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农民征地中的公平公正问题,化解冲突,保障农民的权利是不二法门(秦晖,2002)。但是,在社会学领域,对征地冲突关注较多的是农民抗争的意识、形式和工具[1],同时对冲突原因的探讨,主要集中在社会分层与流动、收入分配贫富差距、公平正义、合法性以及相对剥夺感上,[2]即便也有探讨农民权益的,也只是在法学研究的框架内打圈圈,并且权益、权利、权力三个核心概念并未做严格的区分。而笔者考察法学领域对征地冲突中权利的研究,广泛存在着照搬西方权利框架套用中国的情况,“弥漫着一股强大的权利话语。研究者习惯以‘权利被侵害’为研究问题的起点,又以‘权利的建设’作为研究的终点……‘从权利到权利’的考察方式则往往脱离了权利实现所要嵌入的社会政治环境(郭亮,2012)”。所以,以法社会学的视角来考察征地过程中的权利配置问题就显得非常重要。
法律社会学自民国时传入中国以后,历经兴起与发展(余荣根,1996),其研究对象、理论依据和方法可谓百家争鸣(张文显,1988,1989),但是“从本体论上来看,法社会学是研究法律与社会关系的一门学科”(肖光辉,2008),“是通过各种社会现实问题来研究法律的实行、功能和效果的一门科学”(闵春芳,朱明菊,2007)。当前征地过程中针对农民权利的研究文献不下百篇,其中不乏真知灼见,但是征地冲突事件在数量上、规模上并未因大量论文的发表而减少、降低,事实情况或许恰恰相反,这其中的原因很复杂,但是有一种原因值得关注,那就是“权利”与“社会”并未紧密地结合,导致研究成果水土不服,这不仅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往往还会对冲突起到推波助澜的负面作用。
在对征地冲突的研究中,涉及具体权力、权利和权益的提法比较多,例如贺雪峰(2009)的“人权”,于建嵘的“官权强制民权”[3],李长健、邵江婷(2011)的“土地产权、土地发展权及农民发展权”,赵万一(2012)的“经济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和“生存性、保障型和发展型权利”以及诸多学者对农民“权益”的受损与保障的研究[4]。在这里,有必要对权力、权利与权益作个简要的区分以防使用混乱。权力是政治学概念,是指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国家具有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在土地征收中表现为征收权和土地规划权;权利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指赋予人们的权力和利益,即自身拥有的维护利益之权,表现为土地征收时的不动产权、土地发展权等权利的维护;而权益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利益,也有说是权利的效应(胡文生,1996),它在某种程度上包含了权利,但是更偏重于利益。在权力、权利和权益的三组关系中,权益在某种程度上是权利的外延,所以权力和权利的关系是核心,最终可表现为权利的配置问题。按照法学的理论视角,征地冲突中权力与权利的冲突,表现为土地征收权与土地不动产权的冲突,土地规划权与土地发展权的冲突(叶芳,2011)。这两组冲突的理论前提是私有财产和公益性,以此来衡量会发现我国土地产权模糊不清、权利主体身份不明确、公益要件被虚置、规划权全部是行政权导致规划的公益担保受到质疑等。那么开出的药方自然是土地私有制以明确地权制度,确认公共利益以及设计确认公共利益的程序,从程序要件中平衡土地征收中的权力和权利。从逻辑上说,这并没有问题,或许这也是在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未来发展方向,但是“在政治关系和法律关系未经分化(区分)的制度结构下,不存在包含统一原则和限定性的合法性声称的法律系统,结果使多种规则并存并分别有着各自的象征合法性”(张静,2003),其结果是现实的混乱与理想的权利构建相差太远,所以要把权利更好地嵌入到征地冲突的社会环境中。
征地的主导者是政府,但冲突的发起者是农民,考察农民的冲突意识是嵌入“权利”的一个入口,当我们深入农民的意识反观权利设计时,会发现错位是明显的。首先,土地产权。他们承认地权是属于集体的,相对土地的私有产权,他们更关注的是征地补偿价格和失去土地后的生活问题,国内有关土地私有制的设想未必是解决土地冲突的关键;其次,政府征收土地的公益要件。在我国政府征地过程中,农民不去区分“公用”或“公目的”,只要政府开发搞建设发展经济,农民并不反对,政府拥有征地的合法性,农民反对的是征地补偿价格的“不合理”,这种不合理表现为上文中的“价低说”。另外,农民也不区分政府公益用地与私人用地,在现实中政府即便是公益用地,只要价格偏低他们也是不满意的;最后,农民抗争的核心不是“权”而是“利”。有关农民的抗争意识,早在裴宜理就提出非“权利意识”而是“规则意识”,也有人说是“道德意识”[5],这些都是对农民“权利意识”观的质疑,根据笔者的调研和研究(冯耀云,2012a),他们的质疑是有道理的。农民在为了“利”而抗争时,多种规则以及非规则都会派上用场,他们会选择性地“请律师打官司,上访以及越级集体上访,向媒体爆料,发动群体事件,以中央文件及领导讲话为依据,以死威胁,故意渲染、夸大及造谣地方政府和官员的非法行为,隐藏不利自己信息”等等,从这些行为很难看出他们是秉承某种“权利”,“道德”或“规则”意识,只要某种抗争行为方式有效有力量,他们就会选择性的采用,这和张静(2003)所说的“根据利益政治的逻辑……规则的执行过程变成了规则的选择过程,它遵循政治竞争而非法律衡量的原则”具有异曲同工之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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