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健康权是一种基本人权”的基本命题下,深刻诠释“穷人经济学”的健康权问题,并切实赋权予穷人,必须奠基在对于健康及健康权利的深刻理解上。
“健康”是个耳熟能详的词。究竟什么是“健康”呢?健康首先是一个医学概念,按照《辞海》的解释,健康是指人体各器官发育良好,功能正常,体质健壮,精力充沛并且有良好的劳动效能的状态;而《现代汉语词典》对此有了发展,健康指人体发育良好,机理正常,有健全的心理和社会适应能力。我国学者王利明先生、杨立新先生、来小鹏先生、龙卫球先生等也分别从不同角度对健康下过定义。健康,在今天的定义,不仅仅或者不再是指没有疾病和身体不处于虚弱状态,它涵括了一个人拥有强健的身体、充沛的精神和与人相处、合作而从容应对变化的能力。当今普遍接受的观点,是《世界卫生组织宪章》(1)导言所下的健康定义:“健康是指人的躯体、精神、社会适应能力的良好状态。”那么,如何更好地理解《世界卫生组织宪章》关于健康的这个定义呢?
首先,它强调健康是由三个“维度”组成的,包括躯体、心理和社会适应三个方面,躯体层面的健康指的就是躯体生理机能的正常,是指人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作为人应当具备的正常的机能,这种健康是人的健康的最基本层次。人是具有高级神经活动(如思维活动、心理活动)的生命体,这种高级神经活动的内化表现为人的心理活动,而这种高级神经活动的外化则表现为人与所处的社会环境的相互作用,形成个人与社会的张力,并由此产生环境对个人身、心的影响。其次,该定义强调健康是一种状态,是人的精神状态完满——是躯体、精神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良好状态。这种状态一方面是一种客观存在,可以用客观的指标对健康状况进行测量;另一方面,这种状态又可以从价值层面来看——健康又是一种信仰、一种理念。正是基于这一点(状态),就要提倡人们树立正确的健康观。由此可见,健康又是指人的以自然属性为基础并为社会属性所要求而具有的智力和思维条件。再次,健康状态是动态的。这就是说,可以通过个人和集体的努力、社会的适当干预,使个人或者人群的健康状况得到进一步的改善和提升,从而达到更高的健康水平。一个生理的和社会的人,他(她)的肢体和精神状态应该适应和满足他(她)所处的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的一般要求。
然而,对于不同的人(群)来讲,“应该”与“实际”之间总是有差距的,甚至有很大的差距。因此,在这里要特别指出,强调“健康状态是动态的”对于穷人来说,尤其具有意义。
这种意义体现为:既然可以通过集体的、社会的干预行动,来改善和提升人(群)的健康水平,作为一个负责任的、致力于和谐社会建设的政府,一定会对穷人的能力建设、进而为他们的健康水平的改善施以援手。不过,对于这一点,仅仅从道义上讲还是很不够的,对于政府施以援手的实际行动还要通过确立和保障穷人的健康权利来落实和实现。因而,穷人的健康问题就与穷人的健康权问题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健康权”是一个被频繁使用但含义却不很确定的概念。从以上对于健康的基本界定,我们可以得出关于健康权的基本概念:健康权是指人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保持其躯体生理机能正常和精神状态完满的权利。这一表述本身就是“实际”与“应该”的统一。不过,要全面、准确地把握健康权,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健康权有着广泛的含义,健康权不仅是人对卫生保健服务享有的权利,如卫生保健权、健康保障权,还包括构成健康前提的权利,如人对安全饮用水、适当的卫生条件、环境健康和职业健康等服务享有的权利。这是一种广义的健康权。广义的健康权亦被认为是社会权利的一部分。这是由于它谋求保障个人在健康方面免遭社会的不公正对待,以及保障个人可获得的卫生服务能够充分适应其所处的社会环境状况。
这种广义的健康权的概念,表明健康权是一种概括性的权利,它内含了一系列具体的权利表现形式。由此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或方面,对健康权再进行一些具体的划分。从权利的主体角度来看,健康权可以分为个人健康权、群体健康权和公共健康权;从权利的内容来看,健康权可以有多种形式:包括基于健康的需求层次的卫生保健权、医疗待遇权、康复权等,基于健康存在的领域的躯体健康权、精神健康权,基于健康的保障要素的饮食健康权、药械获得权、卫生知识获得权、环境卫生权、医疗保障权、突发及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知情权等;从权利的作用角度来看,健康权可以分为健康保有权、健康请求权、健康待遇受领权、健康权利救济权等;从权利的自足性角度来看,健康权可以分为积极健康权和消极健康权。
有健康才有生命,才有个人的一切。这是常理。尊重人就首先应当尊重人的健康,剥夺健康就是剥夺人的生命。这也是以人为本的基本前提和基本要求。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健康权是人与生俱得的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利益。
