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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追溯中的农地权公私博弈

时间:2023-07-0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以史论结合的方式而立足于现实的考察,有助于鉴往知来。更进一步说,中国农地权制度变迁史,本质上是公私权的博弈史:既发生了诺思在《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中清晰勾勒的从排他性的公有产权到无限制的公有产权,又到私有产权的演化过程,也发生了这一过程的逆过程。这也使得秦汉至清末的农地权制度呈现出多样性或交替性的变化。名田制开创了古代中国历史上土地私有的先河。

以史论结合的方式而立足于现实的考察,有助于鉴往知来。回顾经历了几千年演变的中国农地产权制度的演化情况,能够帮助我们清楚地看出其中所沉淀的先哲智慧和历史教训。随着人口的繁衍,土地从远古时期的无主状态——人们或刀耕火种或逐草放牧而对地权毫无概念,到部落之间划地为界而界内土地部落共有;从皇权制度下的“普(溥)天之下,莫非王土”到农民为了实现“耕者有其田”的抗争,这是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而正是这一过程,使中国农民付出了匮乏、贫穷、饥饿乃至流血、冲突、杀戮的高昂代价,也使政府从中逐渐认识到土地所有权及其派生的产权明晰化的必要性或重要性。

土地问题左右着中国的历史,也将深刻影响未来中国的发展前景。可以说,中国农地权制度的变迁历史就是一部中国社会变革的历史。因为几乎每一次社会的变革,都是以农地权制度改革为起点或者与农地权制度改革紧密联系——每一次农地权制度的改革都深刻地影响着中国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结构。更进一步说,中国农地权制度变迁史,本质上是公私权的博弈史:既发生了诺思在《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1)中清晰勾勒的从排他性的公有产权到无限制的公有产权,又到私有产权的演化过程,也发生了这一过程的逆过程。以下我们从中国古代农地权制度的变迁史,来阐述这些思路。

先秦时期土地属于国有,当时曾实行井田制度。井田制(2)是我国最早的农地制度。通过井田制度,可以还原出中国夏、商、周三代社会的基本政治经济制度:井田制度是以“井田”作为一种有效产权供给制度基础的中国夏、商、周三代社会的农业生产方式及其制度结构安排的总体描述;同时它也可以解释为微观经济活动如何与社会宏观构造相结合以实现资源(自然资源与社会资源)效率最大化的一种社会政治经济关系。

井田制实际是一种打上了阶级和国家烙印的村社农地所有制,它的出现意味着原始社会长期以来部落联盟共有农地的制度开始发生变化,并且逐渐向农地私有制转变——随着这种产权制度有效性的丧失而失去其现实意义并退出历史舞台。《左传》记载,公元前594年,鲁国实行“初税亩”,正式废除井田制,承认私田的合法性,而一律征税。公元前548年,楚令尹子木整顿田制,视土地高下肥瘠,“量入修赋”,其后各国也纷纷效法。这些本是为了维护旧秩序的政策举措,却为井田制的瓦解崩塌打开了缺口。

自秦汉以后到清末,农地(耕地)权则始终在“国有—私有”之间转换,其中主要的制度安排有名田制、王田制、占田制、均田制和租佃制等。这些农地权制度及其演化,既体现了国家对土地的控制力的强化或衰弱,当然也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或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家与私人对土地控制力的此消彼长的变化。这也使得秦汉至清末的农地权制度呈现出多样性或交替性的变化。

(1)名田制开创了古代中国历史上土地私有的先河。春秋中后期,随着贵族领主开始狂热地追求私田,公田也日渐荒废,国家岁入难以为继,井田制也逐渐消失了;而以商鞅“开阡陌决裂封疆”的一系列改革为标志,古老的井田制被彻底废除了,贵族领主们的世袭土地所有特权也随之消亡,取而代之的是封建土地制度——名田制(3)。名田制最突出的特征是在按户籍计口授田(这就是名田制的由来)的同时,又按军功大小分封不同的爵位和不同数量的土地。国家授出的土地即成为私人占有,国家不再收回,土地可以买卖。按户籍授田实现了国家借由土地对农民的严格控制,也使民安国稳、税赋充足;按军功封赏土地的制度打破了封建贵族的世袭特权,推动了封建经济社会发展。在这一土地制度下,秦一统六国;由于汉朝仍然承袭了秦制,“文景之治”也创造了令后世艳羡的昌盛。但名田制所推行的土地私有制遇到了不可避免的矛盾——土地兼并也随着土地的买卖而出现。西汉时豪强大量兼并土地,几乎到了“富者田连阡陌,贫者无立锥之地”的程度,并对中央集权的统治构成了直接威胁,加之后来国家不再以军功授田而开始以金银实物为赏赐,这些导致名田制开始慢慢消失。从此,土地的兼并与反兼并在封建土地制度史上开始了长达千年的拉锯战。

