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的林慧于2017年2月发布了《众筹行为的入罪分析与防范》一文,其中对众筹从发起到结束的过程中,有可能涉及的不同种类的刑事犯罪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说明,其主要观点如下。
通过众筹平台向不特定公众筹集资金,发起者由于其目的、客观行为表现的不同可能触犯不同的罪名。根据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众筹发起者具有下列非法目的、行为表现或所筹资金达到下列金额的,都有可能触犯刑法。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集资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可构成集资诈骗罪。
(3)非法经营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可构成非法经营罪。
因此,众筹发起者是否触犯刑法,主要从下面几个方面考虑:①众筹发起者未经有关部门许可,通过众筹的方式,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就有可能会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②众筹发起者发起众筹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通过众筹所得的财物,其发起众筹目的的非法性决定了其众筹行为的非法性,若该众筹行为还具有其他法定情节、所筹金额超过法定数额,则该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③众筹发起者在发起众筹时,以各种形式承诺参与者在未来一定时期内将会得到金钱或类似金钱形式的回馈。若众筹的金额、众筹参与者的数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金额达到法定标准,则此众筹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④众筹发起者在发起众筹时以未来向筹资者提供某种劳务、参加某种活动、提供某种物品为由发起众筹。若提供的非金钱回馈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则众筹发起者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若提供的非金钱回馈为其他法律禁止或惩罚的行为,则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⑤众筹发起者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众筹事项,其行为根据具体表现形式的不同可能涉嫌集资诈骗罪等。
在筹资过程或筹集失败资金返还等过程中,所筹资金既有可能处于众筹发起者保管下,也有可能处于平台或第三方支付机构等的保管下。保管资金的人即为此处所言筹资保管者。
筹资保管者可能涉及的刑法主要有:
(1)职务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
(2)挪用资金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万元以上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在1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5000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可构成挪用资金罪。
(3)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可以构成侵占罪。
当筹资保管者为个人时,在众筹行为合法的情形下,个人作为所筹措资金的保管者,在保管资金过程中若存在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且经资金的合法所有者追讨仍拒绝退还的,视其行为该筹资保管者可能涉嫌侵占罪。在众筹行为非法的情形下,个人筹资保管者若对非法众筹事项完全不知,纯粹是被利用代为保管资金,该个人的保管行为不应被认定是犯罪;若个人明知行为非法仍参与其中,为非法众筹保管资金的,则该个人可以比照主犯所犯罪行被认定相应罪行。
当筹资保管者是单位时,单位保管筹资需要落实到个人来从事具体工作。若该代表单位的个人在保管筹资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该个人有可能涉嫌职务侵占罪。若该代表单位的个人在保管筹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万元以上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在1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5000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则该个人的行为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当筹资保管者与众筹发起者竞合(即双方都触犯法律规范)。筹资保管者对资金保管的行为或被众筹发起者行为所触犯的罪行吸收,或成为众筹行为的加重情节,比如竞合主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不特定公众筹资,其筹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其将占有资金用于筹资目的之外事项,该挪用资金行为则不宜再定挪用资金罪,而是被集资诈骗罪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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