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2 对日本贸易应注意的问题
2.6.2.1 日本贸易需注意问题
1.商品流通体系
一般在国外,商品大多实行的是从生产厂家或进口商直接批发给零售商的“二级流通体系”。而日本主要实行的是“三级流通体系”,批发商在中间发挥重要作用,这也就保证了商品无论是在大型零售超市还是小卖店都能维持同样的价格,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2.商品质量
所有商品都必须高质量是日本市场的特点。为了追求高质量,从原材料到零部件生产的所有成本以及为此所必需的检查检测成本最终都反映到商品零售价格上,因此,日本的商品价格就显得比较高。当下的日本,认为价格便宜就可以降低质量,或者只要能用即可的这种观点根本没有市场,任何时候都必须提供高品质的商品。
3.商品包装
包装也是商品的一部分,这是日本人对商品的认识(“商品观”),即便是相同的商品,包装差销路自然不好。漂亮的外观是品质的保证,同时,还要在包装上仔细标注“材质、原产国、产品尺寸、重量”等,虽然上述不是法律规定,但如果不能满足要求,就无法进入流通领域,这也是日本商品零售价格高的原因之一。
4.规格
对影响形状和居住空间的商品,有时需要能够调好商品尺寸。无论是涉及椅子、桌子等标准形状的家具类,还是拥有独特固定空间的房间构造的家具类,日本要求与世界标准不同的尺寸。在对海外商品进行修正时都需要追加费用。
5.使用说明书
日本的特点是,如果不具备应对索赔的对策,企业将无法在日本社会生存下去,因为一旦此类事情被消费者投诉到公共机构,它会很快通过媒体为社会广为告知,企业必然失去信用。即便是非常简便操作的商品,也需要配备认真细致的使用说明书。
如果说明书没有充分说明商品的正确使用方法、不能正确使用的方法,消费者因使用错误方法发生事故时,依据生产者责任法(PL法),追究生产厂家责任,如果是进口商品则追究进口商责任。如果出现社会问题,从事该商品的流通企业也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6.退货制度
零售商可以将剩货退给批发商,批发商退给进口商的退货制度是日本独特的商业习惯。许多退货的商品由于长期在零售店销售,包装污损等无法按正常价格销售,因此,必须事先考虑到退货问题,将这部分可能的损失计入销售商品价格中。
7.委托销售制度
进口商和批发商将商品放在零售商店销售,零售商店仅支付销售的商品,称为委托销售制度,这也是日本独有的商业习惯。没有销售的商品将返还给批发商或进口商。
2.6.2.2 安全卫生标准
1.农畜产品检验检疫
(1)农产品检验检疫
日本制定了堪称世界最为严格的食品检验检疫标准。2006年5月,根据《食品卫生法》对在食品中残留的农药、饲料添加剂和动物用药等实施了《肯定列表制度》,该制度规定了799种农业化学品在各种农产品中的5万多个残留最低限量,对其余未规定具体标准的项目实行0.01ppm的一律标准。日本政府对进口农产品建立了一套以监控检查和命令检查为主的监控系统,规定对输日农产品进行10%的监控检查抽查比例,发现超标则提高抽查率至50%,对两次以上查出相同化学物质残留超标的农产品实施百分之百检查的命令检查。
(2)动物检疫
日本根据《家畜传染病预防法》,对自国外进口的动物和畜牧产品实施严格的检验检疫。对偶蹄类动物、马及其制成品,鸡、鹌鹑、鸵鸟、火鸡和鸭科动物及其种卵实施指定检查;对来自或经过地为欧洲、亚洲和美国等“疫区”的偶蹄类动物及其制成品实施禁止进口措施;对非指定检查对象外的禽类和禽肉,禁止从所有发生过高原性禽流感的国家或地区进口。
(3)植物检疫
日本根据《植物防疫法》,对种子、球根、苗、苗木、切花、切枝、生果实、蔬菜(生鲜、冷冻、干燥)、谷物、豆类、坚果、植物油原料(芝麻、菜籽)、香料、药用植物、干花、稻草、稻壳、植物原料制成的工艺品、稻草制品和木材等实施植物检疫;禁止进口具有病虫害传染危险的植物、害虫、土地及附土植物、稻草(中国产稻草席在日本检疫官和中国植物防疫机关同时发放证明的情况下可进口)、稻壳(朝鲜半岛和中国台湾除外);经过制材或制茶等高度加工的植物性产品可免检。
