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议机关的产生、性质和地位
代议机关的产生
在西方国家,代议机关通称为议会,泛指有权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即行使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建立在代议制基础上的政府通常又称代议制政府,是指政府的权力主要掌握在民选的代议机关手中。
现代的代议机关脱胎于西欧中在封建时期的等级会议,两者的不同主要表现在:(1)现代的代议机关由全国人民通过选举所产生的议员组成,等级会议仅是各级诸侯的会议的总称,诸侯或亲自出席,或推选代表出席;(2)代议机关作为人民利益的代表,行使国家立法权,等级会议则仅代表大小封建诸侯的利益,是类似咨询性的组织。
英国现代代议机关是1688年“光荣革命”的产物。在美国是1789年联邦宪法通过后产生的,即众议院和参议院,同时,各州也有各自的议会。法国在1789年大革命爆发后所建立的国民议会是欧洲大陆近代意义上代议机关的开始。
代议机关的性质
代议机关的性质主要存在于代议机关与其选民之间的法律关系之中。通常有三种:
1.委托说。此说认为组成代议机关的代表,各为本选举区选民的受托人。它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承认代表与选民之间,含有一种私法上的“委托”关系;二是依此委托关系,代表仅对本选区选民负责。
2.代表说。此说认为根据代议机关与选民之间的某种特殊性质的委托关系,代议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对全国人民负责。
3.国家机关说。此说主张,选民团体与代议机关都是国家的一种机关,前者的职能在选举,后者的职能在于行使议决之权,两者之间不具有委托关系,其职权均来自宪法。
相比较而言,虽然第二种学说所依据之人民主权这一特殊委托的理论有些玄虚,但就其结论来说,则为三学说中较合乎我们见解的一个,也为多数国家宪法所接受。
代议机关的地位
从理论上综合各分权论学者的论述,代议机关的地位可以归纳为两种观点:一是主张代议机关的地位应高于其他国家机关,二是主张代议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地位平行。
从宪法和法律上分析,各国代议机关的地位大致有四种类型:(1)优越型:它主张一切法律原则均由议会制定,以代议机关为最高权力机关,以立法权为最高统治权。典型者如英国。(2)三机关平列型:它意指代议机关在国家政体中的法律地位与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基本上是平行并列的,各机关之间还存有程序不同的制衡关系。典型者如美国。(3)行政优越型:在此类型的国家中,行政机关成为国家权力的中心,代议机关和司法机关均处于相对次要的法律地位。典型者如法国。(4)立法至上型。在此类型国家中,代议机关不仅有立法权,还有行政权、监督权和裁判权,凌驾于其他各机关之上,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典型者如瑞士。
无论理论和法律上如何划分,但在实践中,代议机关的地位呈现出日益弱化的倾向,甚至一些代议机关仅起到“橡皮图章”的作用,这与行政机关日益强化的地位形成鲜明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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