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3 金融监管法规
为了防止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保证金融体系的健康、稳定运行,日本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形成了相对完整的金融监管体系。其相关法律条文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法规中,如:银行法、日本银行法、金融重组法以及存款保险法等。
①银行法:
银行法是一部全面规范银行业经营的重要法律,在其条文的第四章中,就政府对银行业的监管做了明确的规定。内容主要有:
第二十四条:关于政府有权在必要的情况下,要求银行提交相关营业报告、资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关于政府有权在必要的情况下,对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关于政府有权在必要的情况下,要求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停业整顿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政府有权在必要的情况下,撤销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关于政府为保护储户的利益,有权要求银行将其部分资产在国内保有的规定。
②日本银行法:
日本银行法是一部确立日本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地位及其业务范围的重要法律,在其条文的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第三十九条中,就日本银行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职责以及对其他金融机构的紧急资金援助的实施,做了明确的规定。内容主要有:
第三十七条:关于日本银行在必要的情况下,对其他金融机构进行紧急贷款援助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关于政府有权在必要的情况下,要求日本银行对其他金融机构进行紧急贷款援助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关于日本银行有义务保证金融机构间资金结算顺利进行的规定。
③金融重组法:
《金融重组法》是一部关于金融机构破产处置的临时立法,1998年制定并实施,正式名称为《关于金融机构破产重组紧急处置的法律》。为了对已经宣告破产的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处置,该法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投入公共资金,对破产金融机构实行国有化;派遣金融管财人,将破产金融机构置于过渡银行的管理之下;成立坏账回收机构,回收金融坏账,改善金融机构的自有资金比例。
从2001年开始,破产金融机构的国有化与过渡银行等政策手段已经并入《存款保险法》。并且,坏账回收机构的职能也已于2005年宣告结束。这意味着《金融重组法》的使命已经基本完成。但金融机构年度结算采用的坏账分类则仍然延续了《金融重组法》的做法。如破产重组融资、高风险融资、值得警惕融资以及正常融资等。
④存款保险法:
存款保险法是当金融机构破产或具有破产风险时,为防止银行挤兑等金融危机,保护储户利益而制定的法律。日本于1971年4月通过《存款保险法》,并于同年7月成立存款保险机构,专门负责存款保险业务的运作。存款保险机构的正式注册资金为54亿5 500万日元。
存款保险机构会员:银行(包括城市银行、地区银行、第二地区银行、信托银行以及长期信用银行等)、信用金库、信用合作社、劳动金库以及信用金库全国组织、全国信用合作社联合会、劳动金库联合会等。
保险对象:普通存款、定期存款、签有保本合同的信托资金以及以个人为对象的金融债的本金及其利息。
投保限额:本金1 000万日元及其利息。但从2005年4月起对于活期结算存款可不受此限制。
保险费计算:结算存款0.115%;普通存款0.053%。
保险金支付:由出现保险事故的金融机构存款人提出申请后,予以支付。其中,第一类保险事故指被保险金融机构无法进行资金支付;第二类保险事故指被保险金融机构被撤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等。对于普通存款,直至保险金支付开始为止,允许按存款户头,每一户头预付60万日元。
2000年对《存款保险法》的修改,新增了如下内容:当金融机构破产后,可采取派遣金融重组管财人进驻、紧急资金援助以及临时国有化等措施,进行善后。即如果认定某一金融机构的破产将会危及到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时,政府有权对该机构实行包括公共资金援助、临时国有化等在内的紧急处置措施。为此,可设立政府专门账户,其资金可通过发行国债以及政府担保债券等形式进行筹集。具体包括:
第四章:(第70条—第73条)关于包括对破产金融机构存款等债权收购的规定。
第五章:(第74条—第90条)关于派遣金融管财人对破产金融机构进行接管的规定。
第六章:(第91条—第101条)关于对破产金融机构进行重组的规定。
第七章:(第102条—第126条)关于应对金融危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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