2.检验检疫程序
日本对进口农产品、畜产品以及食品的检疫防疫制度非常严格。对于入境农产品,首先由农林水产省下属的动物检疫所和植物防疫所从动植物病虫害角度进行检疫;在接受动植物检疫之后,还要由日本厚生劳动省下属的检疫所对具有食品性质的农产品从食品角度进行卫生检验。日本进口的农产品及食品大部分来自中国,因此中国生产商深受严格繁琐的检验检疫程序之苦。2011年,中国输日被扣留的产品包括冻鲽鱼、冷冻土豆串、冷冻炸鸡排、冷冻青梗菜、冷冻虾、冬寒菜、干姜、冷冻鱿鱼饼、杨梅、辣椒油、腌萝卜、冷冻鳕鱼、干木耳、巧克力、冷冻甜椒、冷冻荔枝等,检测结果包括大肠菌群、烯酰吗啉、毒死蜱、氯苯氧乙酸、TBHQ、除虫脲、金霉素、克仑特罗、呋喃唑酮、二氧化硫、氟乐灵、三氯蔗糖、甜蜜素、蛋白质超标等,众多的检测项目和频繁的检测频率大大增加了通关时间及仓储、检验等通关成本,削弱了中国输日农产品及食品的竞争力。
2011年3月,日本厚生劳动省公布2011年度进口食品监视指导计划书,计划规定的检查件数比2010年有所增加。检查的对象包括肉类、鱼类、蔬菜、水果等。中国有大量此类农产品出口日本,检查计划以及检测项目的增多可能会增加出口风险,加长检验周期。中国输日产品中生鲜农产品较多,日本每年日趋细致的食品监视计划使中国出口商难以预知产品在口岸滞留时间,面临的经营风险增加。
2011年3月,日本农林水产省宣布修改现行的《植物防疫法试行规则》,将病虫害否定列表改为肯定列表,加强了对动植物病虫害的监管。根据修改后的规定,作为检验检疫对象受到监管的动植物病虫害达724种之多,另有238科的动物和362属的植物在入境时将被采取临时检疫措施。日本定下的远期目标是属于检验检疫对象的病虫害种类多达2 000种,不属于检验检疫对象的动植物病虫害种类达到500种以上。
3.肯定列表制度
日本于2006年5月29日开始实施食品中农业化学品肯定列表制度。肯定列表制度实施以来,给中国农产品和食品对日出口带来巨大影响。肯定列表制度设定了“一律标准”,对没有设定具体标准的药物残留,一律执行0.01ppm的标准。而国际通行的做法是依据毒理学评价结果,并考虑“每日允许摄入量(ADI)”和“良好农业规范(GAP)”制定不同的农药残留限量标准。不同农药的ADI不同,不同食品对ADI的贡献不同,农药暴露量和安全风险也不一样。日本对不同食品种类制定“一律标准”的做法与国际通行规则不符。“一律标准”的实施严重影响了正常的中日农产品贸易。此外,日本每年会对“一律标准”进行大量修订,对各种农残制定具体标准,修订后的标准很多比“一律标准”要求的0.01ppm还要严格。严格的农残标准使出口产品农兽药残留超标风险加大,增加企业产品出口日本的难度。以烤鳗为例,日本是中国第一大烤鳗出口市场。从2002年开始,日本就开始对中国烤鳗启动数起关于汞、磺胺类、恩诺沙星残留、孔雀石绿和硝基呋喃药物调查。持续的技术壁垒使中国对日出口烤鳗大幅度下降。鳗鱼养殖场面临的出口压力越来越大,部分烤鳗出口企业也长期处于停产状态。2006肯定列表制度实施后,对中国进口烤鳗实施的硝基呋喃类药物代射物命令检查更加频繁。2011年,中国烤鳗中的呋喃唑酮仍在命令检查之列。检测项目众多、检测标准苛刻、检测程序复杂、检测费用昂贵等问题都成为影响中国烤鳗出口的主要原因。
2.6.2.3 日本标准
1.技术法规
2011年,日本相继修订真空吸尘器、无线电设备、玩具、有机食品及加工品等产品标准:
(1)修订电真空吸尘器等产品的额定功率消耗
2011年1月,日本经济产业省发布G/TBT/N/JPN/351号通报《关于根据(消费品安全法案),由经产省管理的特殊产品安全要求的省颁条例》。该通报通过政府条例修订额定功率消耗,并且扩大1kW以上的电真空吸尘器、发光二极管(LED)灯,以及具有特殊结构的锂离子电池的法规适用范围。该通报生效日期为2012年4月。
(2)扩大石棉产品的禁止范围
