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外社会管理体制的基本原理
上述五大类公民社会的宏观实践模式尽管存在着一些分歧,但它们也存在着共性,这些共性根植于公民社会的基本现代特征。对于西方国家而言,其中最重要的是,国家、市场、公民社会的三足鼎立不仅仅是理论上的构想,而业已成为基本的事实。因而如何协调公民社会与市场经济以及国家的关系便成为社会管理体制的基本问题。在这两重关系中,公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更为复杂,在西方国家,公民社会的管理与民主制度的运作密切相关。
(一)公民社会发展的基本关系
1.公民社会与市场经济
从历史上看,市场经济与公民社会的发展呈现出高度的协同性。市场经济取代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主导性资源配置方式,公民社会随之发展壮大,而且逐步从政治国家的控制中获得自身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最终成长为制约政治国家的重要力量。而公民社会的成熟逐渐对国家形成了有效的制约,也保护市场经济免受国家的干预,保持市场经济运行的稳定性。总之,市场经济与公民社会之间大体上呈现出一种相互扶助、相互协作的关系,在这种关系当中,市场经济对公民社会的作用更具根本性,公民社会对市场经济的作用则具有反作用的性质。根据国内学者的论述,二者的关系大致可以分为两个方面:(23)
一方面,市场经济造就公民社会,市场经济对于公民社会的促进和造就具有基础性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市场经济加速了传统的同质性、整体性社会的解体,推动了国家与社会的相对分离,促进了社会阶层的分化,为公民社会的生成和发展创造了前提。第二,市场经济为契约的运行提供了舞台,为公民社会契约文化的生成提供了土壤。第三,市场经济激活了人们的物质利益欲求,并为个人或团体实现其物质利益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平等的机会。第四,市场经济塑造了具有自主意识、平等意识、竞争意识、开放意识和公民意识的个人与团体,从而逐步形成并不断强化着公民社会的自主性品格。第五,市场经济使人从作为群体主体的存在转变为作为个体主体的存在,造就了公民社会的主体。
另一方面,公民社会反作用于市场经济,良好的公民社会是市场经济成功的重要保证。主要体现为:第一,公民社会为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第二,公民社会组织蕴藏着巨大的就业潜力,是解决就业问题不可或缺的领域;第三,公民社会具有规范行业行为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功能;第四,公民社会是推动经济改革与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第五,公民社会是反对和规约“市场偶像化”倾向的重要力量。
2.公民社会与国家
(1)我们讨论的“国家”
中国的先秦文献中已经频繁地出现“国”和“家”,如《左传》记载“天子建国,诸侯立家”(24);孟子曰:“人有恒言,皆曰‘天下国家’。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之本在身。”(25)“国家”一词用来表征一种地域民族单位和社会政治单位。但是中国传统观念中的“国家”与我们所讨论的“国家”存在着重大差别,即“公民社会与国家”这一基本论题来自西方理论。正如公民社会是现代产物一样,西方意义上的“国家”也是现代产物。“公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是一个典型的现代论题。因此,我们必须缩小“国家”概念的范围,使之契合我们的论域。
我们首先需要追溯西方历史上对国家的基本认识。如同西方许多重要的范畴一样,“国家”被明确地认识并上升到理论高度。其起源于古希腊。古希腊文化的集中代表者亚里士多德认为,城邦(polis)是公民团体,城邦虽然在历史形成上晚于家庭和村落,但在道德和价值上却是最高的共同体。(26)罗马人将自己的政治共同体称为“共和国”(res publica)。罗马文化的集中代表者西塞罗认为,共和国是人民的事务,人民不是单纯的人的集合,人民不仅有数量上的外在规定,更有质的内在规定——法律是人民内在的金质纽带。(27)中世纪是基督教信仰和神学占据统治地位的时代,国家被视为世俗事务的管理机构,并不涉及灵魂的拯救,教会才是通往彼岸的阶梯。国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被严重压缩了。
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极其有力地促进了人的解放,独立的民族国家逐步形成,公民的概念日渐成熟,个人的权利和自由逐步成长起来。人们也逐渐从世俗观念而非信仰和神学来看待国家,国家被看做人造物而不再是神创物。正是在这种意义上,马基雅维利第一次在现代意义上使用“国家”这个术语。(28)
16世纪末,单一民族构成的国家基本成熟,国家主权观念日益成熟。博丹完成了国家主权理论的系统性阐述。由此,“国家”的现代规定性逐渐确定,即在一定的领土范围内对其全体国民进行控制并拥有最高主权的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形式,人民(民族)、领土、主权是国家的三要素。随着国家“硬壳”问题在理论上得到系统性的解决,西方理论家们对国家的认识逐渐转移到国家的“软件”层面,即国家的政治合法性问题。社会契约论是西方现代早期用于解释国家的政治合法性基础的基本理论框架。霍布斯、洛克、普芬道夫、卢梭等著名理论家都作出了独到的阐述。契约论认为,个人和社会先于国家,但这种先在的状态(自然状态)具有巨大的不便甚至致命的缺陷,所以必须寻找方法来加以克服。这种方法就是个人通过交出自己的自然权利结成社会契约,国家由此诞生。在这套理论中,国家的合法性基础是人民的同意。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的权利,因此,国家必须为人民服务,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
