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9-3 美国政府高度关注电子商务信息安全
据路透社报道,美国白宫于2015年2月27日公布了一项立法草案,旨在让消费者能更好地控制他们留在互联网上数据足迹的使用、储存和销售。这份有关保护数据隐私、长达24页的“讨论稿”一经公布,立即引起了美国高科技行业的强烈反响,他们表示该草案将损害创新,而隐私保护组织则称该草案确定的措施力度还不够。索尼影业公司(SonyPictures)、连锁百货零售巨头塔吉特(TargetCorp.)等相继遭黑客入侵,并被媒体广泛报道。在这些事件后,美国总统奥巴马将网络安全摆在重要议事日程。奥巴马还提议通过立法来帮助政府和私营部门更容易地共享网络攻击数据,建立一项新的国家标准,要求企业在发现数据泄露后的30天内告知消费者,同时提出了保护学生数据的新措施。在美国国家安全局(NSA)前雇员爱德华斯诺登曝光了美国政府大规模监控活动后,奥巴马受到来自隐私保护组织和高科技公司两方面的批评。美国白宫颁布的有关保护数据隐私的立法草案,将把其2012年出台的自愿性的“消费者隐私权利法案”上升为法律。白宫在一份声明中表示:“尽管一些负责任的公司为我们提供了工具,让我们能自己控制隐私方面的权限设置,并自主决定个人信息被如何使用,但太多美国人还是觉得他们失去了对自己数据的控制。”该立法草案将允许各行业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的监督下,自主制定有关保护数据隐私的行为守则。同时,这些行为守则也为遵守它们的公司提供“安全港”。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将有权执行该法律,并可以给予最高2500万美元的罚款,同时对违规行为下达禁令。在一些案件中,美国各州检察长也可能执行该法律。消费者隐私保护组织“数字民主中心(Center for DigitalDemocracy)”称,该法案“是隐私保护上的严重后退”,因为其依赖于各行业自己制定的行为守则。
(引自http://tech.163.com/15/0228/14/AJI0OH1I000915BF.htm l)
【案例解读】
电子商务是一个复杂系统,是一个快速变化且不断创新的系统,政府的治理包括立法一定要创新,要符合法律原则,符合政策取向,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知识链接】
网络欺诈、电商价格战、虚假促销、售后服务不当,个人信息被泄露,以及电子商务引发的合同问题、知识产权问题、信息安全问题、纳税问题,以及围绕互联网支付、理财发展越来越热的互联网金融问题,伴随中国网购市场的高速发展,正变得越来越突出。
在此背景之下,2013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财经委召开电子商务法起草组成立暨第一次全体会议,首次划定中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时间表”,即从起草组成立至2014年12月,进行专题调研和课题研究并完成研究报告,形成立法大纲。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开展并完成法律草案起草。
此举标志着中国电子商务法立法工作正式启动,同时也意味着2014年成为中国电子商务立法“元年”。《中国经营报(微博)》记者梳理过去一年的采访报道,同时结合中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未来趋势,提出中国电商立法九大空白地带。
电子商务税收立法
急迫性等级:★★★★☆
影响范围: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几乎涉及所有网络经营主体,而对于征税对象、税率以及何时开征等问题,更拥有极大的关注度,它同时也是所有电商立法中关注度最高的问题。
艾瑞咨询集团的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上的网络购物交易额达到1.3万亿元。其中,又以C2C为运营模式的淘宝网的交易额最占优势,保守估计为8000亿元,假设以3%税率征税,仅增值税额就将达到240亿元。
现状问题及立法需求:2013年两会期间,苏宁董事长张近东、步步高董事长王填提出的对电商征税的提案与呼吁,将电商是否应该纳税的问题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随后,美国国会参议:通过的《2013市场公平法案》要求企业通过互联网、邮寄产品目录、电台和电视销售商品时,必须向购买者所在地政府交纳销售税,这反过来也让国内看到了对电商征税的可行性。
中国电商交易发展迅猛,近十年来中国电子商务零售交易年均增速高于40%。2012年我国电商交易额突破8万亿元,比上年增长31.7%。同时,据统计,我国电子商务年交易量的90%是以C2C的形式从事B2C的交易,大量交易游离于现有的法律监管之外。
2013年两会分组讨论期间,有来自安徽的从事实体零售的全国人大代表就表示,“一些线下经营的实体通过将交易转移到线上,或者虚假分配计算线上线下的交易金额,从而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
2013年4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实行《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为电商征税提供了法律技术上的支持。随后,财政部等13个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高技也2013页894号),明确将继续加强电子商务企业的税收管理制度研究。虽然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有关征税的对象、税率等问题也未明确,但相关部门早在10多年之前就已经开始对电商征税进行调研。