(2)王田制的实质是废除土地私有制,实行土地国有制。为了缓和土地兼并的历史趋势和农民奴隶化的进程,王莽开始推行以抑制土地兼并为目的的王田制(4)。王田制的核心内容是将土地收归国有、禁止私人买卖土地,男丁不满八口而田过九百亩者退出超额部分,无田的农民按一夫一妇百亩授田。王莽实施王田政策,本是企图维护豪强地主对于国家的统治,初意未必不善,但这一政策违背了当时封建土地私有制的发展规律:既没有能力兑现无田者可按标准受田的承诺,又危及官僚大地主的特权利益。这不仅加剧了人民与国家的矛盾,也加剧了统治阶级的内部斗争。在当时那样一个以分散的单个家庭劳动为主的封建农业生产力水平条件下,与之相适应的只能是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以及相伴而生的土地买卖制度。在封建经济体系处于上升的时期,土地小私有经济需要不断分化,土地买卖也不能人为地加以阻挠。王莽这种企图恢复井田制的做法也注定要失败。

(3)均田制是兼具封建国家土地所有制和土地私有制两重性的较有效和周密的农地制度。名田制和王田制的失败,实际上是古代中国农地权制度改革中的土地兼并与反兼并浪潮的开始。晋初社会经济有所发展,但土地兼并渐趋严重,为加强对自耕农民的控制及限制土地兼并,实行了占田制(5)。而占田制发展到北魏太和年间,孝文帝改之为均田制(6)。北魏实施均田制时,一方面北方存在着大量无主土地和荒地,按照传统,这些土地属国家所有;另一方面又存在着以宗主为代表的巨大的地主势力和根深蒂固的土地私有制。均田制并没有改变私有土地的所有权性质。

均田制的实施,一方面通过奴婢、耕牛受田或依照官品授永业田等方式,保障贵族官僚地主利益同时限制他们占田过限;另一方面又规定授田时先贫后富以及限制民户出卖应受份额的土地,以期农民也能拥有一定数量的土地。均田制的这种两重性,正是客观存在着的两种不同性质的土地所有制在法令上的反映。实施均田令,不仅把国有土地按桑田、露田名目请受登记,而且原有的私地在不变动所有权前提下,也按均田令规定进行了登记,以充抵应受额。这一原则贯彻于北魏至唐的均田令中,始终未变。均田制这一制度的选择、推行为中国封建社会鼎盛时期的出现奠定了雄厚的物质基础。

(4)租佃制是建立在私人地权基础上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制度。只要私有的小农经济存在,农民阶级就要不断分化,地主阶级就会不断兼并土地,这是封建土地制度的必然结果。到唐代中期,随着国有土地的日益衰竭和激烈兼并以及大量农民的破产和户籍混乱,均田制难以为继,并随着“安史之乱”的爆发而彻底崩溃。宋朝开始实行不抑制土地兼并的政策,土地的大规模集中促进了租佃制度(7)的发展。明清的租佃制和雇佣关系进一步发展,在南方商品经济发达地区,永佃权(8)开始流行。在永佃权制度下,田面权——农民依约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与田底权——地主对土地所拥有的所有权——相分离。租佃者不仅可以长期使用这块土地,还可以将田面权进行出卖、抵押和典当。租佃制尤其是永佃权使佃农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减轻,固定的地租也使佃农的生产积极性提高,从而促进了封建经济的发展。这些都反映了封建社会晚期资本主义萌芽状态的土地关系。

这里,再来专门交代一下土地私有问题。可以说,自秦汉到清末的几千年,土地私有一直是存在的(土地私有的详细情况,下面还要分析),唐代以后,土地私有化的倾向就越来越明显了。唐代均田的办法,与前代相比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表现在:受田的对象与前代有所不同,即寡妻妾以外的一般妇人、官户以外的一般奴婢和牛都不受田,而僧尼、道士、女冠和工商业者可以受田(增加的规定);土地买卖的限制益显松弛;官吏受田的规定比前代各朝更完备,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官吏都可以受田;优待府兵官兵。这些规定显示出大土地私有制日益占优势。明代清丈土地,绘制《鱼鳞图册》(旧时为征派赋役和保护封建土地所有权而编制的土地登记簿册),就是为了确认土地的私有权。