20世纪初,当代西方政治学在马克斯·韦伯的引领下,将国家的理论从政治哲学的价值探讨引向实践机制探究的社会科学。韦伯把国家定义为建立在专业官员制度和理性的法律基础之上的,作为垄断合法暴力和强制机构的统治团体。(29)20世纪末,英国著名社会学家吉登斯将这一思路发扬光大,认为“民族国家存在于由其他民族国家所组成的联合体之中,它是统治的一系列制度模式,它对业已划定边界(国界)的领土实施行政垄断,它的统治靠法律以及对内外部暴力工具的直接控制而得以维护的”(30)。韦伯、吉登斯等社会科学家强调国家的暴力本质,但与马克思强调国家是阶级统治的暴力工具存在本质差别,他们所谈的暴力并非以阶级划分和阶级斗争为核心而展开的暴力。
从上述西方理论界的国家理论来看,国家的暴力属性被不断强调,但与之并行的还有另外一条路线,即从保障公民权利、为人民服务来理解国家。这一路线强调国家的服务和管理职能。国家必须是战争机器,否则无以保卫民族的基本生存,但国家不只是战争机器,除了保卫民族的生存,还负有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等对内职能。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以后,关于国家对内职能性质和机制的理论层出不穷,尤以新制度经济学为代表。科斯、诺斯、布坎南等新制度经济学家从经济学方面证明了国家对于社会和经济发展负有制定规则的重大职能,从亚当·斯密以来关于国家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学说更加兴盛,逐渐取代了论述国家的暴力属性成为理论界的主流。
(2)公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模型
由于公民权利的存在和发展,必然生长出一个以公民权利为核心的公民社会。现代国家与公民社会是相互依存和相互制约的伴生物。如果没有现代国家,就不可能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认公民权利,也不可能运用国家力量保护公民权利,因此也不可能有公民社会。但是国家作为一种公共权力,作为一种被垄断的暴力,并不能总是合理和有效地保护和确认公民权利,甚至有可能运用其垄断性暴力侵害和妨碍公民权利。这就需要有一个自由、自主、自治的公民社会,以此制约国家权力,防范国家权力的无限扩张并脱离人民意志。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学界更多地将眼光从个人与国家的关系,转移到公民社会与现代国家上来了。两者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以下五种:
第一,公民社会制衡国家。这是自由主义传统所设置的公民社会与国家的基本关系模型,从洛克到边沁的自由主义传统一直强调国家是一种“必要的邪恶”,这种认识蕴含着公民社会制衡国家的基本思路。(31)国家之所以必要,因为公民社会无力完全解决其内部的冲突,国家是为了保护公民社会的存在和基本秩序,进而承担公民社会无力独自承担的公益事业。然而自由主义传统认定国家所代表的政治权力是侵害个人权利和公民社会的主体,这一“弊端”所带来的危害并不小于国家所带来的秩序和服务这些“优点”。因此,公民社会与国家是一种既相互需要又相互防范的基本关系,这种关系随着公民社会和国家的发展逐渐演变为一种相互渗透、相互制约的制衡关系。
第二,公民社会对抗国家。这种关系模式是“公民社会制衡国家”模式的激进化版本,由托马斯·潘恩首次提出。他认定公民社会和国家之间是一种此长彼消的关系,二者的存在空间呈负相关的关系。公民社会越发达,国家存在的必要性就越小。(32)
第三,公民社会与国家相互强化。许多国外公民社会理论家认为,民主政体是实现公民社会和国家的理想关系格局的前提,在民主政体下公民社会与国家非常可能形成强国家和强社会和谐共处的基本关系。这种格局下,公民社会与国家之间形成了一种高度的协调互补状态,公民社会的发展使大量社会事务能够高效地得到解决,社会资本非常丰厚,国家从中汲取资源的基础和便利性都大大提高;同时,国家扶助而非侵害公民社会的发展,弥补公民社会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二者形成全方位的相互强化的和谐关系。
第四,公民社会参与国家事务。参与国家事务不仅是公民社会的重要职能,在很多领域、很多时候也是公民社会的目的。因为公民社会不仅是公民自我管理的机制,也是公民联合参政的重要机制。西方公民社会参与国家事务的最典型国家主要有两个:一是美国,其代表性组织是利益集团,利益集团是公民社会参与国家事务的主要机制和渠道;二是瑞典,国家认可特定的社团组织并为它们提供制度化的参与渠道,比如总工会和雇主联合会,它们也是国家用于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工具。
