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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职业与劳务经纪人

时间:2023-07-0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  第一节劳务经纪人的雏形与变奏  一、劳务经纪人的雏形  劳务经纪人,俗称是职业介绍人。  二、劳务经纪人的变奏  经过十多年来的发展,我国已有一支较为完整的劳务经纪人队伍。1993年,劳务经纪人介绍成功了860多万人次,其中,农村劳动力最多,占62%,其次是城市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青年,共238万人,占2

  第一节  劳务经纪人的雏形与变奏

  一、劳务经纪人的雏形

  劳务经纪人,俗称是职业介绍人。是指在劳动力市场上专门从事介绍交易,提供定约机会并促进双方达成劳务交易,而从中获取佣金的中介人。它既是自然人,又是法人经纪机构及组织。目前在我国从事职业介绍有人才市场、劳务合作、家务服务、劳动力调剂、劳务承包等的经纪活动。

  我国劳务经纪人最早是出现在50年代初期,当时,为了解决旧中国遗留下来的几百万失业工人的就业问题,劳动部门举办了带有市场机制色彩的劳动介绍所。1958年后,由于劳动力资源计划管理体制的确立和国民经济的恢复与发展,失业的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劳动介绍所同时摒除。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劳动力市场配置机制的形成与发展,劳务经纪人应运而生,并且正在蓬勃发展。现从我国具体发展情况来看,划分如下的部门劳务经纪机构

  (一)劳动部门的经纪机构

  1979年,1500多万返城知青和初次申请就业的城镇青年,形成了建国以来的第二次失业高峰。针对这一情况,19808月在北京召开的全国就业工作会议提出了三结合就业方针,号召劳动者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劳动部门实行介绍就业,从而在统包统配就业制度中打开了一个缺口。于是,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便率先产生。

  1985年以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重心的转移和有计划商品经济的提出,国有企业劳动制度实行了面向社会、公开考核、择优录用、一律实行合同制的四项改革。这四项改革规定为结束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统包统配的劳动就业制度创造了条件,也为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发展奠定了政策基石。这以后,劳动部门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发展较快,到1991年底,我国大陆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共举办职业介绍机构9674所,基本上覆盖了省、地(市)、县(区),有的地方已向乡镇延伸,向城市一体化管理迈进。与此同时,职业介绍服务的范围逐步扩大,功能逐步健全,向综合性、全方位发展,从介绍的劳动者看,已包括了农村劳动力在内的所有劳动者;从服务的内容看,已由国有企业向集体企业、个体私营和乡镇企业发展;从服务的内容看,把劳动部门的许多服务职业也拉了过来,方便了企业和劳动者。

  从1992年开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得到了确定。大力发展劳务市场,建立健全劳务中介组织也成为形势所需,从而为职业介绍服务迎来了一个全新的天地。到1993年,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已达15150所。

  (二)人事部门的经纪机构也不断地壮大

  改革开放以后,一些经济发展比较快的地区迫切需要大量科技干部。于是以19831月沈阳市第一家人才服务公司挂牌营业为标志,各地人事部门纷纷开办成立人才交流中心,为本地招聘急需人才,从而打破了由中央到省,再到地市县的分配模式,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到1985年,全国各地人事部门均成立了人才交流中心,总计约有300多个。人才交流中心最初仅限于为在职人员调整和辞职、停薪留职人员再次就业服务;后来,又逐步发展到为应届大学毕业生的初次就业服务,只是这种性质的服务主要是用人单位与学校之间面谈,而与学生直接面谈,搞真正的双向选择,则是最近几年才开始的。1988年,人事部成立后,加强了对人才交流中心的指导,力图使之向正规化方向发展。到1993年,全国已有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约2500所。

  (三)民办的经纪机构也随应而生

  民办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是指由个人、集体或社团等群众举办的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在80年代初期,随着农村劳动力向经济发达地区的转移,个人职业介绍中介活动就开始了。目前,适应多种经济形式的发展,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发展较快。到1993年,全国已有1500多家民办职业介绍所。发展情况最好的是温州市,全市1 72家职业机构中,民办的就占了148所。

