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积极开展互助保险探索实践,促进农村保险事业发展

积极开展互助保险探索实践,促进农村保险事业发展

时间:2023-06-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积极开展互助保险探索实践,促进农村保险事业发展邓俊辉 高 柱 毛小兵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加快建立现代农村金融制度。积极开展互助保险组织的探索与实践,对于保障农民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积极开展互助保险探索实践,促进农村保险事业发展

邓俊辉 高 柱 毛小兵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加快建立现代农村金融制度。作为农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保险肩负着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强有力保险保障支持的重要使命。但我国农村保险服务体系不完善,现有农村保险组织难以为农民提供有效的养老、医疗、生产生活保障。互助保险能够有效兼顾保险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提供契合农民需求的保险产品和服务。积极开展互助保险组织的探索与实践,对于保障农民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互助保险概述

互助保险(英文“mutual insurance”,又称“相互保险”)是参加保险的成员之间相互提供保险的制度和形式。互助保险组织是一些对同一危险有某种保障需求的人组成的,以互相帮助为目的,实行“共享收益,共摊风险”的保险组织。

(一)互助保险是最早出现的保险组织形态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谈到希腊氏族的习俗时,指出氏族成员之间“在受到侵害时有提供帮助和援助的相互义务”。可见,古代氏族成员之间已经形成依靠成员互济来抵御风险和保护自己的习俗,这是社会互助合作保险思想最初萌芽的体现。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类逐渐意识到在人类的群体中可以通过一定的制度性安排防范灾害给个体造成的巨大损害,这就诞生了最初的保险思想基础和措施,即通过储粮备荒、各种互助共济的方式抵御灾害的严重后果。这种互助共济思想可以说就是互助保险思想的渊源。

一般认为,世界保险业的起源是海上保险,而海上保险的起源则与公元前2000年出现在地中海沿岸的“共同海损分担原则”有密切关系。到了公元前916年,罗地安海商法将此原则正式表述为:“凡因减轻船只载重投弃入海的货物,如为全体利益而损失的,须由全体分摊返还。”随后,欧洲又陆续出现了按行业或地区自发形成的“吉尔特”行会制度,以及英国友爱社、德国救济金库、法国相互救济会等互助保险组织。1762年,英国的公平保险社率先根据生命表,按照年龄与身体状况计算合理的保费,真正意义上的互助保险组织开始诞生。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保险起初以互助保险的形式存在和发展,互助保险早期的发展历程即是保险最初的发展史。

(二)互助保险具有区别于社会保险以及商业保险的特点

不同于社会保险所固有的社会性、强制性、政府补贴性以及商业保险的逐利性、契约性、补偿性,互助保险具有如下特点:

一是相互性。互助保险参加成员兼具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双重身份,投保人既是互助保险组织的所有人,又是互助保险组织的顾客,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统一体。

二是自愿性。互助保险产生和发展的前提是参加者存在某种共同需要,因此,是否参加互助保险,完全是一种个人行为,不能以任何方式强制或变相强迫。

三是合作性。互助保险在资金筹集、保障水平确定、保障险种选择及本金与增值部分支配等几乎所有问题上,基本由互助保险参加成员通过民主方式决定。参保成员在互助保险组织内部具有相对平等的管理权,享有参与管理和决策等广泛的民主权利。

四是灵活性。互助保险一旦建立起来,并形成一定的规模,其运作机制上的灵活性便能得到充分显现。如它可以根据多数成员的要求增加或减少保障项目,提高或降低保障水平,决定盈余的投资和分配等。

五是公益性。互助保险实行自我积累,以全体参加成员的利益为重,不以盈利为目的,在经营上更为重视被保险人的利益。

(三)互助保险组织形式灵活多样,在多个保险领域占有重要地位

对应不同发展阶段以及人群的需要,互助保险具有多种组织形式,传统上可划分为相互保险社、保险合作社、交互保险社、相互保险公司等。不同类型的互助保险组织在不同国家不同业务领域广泛存在,并各具特色。其中,相互保险公司是互助保险最主要的组织形式,并在保险市场上占据重要份额。

