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观地看,产权表现为人与物之间的某种归属关系。用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语言来说,这种人与物的关系体现了人与人的相互关系。不难设想,在只有一个人或资源无限供给这两种情况下,都不可能出现所谓的产权问题。这一点我们在后面讨论产权起源时将会得到更好的理解。我们可以把产权理解为资源稀缺条件下人们使用资源的权利,或者说人们使用资源时的适当规则。阿尔钦认为,产权体系是“授予特定个人某种‘权威’的方法,利用这种权威可从不被禁止的使用方式中,选择任意一种对特定物品的使用方式”[1]。
不过,要真正理解产权概念的涵义,仅有一个简单的定义是远不充分的。
在一般意义上,完整的产权总是以复数形式出现的,它不是一种而是一组权利,其中包括:(1)使用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各种方式使用财产,包括有权在物质形态上改变乃至毁坏财产;(2)收益权,即直接从财产本身或经由协约关系从别人那里(在财产转让的条件下)获取收益;(3)转让权,通过出租或出售把与财产有关的权利让渡给他人。
产权的可分解性是一个重要的概念,把产权区分为使用、收益、转让诸权仍是初步的分解,其中的每一种权利都可能得到更为具体和细致的分解。例如,一块土地可以耕种,也可以由人在其中通行以及在其上架设通讯线路,这样它的使用权就可分为耕种的权利、通行的权利和架设通讯线路的权利。这些使用权既可以由土地所有者本人行使,也可以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同一个人或几个人,转让的时间可短可长(出租),以至是永久性的(出售)。这里体现了转让权的分解。当使用权全部归所有者本人时,土地产生的收益由他独享,而当使用权非永久性的让渡时,收益则在所有者和使用权购买者之间分享。于是,我们又看到了收益权的分解。当我们说产权是一组权利时,我们所看到的将是产权的复杂分布,而这种分布依所交易物品以及交易技术结构的不同而不同。产权的可分解性使同一资源能够满足不同的人在不同时间的不同需要,显然增加了资源配置的灵活性和效率。在上述例子中,如果产权没有可分解性,当非土地所有者打算在该土地上架设一条通讯线路时,除非购买土地的全部产权,否则只有放弃他的计划。而当他购买了土地的全部产权后,他可能并不热衷于在土地上耕种或通行,这样就必然导致土地使用上的浪费。
产权的可分解性包含的一个重要推论是,产权要受到约束和限制。科斯说过一句很精辟的话:“对个人权力无限制的制度实际上就是无权力的制度。”[2]产权的可分解性意味着在同一产权结构内并存着多种权利,每一种权利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超出这个范围,就要受到其他权利的约束和限制,或者对其他权利造成损害。这种“外部性”问题自然也会发生在不同的产权结构之间。在前面所举例子中,假定土地所有者把耕种、通行和架设通讯线路的权利分别转让给不同的人,耕种者不能阻挡通行者的行走,通行者也无权损坏耕种者的庄稼。对架设线路者而言,他不能影响他人的耕种和通行,反之亦然。对某一权利的限制不仅来自拥有其他权利的个人,也可能直接来自政府规定、法律以及社会习俗。例如,政府规定通讯线路必须架设到距地面若干米的位置,否则就属违法。权利受限制这个事实清楚地显示了权利之间相互依赖和制约的性质。在规定范围内,某种权利可被权利所有者自由行使。一旦超出规定的范围,另外一种或几种权利在其规定范围内的正常行使就要受到干扰。如果法律不禁止和惩罚这样的“侵权”行为,其他权利必定受到损害。反过来说,其他权利受限制也是这种权利正常行使的前提[3]。
现在把以上讨论的内容总结如下:第一,产权不是一种而是一组权利;第二,产权的可分解性使产权结构复杂化;第三,产权是受到限制的。