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刘天永指出,“电子商务交易隐蔽性、交易地点不确定性以及交易对象复杂性,导致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模式、手段和流程面临很大挑战,比如传统税收征管是建立在对凭证、账册和报表审查的基础上。电子商务在互联网环境下,进行产品订购、支付甚至数字化产品的交付,记录交易流程的订单、合同、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电子凭证可被不留痕迹地修改,导致传统的税收审计失去基础。”
刘天永表示,“从各国对电商征税的发展来看,各国普遍明确在不征收新税的前提下对本国的电子商务进行税收控制,这同样适合中国的情况,即为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应对电商征税采取税收中性原则,禁止开征新税和附加税。”
在立法层面上,刘天永认为,我国可以将电子商务征税纳入现行税收征管体系,比如同样享受对小微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同时对发展初期的电商实行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电子认证及电子签名的配套立法
急迫性等级:★★★★★
影响范围:由于该法对于电子商务能否有效运转拥有否决权,所以它在所有立法中是最为急迫也最为重要的。
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安全协调司赵泽良提供的数据显示,“数字证书的数量在2012年大概是8000多万张,2013年就已经达2.6亿张的规模,发展速度相当之快。”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布研究:的张春生副:长提供的数据显示,“2004年国家颁布《电子认证法》,此后电子认证进入快速发展阶段。2012年,我国的电子产业认证服务达到了31.3亿元,产业规模是2008年的3倍多,电子认证在网上银行、网上交易日益广泛应用,在确保网络身份支持系统方面越来越突出。”
现状问题及立法需求:区别于电子商务税收立法需要一部更高层面的大法进行支撑,我国电子认证的立法已经初现雏形,至少上位法的支持力度已经很大,它更需要的是一些落地的法律法规的支撑。
正如国家信息中心电子司法检定中心的张羽指出的,“目前从法律角度来考虑,整个电子签名在应对各种矛盾纠纷时,签名的法律效力证据能力的实现当中存在很多的障碍,在司法使用中也经常受到质疑。”
“2005年4月1日,《电子签名法》正式生效,第一次就提到了电子证据的概念,但是电子证据这个概念在当时的诉讼法和证据法当中,并不是一个法定的证据类型,也就是说你把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作为证据信息提交到法庭,肯定是不会被采信的。”
体现在司法现状上,由于《电子签名法》上位法的支持,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的地位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实际使用当中,法:的采信和支持率都不是很高。
2013年1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的新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首次将电子证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使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首次得到了明确。但是即便如此,电子签名法律的地位落地的渠道仍有待进一步顺畅,包括后续法规和标准的跟进尚不到位。
值得注意的是,电子证据种类形式包括很多种,包括文本、图片、音频或视频文件及网络、数据库中的电子信息。同时,移动互联网的发展,云计算和大数据的应用,正在打破原有的网络边界,让原本边界责任清晰的工作模式和理念发生颠覆性的变化,这也直接影响到立法及司法的实践,司法鉴定及认证的难度越发困难,这也使得后续落地的法规和标准显得极为必要。
虚拟财产保护立法
急迫性等级:★★★☆☆
影响范围:同样具有高度普遍性。伴随国内C2C网店的发展,网络店铺的信誉越来越成为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加上网游的发展,虚拟游戏装备、网游账号等虚拟财产量值也越来越高。当这些无形资产或虚拟财产的所有人遇到自然生命结束、离婚、合伙解散甚至侵权等情况时,这些财产的保护和处置就成为一个热门话题。
现状问题及立法需求:2013年淘宝网推出网店“过户”引发普遍关注,因为它开始着手解决电子商务时代公民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从而为这一领域的立法探索踏出了有益的一步,填补了法律局限性和滞后性,值得肯定。但同时,也暗示了我国在这一领域的法律缺位。
现实的情况是,随着O2O模式的发展,很多电子商务企业都在向社会化企业转型,同时,大量实体店铺向线上平移,网店虚拟财产的保护越来越成为经济社会发展不可回避的问题。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姚小娟律师就指出,“淘宝网店集虚拟财产和物质财产于一身。一方面,网店所积聚的高信用、高好评率对于投资者来说具有很高的价值;另一方面,网店虽然是虚拟的,但其出售的货物是实物,具有切切实实的价值,这与其他如游戏账号、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具有明显区别。因此,网店所积聚的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具有经济价值。”
目前,我国并未将虚拟财产纳入公民财产的保护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虚拟游戏装备、网游账号等虚拟财产的保护已经屡见不鲜。下一步,在中国电商大法的立法中,是否会确认网店的财产属性,值得关注和期待。
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立法
急迫性等级:★★★☆☆