第五,公民社会与国家合作互补。公民社会与国家的组织形式不同,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内容和机制不同,发挥作用的机制也不同。这些不同一方面是公民社会与国家实现合作互补的可能性前提;另一方面,这些不同决定了它们在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之时存在着自身无法顾及的领域,这正是双方合作互补的必要性。(33)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五种模型是对公民社会与国家关系的设想和抽象,是比较纯粹的理论模型。在现实社会政治生活中,公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是比较复杂的,这五种基本关系或多或少都存在,呈现出一种混合状态。
(二)西方民主的运作方式与机制
西方公民社会的发展一直与西方民主化进程密切交织在一起。表面上,西方公民社会的发展是明确国家权力边界,使政府成为有限政府,进而促使公民社会自主性加强这样一个过程。但事实上,这样一个简化的图式回答不了下面这个关键问题:西方的政府为什么会甘于被限制权力?西方政府被限制权力的内部机制何在?反思这样两个问题,我们就会发现,西方的政治民主化与公民社会的自主性加强并不是两个领域的独立进程,而是同一个进程在两个领域的不同表现,它们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和实践中相通的机制。因此,我们理解公民社会、理解基于公民社会产生的社会管理,必须理解“同一个进程”中政治领域的机制。本书的重点并不是西方的民主化,因而我们只是将西方民主化过程中的重要制度提出来作一般性介绍,其目的在于对公民社会的发展提供一个必要的政治发展背景。
1.选举制
西方民主制度在各个国家的具体形式不同,但其理论原则是相同的,即“主权在民”。选举制是西方主权在民的独特的体现形式,即公民选举政府领导人和议会议员,以代表他们行使权力,而且还通过不同形式监督政府官员和议会议员。选举制对于公民社会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是公民社会对国家提出要求、施加压力和影响力、输送信息的首要制度性渠道,保障了公民社会对国家施加影响的主动性。因此,在西方国家,选举制对于公民社会的成长是一种基础设施。从西方公民社会的成长过程来看,选举制并非唯一促进公民社会发展的制度,但却是最有力、最方便的制度。别的制度可能在功能上局部地发挥选举制的作用,但从公民社会与国家实现良性互动的长远发展来看,选举制是难以替代的。
西方国家的选举制度成为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是在十七八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并在随后的19世纪和20世纪逐步发展和完善。无论西方各国的政府组织形式存在何种差别,一般而言它们的议员和政府首脑,都是由选举产生。法定选举日到来,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根据自己的意志,按照一定的形式和程序,通过投票方式,选出某些公民来行使国家公共权力。选举制度是由一系列原则、程序、方法并以法律规范确立的各种制度构成的整体。它是西方国家政治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是其政治制度系统的基石。西方国家选举制度的确立是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化初步实现的标志,以选举为核心的西方民主化进程使人民的政治素质得到了提升。
在西方各国资产阶级革命时代,选举制的确立具有明显的历史进步性,但也有其时代局限性:首先,当时拥有选举权的人数很少,拥有被选举权的人数就更少。其次,选区的划分和代表名额的分配不尽合理。选区划分常常受到权贵和政党的操纵。再次,选举对国家权力的影响还比较有限。随着资产阶级国家政权的巩固,尤其是19世纪初工业革命的初步完成之后,无产阶级日益壮大,要求参与政治生活的意愿日渐强烈,西方各国普遍出现了争取普选权的运动。英、法、美、德各国在无产阶级和其他劳动人民的压力之下多次修改相关法律,取消了种种对于选民和候选人的限制,最终实现了形式上的普遍和公平的选举权。随着时代的推移,西方国家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也逐渐定型,大致可以归纳为普遍、平等、直接和秘密四项原则。
2.议会制
议会制在政治制度理论中一般有两种含义:一是政体模式,议会是国家政治活动的中心,政府(内阁)由议会产生,并对其负责;二是国家制度之一,与司法制度、行政制度相并举。我们这里主要从第二种含义来讨论议会制。
议会制是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结果,西方各国在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无论是否成为议会政体,毫无例外地都建立了资产阶级议会制。这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人民主权理论,其主要阐发者是法国著名政治理论家卢梭。洛克、潘恩、密尔也是议会制理论的重要阐发者。
西方各国普遍实行代议制度,核心是人民通过选举产生代表,由这些代表组成议会来处理立法等国家大事。议会制度对于公民社会的重大意义在于,它是政治系统内提供社会政治问题的解决方案的基本制度,是政治系统内为自身和社会建立规则的基本机制,也是政治系统内与选举制和人民普遍意志联系最为紧密的基本制度。议会的主要功能就是代表人民通过立法的方式处理社会政治问题,因而它既是公民社会向政治系统进行政治输入的终点,同时也是政治系统向公民社会和市场经济进行政治输出的起点。