我们在前面曾指出,交易实质上不是物品的位移,而是所有权的让渡。虽然这个表述包含了重要的思想,但不很严格。构成产权的一组权利未被分解,全部集中于一个主体时的产权状态,相当于人们常说的所有权。因此,所有权只是一种特定形态的产权。所有权的让渡,意味着构成产权的全部权利的永久性让渡。但这种性质的让渡只是所有交易活动的一个部分。另一些交易只是构成产权的部分权利在一定时期内的让渡。就前面所举的例子来说,土地所有者不是把土地出售给他人(所有权的让渡),而是可能把耕种土地的使用权以及相关的收益权在一定时期内,比如三年内让渡给他人,到期后就要收回土地或重订协约。因此,对交易本质的表述可修正如下:交易是构成产权的一组权利部分或全部在一定时期内或永久地让渡。
相应地,通常使用的所有制概念,相当于构成产权的全部权利未被分解,完整地集中于一个主体时的产权制度。这样,我们就可以获得一个对经济制度结构的认识:经济制度由所有制、产权结构和体制组织形式三个部分组成。所有制作为整个经济制度的基础,提供了对产权的初始规定。产权结构是存在交易条件下构成产权的全部权利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分布形态。至于体制组织形式,它则可被看成是产权得以实施的机制或外部框架。
人们往往忽视所有制与产权结构的区别,其实这种区别很重要。当物品未交易或交易表现为全部产权的永久性让渡时,所有制内部的权利结构与我们所说的产权结构是相同的。但当部分产权在一定时期内让渡时,产权结构相对于所有制将要发生变化。所有制按所有者主体的不同可区分为私人、集团、国家、社会所有制。直接使用资源的产权形式可区分为私人、集团、政府的产权形式。这里所强调的是资源从开始进入交易直至被实际使用的过程中,产权的最初规定和最终形式之间的区别。我们将看到,在不同所有制和不同产权形式之间能够出现灵活性很大的组合。私人所有制的资产可直接创办私人企业,也可经由购买股票转化为股份制企业这样的集团产权形式,以及经由适当的金融渠道(如国家债券)进入政府创办和管理的企业,而转化为政府的产权形式。国家、集团所有制的资产转化为政府和集团的产权形式是不难理解的,此外,它们借助适当的方式还可以转化为私人产权形式,例如把国家或集团所有的资产出租给个人使用。在以上所举的所有制形式和产权形式中,除了社会所有制必须首先转化为国家或集团所有制方能进入实际的交易过程外[4],其他所有制形式和产权形式之间都具有相容性。值得一提的是,金融中介的发展对最初所有制形式与最终产权形式间差异的形成具有关键意义。只有当金融中介获得长足的发展后,产权形式才能相对所有制形式发生显而易见的改变,所谓的产权结构问题才能变得突出起来。相反,假如所有制与产权结构相同或相差无几,谈论产权结构问题也没有多少意义。
产权结构与体制组织形式之间的关系自然也是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当我们说到交易是产权某种形式的让渡时,作为交易外部框架的体制组织形式也就合乎逻辑地成了产权得以实施的机制。在这个意义上,甚至可以把体制组织形式看成是产权结构中的一个部分。然而,当我们注意到相同的产权结构能与不同体制组织形式结合,把产权结构与体制组织形式以适当方式区分开来,并研究二者之间差异就是有必要的了。简单地看来,在产权结构相同的情况下,按照交易技术结构与体制组织相容原理,只要交易技术结构不同,选择不同的体制组织是完全顺理成章的。但问题在于,有些产权结构允许交易者进行这种选择,有些产权结构不允许交易者进行这种选择,或者对之作某种形式的不当限制。极端的情况是,社会上的体制组织选择权被某一集团所垄断,其他交易者则处在“别无选择”的境地,他们只能接受某一种体制组织形式。产权结构上的问题正是大量存在的交易技术结构与体制组织形式不相容现象的基本原因所在。对此,我们在后面还要作进一步讨论。
综合以上讨论,可以提出一个所有制、产权结构、交易技术结构和体制组织形式之间的基本关系模型。它反映了经济制度的基本结构。如图6.1所示。
图6.1 经济制度基本结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