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6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发起了保障措施调查并作出了肯定性决定。由此,美国总统依照2002年3月的《第7529号宣言》对某些进口钢产品采取保障措施。美国政府对钢产品实施保障措施的举动引发了WTO成立以来最大的一场争端。2002年3月,欧共体正式提出申诉,要求与美国就保障措施问题进行磋商。随后,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和巴西分别提出了磋商请求。申诉方指出,美国的保障措施不符合美国根据《保障措施协定》承担的义务,违反了协定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7条和第9条,以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1994”)第1条、第13条和第19条。
2002年3月14日,中国政府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第12.1条提出与美国磋商,要求保障措施实施方提供贸易补偿,但最终无果。3月21日,中国政府又根据DSU第4.11条提出加入美国和欧共体进行的DSU项下的磋商请求,但该磋商不能作为请求设立专家组的基础。3月26日,中国政府根据GATT1994第22.1条和DSU第4条正式提出DSU下的磋商请求并正式成为申诉方。随后,美国与8个提出磋商请求的申诉方举行了联合磋商,但未能解决争端。
2003年5月,专家组作出裁定,认定美国保障措施不符合《保障措施协定》。8月,美国通知DSB,其对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11月,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发布报告,维持了专家组的总体结论,即美国对所有10种产品采取的保障措施都没有法律依据,其采取的钢产品保障措施违反了WTO规则。12月10日,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在DSB会议上通过。
2003年12月4日,美国宣布自12月5日起,保障措施终止。
起诉方提出了11个法律主张,包括未预见发展、进口产品定义、国内相似产品定义、进口增加、严重损害、因果关系、对等性、最惠国待遇、措施的限度、关税配额分配、发展中国家待遇等。专家组只对未预见发展、进口增加、因果关系和对等性作出了裁决。专家组认为,对这几个方面的裁决,就足以判定美国的保障措施不符合WTO协定,从而解决了本案的争议,因此没有必要继续审查其他方面。限于篇幅,以下仅以“未预见发展”分析为例。
专家组认为,GATT第19条明确规定了未预见发展。未预见发展是未预料的情况。美国称,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指明了未预见发展是金融危机、美国市场的持续强劲、美元的持续升值,以及所有这些事件的组合。但起诉方认为这些事件都不是未预见发展,因为它们不是未预料的。专家组认为,确定未预见发展组成的法律标准是主观判断。在谈判关税减让时和在今天,未预见是不同的。GATT经过五十年,很多产品关税已经消失或者达到了非常低的水平。对于进口成员来说,何为未预见发展应视具体情况而定。然而,标准的主观性并不影响进口成员必须充分合理解释的义务。此外,未预见发展的标准也可以说具有客观因素,关键是在特定情况下何为应当或能够预见。标准并非具体谈判者头脑中的东西,而是应当具有的东西。
由于WTO所有的先决条件,包括证明未预见发展,都应当在每个保障措施中得到满足,所以应当对具体措施所适用的具体产品证明未预见发展。因此,充分合理的解释必须有具体的事实证明。在认定ITC是否提供了充分合理的解释时,当然应当考虑ITC是否在其公开的报告中涉及了这一问题。专家组同意美国的观点,即公布报告的要求中,没有对报告的形式作出规定,只要该报告符合协定的所有其他规定就行。报告的形式应由成员自己决定,包括是否分批公布,而这样的报告能够成为主管当局报告的组成部分。专家组认为,主管当局报告可以分批作出,但这种多部分或多步骤的报告应当提供一致的解释,证明其满足了GATT和协定的要求。这种报告是否为主管当局报告的组成部分,应当个案认定,并且由多部分报告之间整体结构、逻辑和一致性所决定。多次公布报告,可能会增加充分合理解释的难度。
专家组注意到,ITC曾说,其他市场混乱、收缩,但美国需求强劲;美国经济在90年代经历了前所未有的扩张,结果美国钢产品需求也很强劲。从这个说明可以看出,主管当局没有将美国经济强劲本身解释为未预见发展,而是在与其他市场相比较的情况下考察美国经济的强劲。因此,专家组认为,ITC是把美国市场强劲与其他未预见发展一起考虑的,并被视为构成未预见发展的一系列世界事件的一部分。
ITC也曾解释说,美国市场的持续增长,加上其他市场的不确定性和收缩,对美元造成了很大的上扬压力;美元大幅度升值,使得美国市场对钢产品特别具有吸引力。与对美国经济强劲的说明一样,这个解释说明美元升值并没有被视为单独的未预见发展,而是在与其他货币相比较的情况下考虑的。此外,主管当局也承认了美元上扬压力与美国经济增长和其他市场收缩之间的联系。由于ITC没有将美国市场持续强劲和美元升值视为单独事件,专家组就没有必要审查起诉方认为这些因素不能构成未预见发展的观点了。
专家组认为,未预见发展的复杂性要求更为详细的说明和支持数据。对于未预见发展如何导致进口增加,及其来源和程度,ITC应当提供更为综合和一致的解释。美国本来可以指出未预见发展来源可能与进口增加来源不同,但美国并没有提供充分合理的解释。
专家组认为,由于证明未预见发展是采取保障措施的先决条件,因此对每个措施都应当作出这种证明。即使未预见发展对几种产品有同样效果,主管当局也应当解释为什么是这样,以及为什么单个具体产品受到了未预见发展结合的影响。因此,专家组认定,基于ITC主张的复杂性,包括它依据经济因素的结合,ITC没有对未预见发展的结合如何导致了具体产品对美国进口的增加提供充分合理的解释。这样,就没有必要审查起诉方提出的其他观点,包括主管当局援引的事实是否实际支持了ITC关于未预见发展的裁定。
专家组认定,在证明未预见发展方面,本案所有保障措施都不符合GATT第19.1(a)条保障措施协议第3.1条。
美国对专家组的因果关系裁决提出了上诉。但上诉机构认为,上诉机构已经认定10种保障措施都违反了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第3.1条,因此维持了专家组裁决,即ITC没有对未预见发展导致进口增加提供充分合理解释。此外,对于对等性,上诉机构已经认定措施不符合协定第2.1条和第4.2条,因此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决,即ITC没有证明保障措施所针对的进口本身导致了国内产业严重损害。由于作出了上述裁决,因此,从解决争端的目的看,上诉机构没有必要对专家组的因果关系裁决是否正确的问题作出裁决。上诉机构既未推翻也未维持专家组的这些裁决。
上诉机构虽然总体上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决,并且建议DSB要求美国使其保障措施符合WTO协定的义务,但对于不锈钢线材和镀锡类产品,推翻了专家组以下两项裁决:(1)美国没有提供充分合理的解释,以说明事实如何支持其关于进口增加的裁定,因为解释由多种类型构成并且不能协调;(2)美国没有提供充分合理的解释,以说明事实如何支持其关于因果关系的裁定,因为解释由多种类型构成并且不能协调。
该案是中国入世后参与的第一起WTO争端案件,中国第一次以申诉方的身份出现并参与了全过程,并且第一次运用争端解决机制取得了胜利,具有一定的象征意义。通过该案,中国对争端解决程序和WTO适用协定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并且积累了宝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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