇农数量和比例往往超过佃农。如1930年调查的山东52县中,26县的雇农数量超过佃农。有8县甚至仅有雇农而无佃农。[269]虽然有若干数量的半自耕农,毕竟说明这些地区的租佃关系远不如雇佣关系普遍。另据1957年山东大学对该省光绪后期农村阶级构成的追溯调查,42县197村中,109村的雇农户数超过佃农,并有63村只有雇佣关系而无租佃关系。42县192村(另有5村数字不全,舍去)合计,雇农数量也超过佃农。[270]直隶一些地区的情况也大致相似。1932年对该省26县51村的调查,地主大多雇工耕种全部或一部分土地。出租土地超过30亩的49家农户,出租部分只占自有土地的55%。出租土地在30亩以下的地主,其出租部分所占比重自然更低。农户中佃农数量也明显低于雇农。51村的4309户农户中,仅有佃农29户。占总数的0.7%,而雇农达222户,占5.2%。[271]这不一定表明地权分散,而是因为地主的相当一部分土地采用了雇工经营方式。

与上述情况相反,在那些官宦、商人地主和其他城居地主、不在地主构成地主主体的地区,租佃关系则成为农业生产关系主要的乃至唯一的方式,佃农也构成农民的主体。如江苏苏州、常熟一带,绝大部分土地为地主所垄断,而80%~90%的地主是居住城市的不在地主。[272]他们的绝大部分的土地是在租佃形式下经营的。在宜兴,因土地(水田)大部分为城市资本家和富户所吸收,故佃农“占全数农民之最多数” 。[273]这种状况不仅南方,北方地区也同样存在。河南淮河南岸地区,地权高度集中于地主,而地主又多居于城镇,土地“鲜有自己耕作者” ,所以80%的农户为佃农、雇农。[274]其他如南阳等地,亦多有类似情况。[275]

租佃关系范围的进一步扩大,还突出表现在自耕农和佃农的消长上。据江苏昆山、南通和安徽宿县的调查,1905年3县的佃农比重依次为57.4%、56.9%和17.9%,而1924年增加到77.6%、64.4%和25.5%,20年间分别上升了20.2、7.5和7.6个百分点,而同期的自耕农的比重则有相应的下降(详见表4)。

表4 江苏昆山等3县自耕农和佃农的消长

资料来源:乔启明:《江苏昆山南通安徽宿县农佃制度之比较以及改良农佃问题之建议》,1926年,第9页。

浙江金华、兰溪等8县的两组调查资料也显示,虽然各县自耕农、佃农的消长情况互有差异,但总的来看,也是自耕农减少,佃农增加。表5反映了这8县农户结构的变动。[276]此外嘉兴等县,也有类似的情况。[277]

广西、湖北、四川等省以及其他地区的佃农数量都有不同程度的增加。广西的佃农比重从1912年的35%上升到1931年的40%,而自耕农从39%下降到32%。[278]湖北鄂西一带,据说1920年以前,农民中的佃农比重只有15%,而1920年以后增加到25%,同时更多的自耕农和半自耕农沦为雇农。[279]

表5 浙江金华等8县自耕农、佃农消长情况

资料来源:1918年数字据北洋政府农商部:《第七次农商统计表》有关各县统计计算;1929年数字据《浙江大学农学院丛刊》(第8号):《浙江八县农村调查报告》,第3~4页。

至于这一时期全国佃农、半佃农在农户中的比重,租地在全国耕地面积中的比重,缺乏全面统计。大体上,长江流域及其以南地区,地权最为集中,招佃收租又是地主土地经营最基本的乃至唯一的方式,富农也往往出租部分土地。佃农、半佃农及其所租土地的比重最高。据北洋政府农商部1918年的调查统计,江苏、浙江、安徽、江西、福建、湖北等南方8省2544万农户中,佃农和半自耕农分别占35.6%和25.2%,合计达60.8%,自耕农只占39.2%。租种地占47.0%,自种地占53.0%。这一统计中尚未包括地权集中程度最高的湖南大部、四川全省以及地权也相当集中的广西、云南、贵州3省在内。如将这6省并入统计,佃农、半佃农的比重当达65%左右,租种地当超过50%。

