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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诉中国对汽车的反倾销反补贴税案()

时间:2023-06-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商务部决定自2009年11月6日起,对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2012年7月5日,美国就中国对自美国进口的汽车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问题向WTO提出与中国的磋商申请。本案涉及美国诉中国在对自其进口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中的部分程序上和实质上的问题。对于在调查中没有登记应诉也没有提交问卷的公司,中国商务部在“所有其他美国公司”项下对其确定了统一的反倾销税率与反补贴税率。

2009年9月9日,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向中国商务部提交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申请,代表国内排气量在2.0升及2.0升以上小轿车和越野车产业,对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0升及2.0升以上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进行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

中国商务部决定自2009年11月6日起,对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调查确定的倾销与补贴调查期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在登记应诉期内,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福特汽车公司、梅赛德斯—奔驰美国国际公司、宝马美国斯帕坦斯堡工厂及其关联公司、美国本田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三菱汽车北美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与补贴应诉(2009年12月28日,三菱汽车北美公司声明退出调查)。

2011年4月2日,中国商务部发布第13号公告,公布了对美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初裁决定,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存在倾销和补贴,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性损害,并且倾销和补贴与实质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011年5月5日,中国商务部发布第20号公告,公布对美国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终裁决定,最终认定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存在倾销和补贴,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性损害,并且倾销、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六个最终登记应诉的公司——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美国国际公司、宝马美国斯帕坦堡工厂及其关联公司、美国本田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和福特汽车公司,中国商务部分别确定了各公司的从价补贴率,以及其中五个公司的倾销幅度(福特汽车公司由于未在倾销调查期向中国出口,商务部没有确定其倾销幅度)。除此之外,商务部对“所有其他美国公司”(即在调查中没有登记应诉也没有提交问卷的公司)确定了统一的从价补贴率与倾销幅度。

2011年12月14日,商务部发布第84号公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同意,按照商务部2011年第20号公告发布的最终裁定,对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实施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12月15日起到2013年12月14日止。

2012年7月5日,美国就中国对自美国进口的汽车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问题向WTO提出与中国的磋商申请。美国认为中国在案件中存在实质性问题和部分程序上的问题,与下列法律条款产生冲突,具体包括:《反倾销措施协定》第1条、第3.1条、第3.2条、第3.4条、第3.5条、第4.1条、第5.3条、第5.4条、第6.2条、第6.5.1条、第6.8条、第6.9条、第12.2条、第12.2.2条以及附件2;《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0条、第11.3条、第11.4条、第12.4.1条、第12.7条、第12.8条、第15.1条、第15.2条、第15.4条、第15.5条、第16.1条、第22.3条、第22.5条。

2012年9月17日,根据DSU第6条及《反倾销协定》第17.4条,美国就中国对自美国进口的汽车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案提出成立专家组的申请。

双方磋商未果后,DSB在2012年10月23日的DSB例会上基于美国的申请作出了成立专家组的决定。哥伦比亚、欧盟、印度、日本、韩国、阿曼、沙特阿拉伯、土耳其作为第三方参与该案专家组程序。

2014年5月23日,WTO就中国对自美国进口的汽车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案发布专家组报告。DSB于2014年6月18日采纳了专家组报告。本案涉及美国诉中国在对自其进口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中的部分程序上和实质上的问题。

本案主要有以下七个要点:

1. 申请调查方有无提供充分的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摘要,是否违反《反倾销协定》与《反补贴协定》?

美国认为,中国商务部没有要求申请调查方提供充足的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摘要,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5.1条和《反补贴协定》第12.4.1条。

中国称,《反倾施协定》第6.5.1条和《反补贴协定》第12.4.1条均没有对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摘要的细节程度或形式作出具体的要求,而应当具体案例具体分析。而在本案中,中国认为商务部已经提供足够的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摘要。

专家组认为,在中国商务部提供的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摘要中,对于生产力、产量、销售量、税前利润、雇员数量、现金流量等信息的摘要,已能保证阅读者对于保密信息实质性内容的理解,因此符合《反倾销协定》第6.5.1条和《反补贴协定》第12.4.1条的规定。而其中关于表面消费量、投资回报率、雇员薪资、外销率等信息的摘要,并不能保证阅读者对保密信息实质内容的理解,因此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第6.5.1条和《反补贴协定》第12.4.1条的规定。

综上,专家组认为,中国商务部未向利害关系方提供足够的诉讼中涉及的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摘要,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5.1条和《反补贴协定》第12.4.1条。

2. 中国商务部是否按照《反倾销协定》向美国应诉企业披露了必要的基本事实?

