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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诉中国涉及风能设备措施案()

时间:2023-06-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10年12月22日,美国联邦政府应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的申诉要求,就中国补贴风能设备的相关措施,正式向WTO提起争端解决磋商。为了消除某些WTO成员的疑虑,中国于2011年2月公开宣布该措施无效。美国磋商请求认定这一《暂行办法》属于WTO的禁止性补贴,因而指控中国风能设备补贴措施违反了《反补贴协定》的相关规定。

2010年12月22日,美国联邦政府应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的申诉要求,就中国补贴风能设备的相关措施,正式向WTO提起争端解决磋商。2011年1月6日,WTO公布了美国就“中国——有关风能设备措施”的争端解决磋商请求的全文。

美国磋商请求主要针对的是“中国政府就其向在华风力发电设备(包括设备整体以及其中的零部件)制造企业提供补助、资助或奖励的情况”。美国磋商请求是中国财政部关于印发《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通知及其附件,以及到目前为止的任何修订或任何相关执行措施。美国在其磋商请求中指称:“由于这些措施对使用国产产品(非进口产品)的企业提供补助、资助或奖励,所以它们违反了《反补贴协定》第3条的规定。”美国磋商请求提到的中国财政部通知,是2008年8月11日印发的“财建〔2008〕476号”文。该文件通知相关单位“中央财政将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要求相关单位“遵照执行”《暂行办法》。而以下则是《暂行办法》有可能引起争议的条款。《暂行办法》在确定“支持对象和方式”时,其第4条规定:“产业化资金支持对象为中国境内从事风力发电设备(包括整机和叶片、齿轮箱、发电机、变流器及轴承等零部件)生产制造的中资及中资控股企业。”其第5条规定:“产业化资金主要是对企业新开发并实现产业化的首50台兆瓦级风电机组整机及配套零部件给予补助,补助金额按装机容量和规定的标准确定。”

《暂行办法》在确定“支持条件”时,其第6条(一)规定:“设备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包括自主研发、联合开发或引进技术再创新,必须拥有完全的技术文件:包括全套设计计算文件、设计图纸、主要零部件的技术要求、工艺文件、质量控制文件等;拥有核心技术或关键技术;拥有中国商标行政管理机构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书。”其第6条(四)还规定:“风电机组配套的叶片、齿轮箱、发电机由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制造,鼓励采用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制造的变流器和轴承。”《暂行办法》在确定“补助标准和资金使用范围”时,其第7条规定:“对满足支持条件企业的首50台风电机组,按600元/千瓦的标准予以补助,其中整机制造企业和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各占50%,各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补助金额原则上按照成本比例确定,重点向变流器和轴承企业倾斜。”

2011年6月初,美国贸易代表柯克证实,中国已经停止向风电设备企业提供公共资金的有争议措施。中国代表团解释道,2010年起,中国就已经停止实施该《暂行办法》。为了消除某些WTO成员的疑虑,中国于2011年2月公开宣布该措施无效。

美国这次提请争端解决磋商的具体指控对象,无疑是中国财政部2008年颁布的《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美国磋商请求认定这一《暂行办法》属于WTO的禁止性补贴,因而指控中国风能设备补贴措施违反了《反补贴协定》的相关规定。中国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今后实施相关补贴措施,应避免直接与出口业绩挂钩或规定进口替代性质的“国产化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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