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英国
英国是最早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国家,也是最初创立所得税法的国家。18世纪中后期,英国率先发生工业革命,出现了一系列重大发明和技术革新,蒸汽机、纺织机、铁路和轮船等的应用以及机器制造业的推广,使生产力飞速发展。英国首先完成了手工劳动到机器大工业、从农业社会到工业社会和城市化的大转变。
作为最早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国家,其契机是为了筹集第一次英法战争的费用,于1799年创立分类所得税制,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1799年的分类所得税事实上来源于1798年的“三部合成捐”(Triple Assessment)。当时,被后人称为“所得税之父”的英国首相皮特为了缓解财政危机,创设一种新税,名为三部合成捐,以纳税人上年度的纳税额为计税基础,并对富有的阶层课征重税,这是英国所得税的开端。该税将纳税人分为三类:第一,对仆役的主人及马车、马匹的所有者课税;第二,对拥有钟表等贵重物品者课税;第三,对拥有房屋、土地等财产的所有者课税。三种课税都以纳税人上一年度所缴纳的货物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有各种宽免、扣除规定[2]。虽然具有一定累进税的性质,但终因这种税征收漏洞多,三部合成捐实施不久,于1799年废止,改为分类所得税。1802年战争结束,即告废止。
1803年,第二次英法战争烽烟再起,为筹措战争费用英国又修订开征所得税的条款,此次征税由时任英国首相的亨利·埃丁顿主持,将所得分为A、B、C、D、E五类,采用1%至10%的累进税率,实行源泉课征,要求年所得超过一定标准的纳税人必须进行申报。针对逃税问题,采取“从源征收”制度。1816年战争结束,又告废止。经历了二十多年的空白后,1842年,英国财政大臣罗伯特·皮尔再度开征所得税,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英属殖民地——印度掀起波澜壮阔的反抗其殖民统治的斗争,同时,以解决战争遗留的财政赤字问题。在开征时,也宣称是临时税种,皮尔反对对富人实行高税负政策,认为高税负将使富人停止经营,甚至逃往国外。因此,他实行起征点制度,对低于150英镑的收入部分实行免税,只对高于150镑的收入部分征税,税率为3%。他沿用了埃丁顿的设计,但做了一些改动。该税采用比例税率,对于超过150英镑的所得部分按3%的税率课征,这对富人有利;同时,设立了特别委员会制度,其委员由税务专家担任,接受纳税人的咨询和复议申请;建立罚款制度,对有意不申报所得的纳税人处以50英镑的罚款。1874年,所得税正式成为英国一个稳定的法定税种。1907年,赫伯特·亨利·阿斯奎斯建立个人扣除制。1909年,财政大臣诺德·乔治在其“人民预算”中首次使用累进所得税,他提出开征超级税,以达到对高收入者加重征税的目的,该预算在1910年通过,个人所得税开始发挥调节功能。这是英国所得税发展历史上的划时代意义的革命。1929年,将分类综合课征改变为综合性的累进税制。以1965年为界,之前的所得税由普通所得税、利润税和附加税组成,纳税人包括个人和法人;之后,把对法人征收的所得税和利润税改为公司税。1973年又将所得税与附加税合并,实行统一的所得税制等合二为一,实行了统一的累进所得税,但在基本的税率结构方面没有大的、实质性的改变。
20世纪70年代的石油危机导致凯恩斯主义的破产,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财政面临困境,赤字迅速增加,“福利国家”亦无法再运行下去。这种经济环境、社会困境亦促使各国对有关经济政策,包括税收制度进行一系列的变革。英国也不例外。1979年,英国保守党领袖撒切尔夫人上台不久,便以税收中立原则寻求简化税制的途径,进行了一系列的税制改革,其中包括对所得税实行了改革,降低了所得税,包括提高基础扣除额、降低基本税率和最高税率、提高投资所得附加税的起征点等。1988年,顺应当时世界潮流,进行了大幅度的减税,调整所得税的税率,由三级累进改为25%和40%的两级累进;增加资本利得税的扣除,调整继承税等。