美国主张,中国商务部未在作出最终裁定之前向美国应诉企业披露必要的基本事实,尤其是相关数据与计算方式,包括数据的调整与处理方式,这些会直接影响到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与生产成本的确定,从而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9条。

中国认为,应当由美国方承担举证责任,美国对此也没有提供相关反证。

因此,专家组认定,中国商务部未在作出最终裁定之前向美国应诉企业披露考虑中的、构成是否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9条。

3. 中国商务部对“所有其他美国公司”反倾销税率与反补贴税率的确定有无违反《反倾销协定》及《反补贴协定》?

对于在调查中没有登记应诉也没有提交问卷的公司,中国商务部在“所有其他美国公司”项下对其确定了统一的反倾销税率与反补贴税率。美国主张,中国商务部在发布公告时没有说明要求公司提供的信息以及不提供相应信息所带来的后果;在确定“所有其他美国公司”反倾销税率与反补贴税率时,没有披露必要的信息;也没有在终裁公告中解释确定反倾销税率与反补贴税率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美国认为,这一裁定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8条、第6.9条、第12.2条、第12.2.2条和附件2第一段以及《反补贴协定》第12.7条、第12.8条、第22.3条和第22.5条。

中国称,商务部对于反倾销税率与反补贴税率的确定,均符合《反倾销协定》第6.8条和附件2以及《反补贴协定》第12.7条,是“按照现在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而且,商务部已经尽到合理程度的通知义务,如在网站上发布公告以及将公告送达美国大使馆以转交给美国汽车出口商。

专家组认为,中国商务部在对涉案产品的未知出口商按照“所有其他美国公司”征税的裁定在实体法上存在错误,尽管通过公告等方式可以对相关公司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但是并没有在细节上阐释清楚要求公司提供的信息以及不作出回复的后果,因此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8条和附件2以及《反补贴协定》第12.7条。同时,专家组认为,美国没有能够证明中国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9条与《反补贴协定》第12.8条所规定的披露义务,而中国在作出终裁公告时,也已阐明确定反倾销税率与反补贴税率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并没有违反《反倾销协定》第12.2条、第12.22条与《反补贴协定》第22.3条、第22.5条所规定的公告义务,驳回了美国关于中国对其他公司征税的裁定在程序上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9条、第12.2条、第12.2.2条以及《反补贴协定》第12.8条、第22.3条和第22.5条的主张。

4. 中国商务部在确定实质性损害时对国内产业的定义是否符合《反倾销协定》和《反补贴协定》?

美国认为,中国商务部在调查时对国内产业的定义并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第4.1条和《反补贴协定》第16.1条所确定的要求,认为这一定义已被扭曲,没有纳入国内相似产品在总产量中所占据的重要份额。而中国商务部的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是根据自愿原则而实行的,因此造成了数据覆盖不准确的系统风险。

中国主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意在保持良好的调查秩序,而不在制造系统风险,并且这一做法并没有被《反倾销协定》与《反补贴协定》中任何一条款所禁止。

专家组认为,根据《反倾销协定》第4.1条和《反补贴协定》第16.1条,国内产业可以被定义为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者是全部生产商中的子集,其合计总产量构成全部国内产品产量的大部分。而数据覆盖是否准确并不等同于对国内产业的定义是否准确,国内产业没有将一部分生产者容纳进来,也不意味着商务部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4.1条和《反补贴协定》第16.1条。因此,专家组驳回了美国关于中国商务部在调查中对国内产业的界定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4.1条和《反补贴协定》第16.1条的主张。

5. 中国商务部关于价格影响的裁定是否违反《反倾销协定》以及《反补贴协定》?

美国称,中国商务部所认定的美国汽车公司平行定价的事实是无效的。商务部还忽视了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远超国内同类产品,说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没有压制或削减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并且,在价格影响分析中,商务部没有作出任何调整,错误地使用了年平均价值单位。商务部还忽视了国内产业在相同时期内市场份额得到了同样程度的增长。不仅如此,商务部对国内市场的错误定义也会直接导致对价格影响的错误判断。

而中国认为,商务部对于价格影响的分析,随之附带着对调查期内价格变化趋势的审查,应当以整体的视角来看这一分析。而美国的主张多半是仅关注某一年的情形或变化,是不正确的。

专家组认为,商务部所认定的平行定价的事实未能解释价格影响的后果,没有基于相关正面证据作出客观分析,也没有考虑国内产业产品市场份额的增长,所以这一价格影响的分析是不正确的,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1条、第3.2条,以及《反补贴协定》第15.1条、第15.2条。同时,专家组驳回了美国认为对国内市场定义的错误继而导致价格影响判断错误的主张。

6. 中国商务部关于因果关系的裁定是否违反《反倾销协定》以及《反补贴协定》?

