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上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开放的规制方式可以有效缓解现有的企业间借贷制度的不合理性。但是通过立法改变一个制度需要较长的时间。在相关制度没有得到及时变革的情况下,由于在我国对企业间借贷管制效力最终是通过法院的判决来实现的,因此我国法院完全可以在修正现有的制度上作出自己的努力。大陆从计划体制转型到市场体制,法院也由过去的动辄即以触犯某条法律规定为由宣布合同无效,变化到尽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以使合同发生效力。法院对于契约效力的维护必须小心,当某些经济管制措施已经落后于实践的发展,其正当性发生了动摇的情况下,法院必须斟酌不同的违规情形已有必要延伸到下游的私法关系,以利而后国家对金融市场的有效管理。[30]
法院在企业间借贷问题上的改革也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当前为了方便确认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法院寻找了各种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理由,基本用尽了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各种情形,其中最常见的否认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理由就是《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第5项理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截至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间借贷作出规定,只有属于规章层次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但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31]正因为如此,现在法院在审理企业间借贷案件时并不援用《贷款通则》,而是采用了这样一个逻辑,就是把企业间借贷界定为企业从事贷款行为,而按照有关法律,贷款属于金融行为,未经许可是不能从事的。[32]将企业间借贷一味界定为贷款行为是十分武断的司法行为,正如前述,贷款行为应当属于营利性和反复性的商事借贷,而企业间借贷不乏存在非营利的、应急性的民事借贷。因此将企业间借贷界定为金融行为,而认定为无效依据也并不充分。因此“对企业之间发生的相互借贷可以说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有关其合法性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方面的依据,只是存在根据国家有关的金融规章或政策或者有关司法解释所作的一种判断”。[33]法院完全可以依照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现实需求,在司法政策上作出调整,为全面推进金融改革发展,保障实体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34]
可喜的是,近年来,一些法院开始了这一调整,司法政策对企业间借贷的管制有所放松,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规定:“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对企业间借贷效力采取了原则上禁止,例外许可的规定:“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企业以自有的预算外资金,税后留利资金或企业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约定利息不超过国家法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二)银行信誉好的企业接受银行信誉差的企业的委托,从银行贷款进行转贷,中间无加息牟利而签订企业间借贷合同。”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