英国首相布莱尔上台后,积极推行“新政”,对英国宏观经济政策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中,将个人所得税税率再度调低,在1999年4月降为10%,为英国20世纪的最低点,同时,调高个人所得税的扣除额;实行由纳税人全面申报自核自缴制。2006年,英国税制改革的重点内容是调整个人所得税。改革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调整个人所得税累进级次(仅调整了各等级应纳税所得额的上限和下限,税率仍采用三级超额累进税率);二是提高宽免额,尤其是对老年人适用的宽免额的调整幅度较大;三是增加工资、薪金所得的税前扣除标准[3]。
(二)美国
美国是现行个人所得税制较为完备的国家。其个人所得税始于1860—1865年的南北战争期间。为筹措南北战争的军费,1861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第一部所得税法,该法于1862年生效。当时,主要对于年所得在600美元以上的个人征收,适用税率为3%;年所得在10000美元以上的,税率则为5%。税款主要用于充实当时的战争军费。对于该所得税,美国最高法院在1880年的“SPTING诉美国政府”一案中,南北战争结束后,该税被废止。1894年,为弥补关税降低给财政收入带来的损失重新开征所得税,美国国会通过的一名为“威尔森关税法”的草案中包含一项允许征收所得税的修正案,规定对年收入超过4000美元者的来自各类财产、租金、利息、股息或工薪、特许权、贸易、雇佣或行业的收益、利润和所得征收2%的所得税。即使是如此低的税率,也受到了来自许多方面的极大反对。美国最高法院因此再次收到质疑直接税的起诉,1895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决该所得税是直接税,以该税法违背联邦宪法的规定为据,裁决该税法违宪,是无效的。所得税再度废止。190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税法,该法也是美国最高法院支持的第一部税法。同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第16次修正案,1913年,美国国会颁布税法,赋予国会对各类来源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权力,为所得税的开征扫清了宪法障碍。1913年实行1%—7%的个人所得税低税率累进结构,对于同一纳税人的各种所得,除去法定的扣除项目,按照一个统一的税率计算纳税。在所得税结构上是比例课税与累进课税相结合。但是,由于1913年个人所得课税的规定相当复杂,因而带来了操作层面的困难,很难按照此法规定准确计算个人所得税。此后联邦所得税发展异常迅速,以第一次世界大战为契机大幅度提高了个人所得税税率,二战后,美国进入经济发展的黄金期,其世界头号经济强国的地位得以巩固和进一步加强,大幅度削减豁免项目,提高了税率档次。个人所得税收入也随着经济的增长而增长,在二战期间,1954年美国政府对以往有关税法特别是所得税税法作了一次较大的修订和补充,此后一直执行到20世纪80年代。
在两次世界大战中,大发战争财的美国,经济实力飞速增长,经过短短的几十年的发展,成为世界头号资本主义强国。但是在20世纪70年代,同样面临着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经济陷入滞涨的局面。1981当选的总统里根为了摆脱困境,提出了大规模的减税方案,经国会同意开始了税制改革。这次改革被标榜为所谓的“第二次美国革命”,所得税的税率水平和累进程度大为降低。从1981年到1984年的四年中,个人所得税从原来的最低税率14%和最高税率70%,分别降为11%和50%。同时考虑通货膨胀因素,实行个税指数化。1986年,里根总统在选择减税,刺激经济复苏的同时,旨在解决过于繁琐的税制,促进整个社会经济效益的改善。1986年10月,他签署了历史上被称为是“美国第二次革命的核心”的《税制改革法案》。该法案取消了诸多减免规定,扩大税基,对不同征税对象实行更为统一的税率体系。在里根两个任期内,个人所得税税率由原来11%—50%的15级改为15%和28%两级,并提高了免税额和标准扣除额。里根的税制改革具有历史性的革命,是一次超越国界的对世界经济产生影响的全球性经济体制改革。这是自1913年美国建立所得税制度以来,对联邦税制作出的最大幅度的调整。在这个法案通过的时候,里根自信地表示,税率的全面下降,是美国人民和美国制度的一场胜利。
