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作为市场经济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对于促进商品流通,搞活市场经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有着重要作用。但在实际的工作代理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导致代理协议不能正常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必然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就会涉及到有关的法律法规。本章从代理人和委托人的权利义务人手,阐述其法律责任。
一、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代理人应该认真履行其代理的义务。这一规定,首先是要求代理人应树立高度的责任感。因为在行使代理的过程中,若代理人不尽职责完成其代理事务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要负赔偿责任的。其次,认清自己的责任重大。因此必须认真履行义务。代理人应对委托人诚信、忠实,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其权利和义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代理人的权利
(1)代理佣金权:即代理人有根据合同向委托人提出支付佣金的权利。
(2)代理询问权:代理人有权索阅和查证委托人的账册,确认经办代理人引介的交易数额,以便提出佣金的请求。
(3)代理独立自主权:代理人作为独立的法人,根据代理合同中委托人授予的权限,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包括谈判、拟订合同和签约。
(4)解除合同权:由于委托方的严重过失行为和法定事由,代理商有解除或终止代理合同的权利。
2.代理人的义务
第一,代理人所掌握的与代理事务有关的客户的情况应真实地告知委托人。以便委托人决定是否要与该客户(即第三人)签订合同,尤其是该交易若与代理商有利害关系,更应向委托人公布,否则,就可能损害本人的利益。
第二,代理人不得为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自己代理是指代理商利用代理人的便利身份与其自身订立合同,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即为代理人自己,假若如此,代理人就不能充分地为委托人的利益考虑,而更多地顾及其自身的利益,与委托人委托代理的初衷有悖,因而非经本人的特别许可,不得为自己代理;所谓双方代理是指代理商同时作为委托人和第三人两方的代理商。从两边收取佣金。由于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按理要为双方都考虑,这在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因而除非双方的委托人都同意,否则,代理人不得为双方代理。
第三,代理人不得受贿或牟取私利或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人之所以愿意委托代理商替其订立合同或从事其他法律行为,是基于对代理商的信任,代理商也应依其能力善意地为委托人利益行事,代理人的任何危及委托人利益的行为都将使得委托人委托代理的本意落空,因而,一旦发生了这种情况,委托人可随时撤销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可不经事先通知而取消代理,也可拒绝支付佣金,甚至可对向代理人行贿或与代理商串通的第三人起诉,当然也可对代理人起诉。
第四,代理人负有保密的义务。代理人在代理期间或在代理结束之后为更好地从事代理事务而获得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同样代理人也不能利用掌握的这些商业秘密从事与委托人相竞争的业务。但是根据各国关于限制性商业做法的法律规定,在代理关系终结之后,委托人也不能过分地、不适当地限制代理人因长期从事代理活动所获得的经验、技术和资料的使用,因为这将导致代理商失去谋生的手段,也即委托人的限制如果超过了适当的限量,将是无效的。
第五,代理人有义务向委托人申报账目。这是因为代理商仅仅是替委托人从事业务活动,他不能从代理中获利,只能收取佣金。因此代理商应将其因代理所获得的款项全部交给委托人,衡量的标准就是代理人所提供的账目,除非委托人拖欠代理商的佣金或其他费用,代理人才可对其因代理活动所掌握的货物行使留置权,或以其所掌握的金钱来抵消。
第六,代理人不得将其代理权转托给他人。代理权的取得是委托人对代理人信任的体现,除非已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或因客观的需要或这种转让是贸易习惯所允许的,否则,这种转代理是无效的。
第七,代理人不得随便受贿或凭自己的地位去牟取私利。这一规定,如果委托人知道,但不加以反对,这是另外的特殊情况。否则,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代理关系,或是取消代理人与买主所签订的合同,或停付该合同项目下的佣金,或向代理商要求损失赔偿。
第八,竞业禁止义务。这一规定,简而言之,就是指代理商不得从事与委托人相竞争的业务活动。代理人除非获得委托人允许,不得为自己或他人经营与其所代理商品有竞争性质的事业;同时,也不得担任其所代理厂家的竞争对手的无限责任股东,以确保本人的利益。代理商违背竞业禁止义务时,委托人有归人权,即委托人可以将代理从事竞争性业务经营的收入收为己有,作为损害赔偿。但是这项归人权的请求权有一定期限,经过一年不行使便自行失效。
第九,代理收取物金及孳息的义务。代理商在代理处理事务中,会替代委托人收取金钱或物品以及孳息,代理商应依照约定的期限将这些收入交付给委托人。若没有约定交付期限,代理商应在一定的期限内交还委托人。委托人对于代理商向客户收取的金钱与物品的归还请求权的有效期一般长达15年。
(二)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为了保证委托方的合法权益,也为了维护代理商的正当利益,委托人应对代理商在正常的代理活动中给予各种帮助和保护,尤其应该帮助代理商排斥来自第三者的干涉和竞争。其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委托人的权利
(1)自由选择权:委托人的自由选择权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即自由选择代理商和决定是否接受客户订货的选择权。
(2)提出任务权:委托方可向代理商明确提出商品销售任务指标或最低业务量要求,以及最低销售价格等。
(3)自我保护权:通常委托人采取的措施主要有把住佣金支付关,确保营业自主权,禁止使用商标权和使用合同解除权等四个方面。
(4)监督检查权:委托人有权检查代理商的销售业绩,对代理经销不力者,有权及时取消代理资格。
2.委托人的义务
(1)支付佣金。委托人必须支付代理商的报酬即佣金,佣金多少,由双方事前约定。
(2)支付代理商垫付的费用。代理商在处理代理业务的过程中,可能发生原先应由委托人承担的费用,如货物存仓期间的仓租、利息、保险费等有关的款项,办理商标注册费用等。
(3)提供优质产品。一般来讲,产品需拥有一定的竞争力或一定的市场容量,才可能吸引代理商接受代理任务。因此,以质量取胜,创出名牌,是生产方的专责。
(4)在行销上给予支持。为了帮助代理商开展正常的行销活动,委托方要考虑在哪些领域支持代理人。通常,在代理协议上应该记载委托人是否要提供样品、模型或其他宣传品给代理商,至于广告宣传的各种费用,也要弄清楚归谁负责。
二、代理人法律责任的两种形式
商务代理中,涉及到承担法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的有基本的三种人,即委托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从他们的性质上看,各自都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若不去履行自己的职责,会给对方造成一定的损失,是避免不了的事实。所以说,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他们必须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代理人法律责任的两种形式