  (四)其他经纪机构也相应出台

  其他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主要指工会系统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行业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服务机构等等。这些机构产生的时间都相对较晚。工会系统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始于1988年,主要是为解决企业富余人员提供服务。目前全国只有30个市(区)工会办有30多家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行业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主要是为解决本行业劳动力余缺问题,因为同一行业工种一致,易于调节。在我国石油行业内部,就有30多个职业介绍机构。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服务机构也始于1988年,主要解决本企业职工在本企业内部的调整问题。到1993年,企业内部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达近千所。

  二、劳务经纪人的变奏

  经过十多年来的发展,我国已有一支较为完整的劳务经纪人队伍。下面从几个方面来看其发展状况。

  (1)从结构上看,概括了劳动部门、人事部门、科委、工会、行业、企业和民办经纪服务机构等。

  (2)从数量上看,1993年全国劳务经纪人机构总数达到20480个。其中,劳动部门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在数量和作用上占主导地位,有15150个,占总数的74%;人事部门办的人才交流中心有2500个,占总数的122%;民办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有1503个,占总数的73%;企业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有924个,占总数的45%;产业部门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有403个,占总数的2%。

  (3)从布局上看,不仅从中央到省、地(市)县(区)都有,乡(街)劳动部门也大都开办了劳务经纪人机构(目前已达到1万多家)。

  (4)从服务功能看,目前劳动部门的公立职业介绍向综合化服务方向发展,介绍所有类型劳动力,并开展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合同鉴证、社会保险、仲裁、工资等劳动事务的一条龙综合服务;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等则向专业介绍服务方向发展,以对某几类劳动力进行职业介绍为主。

  我国劳务经纪人的发展壮大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市场来实现双向选择的就业机制付诸实施,从而有力地培育和发展了我国劳动力市场,促进了就业和劳动力流动的市场化。1993年,劳务经纪人介绍成功了860多万人次,其中,农村劳动力最多,占62%,其次是城市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青年,共238万人,占28%,成效十分显著。

  自从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改革劳动制度,逐步形成劳动力市场这即意味着要从根本上打破过去那种高度垄断、条块分割、阻碍公平竞争、束缚生产力发展的劳动力管理体制,建立以市场为主体,统筹城乡劳动力资源的新秩序,通过劳动力供需双方自愿选择,把劳动力资源配置到最佳效益点上,形成企业用工自主、个人竞争择业、社会提供服务的劳动力管理新格局,以促进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完善。

  因此,劳务经纪人及其职业介绍所是劳动力市场的主要载体,它通过自身媒介、传导服务、监督等功能来保证劳动力市场畅通、公平、有序地运行。为此,1995年开始施行的《劳动法》第十一条明确指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

  当前,我国劳动力市场及其劳务经纪人这一中介组织从总体看,尚处于初期阶段,无论在数量、规模、机制的形成及服务手段等方面都落后于其他要素市场及其相应中介组织的发展。劳动力市场及其劳务经纪人发展的滞后性使得人们就业途径过窄,劳动力流动困难,致使我国农村13亿剩余劳动力和城镇企业1500万富余人员难以进入市场重新配置,造成人才和人力资源极大浪费。因此,大力培育和发展劳务经纪在我国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二节  劳务经纪人执业具体规定

  为了加强对劳务经纪人的管理,规范其劳务中介行为,保障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并进一步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劳务经纪人的发展,我国早在1990年就制定了《职业介绍暂行规定》。同时,全国省、市、自治区根据形势发展和实际情况,也相应制定了《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随后,全国性的《职业介绍规定》也已出台了。现根据有关规定和条例对劳务经纪人的执业规定作一说明。

  一、劳务经纪机构的开办条件和劳务经纪人的资格取得

  (一)劳务经纪机构的开办条件

  根据我国《职业介绍规定》对劳务经纪人开办职业介绍服务所应具备下列的条件:

  (1)具有明确的工作章程和规章制度;

  (2)具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工作范围及职责;

  (3)具有固定的交流服务场所、办公条件和必需的设施;

  (4)具有专职工作人员,并具备相应资格;

  (5)具有一定的开办资金;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根据这一规定,备省、市、自治区在制定实施细则时,在人、财、物的硬性规定上不尽一致,只是对最低数量限额作出了规定。如江西省南昌市在人员数量和开办资金上规定:必须具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的专职人员及必须具有5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二)劳务经纪人的资格取得

