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14日,中国畜牧业协会(CAAA)代表国内白羽肉鸡产业向中国商务部提交反补贴调查申请。
2009年9月27日,中国商务部公告决定对美国肉鸡进行双反调查。2010年2月5日和4月28日,商务部分别作出肯定性反倾销和反补贴初裁。8月30日和9月26日,商务部作出肯定性反倾销和反补贴终裁。商务部裁定认为,美国政府对白羽肉鸡产品的补贴使其在中国市场上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对中国的白羽肉鸡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同时美国出口商存在倾销,这种倾销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商务部对相关的美国公司征收了50.3%—105.4%的反倾销税,4%—30.3%的从价补贴税,实施期限五年。
2011年9月20日,美国就此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认为中国商务部的相关调查和措施违反了《反倾销协定》、《反补贴协定》和GATT相关条款。磋商无果。
2012年1月20日,应美国的申请,专家组成立。2013年8月2日,专家组报告发布。
2013年9月25日,DSB通过了专家组报告。中美双方都没有提出上诉。
2013年10月22日,中国向DSB通知了其执行WTO裁决的意向,并要求一个合理执行期限。12月19日,中国和美国通知DSB就合理执行期限达成协议,为9个月零14天,于2014年7月9日到期。
2013年12月25日,商务部发布《关于白羽肉鸡“双反”措施世贸组织争端裁决的立案公告》,决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依照WTO裁决对本案进行再调查。
2014年7月8日,商务部发布《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再调查的公告》,调整了对涉案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税率。
2016年5月10日,美国就本案提请第21.5条下的专家组执行裁决程序。
1. 关于商务部在调查中的行为
(1)提供与具有相反利益的当事方会面的机会
美国主张中国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2条,因为商务部在美国政府在提交特定的会面请求时,拒绝提供与具有相反利益的当事方会面的机会,以便后者陈述对立的观点和提出反驳的论据。中国认为,商务部曾经将美国的请求通过电话通知过申请者和其他利益相反方,只是这些相关方表示没兴趣参加听证会,商务部已经履行了该义务。专家组支持了美国的观点,因为没有记录的证据能支持商务部曾经联系过中国的利益相关方,且商务部没有采取任何其他措施为美国政府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组织一场会面。
(2)非机密摘要问题
美国主张商务部没有在提请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的申请书上要求申请人提供机密信息的非机密摘要,从而妨碍了美国的利益方为自己利益辩护的权利。中国认为,虽然请求书的非机密版本确实没有包含各种形式的非机密摘要,但是附在之后商务部初裁和终裁决定书的非机密分析中有对于非机密摘要的总结说明。专家组回顾了先例,解释了符合该条款的非机密摘要的确定标准是:“虽然摘要的充分性取决于机密信息,但摘要必须能使利害关系方合理了解以机密形式提交的信息的实质内容,使他们有机会进行回应和保护自己的利益。”专家组驳回了中国的抗辩,认为该条款要求非机密摘要必须由提供机密信息的利害相关方提供而非调查机构;调查机构提供的信息、摘要、分析并不能弥补提供机密信息的利害相关方应提供的非机密摘要。且一个总结性的声明并不能取代机密信息的摘要,特别是在这个声明并没有提供利害相关方提交的机密信息基础。最后专家组得出结论,申请人非机密版的申请书中没能提供能使调查对象合理了解实质性内容的非机密摘要,因此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5.1条和《反补贴协定》第12.4.1条中规定的要求。
(3)披露基本事实问题
美国主张,中国没有履行《反倾销协定》第6.9条的义务,向利害关系方披露构成商务部征收反倾销税决定的基本事实,因为其没有提供得出倾销存在和倾销幅度的可得数据与计算,包括对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计算。中国认为美国对这一义务的解释太过宽泛,导致义务太过详细。专家组反驳了中国的抗辩,认为“基本事实”并非简单的如何作出决定,而是“构成决定的基本数据”,在这点上,就一个对于用平均权重来计算特殊产品的倾销幅度的说明并不能满足第6.9条,因为这是一个没有数据佐证而得出的结论。
