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察
检察是指国家检察机关对法律的实施进行的检查监督工作。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我国建立了一套比较系统的实施法律的监督体系。检察就是这个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法律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对于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的作用。
检察工作主要包括下述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依照法律规定,检察有关组织和个人违法犯罪行为,对犯罪条件进行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打击犯罪活动;二是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三是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管理离不开检察这种法律监督形式。运用这种形式时,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管理者或被管理者要自觉地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检察。管理者的各项管理活动应依法进行,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进行监督,独立行使检察权。这时,管理者应自觉地接受检察,不得干涉、抵制,不允许利用职权抗拒检察。被管理者的行为除直接受管理者控制外,也同样要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检察,其行为不能违背法律规范。
第二,当管理者的行为严重地背离国家有关的法律规范,而出现较大偏差时,或他们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时,管理者或被管理者中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据实向人民检察院进行检举和提出控告,请求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当一个单位或个人在管理活动中同别的单位或个人发生纠纷,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如果发现判决结论确有错误时,可向人民检察机关提出请求,由人民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以求得纠纷的正确处理。
二、法院调解
调解是有关组织通过说服教育的方式,使发生纠纷的当事单位或个人相互谅解,通过民主协商,提出当事人双方都自愿接受的办法,达成协议,使纠纷得到合理解决。它是处理行政经济民事纠纷的基本方法。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调解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法院外的调解,其中包括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的群众调解和国家行政机关主持下进行的行政调解;另一种是法院调解。法院调解是指纠纷当事单位或个人在自身无法使纠纷和解的情况下,由一方或双方将纠纷向法院提出,由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调解。这两类调解有重大区别:第一,法院调解的协议一经生效,该纠纷就宣告了结;而法院外调解即使成立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法院调解一经生效,就产生与法院的裁定或判决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而法院外调解成立后,它只具有一般的行政约束力,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调解是国家机关用以解决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以及被管理者之间民事、行政、经济纠纷的一种兼有法律和思想教育性质的良好形式。运用这种形式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人民法院要让纠纷的当事人诚心诚意地平等协商。调解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必须态度诚恳,平等相待,不能以势压人。特别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发生纠纷由法院调解时,管理者更要以平等的态度自觉地把自己看做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不能以管理者自居以权压倒对方。
第二,协商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协商的条款掩盖了事实真相,或者违反了法律规范,即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人民法院也不能批准调解成立。如果法院批准了,并制成调解书,就是一种失职行为。
第三,当事人双方在接到调解书后,必须切实履行调解书中的条款。因为调解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制作的一种法律文书,它同判决、裁定一样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所以,调解书一经发给当事人,就立即生效,任何一方不能翻悔,也不能上诉。
三、审判
审判是审理和判决的合称。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它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经济案件。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我国的法院审判实行两审终审制。这个制度规定,对于第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或本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或抗诉案件,经过再审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就是终审判决或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上诉。实行再审终审制,是为了便利群众就近进行诉讼活动,节省人力物力,是为了及时地揭露犯罪,惩罚犯罪分子,维护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是为了防止某些人利用审级多,缠讼不休,使审案久拖不决。
审判是法律调节的最高层次,也是管理活动中经常运用的一种法律形式。运用这种法律形式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管理者和被管理者对法庭审判要有正确的认识。在法制不健全、法律观念淡薄的情况下,有一部分人对审判有模糊的认识,认为上法庭丢人现眼,当被告就是犯罪。因此,一些人被卷入法律纠纷时往往不想诉诸法院,而采取私了行为。结果既害了自己,又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其实,法院审判不仅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而且是社会进步的标志,是处理各类复杂纠纷的良好形式,是经法院调解达不成协议时,最后一道处理纠纷的环节。被告也不一定就是有罪,被告是相对原告而言的,法院的判决有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之分。如果被告确未违法犯罪,人民法院决不会做出有罪判决。与此相反,如果原告出于个人目的无事生非,嫁祸于人,以至于进行诬告,就会构成犯罪,受到法律制裁。
第二,在审判过程中,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也为了使法院审判减少失误,原告和被告可依法聘请或由法院指定律师。在这种场合,律师的职责是依法协助当事人进行有关诉讼的事务。
第三,在审判过程中,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应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不允许诬告和制造伪证。
第四,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的干涉和影响。因此,任何机关、任何个人都不得干涉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第五,要自觉地服从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特别是经二审审理判决之后,更要无条件服从,不得违抗。如果确实违法犯罪,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后,应认罪服法,即使资格很老,地位很高,过去功劳很大,也应认罪服法,不能以地位和功劳折抵刑罚。
四、合同