华北、西北地区,相当一部分地区的地权较为分散,地主雇工经营又相对普遍,佃农、半佃农及其所种租地比重较低。北洋政府的调查统计显示,直隶(包括京兆地区)、山东、河南、山西、陕西、甘肃、新疆7省区的佃农、半佃农分别占农户总数的18.8%和16.3%,合计35.1%,农地中的租地比重为26.3%。

热河、察哈尔、绥远和东北3省,地权集中程度明显高于华北地区,有的甚至与长江流域不相上下,但地主雇工经营较普遍。租佃关系的范围介于江南与华北之间。北洋政府的调查统计显示,这6省区的佃农、半佃农分别占25.8%和23.3%,合计49.1%,即将近一半。租种土地部分占39.2%。

以上南北21省区综合计算,佃农、半佃农分别占27.9%和21.4%,合计49.3%。租地占全部耕地的35.5% (详细情况参见本章附表1-1、1-2)。如将湖南大部,四川及广西、云南、贵州等6省并入估计,佃农、半佃农在全国农户中的比重当达55%~60%,租种地比重当超过60%。

(二)传统租佃形式和习惯的延续与变迁

甲午战争后的租佃形式以及租佃习惯方面,从总体上说,仍是原有传统形式和习惯的延续,但也有若干变化。在租佃形式方面主要是永佃制走向崩溃,定期和不定期租佃制不断扩大,同时,在北方一些地区,随着地主经济动向的转换和佃农的加速贫困化,由地主提供生产资料的分益雇役制(或称帮工佃种制)也有较大发展。在租佃习惯方面,契约租佃更加流行,文字契约日益取代口头契约。

永佃制按地权性质可分为官田旗地永佃和民田私田永佃两大类。甲午战争后,随着官田旗地向民地的转化,一些地区的官旗永佃基本消失。在官、旗地拍卖过程中,一部分土地由原来的佃户备价留置,永佃农变成了自耕农;余下的土地被地主或其他农户购买,他们或自耕,或以普通租佃形式出租,永佃制都不复存在。

民田私田永佃制在江、浙、皖、赣一带,太平天国后曾一度有所扩大,但不久即因佃农经济恶化,永佃权(田面权)被纷纷典卖,或被田底主归并,永佃制明显衰落。

甲午战争后,随着土地买卖自由化的迅速发展和地权兼并的加剧,田面权越来越成为地主富户兼并的重要对象,永佃制面临着更大的冲击。

永佃制的基本特征是,佃农如不欠租,地主不得增租夺佃。这不仅使地主丧失了对土地的绝对支配权,而且把地租钉死在一个固定的水平上,自然遭到封建地主阶级的强烈反对,尤其是因垦荒而形成的永佃制,最初租额定得较低,以后随着土地的改良和佃权的多次买卖转让,田面的收益和价格逐渐赶上甚至超过田底。这就进一步刺激了地主增征地租和占有田面的贪欲。一些地区的地主纷纷要求提高地租征额,佃农不允,则要求撤佃。如天津在开埠前,地主招佃垦荒,起初租额甚低,契约内多写明“不准增租夺佃”字样。到清末民初,粮价上涨,佃农土地收益增加,于是地主提出增租,在遭到佃户反抗后,即悍然剥夺佃户永佃权,动议另招别户承种。[280]察哈尔张北县,有一批由当地贫民垦熟的清代王公牧厂地,俗称“山主地” 。佃农享有永佃权,并可转佃典卖,向无异议。但到20世纪一二十年代,因地价陡涨,而旗人生计日蹙,地主“见此大利可图,屡有将该地夺佃私卖”情事。[281]在更多的地区,佃农偶有欠租,地主即宣布撤佃,佃农甚至有所欠租额不到10元,而损失永佃权价格至数十元或数百元之巨者。[282]也有的地区,地主通过变更传统的租佃手续,终止永佃制习惯。如江西横峰惯例,地主招佃名曰“布佃” ,佃户承租名曰“讨” ,彼此互立字据,“布字”交佃户执凭,而“讨字”交地主收存。同时佃户须缴纳“顶价” ,并分别载明于布、讨两字上。顶价既是押租,又是佃权价格。凡佃户执有“布字”者,即享有永佃权,而且不受地权转移的影响。同时佃户可以转租(名曰“脱肩” ,由原佃主给“脱肩字”),或将“布字”互相抵押,地主无权过问。20世纪初,该县东、西、北三乡仍然保留旧时习惯,而南乡则开始变化,地主出租土地,仅由佃户书立“讨字” ,自己不立“布字” ,顶价较以往减少,佃农也不再享有转佃和抵押租田的权利,而地主则可随时起田。这样,该地的永佃制习惯就被逐渐废除了。