西方各国议会一般分为一院制和两院制,两院制较为常见。两院制中包括了上院和下院,上院(又称贵族院、参议院、联邦院等)的产生,各国不同。英国上院议员在1999年改革前根本不经选举,由贵族担任。法国的参议员由省、市议会的议员组成的选举团选举产生。美国参议院由各州选举两名代表组成。下院(又称平民院、众议院、国民议会等)通常由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西方议会一般有立法权、预算决算权和监督权等权力。议会议决事项均由议员共同讨论并经多数通过。在议会中,议员具体行使议会的职责,因而必须具备相应的知识和能力,具备参政、议政的素质和经验。
议会制是西方民主政治的支柱。首先,议会制是选举制发展和成熟的基础。虽然从政治程序上看,议会代表是由选举产生的,但从历史上看,恰恰是议会代表由选举而非其他方式的产生促进了选举制的发展和成熟。议会制是使选举成为国家基本制度的制度性平台。其次,议会制是政党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基础。西方各国的政党制度都是围绕议会内斗争展开的,议会是政党得以形成、展开竞争、形成共同规则的核心舞台。再次,议会制是西方国家实现三权分立制衡的重要制度环节,没有议会制,根本就谈不上三权分立,更不用说制衡。西方政治制度的基本框架中必须有议会制。
3.利益集团
利益集团是具有共同利益和目标的社会成员为了特定利益和目标结成的影响政府政策的有组织集团。它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定性:第一,利益集团是一种有组织的团体,由多人组成,而且有组织;第二,利益集团存续的基础是共同的利益或者共同目标、信念或态度;第三,利益集团的目的在于争取、维护或满足其成员的共同利益或目标;第四,利益集团实现其目标的方式是影响政府决策,而非掌握政权。
利益集团又可称为“院外集团”或“压力集团”。不同的称谓反映了利益集团不同的特征,“院外集团”意味着利益集团最初主要由其代理人在国会两院议会厅外面的走廊或门厅进行游说活动。现在,院外活动或院外集团的说法已经在更广泛的范围内被使用,泛指对政府施加影响或压力的活动,也指行政机构影响国会立法的活动。“压力集团”意味着利益集团时常对国会议员和行政官员施加压力,来实现自己的政治目标。通常这种称谓蕴含着贬义,暗示着使用了某种不正当的手段。
利益集团根据组织目标指向与受益对象,可分为两大类:特殊利益集团与公共利益集团。特殊利益集团追求其成员自身的特殊利益要求,一般以经济利益关系为基础,主要有工商界利益集团、金融界利益集团、农业界利益集团,还有劳工组织等。除了以行业利益为基础形成的利益集团之外,还有以种族、民族、性别、年龄、宗教等特殊利益为基础形成的利益集团。公共利益集团所追求的目标非常广泛,凡与公共利益相关的问题都可能成为公共利益集团的目标,主要有环境保护组织、消费者利益协会、和平组织等。
利益集团是西方民众表达和实现自身利益的重要渠道,是西方民主政治和公民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利益集团是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重要桥梁,虽然它们可能采取某些不正当的手段来实现目的,但总体而言它们对于公民社会和政治国家都是安全而有益的。对于公民社会而言,利益集团是公民社会内部竞争的结果,如果存在适当的规则,利益集团之间的竞争会促进公民社会的利益更加均衡和公平,组织更加丰富和发达。对于国家而言,利益集团是社会向政治系统输入信息的重要渠道,而且利益集团并不以夺取政权为目的,这意味着它们承认政府(包括执政党)的权威。利益集团的发展有力地促进了公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的互动,成为实现“强国家、强社会”的重要桥梁性机制。
4.“治理”的出现
在西方各国,选举制、议会制和利益集团为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互动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障。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良性互动,集中体现在社会政治问题通过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协作来解决,在协作中,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互补充、相互扶助、共同成长。“治理”理论的出现代表着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这种实践关系已经逐渐成熟,上升到了理论的高度。
据俞可平先生总结,英语中的“治理”(governance)一词源于拉丁文和古希腊语,原意是控制、引导和操纵。长期以来,它与统治(government)一词被交叉使用,并且主要用于与国家的公共事务相关的管理活动和政治活动。但是自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西方政治学家和经济学家赋予治理以新的含义,不仅其涵盖的范围远远超出了传统的经典意义,而且其含义也与government相去甚远。它不再仅局限于政治学领域,而被广泛应用于社会经济领域;不再仅在英语世界使用,并且开始在欧洲各主要语言中流行。(34)
“治理”概念之所以引起学者的广泛关注,主要是因为在许多学者看来,随着全球化时代的来临,人类的政治生活正在发生重大的变革,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变化之一,便是人类政治过程的重心正在从统治(government)走向治理(governance),从善政(good government)走向善治(good governance)。因此,治理和善治不仅引起了学者的关注,也为政治家和政治组织所关注。