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确立、变更、终止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合同的订立或履行,受国家法律制约。合同是国家在组织、管理活动中调整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不同的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特别是经济关系的主要法律形式。
合同一般具有下列法律特征:(1)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受国家法律的制约,合同一旦生效,便受到法律保护;(2)对于合法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3)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如果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负违约责任;(4)当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申请调解和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也更加复杂多样。我国现阶段的经济仍然是商品经济,运用合同特别是经济合同这种形式,对于加强经济活动的纵向和横向联系;对于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对于加强国际经济往来,开展国际贸易;对于发展技术交流,实现专业化协作等,都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在管理中运用合同这种形式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签订合同,除了必须遵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外,还必须遵守与合同内容和形式有关的法律规范。合同的基础是双方自愿,这是对的,但不能一概认为凡是“自愿”签订的合同都是有效合同。有些合同,虽然符合“自愿”的原则,从表面上看合同条款也齐全,但合同的内容却明显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使合同从一开始就成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有四种情况:第一种是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第二种是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第三种是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第四种是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上述四种情况,签订合同时可能会出现,签约的当事人不可疏忽。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当事人应该提出修改意见或拒绝签约。
第二,订立合同必须正确掌握科学的程序。订立合同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又称订约提议,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提出签订合同的建议和要求。在要约中,提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要约人除了表示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愿望外,还应提出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般还应指明要求答复的期限。要约是一种法律行为,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要约人受到要约的约束。承诺又称接受提议,是当事人一方对对方所提出的要约中全部条款表示完全同意的行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承诺人。承诺也是一种法律行为。对要约内容的修改、补充,或提出新的条款,或将有条件地接受对方的要约,都应看作是拒绝原要约,提出了新的要约。切实掌握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的法律要求,目的在于保证合同的合法性和科学性,防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
第三,必须防止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越权行为。这种情况在有代理人或具体经办人代表某一组织或个人时就有可能出现,例如,一些企事业单位委托业务供销人员外出签订合同,往往允许他们随身携带合同专用章,这就为越权行为提供了有利条件。当具体经办人在谈判中明明知道某些条款违法,甚至事先领导者明确表示不能订立,但他们可能不顾领导的意见,擅自在违法合同上盖章签字,这样,企事业单位就要对造成的后果负责。因此,必须纠正这种做法,以防止代理人滥用代理权限或具体经办人违背领导指示任意签订合同的情况,避免给单位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第四,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在现实生活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如厂长、院长、校长等)或承办人(如供销科长、业务员等)工作变动是一种正常现象,合同签订后,并不能因他们的工作变动而使原订合同失效。这是因为他们只是代表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企业、事业等单位)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是他们个人之间的私人关系,而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在他们工作变动后,应仍由单位继续履行合同,新的法人代表不得因自己未经手而拒绝履行原订合同。
第五,必须正确认识和履行承包合同。当前无论农村,还是城市,都在推行承包责任制。这就需要订立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旦订立,就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都应严格地按合同办事。发包人不能因实际收入大于承包数额,或承包人因实际收入小于承包数额而单方面毁约。如果确实需要变更合同条款,也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如果一方坚持不同意,仍应按原合同继续履行。
第六,必须正确处理合同纠纷。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该及时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对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行为,必须予以揭露和打击。
五、公证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有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证明某种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与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非讼活动。公证制度是一项国家的法律制度,是法律监督的一种手段。它通过权威性的证明,明确当事人的权益,认定某项行为的合法性,预防纠纷,并在发生诉讼时,向法院提供有力证据,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公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进行的职能活动,其他机关或个人则无权行使公证职能。第二,公证的对象是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第三,公证的主体是当事人。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可以是公民或法人,也可以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第四,公证的性质是确认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一种非讼活动,属于程序法范畴,是一种法律监督手段。
目前我国的公证业务可分为国内公证和涉外公证两部分。我国的公证机关是各级公证处,它统一行使公证职能,人民法院不再兼办公证业务。公证的主要程序有申请、审查、出证三个环节。