表1 互助保险几种主要组织形式

互助保险组织历史悠久,但并非落伍的保险组织形式。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日本等国部分相互保险公司呈现出一定程度的非相互化趋势,逐渐将经营范围向非会员、非传统业务领域拓展,甚至在组织结构、内部治理、保费核算等方面也逐渐与股份制保险公司融合,互助保险固有特征不再明显。一些相互保险公司尤其是经营寿险业务的相互保险公司甚至彻底转制成为了股份制保险公司。但是,目前世界上仍有许多保险公司采用互助的组织形式,互助保险仍具有较强的生命力和不可替代的优势。根据Sigma杂志1999年的统计,世界十大保险公司中有6家是相互保险公司,五十大保险公司中有21家是相互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在美国、日本、英国、德国、法国这全世界前五大保险市场的保费份额约占42%。部分小型的、地区性的、专业性的互助保险组织如保险合作社、相互保险社等,由于信息成本较低,投保人对管理层的约束能力较强,保险人同质性较强等因素,其自身比较优势突出,在农业保险、医疗健康保险、航运险等业务领域仍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二、互助保险对完善农村保险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农村保险存在供需失衡的情况

近年来,我国农村保险[1]市场有了较快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民养老保险、农房保险、农村小额保险等纷纷试点并推广。农村保险的保费规模和保险覆盖面持续较快增长,保险的风险管理功能和资金杠杆效应日益明显,农民保险保障水平不断提高。但是,我国农村保险市场发展仍很不充分,保险有效供给和有效需求不足,存在较大落差。根据Stiglitz等人的观点,公共品(包含准公共品)的供给失衡、正外部性、信息不对称等是导致市场失灵的主要因素。农村保险作为一种准公共品,其有效供给与有效需求不足反映了某种程度的市场失灵,纯粹市场化、商业化的运作不适用于农村保险市场。因此,一方面政府应当以适当的方式积极介入,给予农村保险一定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另一方面,现阶段保险的有效需求不足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现有的农村保险供给无法将农民的现实保险需要转换为有效需求,在政府投入不可能无限增加的前提下,通过发展互助保险组织改善保险供给进而带动农村保险有效需求提升不失为一个可行的方法。

1.农村保险整体保费规模仍然偏小,保险功能作用发挥仍不充分。一是农村保险在全国保险业所占份额仍然有限。2011年我国农业保险保费达173. 8亿元,仅占我国保险业总保费收入的1. 2%,而同期我国农业占GDP的比值为10. 1%。1978年至2006年间,我国农作物每年受灾面积平均为45939千公顷,约占播种面积的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每年成灾面积约占受灾面积的50%,给农业生产带来巨大损失。据估计,中国平均每年因自然灾害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近2000亿元,其中农业又是受自然灾害影响最大的产业,然而农业保险赔付额还不到100亿元,农业保险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二是农民保障水平与其面临的风险程度相比偏低,当风险来临时,不能有效地为农民解决实际困难。例如在宁波,大部分农民都没有意外保障,农房保险额度远远低于房屋的价值,农民大病保障额度较低。三是与城市人口相比,农民保障程度明显偏低。以宁波的医疗保障为例,从待遇水平上来看,目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确定的住院医疗和特殊病种治疗最高支付限额为20万元,而新农合的住院补偿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为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倍,即不到9万元;从实际报销比例上来看,2010年城镇职工的医疗保险的报销比例为87%,城镇居民的报销比例为62%,而新农合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报销比例为60%,而门诊仅为30. 27%。四是商业保险在农村普及度不高,覆盖面较小,功能作用不明显。对宁波市各县(市)、区农村居民的抽样调查表明,目前宁波市农村居民寿险投保率在8%左右,投保对象主要为少数先富裕起来、家庭经济条件较好的农村居民,投保率远低于宁波市市区居民30%左右的投保率;对宁波市各县(市)、区农村企业的抽样调查表明,农村企业企财险的投保率为20%左右,也大大低于宁波市区企业60%以上的投保率。