封建地主剥夺佃农永佃权的行径,激起了广大永佃农的强烈反抗。清政府和北洋政府虽未制定明确废止永佃制的法律、法令,但在审理涉及永佃制的租佃案例时,为了维护地主阶级利益,总是偏袒地主一方。北洋政府大理院审理这类案件的基本原则是:①佃户拖欠地租或“盗典”土地,准许地主撤佃,不能以佃户应允补缴或赎回,而拒却业主的撤佃要求。②地主实欲自种或因其他“必要情形” ,永佃人虽不欠租,亦应退佃。③即使立有“永不增租夺佃”契约,日后若因经济状况变更,认为原约租额太轻,地主不妨以邻近地方为标准,向佃农提出增租要求。[283]这样,本来受习惯法保护或封建地方法规承认的永佃权,完全失去了法律和国家政权的保护。永佃制也就开始由衰落走向崩溃。到20世纪20年代,相当一部分永佃制已演变为长期租佃。有的甚至发展为短期租佃。如直隶三河一带,因当地流行“租佃三年有永佃权”的习惯,所以租佃期限大多限定为1年,期满收地。[284]

永佃制走向崩溃是甲午战争后租佃形式变化的一个重要方面,但从全国范围看,永佃制在租佃关系中只占很小的比例,大量的还是定期和不定期的普通租佃。大量资料显示,这一时期大部分地区仍是定期和不定期两种租佃形式并存,但后者数量不断减少,有逐渐被定期租佃取代的趋势。而在定期租佃中,租佃期限明显缩短,传统的长期租佃有被短期租佃取代的趋势。

定期和不定期租佃在各地分布很不平衡。部分地区直至20世纪初,仍以不定期租佃为主。如浙西通例,租佃无一定年限,苟佃户逐年清租,地主不得任意撤佃。[285]江苏溧阳,“租约不定年限” 。[286]福建不定期租佃流行区域最广,全省56%的县份采用这一租佃形式。[287]广东增城、翁源、连平、连县、龙门等地,租佃年限也大多无明确规定,倘能年清年租和无其他特殊情况,一般都能无限期耕种。[288]云南昆明,不定期租佃最多,占总数的80%以上。[289]湖北汉口、湖南长沙府属地区,也都以不定期租佃为常规,地主退佃多无明确限制。[290]

然而在更多的地区,定期租佃已经或正在取代不定期租佃。如四川宜宾,据20世纪30年代的调查,定期、不定期和永佃三种租佃形式中,不定期租佃流行时间最久,永佃次之,定期租佃则是“最近几年新兴的方法” 。[291]其他地区,包括上述不定期租佃最为流行的地区,定期租佃也在逐渐增多和取代不定期租佃。如汉口,虽以不定期为“常规” ,但如果租佃面积较大,则地主向佃户提供住宅,且多定期限。[292]

租佃期限,不同地区之间,或同一地区不同租佃个案,差异颇大,最长的可达二三十年,最短的仅一年或一季。如福建福州的租佃年限,“极少一年,多至十数年不等” 。[293]据1930年对上海郊区22户佃农租佃年限的调查,有长达30年以上的,也有短至4~5年的。[294]山西的租佃期限,也自3~5年到10~20年不等。[295]

长期租佃和短期租佃的地区分布,无明显规律可循,大体在永佃制和押租制流行地区,长期租佃相对多一些。总的说,到20世纪初,中长期租佃已明显为短期租佃所取代。虽然在个别地区,中长期租佃仍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如上海上述22户佃农中,30年以上和10~20年的分别达12户和14户,占54.5%和63.6%,4~5年的仅6户,占27.3%。[296]某些地区因种植多年生经济作物的需要,租期也较长。如广东新会,据说农田之改作桑田者,至少须立批约20年。[297]除此以外,在其他绝大部分地区,10年以下的短期租佃已占主导地位,其中又以3~5年最为普通。如福建,虽租期有长达30年以上者,但普通为三五年,山西和云南昆明也“以三年为普通” ,[298]汉口以三四年为最长。[299]河南固始、商城、潢川等地习惯是,出租土地“必以三年六季为期” 。[300]