  根据《职业介绍规定》,凡是要求从事职业介绍服务的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须持开办章程和主管单位关于开办者资格的证明(个人凭所在街道、乡政府的证明),向当地县以上(含县级)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即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核查其开办资格,确定业务范围,会同有关单位核定服务收费标准,批准开办并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劳务经纪人在取得《许可证》后,应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中介服务活动。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当地劳动部门负责颁发。《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由人事部统一印制,当地人事部门负责颁发。《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二、劳务经纪人的名称规范

  目前,既有劳动、人事部门设立的综合性或专项性职业介绍机构,也有企事业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设立的以调剂本系统内部劳动力为主的行业性职业介绍机构,还有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等。

  根据这种情况,为了保证我国劳务经纪人职业介绍服务体系的健康发展,进而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步伐,我国对劳务经纪人的名称进行了统一规范。《职业介绍规定》明确指出: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应根据举办单位的性质、具体工作性质和服务对象,按照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确定。劳动部在1993年以劳部发(1993392号文进一步明确规定:凡今后劳动部门新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称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属于区、县(含县级市)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称为职业介绍所。街道、乡镇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分别称为街道劳动事务所乡镇劳动服务站。其他一切专业性职业介绍服务,可根据其具体工作性质、范围和对象,在职业介绍所前面冠以专业名词。如人才交流中心保姆职业介绍所等。

  三、劳务经纪人服务对象和服务范围

  (一)劳务经纪人的服务对象

  在我国,由于劳务经纪人种类较多、归属不一,具体工作性质也不尽相同,由此决定了各劳务经纪人的服务对象有所区别:

  (1)劳动部门设立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服务对象为:凡需要用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个人等均可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招聘用工手续。凡需要求职的城镇待业人员、待业职工,要求流动的在职职工,其他符合市场交流的人员,以及进入城镇务工的农村劳动力均持有关证件,进入市场交流。

  (2)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交流中心服务对象为:凡愿意进入市场求职的干部、转业军人、退伍军人、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工人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社会闲散人才等等,均可进入人才市场交流。凡需要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所有单位均可到人才交流中心办理招聘人才手续。

  (3)企事业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本企事业单位内部或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大批待岗等富余人员。

  (4)民办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服务对象为:凡需要求职的城镇待业人员、待业职工,要求流动的在职职工,其他符合规定的人员,以及进入城镇务工的农村劳动力均可持有关证件,进入市场交流。凡需要用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家庭、个人等均可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招聘用工手续。

  (二)劳务经纪人的服务范围

  1.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范围

  我国《职业介绍规定》和有关省、市、自治区《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对各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范围作了较为统一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

  (1)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2)进行劳动就业、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指导;

  (3)办理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4)采取多种形式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接洽场所和条件;

  (5)开展城乡劳务协作,组织劳务输出和引进,并办理有关手续。其中,组织跨省、跨区域劳务输出和引进的资格取得要经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核定。从事境外就业服务活动的资格取得,须经国家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批准,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不许从事境外就业服务中介活动;

  (6)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进行合同鉴证、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2.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的特别服务范围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作为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的派出性机构,还可接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下列活动:

  (1)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

  (2)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信息网络;

  (3)调剂区域、企业间劳动力余缺;

  (4)接受用工单位委托,代办招工广告、报名、考核等工作;

  (5)接受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劳动力办理录用、交流手续,并为流动职业保管人事档案;

  (6)承办劳动力市场赋予的其他工作。

  四、劳务经纪入的工作规范

  (一)制度规范

  所有职业介绍机构都应建立一套完整的规章制度和作业标准。其中:

  1.规章制度应包括内容

  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条例、职业介绍机构服务公约、职业介绍服务工作人员守则、劳动力供需信息收集与传递制度及岗位标准等等。

  2.作业标准包括内容

  (1)在职业介绍机构内张贴所有规章制度及职业介绍的简介;(2)张贴国家劳动就业政策法规简介及主要部分;(3)公布收费项目及标准;(4)张贴职业介绍机构工作流程图;(5)每个窗口或流程点都应挂牌;(6)工作人员实行挂牌服务接受监督;(7)工作人员在服务时完全按岗位标准进行等等。