表2 我国2000—2011年总保费收入与农业保险保费收入情况

表3 我国2000—2011年保险业总赔付额与农业保险赔付额

2.政府投入不断加大,但不具备可持续性。农村保险作为一种准公共品,政府是首要的组织者和推动者。我国自2007年开始实施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当年预算安排资金为21. 5亿元,2011年的预算安排资金达到97. 1亿元,年均增长45. 8%,远高于同期全国财政收入19. 2%的年均增幅。从宁波目前农村保障体系来看,目前各项由政府主导的保障项目,各级财政补贴的比例均不低于50%,政府投入较大。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例,根据测算,2011年宁波要实现新农合政策内住院费用报销水平60%的目标,人均筹资水平需达到406~420元,在不考虑基金结余因素的情况下,不少县(市)、区将发生基金超支,需要动用历年基金结余才能保证报销水平60%这一目标的实现。宁波市的大投入是以其比较坚实的财政基础和前期运作良好的社保基金为支撑的,不一定适用于其他地方。当前宏观经济发展形势面临着很多不确定性,长远来看,财政收入不可能一直保持高速增长,继续单纯以政府的高投入来提升农村保险保障水平不具有可持续性。

3.农民对保险的有效需求不足,但潜在需求巨大。一是受制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条件。研究表明,农村居民生活水平与农村保险需求有明显对应关系(刘扬、纪宏,2008)。我国现阶段的城乡差距仍然客观存在,农民的收入水平相对城镇居民仍然偏低,从而导致农村保险需求偏弱。二是农民往往是风险厌恶者,在风险和价格的选择中往往倾向于选择后者。由于农产品的需求价格弹性很小,当农产品价格有较大变化时社会对农产品的需求并不会又太大变化,因此农民往往更关注农产品市场价格而忽视农业风险,也就缺乏购买农业保险的动力。三是农业保险生产和消费环节均具有正外部性,即所谓“搭便车”问题。农业保险消费的正外部性表现为利益外溢,即农民投保后,农业保险所提供的一部分利益由投保农民直接享有,但另一部分利益则由投保农民之外的全体社会成员享有,这将导致农民进行保险消费的动力弱化。四是农民可通过其他传统的风险分散途径,如土地规模的分散化以及种植的多样化,客观上产生了一种内在风险调节和分担机制,从而降低了对保险的需求。

尽管农民对保险的有效需求存在不足,但是,目前我国农民仍然占据全部人口的五成,随着我国改革发展步伐的加快,城乡差距有缩小的趋势,农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农民的生活需求层次正逐步由强调衣食住行的基本生活向强调风险管理的安全需求转移,在这些人群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财产保险等保险业务具有巨大的空间,农民对于保险保障的潜在需求巨大。

4.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具有局限性,农村保险供给存在失衡。概括而言,农村保险供给缺失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一是保险主体供给缺失。保险公司作为商业机构,天然要追逐利润。我国农村地区地域辽阔,在农村地区设立商业保险机构的运营成本要高于城市地区,大部分商业保险公司不愿意在农村地区经营,再加上商业保险公司缺乏对农村市场的研究,农村对于大部公司而言是个未知领域,信息的不对称容易引起逆选择等道德风险问题。为实现利益最大化,保险公司更倾向于将有限的资源配置到城市市场,从而导致农村地区保险机构和网点数量远远小于城市。如宁波共有产寿险主体46家,但在县城以下的乡镇设有营业网点的仅8家机构,约220个网点,并且多数网点均集中于个别乡镇,不少乡镇均没有商业保险服务网点。农村保险市场主体组织形式单一,服务网点偏少,竞争不足,农民即使购买了保险,要办一次给付或理赔业务,都要跑到县城甚至是市区,极其不方便,这将导致部分低风险者不投保,造成有效需求不足。二是保险产品和服务有效供给不足。农村地区的保险需求与城市地区有很大的差异,不同农民的保险需求也有一定差异。但是,一方面,现实中绝大部分农村保险机构的产品和服务缺乏农村特色,商业保险公司普遍未分别针对农村地区和城市地区提供差异化的产品和服务,目前除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外,保险公司专门针对农村市场的产品几乎没有;另一方面,按照所谓中位选民理论,政府向农村提供保险这种准公共品时往往倾向于中位选民的偏好,一部分人对保险的过度需求或特殊需求往往得不到满足。三是制度层面的供给缺失。《保险法》是一部规范商业保险的法律,只在第186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农业法》第46条规定:“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则未涉及保险方面的内容。具体如何在农村地区建立互助合作性保险组织,如何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村保险业务,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有关的制度供给目前基本空缺。