商务代理中的法律责任可分为两种形式,一是某一方当事人单独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如在仓储代理中,若代理储存的商品发生了变质、数量减少以及还未按委托方的规定按时发送其商品,给委托方造成的损失,仓储代理人应对仓储委托方赔偿其损失,并承担其责任。另一种形式的责任就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连带责任。民法中的连带责任是指数人共负同一债务而对债权人各负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将因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履行而消除。因此,我们可简单地将商务代理中的连带责任定义为:商务代理中的某两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债务所有的清偿责任。在我国《民法通则》有关的代理制度中规定了五种连带责任,即其一,授权不明的连带责任;其二,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产生的连带责任;其三,无权代理产生的连带责任;其四,利用代理关系进行违法活动产生的连带责任;其五,转托代理不明的连带责任。
商务代理中规定的连带责任是以债的内容为基础的。民法中的债可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所谓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都是单一的;而多数人之债是指债务人或债权人的一方或多方是多数人,而非单一。多数人之债又有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之分。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债称为按份之债。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如在北京市有五人合租一大间房屋,各人负担的债额便是租金总额与总人数之比。即每人该付一份的房租。而连带责任则是指债的多数主体中的任何一个主体都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或者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债务。比如张三和李四两人策划串谋致害另一个人,这种侵犯导致人的伤害所产生的债便是连带之债。张三和李四加害别人中任何一个都有负伤害赔偿的责任。
在商务代理中,如果两个当事人共同商谋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同样产生连带责任,这因为双方为当事人从作为的主观上是在有共同的故意、串通的前提下实施的行为,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所以,都有共同赔偿的责任。
(二)商务代理中连带责任的意义
商务代理中的连带责任对于维护正常的商务代理活动,保障委托方代理商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1.连带责任扩大了当事人的义务范围
例如:第三人明知行为人进行的是无权代理(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的情况下进行代理,并且还与对方订约,这种行为如果给他人造成了损害,那么,第三人与行为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即第三人也有义务对受害者进行赔偿,从而扩大了第三人的义务范围。
2.连带责任加重了商务代理当事人的责任
从第一个的义务范围来看,我们进一步去推理就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义务范围扩大了,活动量也随着增加,那么责任就意味着繁重。在连带责任的形式下,任何一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就全部债务向债权人清偿。从第一个问题的例子中,第三人与无权代理商达成的协议使委托人造成损失达到2万元人民币,委托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讨回债务。法院就判定第三人与无权代理方都有义务赔偿全部的债务(2万元人民币)给受害方。因此,就这个问题来说,对于每个债务人都承担连带债务也就是意味着体现了自身责任的加重。
3.连带责任有一定的保证作用
从上面两个问题所举的例子中,我们很明显地看到,在连带责任中,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比如第二个例子中,如果第三人没有清偿2万元债务的能力,那么,委托人可以要求无效代理商清偿全部债务。所以说,不管哪位债务人的经济实力状况如何,债权人要求所讨回的利益相对来说是有保证的。
综上所述,这三个连带责任的意义是非常广泛而重要的,可以保证我们理顺委托人与第三人或者别的代理商的债权与债务的关系。因此,我们在商务代理运用中掌握好连带责任的内容及意义是非常重要的。
三、代理人中的五种连带责任
在商事代理过程中,代理商中的连带责任只是民事法律中的一个特殊责任。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涉及到连带责任的内容归纳起来有如下五种形式。
(一)因授权不明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的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在不同类型的商务代理中,也存在着授权不明的类型,以销售代理为例来说明以进一步加深理解。销售代理授权不明的内容包括如下情况:
1.未明确规定代理权的种类:如一般代理、多家代理或总代理。
2.未明确代理商品的品种、规格与色样,以及代理商是否拥有对新产品的销售代理权。
3.未明确规定代理商的代理区域的大小。
4.未明确规定代理权的有效期限。
这四种情况都属于销售代理中的授权不明。但是并不是说只要被代理人授权不明,代理商就应承担连带责任,代理商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①委托人确实有授权不明的事实;②代理商已实施代理的行为;③代理商的代理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或被代理人因代理权不明拒绝承担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若达到以上三个条件,授权的被代理人就得负主要责任,代理商负连带责任。
(二)代理人和第三人互相串通产生的连带责任
