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刺激新能源发展,欧盟很多国家都实行对可再生能源发电的上网电价补贴,但其不区分光伏设备的原产地。而意大利和希腊两国则是在此基础上,对符合当地条件的光伏发电项目提供额外的电价补贴,从而使欧盟当地设备生产企业获得了竞争利益。意大利和希腊的法律规定,如果光伏发电项目的主要零部件原产于欧盟国家或欧洲经济区国家,该项目生产的电力即可获得一定金额或比例的上网电价补贴。中方认为上述补贴措施违反了WTO关于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同时构成了WTO协定禁止的进口替代补贴。
2012年11月5日,中国就欧盟部分成员国的光伏补贴措施,提出WTO争端解决机制下进行磋商,正式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
中国在此次磋商中提出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
1. 意大利经济发展部2012年7月5日法令:
《为鼓励光伏太阳能设施发电的2011年3月3日第28号法令第25条之实施细则》(“第5号能源法案”),特别是其中的第4.5(d)条,第5.2(a)条和第2.1(v)条,该细则由2012年7月10日《意大利官方公报》第159号、增刊第143号颁布。
2. 意大利经济发展部2011年5月5日法令:
《为鼓励光伏太阳能设施发电的2011年3月3日第28号法令第25条之实施细则》(“第4号能源法案”),特别是其中的第14.1(d)条,该实施细则由2011年5月12日《意大利官方公报》第109号颁布;
3. 与第1项和第2项措施的颁布和实施相关的所有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为鼓励光伏太阳能设施发电的意大利2011年3月3日法令》,特别是其中的第25.10条;
(2)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2009年4月23日发布的《关于促进可再生能源使用及修改和撤销2001/77/EC和2003/30/EC指令的2009/28/EC号指令》;
(3)《制定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9/28/EC号指令项下的国家可再生能源行动计划示例的2009年6月30日欧盟委员会决议》(2009/548/EC号指令);
(4)意大利能源局颁布的与意大利上网电价的管理等相关的2012年8月7日《实施细则》,特别是其中的第4.4条(“使用由欧盟—欧洲经济区国家生产的主要零件的设施的额外补贴”),以及过去颁布的和将要颁布的该细则的所有版本。
4. 希腊《关于雅典前Hellinikon国际机场开发—赫利俄斯项目—促进可再生能源使用(实施2009/28/EC号指令)—生物燃料和生物液体的可持续性评估标准(实施2009/30/EC号指令)的第4062/2012号法》,特别是其中的第39.12条;
5. 与第4项措施的颁布和实施相关的所有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上述第3(2)项和第3(3)项。
(2)希腊可再生能源基本法,即《关于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第3468/2006号法》及其所有修正法案,包括但不限于《关于加速可再生能源开发以应对气候变化和与环境、能源和气候变化部规制事项有关的其他规定的第3851/2010号法》和《关于电力和天然气能源市场的第4001/2011号法》。
(3)确定相关措施资格条件的任何部级或行政决议,无论其是否已经颁布。
6. 修正、修订或延长上述措施的任何法案,任何替代措施、更新措施、执行措施和任何相关措施,无论其是否已经颁布。
中国认为,上述措施本身及其适用违反了下列条款所规定义务:
GATT1994第3.1条,因为这些措施是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影响产品国内销售的法令、条例和规定;GATT1994第3.4条,因为特定措施为进口可再生能源设备提供的待遇低于产自欧盟和欧洲经济区同类产品的待遇;GATT1994第3.5条,因为这些措施构成了对产品的使用必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的数量规制,直接或间接要求特定数量或比例的规制对象产品必须由国内来源提供;GATT1994第1条,因为特定国内成分限制措施妨碍了包括中国在内的其他WTO成员享受该措施的全部利益,而其他WTO成员,包括但不限于欧洲经济区内的非欧盟成员国,并不受到类似限制;《反补贴协定》第3.1(b)条和第3.2条,因为这些措施包含了《反补贴协定》第1.1条意义上的补贴,这些补贴视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情况而发放,属于禁止性补贴;《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第2.1条和第2.2条及该协定例示清单的第1(a)条,因为这些措施以使用国产品为获得全部利益的条件,属于与GATT1994第3.4条不一致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在本书完稿之时,本案仍然在磋商中,未公开磋商结果。
为了避免无休止的报复措施,本案选择磋商解决不失为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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