(二)国内外发展互助保险的经验

1.日本模式。日本互助保险在农业保险中发挥了基础性作用。日本农业保险的基层合作组织叫做共济组合,实际上就是保险合作社,由同一个地区的农户自愿参加组成,在市町村一级开展业务。全日本有2000多个共济组合。为了更好地分散风险,由都府道县的共济组合组成联合会,为基层组织提供分保,并组建全国农业保险协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提供再保险。日本农业保险实行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关系到国计民生的粮食作物实行强制保险,牲畜、果树等由农户自愿参加。日本政府对农户的保费补贴按费率高低确定,费率越高,补贴比例越高。政府还免除农业保险的一切税收,县以上的共济组合联合会费用全部由财政拨付,超赔亏损时由政府承担大部分损失。

2.法国模式。法国农业互助保险实践始于1840年,当时由几家农民自发成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社。1900年法国政府颁布《农业互助保险法》,界定了农业互助保险社的法律地位和权益,并相继建立了中央互助保险机构和再保险机构。其农业互助保险体系也包括了三个层级:最基层的是农业互助保险社,其布局主要根据乡村规模大小确定;中间部分是地区或省级保险公司,可独立开展业务,也对农业互助保险社提供再保险支持;最高层是中央保险公司,主要负责经营方针的制定,同时对地区或省级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政府通过提供补贴、实施再保险和建立农业风险基金等措施对各种形式的农村互助保险给予大力支持。

3.宁波渔业互助保险。宁波市渔业互保协会建立于1996年,是我国最早的渔业互保组织之一。该协会是经宁波市民政局批准成立的社团法人,受宁波市海洋与渔业局领导,主要承保渔民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保险和渔船保险。除宁波市海曙区和江东区外,其他县(市、区)均开展了互保业务,渔业互保的覆盖率达到98%以上。宁波渔业互保的年平均赔付率约为70%。但由于无税收负担,渔业互保业务成本较低。宁波市渔业互保取得良好的运行效果,主要基于其具有以下五方面优势。一是以较低的成本向渔民提供了最简单实用的风险保障。二是经营管理的透明性和参与性极大地提高了渔民的积极性。三是渔业互助保险以其良好的社会效应获得了政府和渔民的大力支持。四是灵活的服务提升了渔民的满意度。五是资金运用于当地,有力地支持了当地农村经济建设。

(三)互助保险组织在农村地区的比较优势

互助保险组织在农村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助于缓解农村保险的道德风险问题。保险业被认为是信息不对称最普遍的行业之一,据统计,由于道德风险给保险公司带来的损失占总赔付的20%左右(庹国柱、李军,2005)。农村保险尤其是农业保险由于其复杂性、专业性和覆盖面的广泛性,逆选择和道德风险尤为严重,表现为低风险者不愿意参加保险,参加保险的面临着高风险等。其结果往往是保险费率低于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导致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不足以应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赔款,从而影响保险公司经营稳定性,甚至可能导致整个保险市场失灵。互助保险组织最明显的特点就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身份合二为一,由于参保农民彼此熟悉,并且对于农业生产过程以及所面临的风险认知程度较高,弱化了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可以从最大程度上避免投保人的逆选择、道德风险以及保险人的无理拒赔等。并且由于互助保险组织投保人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享有分享组织盈余的权利,组织经营效益良好,个人所获得的盈余也会增加,这有利于成员之间自觉相互加强监督,避免个别人员的道德风险。