以上对我国古代农地权制度的简要回顾,让我们想到了“溥天之下,莫非王土”(9)这句话。“溥天之下,莫非王土”既是主权观念,又表现为法权观念。中国历史上,国王、皇帝既是全国土地所有者,又是最高政治统治者。为了使统治具有先验的合法性,国王、皇帝创造了“天”,并且自封“天子”,从而可以权倾“溥天之下”的土地;当天下的土地成为国王、皇帝的不动产,生息其上的民众便成了土地上的附着物。土地是王(皇)的,土地上的庄稼也是王(皇)的,而民众便是这地上的庄稼,这种“地盘政治”当然风光无限,但是对于王(皇)来说,却暗藏危机与凶险:一方面,国王、皇帝占尽天下沃土良田,视天下万物为其私产;另一方面,这也使皇家政府变成“无限政府”,需要承担无限责任。故而每逢改朝换代,王(皇)权宣告破产时,昔日莺歌燕舞的王宫、皇宫立即“王哭妃嚎”。

农地权制度作为中国社会发展和改革的基础性制度,有着很强的历史逻辑联系和时代适应效应。总结不同朝代和不同社会状态下农地权制度改革的经验和教训,对我国当前和未来的农地权制度的创新和改革具有启发意义。由此,我们得出三点启示。第一,从“溥天之下,莫非王土”到“溥天之下,莫非国土”是一种有限进步。在国王、皇帝至上的君主时期和国家至上的国家主义时期,“溥天之下,莫非王土”与“溥天之下,莫非国土”所代表的是土地占有的两种极端形式:前者是君王垄断一切,天下归一个人所有,臣民实际上是一无所有;而后者是在国家垄断一切、政府包办,土地名义上属于人民,但由于人民是一个虚拟的主体,因而“人民不是人”——从产权上说属于任何人的东西也意味着不属于任何具体的个人。其结果难免是纷争四起。在此,“公共地悲剧”(10)就是真切的历史警示。第二,每次的地权“私有—国有”的转换都伴随着社会动乱——乱于公权对私权的侵犯和肆意践踏;而地权“国有—私有”的变化就国富民安——兴于官府对人民财产权的尊重、法律给予私产的保护。“溥天之下,莫非王土”描述的是土地的国有制,另外还有所谓的大土地私有制——土地的贵族领主所有和小土地私有制——土地的平民(农民)所有。从中国古代社会农地权演变的全过程来看,土地的国有制或大土地私有制占据了主导地位或主体地位(秦汉以后从土地所有制的具体表现形式来看,是大土地私有制占主体地位),唱了主角,而小土地私有制始终居于从属地位,唱的是配角,甚至在很多朝代连做配角的资格都没有。王田制等历史事实告诉我们,希望通过和平的手段从贵族领主手中收回土地和特权是不可能的,只有制造社会大动乱,进行推翻旧王朝的暴力斗争,才有可能从他们手中收回土地,从而推行新王朝的改革方案。然而,农民为了“耕者有其田”而“揭竿而起”,换回的却不是他们朝思暮想的土地,而是朝代的更替。“主人”换了,“仆人”还是“我”,这是中国古代历史的宿命,也是中国古代农民的宿命。第三,现代社会应该也能够考虑如何“还地(权)于民”了。一个好的社会应该在自由与开放中寻求平等,而不是在约束和奴役之中寻求平等。开放的社会是一个多孔性的、人与物皆可以自由流动的社会。哈耶克在《通往奴役之路》(11)一书中曾经转引托洛斯基的话如是说:“在一个政府是唯一的雇主的国家里,反抗就等于慢慢地饿死。‘不劳动者不得食’这个旧的原则,已由‘不服从者不得食’这个新的原则所代替。”从这个意义上看,“利出一孔”便是通往奴役之孔——这就是“利出一孔”的“管仲陷阱”(12)。从技术层面看,“利出一孔”包括两个互相补充、互相依存的措施,即政治上的人身控制和经济上的弱(贫)民术。弱(贫)民术的主要政策就是重农抑商,其根本主张是以农为本,限制工商业的发展。这是中国历代专制王朝最基本的经济指导思想,其目的就是把广大民众强行束缚在土地上,达到随时可以为统治者所驱使的目的。于是,土地就成为统治者用以维护政权的重要工具。历史的脚步走到现在,在民权日益觉醒的今天,一人独占的“王土”与一国独享的“国土”,它们都不能满足人们对“公民之土”的信仰与追求了。历史是一种增量的累积,对于一个转型期的国家来说,权利亦如是——打破政府对土地的垄断,明确地权并还之于民,这已是大势所趋。