  (二)人员规范

  职业介绍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职业介绍、信息服务、职业指导等方面的专(兼)职工作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热爱劳务中介工作,熟悉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了解职业分类和职业特征,具有相应的心理、教育、社会等学科知识和从事职业介绍的工作能力,经过相应的职业介绍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持有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职业介绍工作人员在从事劳务中介活动时,必须执行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佩带由当地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工作证章,实行挂牌服务,按照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开展工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准确、及时、便捷的服务。

  (三)行为规范

  劳务经纪人在具体从事劳务中介业务时,其中介行为应规范,做到恪守政策、服从管理、合法经营。

  (1)必须严格遵循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执行国家劳动就业方针、政策和相关的职业介绍规定。

  (2)必须服从劳动力市场主管等部门的管理。国家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是全国职业介绍工作的主管部门。县以上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据此,我国《职业介绍规定》明确规定:行业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等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定期向当地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报告其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与此同时,职业介绍机构还应接受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管理,不得违抗。

  (3)不得为不合规定要求的求职者介绍职业。根据劳动部劳安字(19902号《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国务院第81号令《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以及《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我国对不适合妇女、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人等的就业工种或岗位作了规定,并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有些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则要依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劳务经纪人在劳务中介活动中也不得违反这些规定,为此类人员介绍职业。

  (4)不得以欺诈、威胁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劳务经纪人应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如实地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有关情况,并可根据职业介绍的需要,查阅并验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及其有关基本情况的资料,对不提供情况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拒绝介绍。绝不允许劳务经纪人以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来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判断而使中介成功,也不允许劳务经纪人以给公民及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的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决断而使中介成功。为此,劳务经纪人发布、刊播、张贴的招工、招聘简章或广告应经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审查,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也只有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后才能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5)必须按规定收取佣金。劳务经纪人凭劳务介绍获取劳务佣金,这是劳务经纪人的报酬,是对其工作的承认和回报。为此,我国《职业介绍规定》指出:劳务经纪人可以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适当收取劳务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由用工单位和求职者双方交纳。收费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物价部门确定。但是劳务经纪人为特殊群众人员和长期失业者应提供无偿服务,其费用补偿可从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金有关费用中给予补贴,其补贴标准由当地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确定。其中,特殊群体人员指的是残疾人、妇女、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另外,对于劳务经纪人因特殊需要增收服务费的,要经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核准,具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务中介机构双方签订合同确定。

  五、劳务经纪机构的变更及停办

  (一)劳务经纪机构的变更

  劳务经纪机构的变更是指经纪人因业务需要更换名称和变动地址。在具体的劳务中介活动中,劳务经纪人根据自身状况和今后发展前景,可以自主地决定是否需要变换服务范围、更换名称和经营地址。但是劳务经纪机构的变更要履行办理变更手续。根据《职业介绍规定》和有关省、市、自治区规定,劳务经纪机构更名、变动地址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申报,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5日内答复。原审批部门给予答复后,劳务经纪人应根据批复重新制定工作章程、业务规范等规章制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换发营业执照和其他需要更改的手续,以便尽快重新执业。

  (二)劳务经纪机构的停办

  劳务经纪机构的停办是指劳务经纪机构解散机构和人员,停止从事劳务中介活动。劳务经纪人在经营劳务中介业务时,因经营业绩不佳、经营期限已满、人为因素等影响确需机构停办的,可以通过办理注销手续而取得停办认同。其注销手续是:劳务经纪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申报,经核证无遗留事项后,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公告注销,并交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劳务经纪人的违法制裁

  劳务经纪人的违法制裁,从广义上讲,包括违反民事、刑事、行政性等法律、法规而应受到的制裁。这里仅就劳务经纪人在从事劳务中介活动时违反《职业介绍规定》或《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而应受到的制裁进行说明。

  (一)违反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法律制裁

  劳务经纪人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

  劳务经纪人转借、转让、涂改、倒卖、伪造《许可证》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收缴其《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2倍罚款。

  (二)超出服务范围和服务对象的法律制裁

  劳务经纪人未在规定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改正外,还可处以一定程度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劳务经纪人未取得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许可而擅自从事此项劳务中介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其全部所得,并依法处理。

  (三)不遵守工作规范的法律制裁

  (1)工作人员不遵守人员规范的,对当事人可给予警告处分,屡教不改者,取消其从事职业介绍的资格;

  (2)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并对劳务经纪人处以非法所得1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并对劳务经纪人处以非法所得12倍的罚款;对女性劳动者或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劳务经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进行处理。