在众多关于治理的定义中,联合国全球治理委员会的定义具有很大的代表性和权威性。该委员会于1995年发表了一份题为《我们的全球伙伴关系》的研究报告,该报告对治理作出了如下界定:“治理是个人和公共或私人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它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的过程。它既包括有权迫使人们服从的正式制度和规则,也包括人民和机构同意的或以为符合其利益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安排。”根据这个定义,治理有四个特征:治理不是一整套规则,也不是一种活动,而是一个过程;治理过程的基础不是控制,而是协调;治理既涉及公共部门,也包括私人部门;治理不是一种正式的制度,而是持续的互动。(35)
理解“治理”,关键是将“治理”与“统治”区分开。二者都是一种政治管理过程,都需要权威和权力,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但二者存在多重差别,主要有两个基本的区别。
第一,治理与统治的最基本的,甚至可以说是本质性的区别就是,治理虽然需要权威,但这个权威并非一定是政府机关,而统治的权威则必定是政府。统治的主体一定是社会的公共机构,而治理的主体既可以是公共机构,也可以是私人机构,还可以是公共机构和私人机构合作。治理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合作、政府与非政府的合作、公共机构与私人机构的合作,强制与自愿的合作。治理是一个比政府更宽泛的概念,从现代的公司到大学以及基层的社区,如果要高效而有序地运行,可以没有政府的统治,但却不能没有治理。
第二,管理过程中权力运行的向度不一样。政府统治的权力运行方向总是自上而下的,它运用政府的政治权威,通过发号施令、制定政策和实施政策,对社会公共事务实行单一向度的管理。与此不同,治理则是一个上下互动的管理过程,主要通过合作、协商、伙伴关系、确立认同和共同的目标等方式实施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治理的实质在于建立在市场原则、公共利益和认同之上的合作。它所拥有的管理机制主要不依靠政府的权威,而是合作网络的权威。其权力向度是多元的、相互的,而不是单一和自上而下的。(36)
(三)公民社会的政治意义
社会管理涉及的重要的政治理论问题是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问题,公民社会理论为西方社会管理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指导原则,在简单介绍了与公民社会相关的政治机制之后,有必要对西方各国公民社会对于国家的作用,即公民社会的政治意义,作出基本的理论总结。
第一,公民社会是在国家之外寻求公共问题解决方案的独立领域。自从公民社会产生并逐渐成熟,人们在对国家产生怀疑、失望和不满时,便将希望投向公民社会。非官方的、扎根于共同体的组织具有庞大的政府所不具备的灵活性和独特的有效性。尤其是20世纪末期以来,各种新的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生态问题、妇女问题和种族问题等,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已经超越了单一民族国家的能力范围。人们普遍开始从公民社会寻求答案,甚至有学者提出口号“建立全球公民社会”来解决全球性问题。实践表明,公民社会有能力成为独立于国家之外的问题解决机制,这是国家所必须重视、合作和鼓励的。
第二,公民社会一直是公民利益表达的重要形式和渠道,而且具有充分的多样性:一方面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基础,另一方面是保障政治系统输入得以畅通的基础。公民社会是实现公民与国家良性互动的基础设施,公民需要通过自我组织、自我管理的方式有序地向国家提出需求,国家收集和接受公民需求信息时也需要提高其组织化程度。公民个人难以直接面对国家,国家同样难以直接面对无数的个体公民,因而需要公民社会作为中介,使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组织化、制度化、程序化。
第三,公民社会一直是培育民主意识、民主文化、民主技能的摇篮,公民教育的最大基地,民主化的基础性机制。公民社会是公民的自我组织、自我管理机制,在其中,公民的权利意识、责任感、诚实守信、理性协商、合作互助等各方面的公共精神和相关技能都能得到培养。这不仅在微观上有利于公民个人的自我实现,在宏观上有利于形成充足的社会资本和健康的公民文化,推进社会和国家的良性发展。
第四,公民社会一直是民主的社会基础,是推动政治民主化的根据地。现代民主的产生和发展与公民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民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做主,在机制上就是实行自治。公民社会正是公民相互团结、相互协作实现自治的机制。公民社会的发展意味着公民自治的发达,而公民自治的发达必然有利于人民当家做主。
第五,公民社会不仅制约并监督政治国家的权力,而且与之构成了协作关系,即公民社会与国家之间不仅有消极关系,同时也有积极关系。一方面,公民社会能够有效制约国家权力的滥用,减少政治腐败,使政府更加负责任、更加透明和更具回应性;另一方面,公民社会也为国家从繁杂的事务中抽身而出提供了有效的可替代机制,解决国家不该管或者管不好的社会事务,为国家将自身的资源集中到自身应该管且擅长管的领域,提供了互补性的解决方案。
【注释】
(1)米勒、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25页。
