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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诉欧共体对中国皮鞋的反倾销措施案()

时间:2023-06-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05年7月5日,欧盟正式启动对中国鞋业的反倾销调查。2006年10月,欧盟委员会裁定对中国鞋业实施两年反倾销措施。2010年2月4日,中国就该案向欧盟提请磋商,正式启动争端解决程序。2011年3月31日,在案件进行过程中,欧盟宣布终止对中国皮鞋反倾销措施。本案中,中国提出了关于欧盟反倾销立法、对华反倾销措施的原审调查和复审调查三个方面的诉求。

随着我国鞋类企业竞争力不断加强,价格上占有优势,中国鞋类产品逐步占领了欧洲市场。2005年之前,欧盟对中国皮鞋实施了长达十年的配额限制。2005年之后,欧盟虽然取消了该配额限制,但仍不放松对中国鞋业的限制,采取了“预先进口许可监控措施”。2005年7月5日,欧盟正式启动对中国鞋业的反倾销调查。2006年10月,欧盟委员会裁定对中国鞋业实施两年反倾销措施。2009年12月,欧盟将该措施延长15个月,至2011年3月31日。

2010年2月4日,中国就该案向欧盟提请磋商,正式启动争端解决程序。磋商未果,2010年4月8日,中国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5月18日,专家组成立。2011年7月27日,专家组向当事方散发报告。10月28日,专家组向WTO成员散发报告。

2011年3月31日,在案件进行过程中,欧盟宣布终止对中国皮鞋反倾销措施。

2012年2月28日,DSB通过了专家组报告。

本案中,中国提出了关于欧盟反倾销立法、对华反倾销措施的原审调查和复审调查三个方面的诉求。以下就专家组对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第9.5条有关“分别裁决”的分析进行归纳。

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第9.5条规定:生产商或者出口商只有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才能获得分别税率待遇:1. 对于外国资本全资拥有或部分拥有的公司或者合资企业,出口商能自由地分享资本和利润;2. 出口价格和数量以及销售条件能自由决定;3. 私人占有多数股份,政府官员作为董事会成员或者主要管理人员的,必须只占少数,或者能证明足够独立于政府干涉;4. 汇率变化基于市场;5. 政府的干预不至于形成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因而单独出口商被征收了不同的税率。

中国认为,《反倾销基本条例》第9.5条要求对每一个已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确定单独幅度和反倾销税,这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的相关条款。

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协定》第6.10条设定了一个原则,即“主管机关通常应对被调查产品的每一已知出口商或生产商确定各自的倾销幅度”,除非存在第二句所述的例外情况。专家组认为,第二句所述例外情况是唯一的例外情况。欧盟试图将对中国实施统一税率归结为一种例外,而这种例外并不属于第二句所述的例外。因此,专家组认为,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第9.5条对非市场经济体的生产者或出口商设置获得分别裁决的条件的规定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10条。

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基本条例》第9.5条对单独倾销幅度的确定增设例外情况的做法与《反倾销协定》第6.10条的规定不符,也与第9.2条的规定不符,还违反了GATT1994第1.1条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对中国涉及欧盟委员会2009年12月22日的第1294号条例和2006年10月5日的第1472号条例中损害认定的诉请,包括欧洲生产者的抽样方法、累计评估、对损害因素的评估,专家组认定,中国未能证明欧盟的做法与《反倾销协定》的相关规定不符。对于中国对欧盟因果关系的分析提出的诉请,包括对倾销的意外因素造成损害的分析,如欧盟生产者结构上的低效率、来自第三方(特别是印度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需求的下降以及消费类型的改变,专家组都没有支持中国的主张。

中国提出的其他涉及反倾销调查程序的问题,如对申请表格递交时间的限制、证据提供的及时性,以及是否给予受调查方了解信息的机会,也被专家组一一驳回。

本案是中国第二次在WTO起诉欧盟,也是第二次就欧盟“反倾销规则”是否违反WTO《反倾销协定》等规则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交解决。本案涉及的是WTO成员专门针对中国的歧视性做法。本案对这种歧视性做法的挑战并获胜,有其特别的意义。当然本案也告诉我们,在WTO争端解决中,除了论证WTO规则外,还需对具体案子中的争议事实和证据有充分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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