2011年1月,日本厚生劳动省公布《职业安全和健康法实施规定的修改规定》。该法规对2006年8月2日政令第257号/职业安全和健康法实施规定的修改规定》的规定作了进一步修订,在生产、进口、转运、供应及使用方面扩大了含石棉产品的禁止范围。此外,日本政府拟禁止某些目前尚未禁止的含石棉产品的生产及使用,如包装材料等,这些产品现被用于民用化工设备。
(3)部分修订无线电细则与无线电设备规定
2011年7月,日本总务省发布G/TBT/N/JPN/360号通报《部分修订无线电细则与无线电设备规定》。本次通报修订使用915-930MHz频段的RFID标签系统规定,并表示日本移动通信委员会(电信理事会电信技术分会)将考虑扩大920MHz频段RFID标签系统技术条件。该通报生效日期为2011年11月。
(4)修订钢管脚手架的材料和扣件建筑标准
2011年8月,日本厚生劳动省发布G/TBT/N/JPN/361号通报《“钢管脚手架的材料和扣件建筑标准”修正案》。通报指出,为提高装配性和在装配操作中工人的安全,日本最近几年中已经开发出各种不同种类的钢管脚手架的材料和扣件。但由于大多数新采用的材料和扣件不符合现行的建筑标准,其授权使用必须通过单独的行政审议。为了适应技术进步,并且简化建筑标准以外的应用的行政程序,日本有必要对“钢管脚手架的材料和扣件建筑标准”进行修订。该通报生效日期为2012年4月1日。
(5)公布玩具安全标准
2011年8月,日本发布《日本玩具安全标准(ST-2002第十版)》(ST标准)。此标准对玩具塑化材料中的邻苯二甲酸盐含量作了新的修订。
ST标准对邻苯二甲酸盐限量的新要求概括如下:
明确塑化材料包括聚氯乙烯(PVC)、聚氨基甲酸乙酯(PU)和橡胶;
指定玩具(日本《食品卫生法实施条例》第78条所列玩具)中,DEHP、DBP或BBP的含量不得超过塑化材料总量的0.1%;
指定玩具中直接与婴儿口部接触的部分,DINP、DIDP或DNOP的含量不应超过塑化材料总量的0.1%;
指定玩具中不直接与婴儿口部接触的部分,DINP的含量不应超过主要由PVC合成的人造树脂总量的0. l%;
含PVC的人造树脂不可用于橡皮奶头或咬牙胶;
供6岁以下儿童使用的非指定玩具,DEHP的含量不应超过PVC合成的人造树脂总量的0.1%;
玩具中直接与婴儿口部接触的部分,DINP的含量不应超过主要由PVC合成的人造树脂总量的0.1%;
邻苯二甲酸盐的测试方法也根据食品安全法中含PVC材料和不含PVC材料的不同测试方法做了修订。
(6)将木瓜列入转基因食品质量标签标准的产品项目清单
2011年8月,厚生劳动省消费者厅公布《基于农林水产大臣决定的标准的关于加工食品质量标签标准第7条第1项及新鲜食品质量标签标准第7条第1项有关转基因的标签的规定》。该法规于2011年12月31日正式实施。
本法规扩充了须符合转基因食品质量标签标准的产品清单,将木瓜及以木瓜作为主要成分的加工食品纳入其中,目的在于向消费者提供知情选择信息,使得安全性得到核准的转基因木瓜可以在日本分销。
(7)修订点火枪类产品的规定
2011年9月,日本颁布《消费生活用制品安全法》法规。此法规是对2009年11月法规的重新修订,其规定的过渡期已结束,日本将正式开始对打火机、点火枪类产品同时全面实施监管。
根据日本政府规定,容易对消费者的生命安全造成伤害的产品,如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可被获准在产品上标注PSC标识。此类产品需要经过日本政府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认证通过。自2011年9月28日起,没有PSC标识的打火机不能在日本市场上销售。
(8)修订有机植物标准