2.互助保险的低成本、低价格优势,能够更好地兼顾保险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一是无需为股东支付利润。互助保险组织在实际经营中没有向股东支付股息及经营利润的压力,公益性和合作性要求其从被保险人利益最大化出发,大大减少了各种费用支出。同时,作为非营利性组织,互助保险组织还可享受一定程度的税收优惠。二是经营管理成本低。互助保险组织可以有效避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相互不信任,减少由于企业内部摩擦导致的经营管理成本上升。三是防灾防损更能落到实处,减少赔付支出。作为互助保险组织成员,其对所保风险有更清楚的认识和评价,从而能够防患于未然,将灾害损失的发生降低到最低点。由于互助保险组织成本较低,相应地保险产品价格也可以有所降低,从而吸引更多农民投保,使更多农民有能力投保,扩大农民保险覆盖面。

3.互助保险更易于被农民接受。从习惯上看,农民往往不愿意从外部组织中寻求保护措施。面临风险或者损失时,他们最先想到的往往是自身的储蓄、固定资产,其次是亲戚、朋友、邻居,其救助途径一般都是非正式的、建立在熟人关系基础上的。这事实上也是互助合作组织在农民群体中大量存在的思想基础。因此,互助保险组织更符合农村互助合作的传统,更易于被农民所接受。

4.能够提供适应农民需求的产品和服务。由于互助保险组织是一种灵活的小型保险组织,贴近广大农民的生活实际,能够提供灵活多样、简单实用的保险产品。此外,互助保险组织还可以利用自身的优势条件提供更多的防灾防损服务,如宁波市渔业互保协会为渔船免费提供救生筏、救生衣和灭火器,甚至建立了救生筏检修中心免费为渔民提供救生筏检修服务,大大提高了渔民的防灾能力。

5.有助于减少农村资金外流。由于农业回报率相对较低,农民又是弱势群体,按照正常规律资本要素肯定会流出农业部门而流入其他资本回报率较高的部门。农村资金大量外流反过来又直接影响到农村投资和资本积累,并妨碍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民收入的提高。按照目前商业保险的运作模式,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权限集中于总公司,难以留存在当地。如要利用保险资金为当地农村经济服务,则需通过总公司的审核批准,难度较大。因此,目前的农村保险缺乏保险的一项重要基本功能——融资功能。互助保险组织根植于地方,相较商业保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农村资金外流,所归集的保费和资金能够更直接有效地服务于农村经济发展。

6.互助保险有利于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互助保险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管理,在组织上实行社员代表大会制度,可以吸收农民参与经营管理。互助保险组织由大会选出的理事会处理日常事务,重大问题由社员大会讨论决定,这对于提高农民的民主意识和参与意识大有益处。同时,互助保险组织根植于地方,从批准成立到具体运作都与当地政府密切相关,也使得地方政府多了一个实现农村政策目标的渠道和工具。

当然,互助保险组织尤其是相互保险社、保险合作社等中小互助保险组织也存在一定缺陷,如基金规模偏小,本身的抗风险能力较弱,专业的经营管理人才等等。但总体来说,互助保险是适应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的保险组织形式,建立和发展农村互助保险组织利大于弊。

三、农村保险互助社的探索实践现状——以慈溪市龙山镇伏龙农村保险互助社为例

宁波市于2008年开始提出在农村设立保险互助社的想法,并由宁波保监局协同宁波市金融办等有关部门共同开展了可行性调查研究。通过多方考察和分析论证,宁波市政府决定在慈溪市开展试点,并多次与中国保监会沟通,请求其批准支持宁波的试点工作。经过两年多的前期准备,中国保监会于2011年7月18日同意在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进行农村保险互助社试点,试点期限为开业之日起两年。2011年9月7日,慈溪市龙山镇伏龙农村保险互助社(以下简称伏龙农村保险互助社)正式开业,成为我国首家农村保险互助社。