依照《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在商事代理中,代理关系一旦成立,代理商所进行的一切代理活动,纯属是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为谋取被代理人的利益着想,这就是代理商应有的明智选择。如果代理商与第三人为了各自的不正当利益,共同恶意串通,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均是代理商与第三人的故意所致。应由代理商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例如在销售代理中,被代理人是某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商黄平系某单位职员,以个人的名义与被代理人签约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第三是某个体户张一仙。他们相互之间都签约好其他有关销售手续。被代理人有100台彩电,给代理商黄平以每台2000元人民币代理销售,黄平不但没有履行好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反而与第三人个体户张一仙,为了各自不正当的利益,把100台彩电变价销售,给被代理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这完全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实际利益。因此,被代理人有权讨回这一极大的损失。并要求代理商与第三人赔偿损失。这样,代理商与第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通过这一个例子我们可以说明代理商与第三人串通产生的连带责任。但是在这里值得提醒的是两个该注意的问题:其一,代理商和第三人存在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共同故意,具体表现为代理商和第三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这是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其二,只有在代理商和第三人共同故意,并直接给被代理人造成实际损失时,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否则,即使存在代理商和第三人串通共同故意的行为,而没有造成被代理人的实际损害,那么,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无权代理产生的连带责任
在商事代理中,无权代理即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商事活动的行为。根据这个定义,我们可分为三种形式来进行表述:
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即是被代理人的确没有授权代理人,二者之间从来没有产生过代理关系。
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即是被代理人和代理商之间虽然存在有代理关系,但代理商根本上没有履行好这个代理关系,反而超出了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范围。“ 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即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代理关系,因事务已完成或者期满等种种原因,已经终结了代理关系,而代理人并没有放弃终结,而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去同第三人实施的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商事行为。
这三种形式都是分别说明无权代理具体行为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的明文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仍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依据这一条款的规定,无权代理中的连带责任是指第三人和行为人对遭受损失的“被代理人”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从这个条款来看,为什么把“第三人”列在条文之前?这充分说明了“第三人”的过错责任相对比行为人的责任大。下面我们可举个例子来说明:按同样的事实,如上述所述,个体户张一仙(即第三人)明知黄平已与某商贸有限公司终止了代理关系,但个体户并没有放弃这个念头,仍然与行为人黄平进行此交易,给某商贸有限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这是出于故意而导致的,所以第三人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无权代理还有一个特别情况,即无权代理是一种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被代理人追认(即是明确表示或默认)的情况下,无权代理则转化为有权代理,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被代理人未予追认,那么一切法律后果则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如果被代理人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而又不明确表示反对的,出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则视为同意,那就承担民事责任。
(四)利用代理关系进行违法活动产生的连带责任
在商事代理中,被代理人或者代理商不履行自己的承诺,利用代理关系进行违法活动,导致第三人的利益遭到损害,被代理人和代理商共同对第三人的损害承担商事连带责任。
在我国实行代理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项具体体现,我们必须要履行好这一制度的规范。在民法的基本原则中也作了明确的表述:“民事活动(包括商事代理活动)必须要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遵守国家政策。”我们搞商事代理活动同样应遵守这一基本原则,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换句话说,商事代理行为必须是合法的。凡属于违法的事项均不得代理。这充分说明了,在商事代理中所涉及的三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能利用合法的代理形式去进行非法活动。
《民法通则》第67条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不论是被代理人或者是代理人(这里指代理商)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都要加以追究。这就是说,不论是被代理人以违法的事项授权于代理商,而代理商不予拒绝和加以反对,仍然接受授权,进行非法代理活动;还是被代理人明知代理商的代理行为违法,而不加以制止、反对和撤销委托、听之任之。这两种情形对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还存在一些问题,即是连带责任由哪一方负多,哪一方负少的问题。目前在民事法律中还没有统一的划分标准,只能在实际情况中,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
(五)转托代理不明的连带责任
转托代理不明的连带责任是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或同意,抱着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将代理事项的一部分或全部再转托给他人进行的代理。这种转托代理又称再代理或者复代理。
我国《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商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按照这一规定,在被代理人同意或事后追认的转托代理中,代理商必须将自己代理的事项明确地转托给他人代理。同时,《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的条件办理转托手续。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这一点在这里不再举例说明了,只要耐心认真地对该内容加以琢磨,很快都会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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