专家组审查了商务部披露给每个被调查对象的披露文件,认为没有关于计算总共正常价值的“销售额和每份销售额的正常价值”等基本事实。没有这些信息,被调查对象就不能确定商务部是否计算过相关价值从而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专家组认为商务部没有披露所有的基本事实,尤其是关于决定三个利害关系方倾销存在和倾销幅度的关键事实,这一点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9条。
2. 关于商务部的实质分析
(1)成本分摊方法的问题
美国认为,中国确定的外国相似产品的生产成本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2.1.1条。理由是:第一,不当地拒绝使用调查对象提供的正常账簿和记录中的成本分摊方法;第二,商务部自己使用的成本分摊方法不能合理地反映与被调查的产品有关的生产和销售成本;第三,将特定产品的成本(比如鸡血和羽毛)分摊到了其他产品上。
商务部在初裁决定中就说明并不会使用被调查者反映在账簿和记录中的成本分摊方法,而会采取根据各种肉鸡产品权重来分摊的方法。对于Tyson公司和Keystone公司,商务部认为他们的方法不能合理反映目标产品的生产成本。对于Pilgrim's Pride公司,商务部认为它的问卷回复在产品生产量和相似产品中有无法解释的较大差额。而且商务部不能得到有关不同产品的生产成本数据,因此决定使用一种不同的成本分摊方法。
美国认为该条款的第一句为调查机构设定了义务,在确定的情形下,比如在本案中,通常应以出口商或生产者的保存记录为基础进行计算。这是一项积极义务,当调查机构决定要减损该积极义务时,必须解释这种减损是适当的。
中国认为商务部只有在被调查对象满足两个标准时,才有义务以被调查对象保存的记录作为基础。
专家组支持了美国的主张,认为《反倾销协定》第2.2.1.1条建立了一个推论,即调查对象保存的记录“通常”被用来计算生产成本,但调查机构也保留了拒绝使用的权利,只要它能确定此类记录不符合出口国的公认会计原则或不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的产品有关的生产和销售成本。然而当作出这种减损规定的决定时,调查机构必须说清楚这样做的原因。商务部在有关Tyson和Keystone的结论陈述中,只简单说明了它们的成本计算方法并不能合理反映生产和销售成本,但没有提供支持性的理由,因此商务部对Tyson和Keystone的做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2.1.1条。商务部在初裁和终裁报告中都合理解释了Pilgrim's Pride提供的记录并不能合理反映生产和销售成本。因此商务部对Pilgrim's Pride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反倾销协定》第2.2.1.1条。
(2)专家组职权范围问题
美国认为,中国商务部没有按照《反倾销协定》第2.4条对出口价和正常价格进行公平的比较,因为其错误地调整了一个调查对象的出口价格,以此说明那个调查对象产生的冷藏库费用。
中国认为,美国基于《反倾销协定》第2.4条提出的诉求超出了专家组的职权范围(专家组不应该制定任何规则以及提出建议),因为美国没有将此项请求纳入它的磋商请求中。
专家组支持了中国的反驳,认为美国的主张超过了专家组的职权范围。
(3)补贴数量问题
美国主张中国商务部错误计算了主要进口物每单位补贴的数量,违反了《反补贴协定》第19.4条和GATT第6.3条。尤其是,商务部将所有肉鸡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收到的补贴分摊到特定的产品中去。
专家组认为,商务部没能解释为什么补贴计算中仅对主要产品生产过程中获得的补贴征收了反补贴税,因而支持了美国的观点。
(4)对无名生产者使用“可获得的事实”问题
美国主张,中国基于“可获得的事实”来确定无名的美国生产商和出口商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税,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8条和《反补贴协定》第12.7条。第一,商务部不能对无名的美国生产商和出口商适用“可获得的事实”,因为商务部没有通知他们调查的开始和对他们的信息要求,以及当未能在合理时间提供必要信息时将会在可获得的事实基础上得出结论。第二,商务部选择的比率(rates)不适当,明显高于被调查公司或那些已经注册但没有被调查公司的比率,且商务部不能对为何确定这些比率作出合理解释。
专家组驳回了美国关于商务部没能满足第6.8条和附件2要求的采取“可获得的事实”的这一要求的主张。但是另一方面专家认为,美国在两个协定中反补贴税比例使用的条款上作了表面上证据确凿的说明且中国没有反驳,因此专家组支持了美国的观点。