美国认为,中国商务部对于国内市场的错误定义和对价格影响的错误分析直接导致了对因果关系分析的错误。另外,商务部没有考虑不属于国内产业和第三国进口的中国生产者的市场份额,也没有考虑行业产能下降和劳动力价格上涨所带来的影响,还忽视了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的定位为高端消费市场,其价格远高于中国国内企业生产的产品价格,两者竞争重叠性小这一因素。在2009年度期间,被调查产品的国内产业表面消费量迅速下降(有高达21.65%的跌幅);在调查期最后一年时,产能的下降伴随着国内平均工资的提高;同时,大排量消费税的上涨,这些都有可能成为造成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原因,商务部并没有把这些因素纳入考虑范围。

中国主张,根据《反倾销协定》第3.5条、《反补贴协定》第15.5条的规定,商务部仅需要论证相关进口产品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而不是唯一的原因。

专家组首先驳回了美国的中国商务部对于国内市场的错误定义导致错误因果关系分析的主张,但是先前专家组已经认定商务部对价格影响的分析是错误的。不仅如此,商务部没有考虑到所有的相关因素,对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受到损害之间的联系也没有作出合理与充分的论证。所以,商务部关于因果关系的裁定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1条、第3.5条,以及《反补贴协定》第15.1条、第15.5条。

7. 中国商务部上述行为是否间接违反《反倾销协定》与《反补贴协定》?

《反倾销协定》第1条规定:反倾销措施应仅在GATT1994第6条规定的情况下实施,并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反补贴协定》第10条规定:各成员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对来自任何另一方领土的任何产品反补贴税的征收,都符合GATT1994第6条及本协定的规定。这两个条款均为总则性的界定,专家组已经认定中国商务部违反了《反倾销协定》和《反补贴协定》中的一系列条款,因此专家组认定中国违反了其在《反倾销协定》第1条和《反补贴协定》第10条下的义务。

专家组的结论如下:

1. 中国商务部未向利害关系方提供足够的诉讼中涉及的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摘要,因此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5.1条和《反补贴协定》第12.4.1条。

2. 中国商务部未在作出最终裁定之前向美国应诉企业披露考虑中的、构成是否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9条。

3. 中国商务部在对涉案产品的未知出口商按照“所有其他美国公司”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定有误,因此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8条和附件2第二段。

4. 中国商务部在对涉案产品的未知出口商按照“所有其他美国公司”征收反补贴税的裁定有误,因此违反了《反补贴协定》第12.7条。

5. 中国商务部关于价格影响的裁定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1条、第3.2条,以及《反补贴协定》第15.1条、第15.2条。

6. 中国商务部关于因果关系的裁定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1条、第3.5条,以及《反补贴协定》第15.1条、第15.5条。

7. 根据以上违反情形,专家组认定中国违反了其在《反倾销协定》第1条和《反补贴协定》第10条下的义务。

专家组进一步驳回了美国的如下主张:

1. 专家组驳回了美国的下列主张:中国商务部的公告未列出在作出其他美国公司反倾销税率时,就其认为重要的所有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所得出调查结果和结论。美国称这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专家组认为,美国未能证明中国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9条、第12.2条、第12.2.2条。

2. 专家组认为,美国未能证明中国违反了《反补贴协定》第12.8条、第22.3条和第22.5条,并驳回了美国的以下主张,即中国商务部的公告未列出在作出其他美国公司反补贴税率时就其认为重要的所有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所得出的调查结果和结论。

3. 专家组驳回了美国关于中国商务部在调查中对国内产业的界定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1条、第4.1条和《反补贴协定》第15.1条、第16.1条的主张。

本案中,美国申诉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源于中国商务部在进行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中的程序不正当、过程不透明等方面,如没有披露必要的基本信息,侵害了行政相对人基本的诉讼权利。我国行政执法中现存的问题应当受到正视,应当对国内立法和相关贸易政策进行必要的补充与修正,使之在程序上符合WTO规则的要求,最终完善我国贸易救济法律机制。

2013年12月13日,中国商务部发布了《关于终止对美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双反措施的公告》,宣布自2013年12月15日起,对涉案汽车终止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由于争议措施在专家组报告通过前已经终止,因此中国无需采取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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