(一)伏龙农村保险互助社试点概况

从机构属性上来看,伏龙农村保险互助社介于相互保险社和保险合作社之间。一方面,伏龙农村保险互助社不设股本,而是设立了100万营运资金,由地方财政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入,这保证了互助社设立之初即具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同时,营运资金的保值增值又能作为互助社增加收入的来源;另一方面,伏龙农村保险互助社保费由农民投保时按照险种和保额足额缴纳,出险后超出所收保费部分不在社员之间分摊,而是由营运资金承担。互助社当年度如有盈余,则提取部分盈余按照所缴纳保费在社员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

在伏龙农村保险互助社的内部架构设置中,最高权力是社员大会,社员大会由全体社员组成,负责推选社员代表、制定及修改互助社章程、对互助社解散和清算等做出决议等重大事项。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负责保险经营管理方面的决策事项,选举或选聘理事、监事等执行班子。伏龙农村保险互助社现有理事3人,监事3人,经理室设经理1名,经理室下设核保部、理赔部和财务部3个部门,共有工作人员5人(绝大部分为兼职)。如此设置,既突出了互助保险组织的特点,又结合了现代股份制企业的经营管理优势;既保证了不相容岗位之间的不兼任,确保互助社基本实现了决策权、经营权、监督权的分离,有效降低了运营风险,同时还节约了成本开支。

中国保监会批准伏龙农村保险互助社的业务范围是短期健康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家庭财产保险。目前伏龙农村保险互助社经营的险种是保险期间为一年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家庭财产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意外身故、意外残疾和意外烧伤责任,保险金额分为2万元和5万元两档,根据被保险人不同的职业类别设置了相应的保费标准。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包括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室内财产、存放于院内室内的非机动农机具、农用工具及存放于室内的粮食及农副产品,保额设计为1万~5万元,并将保险责任扩展到了非机动农机具、农用工具、农副产品等商业保险一般不予承保的范围。

截至2012年6月底,互助社共实现保费收入92409元,累计为村民提供风险保额6668. 9万元,保险覆盖面达到100%,并成功赔付了首笔6000元赔案。家庭财产保险方面,共为1517户村民提供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障,保费收入48014元,保险金额2216. 9万元,户均保额1. 46万元;意外伤害保险方面,共为3327位村民提供了意外保险保障,保费收入44395元,保险金额4452万元,人均保额1. 34万元。重大疾病保险于今年6月份推出,该保险采取定额给付的方式,最高保险金额5万元,主要提供农村地区常见的癌症、心肌梗塞、脑中风和瘫痪等四种疾病的保险保障。

(二)试点运行特点

1.运作管理规范有序。试点初期,伏龙农村保险互助社坚持把防范风险放在首位,着眼长远,审慎经营,不断完善治理结构,扎实练好内功,切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一是组织架构日趋健全。理事会、监事会、管理层以及工作人员配备齐全。二是规章制度日趋完善。建立起了一整套较为切合实际的内部管理制度,保证了互助社日常运营有章可循。三是运营管理日渐顺畅。经过一段时期的学习、培训和实务操作,互助社工作人员的业务技能逐步提高,磨合程度不断提升。

2.产品服务灵活高效。互助社结合西门外村实际情况,为农民提供了灵活、简便、高效的家庭财产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障服务。一是产品设计贴近农民。试点初期优先提供农民需求较为迫切的家庭财产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并区分不同农民之间经济状况的差异,在产品设计中对纯粹以种植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低收入农民给予一定的费率优惠。二是投保灵活简便。农民可根据自身需要,灵活选择同时或单独投保家庭财产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并可在同一张投保单上填写相应内容。三是承保高效便捷。互助社位于西门外村中心地带,农民办理保险较为方便,且互助社工作人员对农民情况较为熟悉,核保效率较高,多数农民填写完投保单后当场即可拿到保单。同时,互助社理赔也较快速简便。以互助社首个赔案为例,被保险人出险后,虽然是春节期间,互助社仍第一时间派出工作人员前往慰问并及时查勘定损予以赔付,得到了村民的好评。