(5)损害确定中“国内产业”的定义问题
美国主张商务部错误定义了国内产业,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4.1条和《反补贴协定》第16.1条,因为商务部没有用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者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来定义国内产业。美国还主张,在商务部定义国内产业的过程中涉及的过程,以此来引出对损害分析中的“扭曲的实质危险”,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1条和《反补贴协定》第15.1条中对损害的确定应根据肯定的证据并进行客观的审查。
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协定》第4.1条和《反补贴协定》第16.1条都没有规定要在第一次定义国内产业的时候就先确定是否国内生产者全部或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美国提出的义务并不真实存在,因此专家组驳回了美国的这一主张。专家组同时指出,美国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商务部在定义国内产业的过程中用自我选择的方法来证明存在扭曲的实质危险。因此,专家组认为中国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反倾销协定》第4.1条、《反补贴协定》第16.1条、《反倾销协定》第3.1条和《反补贴协定》第15.1条。
(6)损害确定中价格影响的问题
美国指出,商务部对价格影响的分析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1条、第3.2条和《反补贴协定》第15.1条、第15.2条。美国指出,商务部的倾销产品大幅度削减价格的结果来自对进口和国内产品单位价格的比较:第一,贸易环节的差异;第二,不同产品的混合。专家组支持美国关于产品混合导致差额的主张。
美国还主张,商务部在每个调查中存在价格压制的行为也不符合这些条款,因为这是建立在违反WTO程序的基础上的。专家组支持了这一主张。
专家组对于美国在确定损害的其他方面的主张采用司法经济的原则,包括商务部关于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分析和商务部的因果关系分析。
(7)公告通知的充分性问题
美国主张,商务部对作出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初步裁定和最终裁定的公告通知,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12.2条和《反补贴协定》第22.3条中“每一公告均应详细列出或通过单独报告详细提供调查主管机关就其认为重要的所有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所得出的调查结果和结论”的规定。此外,美国还主张,终裁公告通知还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12.2条、第12.2.2条和《反补贴协定》第22.3条、第22.5条,因为公告中没有解释商务部在调查中拒绝美国工业协会抗辩的理由,即第一,美国采取根据第三方出口国的市场份额而非国内产业的方法;第二,美国出口的鸡爪影响(占总出口的40%)并不能损害中国的国内产业,因为该产业还无法满足鸡爪的需求。专家组驳回了第一个理由但支持了第二个理由。
最后美国还根据《反倾销协定》第12.2.2条和《反补贴协定》第22.5条补充了一个主张,对于商务部未能解释其为何在反倾销和反补贴终裁公告通知中说明拒绝美国提出的“贸易水平”进行抗辩。
中国认为这一主张超越了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因为美国并没有在成立专家组前明确该请求。专家组驳回了中国的抗辩,支持了美国的主张。
专家组报告中的最后结论为:
1. 中国商务部没有给具有相反利益的当事方提供会面机会,以便其陈述对立的观点和提出反驳的证据,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2条。
2. 中国商务部没有提供充分的非机密摘要,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5.1条和《反补贴协定》第12.4.1条。
3. 中国商务部没有披露确定三个调查对象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的决定中的“基本事实”,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9条。