还有相当一部分地区,租期已普遍缩短到1年,广西各地,据说租期普通均为1年,3年、5年的极少。[301]山东德县,土地出租都是以1年为期,契约一年一换。[302]直隶顺义,租期只限1年,“完全没有”超过1年以上的租期。[303]三河的租期,如前所述,也“多是限定为一年” 。吉林敦化、额穆一带,租佃订约,同样“往往为一年” 。[304]

租佃的短期化,是同土地的商品化、地权转移的日益频仍以及农产品的商品化、商业性农业的加速发展紧密相联的。土地愈是商品化,地主愈是将购买和占有土地等同于商业投资,而不仅仅是将土地本身看成“富有”的象征。同时,农产品商品化和商业性农业的发展,也使土地的价值和效用经常处于不断变动中。地主不仅要想方设法在最短时间内收回购地投资,而且只要划算,还随时准备把土地卖出去。不断缩短租期,正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正如当时论者所说,地主“每换一个佃户,不但增加他的租额,并且还要增加他的面积” 。[305]

至于租佃手续和契约形式,各地虽然仍是无契约和有契约、口头契约和文字契约并存,但除个别地区外,完全无任何形式契约的租佃关系已不多见,而且文字契约增多,逐渐取代口头契约。

租佃手续、契约形式同地主身份、租佃规模与形式、地租形态等因素都有密切关系。在那些聚族而居,封建宗法统治强固,或经济封闭,所谓“民风淳朴”的地区,乡居或宗族地主出租土地,大多只有口头契约,或完全无需任何契约。如苏北萧县(今属安徽),据说地主招佃耕作,只需一个中间人口头约定,“并不要订立什么契约” 。[306]反之,在那些五方杂处,封建宗法统治薄弱的地区,特别是农业新垦区,则大多订立租佃契约。如奉天梨树,地主招人租种,必“约中立契,定有期限” 。[307]就地主身份而言,江苏海门、启东一带,“孤儿寡妇、退休老农”出租少量土地,均用口头契约,采用书面契约的则多为大地主、不在地主。[308]在广东,内地各县地主,“多系乡耆土著富豪” ,不在地主极少,租佃多用口头契约;珠江三角洲的南海、香山、东莞、番禺、增城、顺德等沙田区,地主多为不在地主,租佃无不用文字契约。[309]从租佃形式和地租形态看,短期不定期的小块土地出租,而地租形态为实物分成租,则通常不立契约,或只有口头契约,如果较大面积的定期租佃,而地租形态为货币地租或实物定额租,并收取押租,则大都写立文字契约。如湖北,大部分租佃只用口头契约,30~50亩以上才用契约书。在上海附近,租佃文字契约很少,据说一个重要原因是租地面积狭小,没有另立契约的必要。[310]福建地区,钱租、谷租多有书面契约,“至于分租者,则未必如此” 。[311]在山西平顺,用文字契约的,都规定年限,用口头契约的多不规定年限。因此,永佃制都订有契约,地主可以随时收地的10年以内普通租佃,则多仅用口头契约。[312]

甲午战争后,随着垦荒农民的大批出关,内蒙古、东北地区的开发和各地定期租制、押租制、货币租制的发展,一些地区文字契约有逐渐取代口头契约的趋势。山西腹地,1926年有调查说,过去“风俗淳朴,人民无欺诈之虞” ,租佃只凭口头互约,但“近年以来,书面立契之风渐盛” 。[313]察哈尔一带,据说原来风俗敦厚,租佃多由双方口头约定,但到20世纪10年代中,内地移民渐多,民风渐变,租佃争执在所难免,于是“渐弃口头之约而趋重成文之约” 。[314]关内不少地区更是以文字契约为主。江苏海门、启东两县,文字契约分别占61%和72%左右。[315]浙江全省租佃,“大部立有契约” 。[316]湖北大冶租田,无论定期、不定期和永佃,都要先由佃户央中说合,订立租约。[317]福建福州一带,佃户求租土地,也都“须人介绍立契” 。[318]这些表明,这一时期的封建租佃关系在形式上开始向近代“契约租佃”演变。

甲午战争后,尤其是20世纪一二十年代,在北方一些地区,随着广大农民的加速贫困破产和地主经济动向的转变,由地主提供全部或大部生产资料、佃农只出劳力的分益雇役制(或称帮工佃种制)明显扩大。这是这一时期封建租佃形式一个十分重要的变化。