公证这种形式在管理中可以发挥很大的作用,因为在管理与被管理者以及被管理者相互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关系和大量的行为与活动。如果没有一个机构作出权威性的证明就容易产生磨擦,形成内耗,浪费时间,降低效率,因此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必须重视运用公证这种法律形式。但是,一些管理者由于对公证与诉讼、公证与鉴证的联系和区别不了解,或者怕麻烦,因而很多需要公证的法律行为,文书和事实,不去公证处申请公证,结果增加了麻烦。如有的单位订立合同,认为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鉴证,无需公证处公证。其实,公证与鉴证是不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的鉴证是一种行政监督手段,仅具有行政上的效力。而公证是一种法律监督手段。其证明力在法律上得到确认。经过公证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而又拒绝承担违约责任时,另一方当事人可向公证处审清证明强制执行。公证处认为确无疑义时,即可证明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即可据此不经诉讼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管理者必须正确地理解公证的性质、作用和业务范围,去掉怕麻烦的思想,该公证的行为、文书和事实必须予以公证。
公证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真实合法原则。而当事人要求公证的行为文书和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或确实发生过的,而不能是伪造的。
六、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是指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的聘请,为了保护其合法权利和利益而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根据《律师暂行条例》规定,担任法律顾问是律师的一项主要业务。聘请法律顾问的单位主要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劳动者个体经济、经济联合体和个人等,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聘请法律顾问。组织和个人聘请法律顾问对于顺利从事社会经济、文化活动是十分必要的:第一,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需要用法律加以调整。它们之间发生的许多纠纷也与正确理解和执行有关的法律规范密切相关。这样,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会遇到许多法律上的疑难问题,特别是涉及到财产和经济方面的纠纷,不能象过去那样简单地运用行政命令的方法处理,而主要地要通过调解、仲裁和诉讼的方法来解决。
第二,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增多,中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我国对外贸易、海运和国际金融等事业的不断扩大,我国企事业单位同国外公司签订各种合同,协议和处理各种经济合同纠纷时,更需要依照国内的、外国的和国际的法律来解决。上述情况说明,需要有大量的专门律师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提供法律帮助、协助他们解决许多法律方面的问题,维护他们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即使比较熟悉法律的管理者,也有必要聘请法律顾问,为自己解难答疑,使管理活动合法进行。
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一是为聘请单位或个人就业务上的法律问题提供意见;二是协助聘请单位或个人草拟、审查法律事务文书;三是代理参加诉讼、调解和仲裁。根据工作的范围和时间长短的不同,法律顾问可分为常年法律顾问和临时法律顾问。
聘请法律顾问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聘请法律顾问时应首先同法律顾问处就有关问题进行协商,签订合同,并予登报公布,以使公众了解某某律师为某单位或个人的法律顾问。
第二,聘请单位或个人应将本单位或本人的业务范围、有关规章制度、同外单位横向联系的情况以及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向法律顾问详细介绍,法律顾问应尽快地掌握聘请单位或个人的生产业务知识、经营管理、现状和有关情况,以便更好地开展工作。
第三,应尊重法律顾问的意见。特别是下列三种情况,更应尊重法律顾问的意见:一是聘请单位或个人的行为不合法或有违法苗头,被法律顾问指出来,二是聘请单位或个人同他方交往中提出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时,被法律顾问负责地指出,聘请单位或个人应尊重其意见;三是聘请单位或同其他单位发生纠纷时,往往希望法律顾问只为本单位说话。作为法律顾问不但要维护聘请单位或个人权益,而且要维护国家利益,不损害别单位的利益。此时,聘请单位或个人不能只顾自己的局部利益而置法律顾问的正确意见于不顾。
七、仲裁
仲裁又叫公断,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事件或问题的争执由第三者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断或裁决。仲裁与调解不同,调解是由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而仲裁是第三者的意思表示。这里所说的第三者,在法律上称为仲裁人或公断人。仲裁人可以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也可以是国家允许的社会团体。
我国的仲裁分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两类。国内仲裁也叫行政仲裁,是由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对于有关纠纷案件所进行的裁决,目前主要限于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和劳动纠纷。仲裁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和各级劳动管理机关的仲裁机构。涉外仲裁,包括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和海事仲裁,仲裁机关分别是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
仲裁机构虽然不属于国家司法系统,仲裁却是一种司法行为。这主要是因为,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旦生效,与人民法院的裁定,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以强制执行。所以,仲裁也是用法律方法解决纠纷的一种形式。这种形式对于及时解决各类争议和纠纷,严肃合同纪律,简化手续,节约费用,有重要作用,也符合人们对法律诉讼有戒备心理,又想通过权威机构处理问题的实际。因此,管理者应重视运用仲裁这种法律形式,并注意以下的问题:
第一,必须懂得有关仲裁的有关规定。当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申请时必须递交申请书及其副本。申请书应写明:申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被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申请仲裁的理由和要求;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申请仲裁人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仲裁机关一般不予受理。申请仲裁一般向合同履行地或者签订地的仲裁机关提出也可以向被诉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提出。但是,如果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却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机关则不予受理。
第二,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应本着积极解决纠纷的愿望,实事求是地陈述事实和理由,申诉人对纠纷解决所提的理由和要求必须符合政策法律。这样,才有利于仲裁机关的裁决。
第三,裁决生效后应自动履行,由于我国国内的仲裁实行选择程序的一次裁决制,因此,申诉人或被诉人对仲裁如果不服,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这个法定期限没有起诉的仲裁,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仲裁决定书的条款自动履行。如果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有管理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对涉外仲裁必须坚持独立自主和平等的原则。既不能迁就外国当事人,损害我国当事人正当权益,又不能采取民族利己主义的作法,偏袒我国当事人,损害外国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我们既要反对国际贸易中和航海事业中的以大压小,以强凌弱的专横主义,也要反对利用仲裁手段搞大国沙文主义,霸权主义。
5、在仲裁过程中,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仲裁机关应当移交当地人民检察院,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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