4. 关于Tyson和Keystone公司,中国商务部拒绝使用其提供的记录中计算成本的方法来确定正常价值,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2.1.1条的第一句。关于Pilgrim's Pride公司,中国商务部的做法没有违反《反倾销协定》第2.2.1.1条。中国的行为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2.1.1条的第二句,因为:第一,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商务部对被调查者提供的可供选择的分摊方法的考虑和权衡;第二,将所有处理成本分摊到所有产品上是不合适的;第三,将Tyson的非出口产品的成本分摊到商务部用来计算反倾销幅度的产品的正常价值上是不恰当的。
5. 中国商务部未能确保反补贴税没有超过被补贴的出口产品每单位补贴的数量,违反了《反补贴协定》第19.4条和GATT第6.3条的规定。
6. 专家组拒绝了美国关于中国商务部对不知名出口商适用“可获得的事实”来确定“所有其他”公司的税率的决定,违反《反倾销协定》第6.8条的主张,但认为商务部基于“可获得的事实”得出的105.4%的反倾销税率是违反该条款的。商务部没有披露在确定“所有其他”公司105.4%的税率时所根据的特定“基本事实”,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9条。商务部没有披露与“所有其他”公司反倾销税率有关的充分的结果与结论,违反了《反补贴协定》第12.2条和第12.2.2条。
7. 专家组拒绝了美国关于中国商务部对不知名出口商适用“可获得的事实”来确定“所有其他”公司的税率违反了《反补贴协定》第12.7条的主张。但认为中国在适用“可获得的事实”确定税率过程中的行为违反了该条款。商务部没有披露得出的30.3%的反补贴税的决定中的“基本事实”,违反了该协定的第12.8条;商务部没能解释确定30.3%的反补贴税决定的事实依据,违反了该协定的第22.3条和第22.5条。
8. 专家组拒绝了美国关于中国商务部在定义“国内产业”的过程中没能寻找和确定所有国内生产者的行为,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1条、第4.1条和《反补贴协定》第15.1条、第16.1条的主张。
9. 中国商务部在价格倾销认定中包括了不同的产品混合,且没有采取任何手段控制物理特征的差别或采取必要的调整手段,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1条、第3.2条和《反补贴协定》第15.1条、第15.2条。
10. 中国商务部没有披露其拒绝美国提出的贸易水平差异抗辩的理由,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12.2.2条和《反补贴协定》第22.5条。
11. 中国商务部没有提供拒绝美国利益相关方提出抗辩的理由,即主要进口产品不可能对中国国内产业产生有害影响。因为进口的产品中40%是鸡爪,这一点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12.2条、第12.2.2条和《反补贴协定》第22.3条、第22.5条。
本案是第一个解决如何确定组合/分割/副产品倾销幅度这一复杂问题的案例。产品在开始生产时是独立的,但随后被分割成不同的产品。比如本案中产品在一开始是活鸡,但到了实际销售和出口时,变成了被加工过的鸡的各个部分,包括鸡胸、鸡腿、鸡爪等。因为这些最终产品是从一个完整独立的产品中分离出来的,因此对于在倾销计算中如何确定作为各部分的最终产品的成本是一个挑战。
本案的产品是整鸡的不同部分,因此,存在一个分摊问题。在美国,传统的分摊方式是:根据肉鸡每个部分的价值进行分摊,即将不同的部分从整鸡上面拆分下来时产生的成本,根据销售不同部分的产品所获得的收入占售出全部产品的总收入的比重分摊给不同部分的产品。但是在中国,分摊是根据每一部分产品的重量进行的。在美国,鸡爪没有价值,被认为是垃圾,而在中国,却有很高的价值。因此,用美国的方式进行分摊时,鸡爪的生产成本很低,当鸡爪出口到中国时,出口价高于成本价,无法证明存在倾销。而用中国的方式,成本就高很多,就会发现倾销的存在。
本案中,美国认为中国不适用美国生产者的传统分摊方式,而适用自己的方式的行为不符合规定。专家组在解决这一问题时并没有分析实体问题,仅仅是根据中国是否说明不适用当事方提供的方法的理由以及适用自己的方法的理由进行判断。因此,关于此类产品的成本分摊问题还是没有得到明确。因此,相关条约或者组织应该对此类问题给出指导,分析两种方式的价值以及在类似情况下应如何选择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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