这一时期大量的资料显示,江苏、安徽淮北地区,河南、山东、河北、陕北以及内蒙古和东北地区,分益雇役制都十分普遍,已经成为这些地区地主经营的一种重要方式。

江苏铜山、萧县、沛县一带,分益雇役制十分流行。据1931年的调查,铜山12个区中,4个区存在分益雇役制的经营方式。[319]萧县,据1932年对长安村的调查,全村出租的1175亩土地中,地主提供全部生产资料、佃农仅出劳力的为400亩,占34%。另有625亩是种子、肥料业佃分半负担,收成对半分配。[320]这是从普通租佃关系到分益雇役制的一种过渡形态。在沛县,分益雇役制俗谓“二八锄户”或“锄户” ,是地主土地经营的一种重要方式。[321]还有调查说,在整个徐海地区,地主出租土地大都是采取分益雇役制的“分种”形式,普通形式的承租很少。[322]

河南、河北和山东一带,分益雇役制和苏北、皖北一样普遍。

在河南各地,分益雇役制为地主广为采用。此种制度,淮阳俗称“拉鞭种” ,意即为地主拿鞭赶牲口,耕种土地。汝南俗称“把户地” ,上蔡则谓之“牛把” 。南阳、方城等地俗称“批子地” 。[323]京汉铁路沿线的鄢陵、许昌、商水、新郑、新乡、滑县、淇县等处,都是分益雇役制比较普遍的地区。在商水,分益雇役制谓之“把牛” 。它是当地两种基本的租佃形式之一。民国《商水县志》载,“佃田规矩有二:佃户自备牛车籽粒者,除麦秸养牛马外,所获均分之,俗谓之分种;若仅出力代主种植耘锄者,所获分十之三,谓之把牛” 。[324]新乡、许昌、滑县等地,分益雇役制分别被称为“揽活” 、 “揽庄稼”或“伙计” 。新乡因交通便利,商业性农业十分发达,不但分益雇役制盛行,而且很有几户采用此种制度的大经营者。20世纪初,该县八柳镇一户大地主,雇有25个“揽活” ,经营3000亩土地。许昌洼孙庄保长孙某,也雇了3个“伙计”经营农业。[325]

河北地主的相当一部分土地是雇工经营。但分益雇役制在一部分地区同样相当流行,铁路和公路沿线更多一些。邯郸地主土地以雇工耕作为主,但其东南乡与成安接壤地区,据说因为附近无短工市,地主不便雇工,多采用分益雇役制的形式。[326]在固安,佃农租种地主土地有三种基本形式,即租种、分种和“开过伙” 。租种是普遍租佃中的定额租制;分种是地主供给土地并一半种子;“开过伙”则系地主提供全部生产资料,佃农“只任耕耘收割之役” 。[327]河北京奉、津浦沿线,是分益雇役制比较流行的另一个区域。在天津附近,据说土地所有者的出租条件,通常是地主八成、佃农二成分配产品。同时,地主完纳田赋,负担耕畜、肥料、农具及杂项费用,而佃农只出人工。[328]分益雇役制是当地租佃关系的基本形式。安次一带把分益农称为“锅伙” 。他们是地主的一支重要耕作力量。据日本人对该县大地主庆安堂的调查,该地主6000余亩土地中,2275亩自种地是由“锅伙”耕种的。[329]津浦铁路沿线的景县、故城、枣强以及南宫一带,分益雇役制在当地租佃关系中都占有一定的比重。景县的分益雇役制出现很早。万历《景州志》和民国《景县志》都有关于分益雇役制的记载。[330]从万历到民国的300余年间,它一直是租佃关系的一种重要形式。北京南郊大兴,分益雇役制叫做伙种制、 “把头”制或“股份”制,地主称“上股” ,只出劳的佃农称“下股” ,这是甲午战争后当地新出现的地主土地经营方式。该县地主土地原系招佃收租,自营较少。光绪末年,一家张姓大地主最先采用这种经营方式,其他地主纷纷仿效,分益雇役制很快推广开来。[331]