影响范围:在电商纠纷和侵权行为中,电商知识产权的问题最为突出,这也意味着,电商知识产权立法的缺位同样存在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2013年年初,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发布了国内首份电商法律报告——《2011要2012年度中国电子商务法律报告》,在电商企业对电子商务法律类别需求调研中,七成以上的企业表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知识产权问题高度敏感。
现状问题及立法需求: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主要包括网络作品以及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国内知名电子商务法律专家张延来指出,“实践中电商面临的纠纷,很多涉及的是知识产权、侵犯商标权、销售假货、随意使用其他商家的展示图片等问题。另外,因为网络上价格比较透明,一些商家通过发软文等诋毁竞争对手的现象大量存在,涉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不仅如此,伴随移动互联以及4G技术的发展,我国电信运营正从话费运营向内容运营转变,国内几大电商企业也纷纷在内容领域进行布局,视频、网游、电子商务将成为未来电信运营及电信消费的主体,这也暗示知识产权产品将成为电子商务交易的主要对象。由此,未来电商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重要性仍将进一步提升。
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李顺德指出,“电子商务立法不可避免地会涉及知识产权的修改”。而更多的电子申请商标权、专利权的行为也应该给予关注。
同时,电商的知识产权问题不可避免地会与不正当竞争有关。张延来律师就表示,“电商行为多种多样、十分复杂,如果要囊括到一部法律中是有相当难度的。比如,仅制定对价格战的规范,可能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取代了价格战,很难给价格战定义。所以,我们应该分析该行业的类型、本质,制定相对稳定、可以长远地规范该行业、有前瞻性的法律。”
互联网金融立法
急迫性等级:★★★☆☆
影响范围:2013年,中国互联网金融初兴,一方面,传统金融企业在切入互联网领域,另一方面,电商企业借由支付业务也在切入金融领域,互联网金融正突显“两翼”发展的模式,并表现出突飞猛进的状态,几乎成为每个人都想咬一口的“奶酪”。
互联网金融的规模,以P2P网络借贷平台为例,虽然在国内仅经过短短7年的发展,但可统计的线上业务借款余额已超过百亿元。
现状问题及立法需求:互联网金融是指借助于互联网技术、移动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新兴金融模式,既不同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融资模式。互联网金融包括三种基本的企业组织形式:网络小贷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以及金融中介公司。当前商业银行普遍推广的电子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也属于此类范畴。
从全球范围看,互联网金融正出现三个重要的发展趋势:第一个趋势是移动支付替代传统支付业务,第二个趋势是人人贷替代传统存贷款业务,第三个趋势是众筹融资替代传统证券业务。
由于互联网技术带来的创新模式以及监管空白,一些人借机渔利,导致行业鱼龙混杂,比如不乏个别公司违规经营,大搞线下业务,违规发行理财产品,甚至触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的底线,累积了不可小觑的金融风险。
另一方面,即使经营者不存在主观恶意,互联网金融在运营和系统上也存在多重风险,比如遭遇黑客袭击、个人金融信息被盗取等。
电子商务合同立法
急迫性等级:★★★☆☆
影响范围: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伴随电子商务合同的广泛使用,电子商务合同立法的重要性正日益提升。
现状问题及立法需求:这涉及电子合同的成立、签署和生效,电子合同的履行,电子合同的证据效力等,它与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法律有关,又与现行的《合同法》《证据法》产生交叉,涉及很多实践层面具体问题的规定。
互联网纠纷立法
急迫性等级:★★★☆☆
影响范围: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相关性。
现状问题及立法需求:这既包括实体法方面的修改和完善,比如现有《民法通则》《合同法》《证据法》对纠纷的处理方式有了普遍性的规定,但对于具体的电商纠纷,可能由于一些具体细节上的模糊,需要法律做出进一步的指引,也包括程序法方面的制定和考虑,比如在互联网上发生纠纷时管辖权方面的规定等。
网络欺诈立法
急迫性等级:★★★☆☆
影响范围:具有一定普遍性。
现状问题及立法需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商家欺诈,如虚构或提供不实的商品质量、材质描述,这需要消费者保护法对其惩罚做出有力度的规定,当前《消费者保护法》修改已涉及这一方面的问题。另一个方面就是商家被欺诈,比如网站对这种未达成付款的欺诈威胁目前尚无保护机制。
信息安全立法
急迫性等级:★★★☆☆
影响范围:具有一定普遍性。
现状问题及立法需求:一方面涉及电商交易信息安全,另一方面也涉及国家对相关电子信息安全的立法。
【焦点总结】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往往以意想不到的方式改变着交易模式和形态。在电子商务立法过程中,须秉持技术中立原则确定其适用范围,就确保其定义能涵盖所有利用互联网及其他远程通信技术而实现的商品和服务销售。这样,法律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摆脱对技术发展的追赶窘境,在为未来电子商务的发展和创新留有余地的同时,确保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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