以上通过对中国古代农地权制度的变迁史的梳理表明,农地制度的设计与实施过程,是国家基于巩固政权、发展农业生产和保持社会稳定的综合考量,赋予农地的政治功能、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的动态平衡的过程;然而,国家要在这三大功能之间取得平衡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其中必然存在着公权与私权的博弈。对于农地的这种公私权博弈,我们通过新中国成立后的三次制度变迁的回顾,作进一步的说明和分析。

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实行了多次土地改革,农地权制度也随之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以适应新的政治和经济环境变化的需要。我们可以将60多年的土地改革及其中的农地权制度改革归纳为三次:即1953年以前的土地改革,实现了农民对土地的私人占有,建立了土地农民所有、家庭经营的制度;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的土地改革,实现了将农地个体所有向集体所有的转变,建立了土地集体所有、集体经营的制度;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土地改革,则实现了土地集体所有下的农户自主承包经营,建立了土地集体所有、家庭经营的制度。

1927年,中国共产党在井冈山建立了第一个农村革命根据地,制定了《井冈山土地法》(13),“打土豪,分田地”。其后四年时间里,中国共产党又对该土地法进行了多处修改,将“没收一切土地”改为“没收公共土地及地主阶级的土地”,取消了“禁止土地买卖”等条款。1931年2月,毛泽东明确提出了“土地归农民所有”的政策,并逐步形成了适应中国农村实际情况的“依靠贫雇农,联合中农,限制富农,保护中小工商业者,消灭地主阶级,变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为农民土地所有制”的土地革命路线。1947年10月10日施行的《中国土地法大纲》(14)明确规定:废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地主的一切土地由农会接收,连同其他土地,按全部人口统一平均分配,并且归个人所有。《中国土地法大纲》不但肯定和发展了1946年“五四指示”中提出的将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的原则,而且改正了其中对地主照顾过多的不彻底性,成为一个在全国彻底消灭封建剥削制度的纲领性文件,为全国人民的彻底解放提供了物质基础。

新中国成立初期,随着人民解放战争的不断胜利,在广大解放区内,约有2.64亿农民仍未进行土地改革。实行这些解放区的土地改革,既是新民主主义革命的重要遗留任务,也是通过促进农业生产实现国家财政经济状况好转的必要条件。1950年6月30日正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5)作为过渡时期的土地政策,是对新民主主义时期农地制度改革的一种延续——它把“耕者有其田”的政策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确,从而彻底消灭了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建立了农民土地所有制。为保障农民土地所有制,使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统一于农民,国家通过农地登记、发证和征收契税等方式对农地进行管理,规定农地产权可以自由流动,允许农地的买卖、出租、典当和赠与等交易行为。

新的土地私有制使农民有了土地所有权的全部收益——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买卖权、抵押权、继承权,“平均地权、私人所有”这个农民长期的愿望在新中国终于实现,这极大地解放了农村生产力,提升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产生了显著的制度绩效;新的土地私有制起到了立国安邦、开国定天下的历史性作用,昭示了赢得农民得天下的道理——“翻身不忘共产党”成为农民的共同心声。

在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分工条件下,农民土地所有制所依托的必然是一种小农经济。随着农业生产的进一步发展,这种分散落后的小农经济的局限性就凸现了。其一,农民虽然拥有土地所有权,但由于农村生产力极其落后,个体农民拥有的生产工具又严重不足,生产资料和资金也十分缺乏,他们在生产中遇到的困难单靠自身力量难以解决。其二,农民以一家一户为生产单位进行分散个体经营,力量相当薄弱,积累率低,有的甚至连简单的再生产都难以维持,根本无法抵御各种自然灾害,更没有能力采用先进的农业生产工具和技术以及进行必要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其三,这种小农经济无法满足国家工业化战略发展的要求。其四,农地权仍然是残缺不全的。农民土地所有制使得农民平均地拥有了农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农民阶级千百年来的平均主义倾向以地权的形式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实现。国家在经济上运用征税以外的手段集中平分于小农的地租,是基于当时更实际和迫切的目标。既然农民均享地租是耕者平分土地的结果,重新集中地租就不能不从根本上改造小农的个体所有制,国家权力也就逐渐地侵入农地权。终归这种私有制只是国家“分配”给农户的、体现其意志的一种安排——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的意志力甚至是不可想象的。于是,国家便倡导农民互助合作,建立各种形式的农业生产互助组,以此来克服小农经济的缺陷。由此开始了第二次土地改革,与此同时,新一轮的农地公权与私权的博弈也开始了。