2011年11月,日本农林水产省发布G/TBT/N/JPN/373号通报《关于有机植物的日本农业标准修正案综述草案》,将日本有机植物农业标准修订如下:①只有在难以获得符合有机标准的种子或幼苗的情况下,才可使用非有机种子或幼苗。②添加沼气发酵消化液和煅烧氧化镁作为允许用于土壤施肥和调节的物质。③增加碳酸氢钾可湿性粉剂、弥拜菌素、多杀菌素和氢化淀粉水解物作为植物病虫害防治中允许使用的物质。④允许用于配制剂的物质:(i)添加臭氧、玉米芯、次氯酸水、盐、醋、碳酸氢钠;(ii)撤销碳酸钙、氢氧化钙、酪蛋白、明胶、滑石粉、膨润土、高岭土、硅藻土、珍珠岩、L-酒石酸、L-氢钾酒石酸、L型钠酒石酸、鱼胶和榛子壳。
(9)修订有机加工食品标准
2011年11月,日本农林水产省发布G/TBT/N/JPN/372号通报《关于有机加工食品的日本农业标准修正案综述草案》,将日本有机加工食品农业标准修订如下:①只有在难以获得有机植物和畜产品等的情况下,才可使用非有机植物和畜产品等作为配料。②允许用作食品添加剂的物质:(i)添加臭氧;(ii)撤销DL-酒石酸、DL-酒石酸钠、DL-酒石酸氢钾、酶处理卵磷脂和酶降解卵磷脂;(iii)添加或撤销添加乳酸、碳酸氢钠、碳酸钾、木灰和次氯酸钠溶液的食品。③允许用作化学药剂的物质:(i)添加辣椒素(驱虫剂);(ii)撤销植物和动物油、明胶、酪蛋白、黑曲霉发酵产品、香菇(香菇木耳)提取物、绿藻提取物、甲壳素、蜂蜡、硅酸盐矿物、膨润土和食用植物提取物。
2.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2011年,日本多次修订食品中的农残标准,并修订宠物食品安全标准、肉类食用标准等,详细内容如下:
(1)日本修订宠物食品安全标准规范部级修订标准
2011年2月,日本农林水产省、环境省公布《修订宠物食品安全标准规范部级修订标准》。本宠物食品安全标准规范部级修订条例增加以下宠物食品列明物质标准:无论国产或进口,日本销售宠物食品的毒性物质浓度不应超过以下标准(见表2-4)。该标准于2011年10月生效。
表2-4 宠物食品最大限量标准
(2)修改外来入侵物种法项下监管活生物名单
2011年3月,日本环保署发布G/SPS/N/JPN/273/Rev.1号通报《修改外来入侵物种法项下监管活生物名单》,确定阿诺立蜥(Anolis Allogus)、蓝眼灌木蜥(Anolis Alutaceus)和哈瓦那蜥(Anolis Homolechis)为当前未归类外来物种(UAS)的外来入侵物种(IAS)。该通报生效日期为2011年7月1日。
(3)修订食品卫生法执行条例及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标准及规范
2011年3月,日本厚生劳动省发布G/SPS/N/JPN/275号通报《修订食品卫生法执行条例和食品及食品添加剂标准及规范》,批准3-甲基、2-丁烯醛、3-甲基、2-丁醇、1-戊烯、3-醇及吡嗪(3Methyl-2-butenal,3Methyl-2-butenol,1-Penten-301,and Pyrazine)为食品添加剂,并制定这些物质标准和规范。
2011年6月,日本厚生劳动省发布G/SPS/N/JPN/279号通报《修改食品卫生法及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标准规范执行条例》,批准异喹啉(Isoquinoline)及吡咯(Pyrrole)为食品添加剂,并制定这些物质标准和规范。
(4)发布水净化骨炭动物的卫生要求
2011年6月,日本农林渔业部发布G/SPS/N/JPN/277号通告《用于水净化骨炭动物的卫生要求》,宣布鉴于“对日本进口加工动物蛋白的动物卫生要求(Ref.No.17shouan2891)”已被修改,“水净化骨炭”被纳入适合出口日本的产品清单。
(5)发布肉类食用标准及标签标准
2011年7月,日本先后发布G/SPS/N/JPN/280号通报《修订食品卫生法项下食品及食品添加剂规范和标准(制定未加工食用肉的规范标准)》和G/SPS/N/JPN/282号通报《修订食品卫生法项下执行法规(制定拟供生食肉和可食内脏标签标准)》,分别规定新鲜冷冻或冷藏牛科动物肉(HS代码:02.01,02.02)的拟定规范标准以及生食的肉和可食内脏的标签标准。