  (4)以欺诈、诱惑、威胁等不正当方式进行职业介绍,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进行处理;

  (5)对因民族、种族、宗教、性别不同而歧视求职者的劳务经纪人,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根据其情节处以停业整顿或5000元以下罚款;

  (6)劳务经纪人不按规定标准高额收费或增加收费项目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除令其退还多收费用外,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停业整顿、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7)劳务经纪人因不负责任给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劳务经纪人的操作实务

  劳务经纪人的操作实务,在一般的情况下,都采用如下几项:

  一、收集和审核劳动力供求信息

  (一)收集劳动力供求信息

  获取劳动力供求信息,对于劳务经纪人来说格外重要,它直接关系到劳务经纪人能否招揽到更多的服务对象。那么,要获取这方面的信息途径主要有:

  (1)广告。即劳务经纪人以付费的方式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把自己的服务情况广泛告知需要求职的人员和需要用工的单位,以吸引他们前来进行求职登记和用工登记。

  (2)宣传。即通过新闻宣传、劳务经纪人自我宣传等方式向需要求职的人员和需要用工的单位告知自己的信誉、服务方式、服务地址、服务质量等情况,以取得供求信息。

  (3)劳务信息网络。即通过从劳动部门汇总的本地区和外地劳动力供求信息网络中获取适合本职业务范围的供求信息。

  (4)与社会各界建立稳定联系。包括与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新闻界、行业组织等建立稳定联系,为他们提供办理招工或招聘及其相关服务,获得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审核劳动力供求信息

  为保证所获取的劳动力供求信息真实、准确,劳务经纪人应以前来择业求职人员和招用单位提供的信息进行调查和审核。

  (1)对求职者的调查审核。根据规定,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向劳务经纪人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学历、资历、职称、计划生育以及接受职业培训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对于劳动者跨省流动就业,须持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和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后,方可就业;对于境外劳动者进入本省求职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领取《境外就业证》后,方可就业。劳务经纪人一方面要验查证件是否齐全,另一方面要通过调查对此进行审核,防止有虚假现象发生。

  (2)对用人单位的调查审核。根据规定,用人单位通过劳务经纪人招用人员,应当出具单位介绍信或有关证件,并向劳务经纪人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招用数量、岗位工种、工作期限、招用条件、劳动报酬、录用办法等内容。对于外地用人单位前来本地录用人员的,还必须出具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证明。劳务经纪人对上述情况要进行调查和审核,保证属实。

  二、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一)整理劳动力供求信息

  整理劳动力供求信息的方式主要有:

  (1)归类登记。劳务经纪人对每一条劳动力供给或需求信息,都应分别登记,实行建档、建卡制度。在具体登记时,应分门别类,按供求、年龄、工种或工作年限等要求制成卡片,以便随时检索。

  (2)建立需求信息库。劳务需求是劳务交易的前提。劳务经纪人一般都特别重视劳务需求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建立劳务需求信息库要形成长期制度,有条件的劳务经纪人要对有关劳务需求地方和单位进行不间断的信息记载,包括用工规模、需求总量、具体工种、招工条件、工资待遇等变化情况。

  (3)建立供给信息库。为了及时为用人单位招到合适员工,劳务经纪人应重视劳务供给信息库的建立,使手中掌握一大批求职者名单和有关详细情况,包括年龄、学历、简历、专长、求职意向、待遇等等。

  (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根据面向社会、公开选择、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录用求职人员应面向所有择业者,而择业者也有对所有用人单位选择的权利。为此,劳务经纪人应及时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杂志、举行发布会、张贴海报等方式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以便让所有择业者或用人单位都了解掌握,并进一步作出抉择。在具体发布时,应做到内容全面、反映真实、简洁明了。劳动力需求信息应包括用人单位详细说明、招用数量、岗位工程、工作期限、招用条件、劳动报酬、录用方法等内容。劳动力供给信息应包括求职者健康、年龄、学历、资历、职称、特长、性别、简历、计划生育以及培训等基本情况。为保证信息的真实,劳务经纪人发布的供求信息还要经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后,才可以发布。

  三、开展职业指导工作

  根据劳动部《职业指导办法》规定,为促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实现双向选择,劳务经纪人应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开展职业指导工作,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咨询和服务。劳务经纪人可采取个人面谈、集体座谈、报告会、授课、通讯联系等多种形式,开展职业指导工作。