1993年,为实现社会和经济目标,克林顿政府进行了一系列税制改革,在税率的调整过程中比较注重课税的公平目标,在具体措施方面适度提高个人所得税率,对低收入者给予税收减免。20世纪90年代,克林顿任期内经济的强劲增长和政府财政的大规模盈余使得小布什政府上台后,其继续推行减税政策。2001年5月26日,美国国会通过了布什总统提出的11年内减税1.35万亿美元的减税法案,这是美国20年来幅度最大的一项减税计划。这项减税法案目标是消除税法中的不平等因素,确保美国经济的持续繁荣。法案为缴纳工薪税的低收入者提供退税,将1.35万亿美元减税计划中“27%”这一档个人所得税税率降到“25%”的时间提前4年,即从原定的2006年提前到2002年。
时至今日,个人所得税已成为联邦政府最重要的收入来源,占全部收入的40%以上。美国已经形成和发展了最完善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尤其是它在税务征管方面表现出的相对有效性也一直领先于其他国家。在税率方面,2009年,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税率为6级,税率分别为10%、15%、25%、28%、33%、35%,实行超额累进。并针对不同类型的纳税人,设定不同应纳税所得额的范围和等级。
(三)德国
1871年,现代意义的德意志帝国才成立,此前的德国由诸多邦国组成,处于封建割据的状态。当时,普鲁士作为德国的一个公国,在其首相施泰因当政期间,于1808年开征所得税,不久因地主贵族阶级的强烈反对而废止。1871年,强大的普鲁士王国在首相俾斯麦的带领下实现了全德的统一,成立德意志帝国。由于当时存在不成文的“间接税归帝国,直接税归各州”的指导原则。个人所得税是一种直接税,由各州开征,帝国的征税权受到很大限制。1891年,德国实行联邦制,给予地方更多的自主权。普鲁士改革,颁布了新的所得税法,所得税成为各州有效的财政工具和收入来源,新的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义务人为自然人和法人。对于自然人,将其所得划分为资本所得、土地财产所得、经营所得和劳动所得四类,综合计算应税所得。1914年德国挑起了第一次世界大战,1918年战败,德意志帝国崩溃,德国政体由联邦制改为共和制,地方分权逐渐让位于中央集权,1919年2月建立魏玛共和国,魏玛宪法中规定“联邦除上述之立法权外,对于租税以及其他之全部或一部为充实国库而取得之收入,有立法权”,将所得税的征税权由各州收归到联邦政府。由于面临巨额战争赔款压力,1920年,联邦政府颁布新的联邦所得税法,将原属于地方各邦的所得税正式划归联邦,将所得税划归中央税。1925年,德国进行了较大规模的税制改革。一方面,实行了综合所得税制,将征税对象规定为个人总所得,各类来源的所得均需加总后计税;另一方面,在采用超额累进税率的同时,还对国民最低生活费的标准进行了考虑,规定国民最低生活费标准,并对各类工资所得实行各种宽免。
1939年,德国发动第二次世界大战。1945年,战败投降。1949年5月,美、英、法控制的西占区成立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西德),西德政府的所得税又变成了州税。同年10月,东部的苏占区相应成立了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东德)。德国从此正式分裂为两个主权国家。二战后的重建阶段,西德政府连续减税,1958年,西德政府改革税制。由于所得税制度中,宽免额较少,其税率结构比较特殊,第一级和最高一级所得适用于相应的边际税率,中间级距的所得适用于累进税率;西德对所得税法进一步改革,所得税制日臻完善,在联邦德国税收收入总额中所得税收入的比重始终维持在40%以上。1990年,分裂40多年的东、西德实现了重新统一。即使在两德统一后,以所得税为主体的德国税收收入格局也未发生多大变化。目前,所得税的有关立法由联邦进行,具体征管由各州负责。
德国从2000年开始进行个人所得税改革,个人所得税的比例每年都要调整。目前德国个人所得税税率降到战后最低水平,但仍是德国第一大税种,单是个人所得税中的工资税就占德国政府收入的1/3。2008年,德国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从6322欧元提升到7664欧元,最低税率由25.9%降为15%,最高税率从53%降到42%。
(四)法国