(6)修订农业化学残留标准
2011年日本多次修订农产品化学药物最大残留限量(MRL),其中1月修订了茚草酮(Lndanofan)、甲硫威(Methiocarb)、腈菌唑(Myclobutanil)、氟胺磺隆(Triflusulfuron-methyl)、苯酰菌胺(Zoxamide)及兽药头孢氨苄(Cefalexin)的最大残留限量;3月修订了乙虫清(Ethiprole)、倍硫磷(Fenthion)、氟虫酰胺(Flubendiamide)、稻瘟灵(Lsoprothiolane)、吡唑解草酯(Mefenpyrdiethyl)及禾草丹(Thiobencarb)及兽药卡拉洛尔(Carazolol)的最大残留限量;6月修订了(三氟羧草醚(Acifluorfen)、二噻农(Dithianon)、乳氟禾草灵(Lactofen)、二甲戊乐灵(Pendimethalin)及氟吡酷草胺(Picolinafen))和兽药(左旋咪唑(Levamisole)及甲苯咪唑(Mebendazole)的最大残留限量;7月修订了吲熟酯(Ethychlozate)、乙氧氟草醚(Oxvfluorfen)、吡蚜酮(Pymetrozine);兽药棒酸(Clavulanic acid)和吡芬溴铵(Prifinium》的最大残留限量;9月修订了甲基咪草烟(Imazapic)及异恶唑草酮(Lsoxaflutole);10月修订了乙丁烯氟灵(Ethalfluralin)、环嗪酮(Hexazinone)及三唑磷(Triazophos)的最大残留限量。
2.6.2.4 包装与商标
1.注册商标
日本执行与其他国家一样的国际分类。可以按分类逐项申请,也可以一次申请多项分类。建议申请时与商标代理人等专家仔细协商。
2.取得商标权的手续
申请日本商标权,原则上要向日本的特许厅申请必要的商标注册。当然,可通过巴黎公约的渠道进行申请,也可充分利用马德里协议中关于国际商标注册的申请、注册制度进行申请。
申请到注册的基本程序:提出申请—进行审查—注册审核—商标注册—发布公告。如果顺利,申请后快则3个月,通常为6个月左右就可审查完毕,之后还需要花1~2个月办理注册。总体来说,从申请到注册结束约需8个月。
2.6.2.5 低价倾销
倾销(Dumping)是一种价格歧视,即出口厂商在国际市场上,以低于正常价格的价格销售商品,对进口国的某些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威胁,是一种不正当的贸易行为。它与反倾销相对称。
国际倾销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出口经营者以低于国内市场正常或平均价格甚至低于成本价格向另一国市场销售其产品的行为,目的在于击败竞争对手,夺取市场,并因此给进口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者带来损害。
倾销分类
1.按照倾销目的与倾销持续时间不同,将倾销分为:
(1)持续性倾销(Persistent Dumping),亦称国际价格歧视,是指一国垄断者为了提高其总利润,通过在国内市场(该市场被运输成本以及贸易壁垒所隔绝)以高于国际市场(在该市场他将遭遇外国生产者的竞争)的价格销售产品;
(2)偶发性倾销(Sporadic Dumping),是指为了摆脱非预见和暂时的剩余产品负担,以低于成本或低于国内销售价格偶然地销售产品,而并未降低国内价格;
(3)掠夺性倾销(Predatory Dumping),是指为了将外国生产者赶出其本国商界,以低于成本或低价格临时销售产品,然后凭借其在国外获得的垄断优势而提高该商品价格。
2.按照倾销产品来源地不同,倾销可分为:
(1)内国倾销,是指倾销地国民的倾销商为了取得本国的市场份额,而采取的低于其他同类产品价格或低于产品成本的价格在其本国市场上销售产品的行为;
(2)外国倾销,是指为倾销地以外的其他国家国民的倾销商,为了获取进口国的市场份额而以低于别国市场价格销售、进口其产品的行为。