3.覆盖范围迅速扩大。互助社成立之后,确立了“广泛覆盖,保额适度”的发展模式,同试点村村委会紧密配合,通过广泛深入发动宣传,引导村民自主自愿投保,迅速扩大了覆盖范围,有力提升了互助社在试点地区的影响力,提高了村民的保险保障意识和保障水平,起到了良好的引导示范作用。目前,互助社已为西门外村全部户籍人口提供了保险保障,不少村民从对互助保险一知半解甚至一无所知到逐渐了解、熟悉、接受,“互助保险,为人为己”的观念日渐深入人心,部分村民主动增加了自身保额。覆盖面的迅速扩大使得互助社的承保风险得到了有效分散,也为互助社长期持续稳健运营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存在的问题

一是法律法规仍然存在空白点,运营管理和监管制度有待完善。我国《保险法》《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对于农村互助保险组织的法律地位并未明确,目前不少适用于商业保险公司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明显不适合农村保险互助社,因此试点时只能结合农村保险互助社实际,本着“急用先行”的原则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农村保险互助社的部分日常监管规定。

二是试点区域偏小,风险分摊机制有待改进。慈溪农村保险互助社的试点方案明确互助社试点采取村一级组织架构,不在镇、县等上级行政区划设立互助联合社对村级互助社进行分保或管理。由于自然村的面积比较小,风险集中度过高,一旦发生区域性的自然灾害,参与的大部分被保险人、保险标的都会受损,尤其是家庭财产保险,可能导致互助社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

三是人才较为缺乏,经营专业性有待加强。保险经营专业性较强,但伏龙农村保险互助社的3名理事、3名监事和5名工作人员无人从事过保险工作,保险专业知识较为欠缺。专业能力不足会影响经营者对风险的预测和判断,不利于防灾防损工作的开展,不利于互助社的持续经营。

四、大力发展互助保险组织,促进农村保险事业发展

理论和实践都证明了互助保险是比较适合我国农村现状的保险组织形式。具体来说,未来的农村互助保险组织可以由三类机构组成:第一类是相互保险公司,得到国家或地方的财政性资金投入或补贴,主要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为农业生产提供风险保障服务;第二类是专业保险合作社,主要为特定行业领域的农村居民提供专业的保险服务,一般设立在有一定专业化产业集群的农村地区;第三类是保险互助社,主要为普通农村居民提供价格低廉、简单实用的养老、医疗、意外伤害、家庭财产保险等基本保险服务。在以上三类互助保险组织中,保险互助社由于为最广大的普通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保障服务,因而在未来农村保险服务体系中应当具有更加突出的地位。

对于如何构建起包括保险互助社、专业保险合作社、相互保险公司等在内的农村互助保险组织体系,确保农村互助保险组织的平稳运行,笔者有如下几方面的思考:

第一,健全法律制度,明确法律定位。国外发展农村互助保险无不以完善的法律法规为基础,立法先行几乎是互助保险健康发展的铁律。推动农村保险事业的发展,不能光靠中央政府的发文,不能完全寄希望于组织形式单一的商业保险公司,应积极推进现行《保险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修改,在全国层面制定专门的农村互助保险法律法规和系列配套制度,以法律形式规范农村互助保险的组织体系、经营范围、准入退出标准等内容。

第二,提升现有试点层级,扩大试点范围。现阶段伏龙农村保险互助社的试点采取村一级组织架构,范围偏小,风险过于集中,不利于防范巨灾风险损失,不利于互助社的持续经营。从国外来看,多数都建立了多层次的互助保险组织,如日本就建立县、镇、村三级互助模式。我国可以借鉴国外成熟经验,在伏龙农村保险互助社试点的基础上,在镇一级建立农村保险互助联合社,在县一级建立农村保险互助联合总社。其中,村一级互助社是独立的核算单位,可不配备专职办公人员和专门办公场所;镇一级互助社是独立的业务单元,有专职工作人员以及合适的办公场所;县一级互助社则主要负责业务指导和接受分保。