健康权不仅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还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试想,如果人没有了健康,要从事其他的一切活动要么力不从心,要么根本就不可能,从而最终影响并危及其生存。关于这一通俗的解释,我们还可以做进一步的“法律语言”的解读。法律上的“权利”是指由法律所赋予的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障的一种力量,即所谓“法律上之力”。这种力量具有支配标的物和支配他人的能力,并与“特定利益”要素相结合。健康是人生存的基本条件,良好的健康可以给个人带来谋生和体面生活所不可缺少的劳动能力和个人发展潜力。公民享有健康所带来的这些好处就是公民健康权的特定利益要素。因此,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享有健康利益的“法律上之力”。
正是由于健康权的权利特性,健康权受到了国际法和各国法律的普遍保护,健康权载于诸多国际和区域人权条约以及世界各地的国家宪法当中,包括《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欧洲社会宪章》、《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美洲人权公约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的附加议定书》(《萨尔瓦多议定书》)等。这里,我们以其中有代表性的《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具体说明。《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一)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伤病、残疾、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的时候,有权享受保障。《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提出:为实现健康权需采取的步骤包括降低婴儿死亡率和使儿童得到健康的发育;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风土病、职业病和其他的疾病;创造保证人人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为阐明和实施上述条款,负责监督《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遵守情况的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于2000年通过了一项关于健康权的一般性意见。这项一般性意见阐明健康权不仅包括及时和适当的卫生保健,而且也包括决定健康的基本因素,如享有安全的饮水和适当的卫生条件,充足的安全食物、营养和住房供应,符合卫生的职业和环境条件以及获得卫生方面的教育和信息,还包括性和生殖卫生的教育和信息。根据这项一般性意见,健康权包括四个要素:一是便利(有足够数量并行之有效的公共卫生和卫生保健设施、商品和服务以及卫生计划)。二是获得条件(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卫生设施、商品和服务必须面向所有人;获得条件有四个彼此之间相互重叠的方面,即不歧视、实际获得的条件、经济上的获得条件、获得信息的条件)。三是接受条件(所有卫生设施、商品和服务必须遵守医务职业道德,在文化上是适当的,并对性别和生活周期的需要敏感)。四是质量(卫生设施、商品和服务必须在科学和医学上是适当的和高质量的)。
我国法律对健康权也有明确的规定,不过,有所不同的是,我国法律一般指的是生命健康权,其外延要宽泛一些,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这两种权利的统称。生命权是以生命安全为内容的、他人不得非法干涉的权利,侵害生命权是指不法地剥夺他人生命的侵权行为,其表现为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显然,如果说健康权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那么公民的生命权就是基础的基础,因为如果没有了生命,一切都是空谈。因而保护生命健康权,是我国刑法、民法、行政法等许多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宪法》、《刑法》、《民法通则》中都有关于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的规定;另外,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的规定还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我国医药卫生管理的多个法律如《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等。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健康权的确立在于使权利主体实现健康利益,这就需要确立健康权标准。健康权标准的确立,在于为包括国家在内的义务主体对于健康权利的实现提供一定的准则或监督标准。
