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7 社会福利保障
德国是欧洲社会保障制度的发源地。它的社会福利保障制度的产生,可以追溯到中世纪。当时的矿工们自己组织了集体金库,用以资助遇到特殊困难和贫穷的成员。德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自建立伊始至今已经有一百三十多年的历史。目前,该制度已经突破了最初的雇员保障性质,发展成为全体公民的疾病、事故、年老的保障以及涵盖子女、住房补贴以及失业救济的社会福利网(见图1-15)。
图1-15 德国居民的住房情况在100位接受调查者中
资料来源:德国商业银行
德国基本法将社会国家原则规定为宪法的五大基本原则之一。国家有义务为每个公民提供安全的生存环境,并实现社会公正。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国家通过立法建立了一个广泛的社会安全网,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德国的社会政策措施包括社会保障、企业雇员民主参与和政府社会保障支出措施。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通过立法建立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其历史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的俾斯麦社会立法运动。目前,德国建立了以社会保险(法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补偿、社会促进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障体系。从20世纪70年代起,德国陆续把这些社保制度汇编成社会法典(SGB),实现了制度的法制化。
1.2.7.1 社会保险
德国的社会保险被称为法定保险,目前已经突破了原有的雇员保险的范围,发展成为全民保险。法定保险主要包括法定养老保险、法定医疗保险、法定意外事故保险、法定失业保险、法定护理保险五项险种(见图1-16)。
图1-16 法定社会保障四大支柱
(1)法定养老保险
根据社会法典第VI编的规定,除了公务员和法官外,所有的工人和职员都应当参加法定养老保险,自由职业者,比如艺术家、家庭手工业者、助产士等可以申请参加法定保险。养老保险主要包括工人和职员两大类,此外还有针对特殊群体的保险项目,如针对海员、铁路工人的养老保险。德国目前的法定养老保险覆盖了90%以上的从业人员,是社会保险的重要支柱之一。
法定养老保险的资金主要有两大类:雇员和雇主的缴费以及国家财政的补贴。雇主和雇员的缴费目前占企业雇员工资的20%左右,由雇主和雇员各承担一半,国家财政补贴扮演的角色也很重要,目前可以占到养老保险费的20%左右。养老金的替代率目前可以达到25%。
按照默克尔政府的促进就业改革方案,从2012年起,德国人的退休年龄从65岁逐步延长至67岁(1942年出生的雇员退休年龄为65周岁零1个月,1948年的为65周岁零2个月,以此类推,直至1964年出生的雇员为67周岁),以此减少过早退休,降低55岁周岁以上人口提前退休的比例。
(2)法定医疗保险
根据社会法典第V编的规定,除了公务员和法官,所有月收入在3 925.50欧元以下的成年雇员都必须在法定医疗保险中参保,自由职业者和高收入者可以自愿选择参保。特殊人群,例如大学生可以以优惠的费率参保。按照家庭保险制度的规定,已参保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都可以免缴保险费,享受法定医保的给付待遇。
法定医疗保险主要通过参保人及其雇主的缴费筹资。与法定养老保险不同,国家补助基本上不起作用。目前德国法定医保的缴费率是税前工资的14%,由雇主和雇员各负担一半。所有参保人原则上按照同样的缴费比例缴费。个人患病的几率和家庭状况都不是考虑的因素。一个收入不高,但还要供养五个孩子的父亲与未婚、但收入颇丰的单身男子缴费比例相同。这体现了法定医疗保险制度的共济性质。
德国的法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被称为疾病基金会(Krankenkasse),是拥有自治管理权的公法法人。为引入竞争机制,从2002年起,参保人可以任意选择一家疾病基金会参保,基金会不得拒保。每家基金会提供的保险费率略有差别,主要依靠优质的服务来吸引参保人。一定保险期间内未提出或未获得给付的参保人可以获得保费奖励或者分红。最低参保时间原则上为三年。此期间内原则上不允许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更换疾病基金会。
法定医保的给付项目包括疾病预防和早期诊断、疾病治疗、家庭护理和家政服务,此外,参保人还可以从疾病基金会获得病假工资。参保人(原则上)不能在医疗保险公司报销与恢复健康有关的医务和护理给付费用、药费以及治疗和救助费用,而是获得药品和医疗服务方面的给付。为了增强参保人节约医疗费用的意识,每次就医需缴纳10欧元的挂号费,另外还要承担一定比例的自付额。
(3)法定意外事故保险
德国的法定意外事故保险始于1884年建立的雇员工伤保险,目前已经扩展为涵盖了工业企业中的雇员、农民、所有在校大学生、中小学生、幼儿园就读儿童以及类似机构人员、公益组织人员、献血者、捐献人体器官者、在家庭中护理其他伤残人等需要照顾者的人、法院指定的证人以及在监狱服刑的犯人等。公务员、法官和现役军人不在法定意外事故保险的范围内。
雇员的保费由雇主缴纳。企业按照营业类型不同,风险状况不同而被分别归入二十几个不同的行业法定人身意外保险机构,每个行业保险机构都按照其自身的风险状况,分别制订不同的保险费率。保险机构也会根据每个企业的具体事故数据,对其加费或降费。这种措施促使企业进行积极的安全生产措施,以降低生产事故。目前,德国雇员的法定意外事故保险平均缴费率为工资的1.5%左右,行业之间的差别比较大,从0.5%至10%的都有。雇员以外群体的保费由国家从财政税收中支付,无需个人缴费。