法国个人所得税立法的基本原则起源于法国1789年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法国很早就有实行所得税法的倡议,1848年就提出了实行所得税的法案,即《税收总法典》是现行法国个人所得税的法律依据。该法典包括两个部分:法律部分和法规部分。法律部分第1篇中的第1章就是关于个人所得税的规定。19世纪80年代以后,法国社会财富分配日益悬殊,社会矛盾加剧,要求改革税法、纠正分配不公的呼声甚高,但受到自由思想的抵制及其各种政治力量的反对,始终未能付诸行动。直至1914年,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即将爆发,急需开辟财源以适应急迫的财政需要,争议达数十年之久的开征所得税问题才终获解决。
1914年法国正式开征的所得税是一种综合所得税,1916年提高税率、降低免税额,但效果不佳,于是次年再进行较大的改革,创设分类所得税制,并对综合所得税制进行修正。其后不断改进,直到1926年所得税体系框架基本建立起来。1959年对所得税法进行重大改革,其中主要是改分类所得税制度为综合所得税制度。1959年税制改革前,法国对个人的分类所得征收比例税,对全部所得征收累进的附加税。1959年改为统一的个人所得税,同时,为了弥补收入的不足,还征收了附加税。附加税于1971年废止。1971年将个人所得税法改为所得税法,改革后的所得税发展很快,不久即成为法国税收收入的重要来源。2007年法国全面推进所得税减税政策,改革目标是通过简化税率表、降低税率来减轻中产阶级的税收负担,减税方案将原6级超额累进税率改为4级,最高和最低边际税率分别为40%和5.5%。
(五)日本
1887年,日本开征个人所得税,其主要原因是面临财政支出的压力,同时也是为了平衡产业之间的税负不均衡。因为1880年以军事工业为主导的工商业有所发展,非农部门出现了许多高收入者,税负很轻。于是,在1887年的个人所得税中即以高收入者为课税对象,起征点定在300万日元以上,税率为1%—5%的5级累进税率。1913年,日本提高了个人所得税的税率,适用2.5%—22%的14级累进税率。1920年实行0.5%—36%的21级累进税率。1930年以后,所得税开始成为日本的主要税种。1940年,日本开始对所得税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改革,其中,将个人所得分为6类,并分别实行不同的税率。此后,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不断提高。1950年,日本政府在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方面,将纳税人由原来的家庭改为个人,实行综合所得税基;降低最高税率,由22%—85%的14级税率改为20%—55%的8级税率。自20世纪60年代,日本政府开始减免个人所得税。进入70年代后,日本则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减税。1987年9月,日本将个人所得税由10.5%—70%的15级税率调整为10.5%—60%的12级,同年12月,日本国会又通过了一个大规模的税制改革法案,在个人所得税方面降低税率,从10.5%—60%的12级降至10%—50%的5级。进入90年代,日本国民依然感觉个人所得税负担沉重,要求进一步调整个人所得税。1994年11月,日本国会通过税制改革法案。在所得税方面,着重减轻对普通者的课税。一是降低税率的累进程度,二是提高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日本这次税制改革是战后第一次全面的改革,以公平、公正、简化为原则,重点是解决主要纳税者阶层“重税感”和“不公平感”,并被称为是根本性的税制改革。日本针对个人所得征收的税,国税称为个人所得税,地税称为住民税。日本政府1998年11月宣布促进经济发展的一揽子税收改革方案,中央个人所得税最高税率从50%降至37%,地方住民税的最高税率也从15%降至13%。
2007年,日本对个人所得税率进行了修改(参照表1-1)。在国税的个人所得税方面,税率级数由原来的4个级次(20世纪90年代曾把5个级次调整为4个级次)改为现有的6个级次,最高税率从37%上调至40%,最低税率由10%下调至5%。在地税的个人住民税方面,由过去5%、10%和13%三个级次的累进税率,改为按所得收入的10%进行统一课税比例税率[4]。
表1-1 2007年日本个人所得税的税率状况
续 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