尽管对倾销行为有不同的分类方法,但是反倾销法并非针对上述所有的倾销行为,而是仅限于外国产品的价格倾销。在起草《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和GATT1947过程中,美国根据其国内法为反倾销条款提出了草案建议,其他国家围绕这一草案展开了讨论。讨论涉及四种形式的倾销,即价格倾销、服务倾销、兑换倾销和社会倾销。起草者同意只将价格倾销作为总协定第6条反倾销税对象。而掠夺性倾销、偶发性倾销、持续性倾销的损害结果和倾销主观意图确定不同,但在“反倾销中并非予以区分”。美国1921年以前的反倾销法专门制裁掠夺性倾销,但此后的反倾销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已经不再将倾销的“掠夺性”主观动机作为反倾销法适用的条件了。
倾销的构成要件
一国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而使得另一国国内有竞争能力的产业受到损害的行为即为倾销。
其构成要件:
(1)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的价格销售;
(2)这种低价销售的行为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包括实质性损害、实质性威胁和实质性阻碍;
(3)损害是由低价销售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倾销的特征
第一,倾销是一种人为的低价销售措施。它是由出口商根据不同的市场,以低于有关商品在出口国的市场价格对同一商品进行差价销售。
第二,倾销的动机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销售过剩产品,有的是为了争夺国外市场,扩大出口,但只要对进口国某一工业的建立和发展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威胁或实质性阻碍,就会招致反倾销措施的惩罚。
第三,倾销是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在政府奖励出口的政策下,生产者为获得政府出口补贴,往往以低廉价格销售产品;同时,生产者将产品以倾销的价格在国外市场销售,从而获得在另一国市场的竞争优势并进而消灭竞争对手,再提高价格以获取垄断高额利润。
第四,倾销的结果往往给进口方的经济或生产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特别是掠夺性倾销扰乱了进口方的市场经济秩序,给进口方经济带来毁灭性打击。
倾销的经济效应
一般来说生产厂商能够实施倾销,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不完全竞争的行业,具有垄断力量的厂商是市场价格的制定者而非市场价格的接受者。第二,本国和外国必须被很好地分隔,使国内居民不能轻易回购出口产品。第三,出口厂商在国内面临的需求弹性较国外的小。只有具备了这些条件,垄断厂商会发现实施倾销有利可图。
由于倾销实施低价策略,虽然可以扩大出口,但是存在利润下降和亏损风险。因此,倾销必须有政府强有力的支持,例如,出口国政府高筑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控制外国商品进入以维持国内垄断高价、弥补出口损失,防止出口商品倒流。出口国政府负担出口亏损,对内高价收购、对外低价倾销。出口商在挤垮竞争对手、垄断国外市场后抬高价格以弥补倾销阶段的损失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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