法定意外事故保险的给付项目包括医疗和康复疗养费用以及伤残年金和死亡年金。
(4)法定失业保险
随着时代发展与社会变迁,德国除了暴露出高福利导致的诸多弊端之外,国内经济社会发展、社会人口结构及家庭结构的变化、全球化与欧洲一体化给德国失业及失业保险也带来诸多挑战。近年来,施罗德政府的哈茨改革计划和默克尔政府的就业促进计划对德国原有的用工制度和失业保险制度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从实践的反馈情况来看,效果是相当显著的。2012年,德国的失业率维持在6.8%左右,25岁以下年轻人的失业率降至8%。而同期欧元区国家平均失业率为11%,德国的失业率在所有欧盟国家中是最低的。
德国的《就业促进法》(Arbeitsforderungsgesetz)规定,雇主和雇员有义务向劳动局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是全部工作总额的6.5%,由雇主和雇员各承担一半。这个比例可以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失业状况进行调整。
德国的失业保险金按周发放,每周发放时间为6天。如果失业者具备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就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最少期限为13周,最长时间为138周。失业金的数额与失业者失业之前的纳税工资和有无子女有密切关系,这体现了失业保险制度要尽量维系失业者工作时的生活水平的原则。
德国的失业保险基金分为两种:失业保险基金和失业救济基金。失业救济金对失业保险起着补充作用,它也是一种工资的替代物,旨在使那些无权享受或不能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者得到失业保护,避免失业者过早地沦为领取社会救助的赤贫人群。与失业保险金相对应,失业救济金被称为失业金II。失业金II与工资脱钩,定额发放,领取者需要接受较为严格的家计调查。失业救济金制度是德国法定失业保险中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它将失业救助与社会救助结合起来,并改变了以往无限制发放的情况,可以促使劳动者尽快回到劳动力市场中去。
(5)法定长期护理保险
应对人口老龄化趋势以及与之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德国政府从1995年起逐步建立了法定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该社会保险制度与法定医保密切相关,所有法定医保的参保人都要参加法定长期护理保险,购买私人医疗保险的也必须购买意向私人护理保险。
护理保险的缴费率为雇员工资的1.2%,雇主和雇员各承担一般。护理保险的经办机构与法定医保类似,参保人选择一家参保,各经办机构在服务方面开展竞争。
护理保险的给付内容包括家庭护理保障和护理院的护理服务。家庭护理服务包括非正式的护理服务和正式的护理服务,前者指参保人的家庭成员和亲戚朋友提供的护理服务,后者是专业护理机构提供的上门服务。参保人可以选择费用补偿型给付和确定型给付,前者设置一定的赔付最高限额,根据护理服务的等级不同而有所不同,同时还设有参保人自付比例;后者由参保人决定何时要求专业护理机构上门提供护理服务。从实际情况来看,为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和家庭成员的护理负担,大多数参保人都选择了后面一种给付方式。
1.2.7.2 其他社会保障制度
德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还包括社会救助、社会补偿和社会促进。其中前二者是针对特殊人群发放的福利待遇,后者更具有普遍性。
(1)社会救助。根据《社会救助法》(Bundessozialhilfegesetz)和社会法典第I编和第X编的规定,每个德国居民,包括德国人和外国人在无法依自力克服困境,也无法从其他方面获得必要生活资助都有权从政府获得社会救济金。救济金的种类包括失业者的基本保障、用以克服因伤残、疾病和年老造成的特殊困难补助和生活费用补助。社会救济金主要由各州和各乡镇政府发放,2011年,德国救济金发放总额扩充到约102.3亿欧元,目前每位救济金领取者平均每月实际获得金额高达232欧元。
(2)社会补偿。根据社会法典第IX编的规定,设置社会补偿的目的是为战争致残者、军人遗孀以及孤儿至少一种经济补偿。另外,战争致残者还得到治疗和就业方面的扶持。联邦国防军的残废军人和暴力行为的受害人及其遗族都可以以同样的方式得到供养。近年来,德国社会补偿年支出都在40亿欧元以上。
(3)社会促进。德国的社会促进包括教育促进、儿童和青年人补助、儿童金、父母金、抚养预付款、居住金、残疾人补助金等等。这项制度旨在保障处在每个困难阶段的公民自由发展的权利,创造机会均等的环境。社会救助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税收。近年来,德国用于社会救助的支出每年都在600亿欧元以上。
1.2.7.3 社会保障纠纷解决机制
社会法院是解决公民(参保人或社会保障给付接受人)与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之间纠纷的司法机关。社会法院又被称为福利法院,是随着德国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社会保障制度的日趋完善而建立的专门法院,主要负责审理所有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方面的国家与公民之间纠纷的法院,其中最主要是关于社会保险的五大险种(法定医疗保险、法定长期护理保险、法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事故保险)以及与社会救助与社会补偿(相当于中国的社会优抚)所产生的争讼。德国的联邦社会法院位于德国中部黑森州的卡塞尔市。