山东的分益雇役制,据说各县都有,[332]但主要集中在鲁西津浦铁路沿线一带,德县、武城、恩县、清平、临清、馆陶、朝城、郓城、菏泽等县,都是分益雇役制比较盛行的地区。有的地方,分益雇役制是租佃关系的主要形式。如恩县,佃农仅有当地谓之“招分子”的分益式佃农一种。[333]临清的租佃习惯是,“田赋、牛马、肥料及一切捐摊,均归地主担任” ;地主佃户分摊牛马、籽种、肥料诸费者,不过间或有之。[334]在清平,租种农分自备牛种肥料、缴纳货币定额租的“租农”和只出劳力的帮工式佃农两种。据说租农仅在县境西北有之,而佃农全县皆有,“在富庶各村尤占多数” 。[335]朝城一带,俗称“二八(三七)劈粮食”的分益雇役制是地主经营的基本方式。地主土地并不分散出租,而是雇长工和当地俗称“种地头”的分益农共同耕作。据说除“种地头”外,朝城基本没有佃农。[336]菏泽租佃有“课地” 、 “大种地” 、三七分(俗称“小种地”)、二八分(俗称“二八锄地”)四种形式。 “小种地”和“二八锄地”都属于分益雇役制。据说“小种地”在当地租佃中“占大多数” 。[337]

山西、陕西也有某些地区实行分益雇役制。山西五台县,帮工佃种制“最为普遍” 。[338]代县亦有地主供给一切生产资料,佃农仅出人工者。[339]陕西的分益雇役制,主要集中在北部绥德、米脂一带。当地俗谓“安伙子”( “安伙则”)。据调查,米脂县杨家沟马家大地主,从光绪到抗日战争期间,每年都要招若干“伙子”经营一部分土地。[340]

热河、察哈尔、绥远和东北,主要是清代特别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发展起来的新农垦区,直接生产者大都是来自河北、山东、山西、陕西等地的破产农民,几乎没有任何生产资料。他们不是给当地蒙旗王公贵族、旗人地主或揽荒汉人地主扛长活、打短工,就是以只出劳力的方式租种地主土地。不论是在清代土地开垦初期,还是进入20世纪以后,分益雇役制都是租佃关系的一种重要形式。而且,愈到后来,随着商业性农业的发展,农民的两极分化愈速,分益雇役制在租佃关系中所占的比重愈大。

这种情况在热河特别典型。从清代前期开始,到20世纪初叶,来自关内的垦荒农民经历了从一无所有的雇工或耪青户到占有生产工具和佃权的永佃农,又破产沦为没有基本生产资料的耪青户的发展过程。他们从耪青开始,经过普通佃农、永佃农的发展阶段,现在又回到了耪青。所不同的是,原来的耪青户只限于汉族农民,而现在一部分蒙族贫民也加入了耪青户的行列;[341]原来的耪青雇主,是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出现的蒙旗王公贵族,而现在主要是以田面主(尽管当地没有“田面主”这一称谓)身份出现的汉人地主、富农或地主兼商人、高利贷者。[342]

察哈尔陶林一带,据1926年的记载,每年有好几万农民到那里垦荒。他们春往秋返,农具、耕牛、种子、房屋等都由地主供给。甚至口粮也往往由地主借给。秋后获得30%的粮食。[343]这是以分益雇役制的方式招垦荒地的一个例子。

在东北,不论南部还是北部,都有不少称为“耪青” ( “办青” 、 “分种” 、 “分青”)的分益雇役制的记载。辽宁义县、北镇等地,租佃分租种、代种或分种两种基本方式,代种或分种即是佃农基本上只出劳力的分益雇役制。[344]吉林榆树县于家烧锅一带,还在清代乾隆年间垦荒时,即流行一种谓之“劳金青”的分益雇役制。这种制度直到1922年以后,据说由于佃户说地主所得过多,而地主又嫌太麻烦,有流弊,才不再流行。[345]该省吉敦铁路沿线一带,出租土地者大多提供全部生产资料,并借给口粮,由春来秋返的关内农民种。[346]桦甸县属,除普通租佃外,“又有以人力承种田地,由东道供给食宿,余有所需,皆承种者担任” 。[347]敦化、宁安一带,地主将土地租给朝鲜族农民栽种水稻,也有不少是采用分益雇役制的形式。[348]

以地主供给全部生产资料为特征的分益雇役制,虽非始于近代,但在近代,特别是20世纪初叶,有了明显的发展,在北方少地区已经成为租佃关系的重要形式,分益式佃农是农民的重要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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