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4 信息公开机制的建立
信息公开是指相关责任主体将法定范围内的信息以法定的方式、法定的程序予以公开。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环境中,卖方和买方信息不对称是普遍存在的问题。这种不对称使得消费者在交易中的地位非常不利,如果政府的管制行为不透明,则无疑将消费者置于从属的地位,从而不可能保证价格管制的效率和公正。为此,不仅被管制者的经营信息要向管制者公开,而且也要向社会公开;不仅被管制者的信息要公开,管制者的管制原则、定价方法、调价理由等管制信息也要公开。
城市基础设施民营化的信息公开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政府在洽谈、招标、合同签订等一系列环节信息的公开;另一方面是基础设施企业经营成本、利润等信息的公开。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机制,将政府机关的职权、程序、办事结果、办事过程、时限、监督方式等信息公开,可以使对政府机关的监督机制更为丰富,在传统的上级行政权力对下级行政权力的监督之外,以信息公开形成社会对行政权力的监督。[77]而基础设施企业和政府、公众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造成企业乱涨价、乱收费现象的主要原因。企业信息的公开有利于政府、公众了解其经营状况、进而监督其经营行为,维护公众的合法利益。
城市基础设施民营化中,政府信息公开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准绳,对民营化过程中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予以公开。具体来说,包括民营化依据与计划的公开;民营化实施过程的公开;民营化结果的公开。[75,418-419页]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信息公开的形式和方法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以便公众随时查阅。
基础设施企业信息的公开需要政府负担监督责任。政府对企业信息公开的监管主要是通过建设监管制度和行政执法来实现的。[78]目前我国已制定了《证券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和《反垄断法》来保护公众的知情权,规定企业必须披露的事项。可以说这些法律对于提高基础设施企业经营透明性具有一定的作用,但在实践中,还存在着法律不完善以及执法不严的问题。如国家《价格法》第二十三条指出: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价格听证会的做法是好的,但企业代表在价格听证会上往往对成本收益核算等最基本、最关键的数据上交待不清,或者故意用模糊的语言误导社会代表,甚至隐瞒企业真实信息,夸大企业面临的困境,这样就会使价格听证会沦为形式。
另外,信息公开机制不能只追求形式,更重要的是保证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必须对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监督,严厉打击提供虚假信息行为。只有真实有效的信息才能发挥广大公众的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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