德国的社会法院分为三级,联邦社会法院、州社会法院和地方社会法院。三级社会法院在对社会保障事项行使司法管辖权的范围是一致的。
由于德国的保险体系由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组成。在社会保险争议之外,社会法院还对商业保险的部分争议享有司法管辖权,比如护理保险。不管保险公司是属于公法意义上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还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私法意义上的营业性机构,由此产生的争议都由社会法院进行裁判。同样基于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具有社会保险特点的商业医疗保险(比如德国私人医疗保障险)所产生的争议,社会法院同样享有司法管辖权。值得指出的是,德国社会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更多的是由历史与政治上的偶然性决定的,并非完全与社会法典重合。例如,社会救助方面的司法管辖权长期以来都归于行政法院,2005年之后才归于社会法院。
各级社会法院均由若干“合议庭”组成。为体现社会保障事务的专业性和跨学科性,各级社会法院的评议庭都会吸收来自工会、医师联合会、雇主联合会等机构的人员作为非职业法官。例如,地方社会法院的合议庭由两名职业法官和两名非职业法官组成,州社会法院与联邦社会法院的合议庭由3名职业法官以及两名非职业法官组成。由于大部分社会保险案件都涉及医药卫生治疗等,为此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医疗机构,要求其出具专家意见或者专业鉴定书,以供社会法院审理案件之参考。
1.2.7.4 社会保障的管理部门
德国社会保险的管理层次:一是联邦政府部门。管理德国社会保险的联邦政府部门主要有三个,即联邦卫生部、联邦劳动与社会事务部以及联邦劳动署。其中:卫生部负责医疗和护理保险,职责包括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和业务协调。主要制定公共医疗保险的范围、缴费、服务标准、药品报销目录等政策。联邦劳动与社会事务部负责养老和事故保险的政策制定和业务协调。另外还有一个联邦劳动署负责失业保险。每个部门都下设专门的管理办公室或执行委员会负责具体社会保险的业务管理。各州(有的几个州合起来只设一个局)、地方政府也设立相应的局(或办公室)负责执行。由于公共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是全国统一制定,联邦政府管理机构比较精干有效。
二是经办执行机构即公共保险公司和私人保险公司。德国医疗、护理保险的公共医疗保险公司基本按行业设置,1990年德国有1 200个公共医疗保险公司,现有400家公共医疗保险公司。全国有90%以上的人在公共医疗保险公司投保。政府规定在保费收入中提取5%作为机构人员经费。由于保险公司多,势必增加管理成本。法定保险的缴费和服务标准已经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能变动。
德国养老保险是由国家养老保险局承办。德国有23个州级的养老保险局,承办法定的工人养老保险,而海员、铁路职工、矿工和农民的养老保险分别由按行业分别设置保险机构承办,联邦养老保险局则承办政府职员的养老保险。
德国事故保险由行业保险合作社承办。人身事故保险分为法定保险和一般保险,法定保险的参加者为农民和海员。德国失业保险由联邦劳动署负责,失业保险实行全国统筹,收不抵支时,由联邦劳动署向联邦政府申请,大区和基层劳动局执行。联邦劳动署下设10个州(大区)一级的劳动局;州劳动局下设181个市一级劳动局。劳动局不仅负责失业保险金的收取和发放,还负责失业者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以及劳动市场的调查,参与劳动市场政策的制定等。
德国各种社会保险金统一由雇主交给雇员参保的医疗保险公司,由医疗保险公司按社会保险金的种类,分别转给其他险种的保险经办机构,联邦劳动署需支付医疗保险公司代办业务费。
除了属于社会福利保障体系的上述保险和补助以外,德国还有各种其他保险业务,例如家庭财产保险、火灾保险、生命保险、汽车事故赔偿保险等,这些保险业务同时也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补充,对保障整个社会的安全起重要作用。例如,汽车事故赔偿责任保险。每辆汽车必须先参加事故责任保险,然后才能领取行驶执照。这样,汽车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就是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而不是由受害者、责任者本人或者其单位来承担。从事这些其他保险业务的,以私人的保险公司为主。保险的业务种类就像海滨的沙子,保险公司也是多如牛毛,对各种保险公司进行监督,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就成了国家的任务。因此,德国在联邦一级设有保险业务监督局,负责全国保险业务的监督。它直属联邦财政部领导。联邦保险监督局的任务是根据保险监督法,监督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使投保者的利益得到足够的保证。具体的业务为:发放保险公司的营业许可;批准所有的保险条款;批准对生命、疾病和汽车责任赔偿保险的收费标准;经常性的保险业务技术方面的监督;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监督和接受人们对保险公司的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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