  (1)向供求双方分析和提供社会职业变动趋势和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

  (2)开展对劳动者个人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

  (3)帮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确定择业方向,增强择业能力。

  (4)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并负责向就业训练机构推荐。

  (5)对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及退出现役的军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服务。

  (6)指导用人单位选择招聘方法,确定用人条件和标准。

  (7)对从事个体劳动和开办私营企业的劳动者,提供开业和生产经营方面的咨询服务。

  (8)对就业训练机构的培训方向,训练规模和专业设置等,提供导向。

  (9)对在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四、组织劳务交流和协作

  劳务经纪人应根据用人单位的招工要求,对所有前来求职人员进行筛选,在筛选出符合所有用工条件的求职人员之后,要及时组织劳务交流和协作,促其双方实现各自选择。其具体形式主要有:

  (一)组织劳务洽谈

  组织劳务洽谈,即劳务经纪人直接安排用人单位和符合条件的求职人员见面,也即通常所说的面试。通过双方直接见面和交流,可进一步加深双方的互相了解,为双方作出最后决策奠定基础。它通常是组织劳务交流的最主要形式。

  (二)举办交流大会

  举办交流大会,即劳务经纪人提供一定的场所,为一定时期所有用人单位和所有求职人员提供交流机会。它与前者区别主要在于:前者是一对多,即一个用人单位对所有符合其条件的求职者。在这种情况下,往往用人单位有选择权,求职者的选择权则不大;后者则是多以多,双方都有相互选择的权利。不过,虽然举办交流大会比组织劳务洽谈更符合劳动力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但由于举办交流大会比较复杂,没有组织劳务洽谈简单便利。因此,在实际运用中,不及组织劳务洽谈。

  (三)进行劳务承包

  进行劳务承包,即劳务经纪人接受用人单位委托,由劳务经纪人按用人单位招用条件全权负责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它主要适用于为外地或对劳动技术要求不高的用人单位服务。

  五、指导劳动合同的签订并进行合同鉴证工作

  根据《劳动法》和《职业介绍规定》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在履行这方面的规定后,劳务经纪人则应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并进行合同鉴证等工作。为此,劳务经纪人必须熟悉《劳动法》相关条款,才能更好地开展此项服务。

  (一)指导劳动合同的签订

  1.劳动合同的签订原则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我国《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都应当在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它既是对双方应得权利的维护,也是对双方应尽责任的法律规定,双方均不得违反。

  2.劳动合同的订立方式和订立条款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1)劳动合同期限。

  (2)工作内容。

  (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4)劳动报酬。

  (5)劳动纪律。

  (6)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如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等。

  3.劳动合同的执行

  劳动合同的执行按下列原则进行:

  (1)新招聘的职工,自录用之日起。

  (2)转移工作单位的职工,自到新单位报到之日起。

  (3)用人单位与职工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自愿劳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之日起。

  (4)变更劳动合同的,自变更之日起。

  (5)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自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

  (二)进行劳动合同鉴证

  在当事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劳务经纪人还应对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鉴证。劳动合同鉴证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1)当事人双方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2)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劳动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3)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否坚持了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原则。

  (4)劳动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

  (5)中外文劳动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6)对已签订集体合同的,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是否不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六、收取佣金

  目前,我国各地劳务经纪人收费标准不一。具体佣金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物价部门确定。这里以《安徽省职业介绍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试行)》为例进行说明。其具体收费项目及标准如下:对劳工输出国外按劳务收入10%收取服务费;对求职、用工登记按每年每人2元收取服务费;对省内进行职业介绍按每人2040元标准收取服务费,不成功不收费;对省外进行职业介绍按每人50100元标准收取服务费,不成功不收费;对联合招聘、招考按每人20元收取服务费;对委托招聘、招考按每人50元收取服务费;对委托保存职工档案按每月每人2元收取服务费;对信息咨询按每次510元收取服务费,口头咨询不收费;对广告宣传按每次收取广告宣传成本费;对劳务交流洽谈按每次3090元收取场租费等等。

  另外,特别指出的是,劳务经纪人在完毕其中介工作后,应该要对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保持着崇高责任感,对介绍用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务经纪人应协助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和调解。能依法做到合情合理解决争议的问题,并彻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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