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四十多年争端解决实践为基础,经过发展和重新谈判而确立起来的。1947年GATT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了执行GATT各项协定过程中缔约方之间争端解决的核心规则。经过1986—1994年GATT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终于形成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法律文件《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DSU)。DSU是WTO关于争端解决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件,确立了WTO的争端解决机制。DSU包括27条和4个附件,主要内容涉及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管理机构、一般原则、基本程序和特殊程序。[1]DSU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核心,是其“诉讼程序法”。
WTO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乌拉圭回合各项协定,包括GATT、《WTO协定》本身及其所附全部货物贸易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等。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WTO制度中最核心、最独特的部分。“如果不提及争端解决机制,任何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就的评论都是不完整的。”[2]WTO争端解决机制最独特的地方是存在着一个常设的上诉机构。另外,其执行、监督机制的存在增强了WTO法的约束力。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强制性的体制。所有的WTO成员都预先承诺接受DSU的管制。WTO的争端解决程序是强制性程序,一旦被诉,就得参与相关程序,无拒绝参与的权利。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在于保护各成员在相关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澄清相关协定的现有规定。
提交WTO争端解决的诉求有两类:违反性诉求,即有被诉方违反了WTO有关协定的条款;非违反性诉求,被诉方措施损害了申诉方应享有的协定利益。
1. 争端解决机构(DSB)
DSU第2条规定,为管理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及有关协定中争端解决的专门条款,设立“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DSB)。它直接隶属于WTO总理事会,实际上DSB与总理事是一回事。DSB应向WTO各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通报与其有关协定相关的各项争端的进展情况。DSB可根据需要召开会议,以期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争端处理的任务。DSB每个月开一次例行会议。应WTO成员的要求,WTO总干事应召集DSB特别会议。DSB在就贸易争端作出决定时,应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进行,对某些重要事项的通过规定了特殊的“反向一致”规则。
WTO争端解决机构的主要职责是:(1)成立专家组并通过其报告;(2)建立常设上诉机构并通过其报告;(3)监督裁决和建议的履行;(4)根据有关协定授权成员方中止减让和其他义务。
一般而言,DSB还属于争端解决的政治性机构。[3]
2. 总干事和秘书处
DSU第5.6条规定,WTO总干事以其职务资格进行斡旋、调解或调停,以协助各成员方解决争端。这一规定是对关贸总协定有关总干事参与争端解决程序的继续,总干事凭借对事实和法律知识的权威,可以在斡旋、调解程序中充分发挥作用。
以总干事的名义召集DSB会议。在专家组无法按规定时间组成时,总干事决定专家组的组成人选。
总干事领导下的秘书处在争端解决方面有某些特别职能,特别是在专家组组成和为专家组提供帮助方面(主要是法律司、规则司)。秘书处保存有一份拥有政府和非政府人士的专家组人员指示性名单,以便从中选出合格的专家组成员。秘书处协助专家组工作,主要在法律、历史和程序方面给予处理事项协助。争端各方将书面陈述提交秘书处,由其转交专家组和其他争端方。
3. 专家组
争端解决处理是由专家组(Panel)处理的。专家组不是一个常设机构,它是在某一具体争端中应当事方的请求而专门设立的。DSU第8条就专家组的组成作了详细规定。专家组成员的选择范围很广泛,可以是政府人士,也可以是非政府人士。在选专家组成员时,应当确保其具有客观独立性,具有足够丰富的处理国际贸易问题的阅历和经验。如果某一专家组成员候选人属于争端当事方或争端第三方的公民,那么他不能成为该争端的专家组成员,但如果各争端当事方均同意其成为专家组成员,则属例外。
专家组一般由3名专家组成,特殊情况下也可由5名专家组成,但必须从专家组设立之日起10日内得到各争端当事方的同意。DSB应在专家组成立后立即将其组成情况通知各成员方。WTO秘书处应向争端各当事方推荐专家组的人员提名,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争端各当事方应当接受秘书处的提名。如果在决定设立专家组后20天内未就其人员组成达成协议,任一当事方可提出请求,由总干事与DSB主席、争端所涉及的有关委员会或理事会主席协商,任命其认为最合适的人选担任专家组成员,DSB主席应在收到请求后10天内,向各成员方通报专家组的组成情况。专家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而不是作为政府代表或任何组织的代表履行职能。成员方不能以任何方式影响专家组执行处理争端的职权。
如果争端发生在发展中成员与发达成员之间,发展中成员方可提出请求,要求专家组中至少应包括1名来自发展中成员的专家组成员,DSB对此请求应予以接受。
根据DSU第7条的规定,专家组应当具有下述职权:按照有关协定的规定,审查争端当事方提交DSB的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最终作出解决该争端的决定,并提交DSB作出裁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专家组享有向任何个人或机构索取必要资料的权利,后者应对专家组的此类通知及时地予以答复。专家组在对争端作出决定后,将以书面形式向DSB报告其调查结果,说明事实的真相、引用的有关条款及作出决定的基本理由。如果争端在专家组阶段已由各成员方自行协商解决,专家组的报告只需要扼要说明案件及已达成的解决方法。
4. 上诉机构
DSU第17条规定,DSB应设立一个受理上诉的常设机构,处理争端当事方对专家组决定不服而提出的上诉请求。上诉机构由7名成员组成,任何一件上诉案件将由其中的3人审理。上诉机构的成员任职期限为4年,可连任一次,但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第一批被任命的7人中,有3人的任期是两年,这样可以保持上诉机构人员的轮换,而不会发生一次更换全部7名人员的情况。
上诉机构一般由具有公认的权威,并在法律、国际贸易及各有关协定所涉及的专门领域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他们与任何政府没有关系,不受任何当事方的影响。
上诉机构拥有自己的秘书处,提供法律和行政的服务。
上诉审查制度是WTO争端解决制度的一大特色,它保证了法律规则适用的准确性、统一性和一致性。[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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