第三,加大政府支持力度,提升农民积极性。农村互助保险组织的设立是为了提高社会保障水平,增加社会福利,因此支持农村互助保险组织的发展,政府责无旁贷。一是在互助保险组织的设立方面,政府应负起组织领导责任,在有意愿有条件成立互助保险组织的地区,做好引导协调支持工作。二是加大对农村互助保险组织的财政支持,通过补贴的形式为其提供营运资金支持,免收其经营过程中的所有税收。对于农业保险等业务,要同现行政策做好衔接,给予适当的补助,出现巨灾时,给予互助保险组织一定的救灾资金补助,帮助其渡过经营难关。三是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可以将部分由政府自己管理的政策性保险业务交给互助保险组织经办。四是政府应加强对保险和农村互助保险组织的宣传工作,积极宣传互助保险组织的功能特点、保险的意义作用。

第四,加强监管工作,防范化解运行风险。农村互助保险组织的监管重点在于市场准入、资金运用、偿付能力三个方面。在市场准入方面,要进一步明确互助保险组织的设立条件,制定不同类型互助保险组织的准入条件以及营业范围等规定。在资金运用方面,监管机构应关注其是否按照监管规定开展资金运作,投资渠道是否合规,投资风险是否在可承受范围内等等。在偿付能力监管方面,监管机构应指导互助保险组织定期进行偿付能力评估,掌握其实际偿付能力状况,并可根据其偿付能力状况要求其办理再保险,并对单笔业务最大保额和风险单位进行严格限制。对于互助保险组织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保险监管机关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严格予以处罚,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刘越.中国相互保险发展研究.南开大学学位论文,2006.

[2]谭影慧.论国外互助保险公司的非互助化趋势.上海保险,2006(10).

[3]相互保险公司:面临彻底解除的挑战?Sigma,1999(4).

[4]黄微,李朝晖.农村互助保障制度探讨.农业现代化研究,2003(24).

[5]庹国柱,李军.农业保险.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6]杨霞,李毅.中国农业自然灾害风险管理研究——兼论农业保险的发展.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6(6).

[7]刘扬,纪宏.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水平与农村保险需求的对应分析.经济学动态,2008(2).

[8]詹德平.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农业保险供给主体创新.长沙理工大学学位论文,2010.

[9]贺详民,赖永剑.社会保障缺失下的农村保险市场可拓性分析.广西财经学院学报,2008(21).

[10]许还山.利用相互制保险公司发展中国农业险.经济研究导刊,2006(11).

[11]陈小梅.中外农业互助保险制度的比较研究.北方经济,2007(3).

[12]徐玲.农业保险中信息不对称的治理与相互保险合作制度.东方企业文化,2010(3).

[13]王传玲.合作保险组织与中国农村保险制度创新.中国农学通报,2007(8).

[14]张自丽.我国农业保险制度发展的路径选择:相互保险制度.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1(11).

[15]陈晓安.我国农业保险经营模式的选择研究.求实,2006(1).

[16]朱俊生、庹国柱.相互保险公司面临监管难题.中国保险报,2007-11-19(7).

[17]谭影慧.美日互助保险公司监管及其对中国的启示.经济与管理,2006(11).

邓俊辉系宁波保监局局长;高柱系宁波保监局人身保险监管处副处长;毛小兵系宁波保监局财产保险监管处处长

【注释】

[1]庹国柱与李军(2005)认为,以是否涵盖人身保险和农村其他物质财产保险为依据,农业保险可划分为广义农业与狭义农业保险,其中狭义农业保险是指农业生产者以支付小额保险费为代价,把农业生产过程中由于灾害事故造成的农业财产的损失转嫁给保险人的一种制度安排。广义农业保险既包括狭义农业保险,也包括农村各种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人身保险。本文农业保险专指狭义农业保险,广义农业保险则用“农村保险”代指。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