健康权的标准,是指衡量健康权利的准则。为了保证健康权的实现并使之达到一定的水准,而不至于因为认识的偏差、条件的制约和措施的不当而导致健康权的滥用或对健康权的侵蚀,确立健康权的标准是必要的、必需的。不过,制定一个统一的健康权标准,往往是困难的或实际是不确定的。既然如此,我们不妨从动态的视角来考察健康权的建设问题,这样的话,健康权在量的方面受到尊重、保护和促进的程度就可以视为健康权的实践标准。从这个角度上讲,健康权的标准至少应包括五项内容。第一,健康知识应在社会上得到广泛的普及。公民有健康权利意识并希望获得健康知识,公民应当认为这是一项应有的权利;国家和社会有能力通过各种渠道向公民提供基本的健康知识,只要公民愿意,他(她)就可以在工作和生活中随时获得与工作性质、生活方式相关的健康知识,并且国家和社会所提供的健康知识能够为特定的人群所接受。第二,初级卫生保健权利能够获得保障。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公民有均等的机会接受初级卫生服务;用于卫生事业的经费不低于国民生产总值或国内生产总值的一定比例,而且这笔经费应当有一定的比例用于医院以外的初级卫生服务建设,包括社区卫生保健、卫生中心保健和诊所保健等的服务建设;公民在一定的时间内可以购买到不少于一定数量的基本药物或接受不低于一定水平的卫生服务;公民能够及时得到科学上可靠、医学上适用、经济上能够负担的基本医疗保健服务,包括传染病预防接种、常见病和伤残的恰当处理、妇幼卫生保健等服务。第三,公民能够享有基本的医疗待遇。在公民患病的情况下,公民的健康权的保护水平应达到这样的标准:公民能够根据其病情自由选择相应层次、相应类型的医疗机构;公民能够购买到经济合理、富有效率的医疗服务;公民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能够获得社会医疗保障,包括社会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并且医疗保障不分地域和身份覆盖所有公民,即便是经济贫困,公民也能够无差别地获得来自社会的基本医疗保障;在紧急的情况下,公民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服务;医疗待遇的给予遵从适当的程序;患者能够依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而免除一定的社会责任,同时可以获得应有的福利保障。第四,特殊群体的健康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特殊群体的健康权至少包括妇女健康权、婴幼儿健康权、老人健康权、残疾人健康权等,其相应的健康权的标准应当是:妇女在整个生命周期都能享有卫生保健服务,妇女在产前和产后能够有条件得到特别的护理,妇女的艾滋病病毒感染率处于较低水平,妇女同其他任何人一样能够无歧视地享有医疗卫生条件,妇女享有生育保障,妇女不被强迫从事其生理特点不允许的工作;婴幼儿能及时获得免疫接种,婴幼儿死亡率低于一定的指标;未成年人无法获得香烟和毒品,未成年人的思想免受不健康文化的侵蚀,未成年人免于沦为童工;老年人卫生保健和医疗待遇的权利获得倾斜保护,老年人有机会获得精神健康服务、长期性的健康服务以及慢性老年病的康复护理;可控性的残疾的发生率逐渐降低,残疾人通过可接受的方式获得无障碍的康复服务和社会服务。第五,公共卫生权利得到基本的尊重和保护。公民在愿意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有机会、有渠道了解公共卫生情况;食品、饮用水符合卫生标准,公民能够获得必要的、最基本的营养,公共卫生服务市场有序、规范;公共卫生监督机构和预警机制健全、反应迅速,传染病报告漏报率控制在相当低的水平,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紧急处理机制健全;艾滋病和其他重大传染性疾病得到有效预防和控制,地方性疾病的发病率呈不断降低的趋势;工作环境、社会精神风貌良好。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关于健康权利的实践标准,只是健康权利在得到尊重和保护方面的基本要求,达到这些基本要求也只能保证健康权在基本的、核心的层面的目标的实现,因为这些标准是公民健康权利的底线。随着国家能力的增强,健康权的标准应当逐渐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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