(2)The Politicsof Aristotle,Translated with an introduction notesand appendixes by Ernest Barker, Beijing:China Social Sciences Publishing House, 1999, esp pp. IXX-IXXVI.参见邓正来:《国家与社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3页。
(3)参见汉娜·阿伦特:《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刘锋译,汪晖、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三联书店,1998年,第65页。
(4)参见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潘恩选集》,马清槐等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
(5)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下),郭大力等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
(6)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41~43页。
(7)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75~176、195页。
(8)同上,第197页。
(9)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200~201页。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721~722页注。
(11)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
(12)葛兰西:《狱中书简》,田时纲译,人民出版社,2007年。
(13)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
(14)弗格森:《文明社会史论》,林本椿、王绍详译,辽宁教育出版社,1999年。
(15)俞可平:“中国公民社会成长的制度空间和发展方向”,《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16)洛克:《政府论》(下),瞿菊农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
(17)邓正来:《国家与社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5页。
(18)雷蒙·阿隆:《社会学主要思潮》,葛智强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第69~71页。
(19)雷蒙·阿隆:《社会学主要思潮》,葛智强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第214~221页。
(20)福利国家的理论和实践内容丰富,在此我们只简单交代其基本理论观点,更为具体的内容见下一章。
(21)吉登斯:《第三条道路:社会民主主义的复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33页。
(22)登哈特等:《新公共服务:服务而不是掌舵》,丁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
(23)参见伍俊斌:“论市场经济与公民社会”,《湖北社会科学》,2009年第9期。
(24)《左传·桓公二年》。
(25)《孟子·离娄上》。
(26)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7页。
(27)西塞罗:《国家篇法律篇》,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34页。
(28)马基雅维里:《君主论》,潘汉典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
(29)《韦伯政治著作选》,阎克文译,东方出版社,2009年,第248页。
(30)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胡宗泽等译,三联书店,1998年,第147页。
(31)洛克:《政府论》(下篇),瞿菊农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
(32)《潘恩选集》,马清槐等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
(33)参见何增科主编:《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6~8页。
(34)俞可平编:《治理与善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1~2页。
(35)参见联合国全球治理委员会:《我们的全球伙伴关系》(Our Global Neighborhood),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2~3页。
(36)俞可平编:《治理与善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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