从1953年开始,我国进入了社会主义改造(16)时期,国家决定实行农业社会主义改造(17),使农业能够由落后的小规模生产的个体经济变为先进的大规模生产的合作经济。于是集约化的农地制度改革成为一种必然——农业生产合作社成为新的农地制度的实施载体。

作为以主要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农民生产合作的经济组织,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18)还是承认农民对土地的一定的私有权的,但农地的使用权已经由个人的变为集体共同的。从入股土地的折股办法来看,入社土地已投入农业生产的,均可取得报酬;附属于土地的私有生产设施(如水利设施)亦可通过土地报酬形式得到补偿或单独补偿;交合作社开垦的社员私有荒地,两三年后可取得土地报酬。从社员的其他生产资料使用或经营来看,役畜、大型农具、农业运输工具、成片林木、成群的牧畜等,一般都交由合作社统一进行:对耕畜采用三种办法(私有、私养、公用或私有、公养、公用或共有、公养、公用)管理;对私有的大型农具和运输工具,由合作社租用或折价归社;对成片林木,交合作社统一经营,但仍保留私人所有权,由合作社付给合理报酬;对大型非农业工具和设备,合作社租用时付给所有者合理报酬。社员除参加集体生产劳动外,还可经营家庭副业,家庭副业生产工具、零星树木、畜禽和生活资料等归社员私有。初级农业合作社在互助组的基础上实现了生产资料的统一经营,而农地依然归农民所有,克服了以自有土地、自我经营为主要特征的个体小农经济所不可避免的缺陷,表现出显著的优势。但是农地的使用权由个人向合作社集体的转换,使农民丢失了农地使用权,这又挫伤了他们的生产积极性,这种情况发展到后期更加突出。农民生产积极性受到打击,加上国家对工业化原始资本积累愈加强烈的需求,这使得农地农民所有制的解体变得不可避免。

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正是这种合作经营在克服分散经营方面的积极作用,并因应了国家对工业化原始资本积累近乎膨胀的需求,它便成为国家要进一步扩大农业集约生产规模的“发展对象”,并且以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农村人民公社为载体表现出来。

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19)将农民的主要生产资料收归集体,取消了土地报酬,实行按劳分配原则,从而引发了农村土地所有制度的又一次重大变革——废除了土地私有制,使土地由农民所有转变为农业合作社集体所有,并引起了我国农村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化。当然,土地私有制的废除并不等于完全没有一点私有的成分,如为满足社员日常生活需要,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会抽出一部分土地即“自留地”分给社员个人种植蔬菜,其数量一般不能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5%;允许存留家庭副业。由于从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到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仅仅用了一年的时间,转变过急、工作过粗、形式简单划一的倾向明显。正因为如此,公有化程度过高,规模过大,与生产力发展水平不相适应;过分强调集中统一,难以管理;存在不同程度的平均主义;生产趋向单一化,社员实际收入有所下降。这些问题就逐渐暴露出来,并在后来的农村人民公社体制中表现得更为严重。

农村人民公社是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进一步膨胀的结果。根据毛泽东的解析,人民公社有两大特点:一是政社合一;二是一大二公。人民公社的政社合一体制,实际是在社会一体化基础上将国家行政权力和社会权力高度统一的基层政权形式;“一大二公”是人民公社的经济特点,是指人民公社第一规模大,第二公有化程度高。人民公社的地权所有制关系,先后经历了人民公社所有、人民公社三级所有而以生产大队所有为基础、人民公社三级所有而以生产队所有为基础这三个阶段的演变。第一阶段的地权关系安排曾在人民公社制度的初期,而且只在部分地区实行过,由于很快被调整,存在的时间很短;第二阶段与第三阶段的地权关系安排中的“三级所有”,都是指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三级所有,只是后来将土地所有的基础从生产大队调整为生产队。这表明,人民公社的地权所有制关系并不是“铁板一块”,还是逐步有所调整,但毕竟只是微调——农地集体所有、统一经营的制度安排不会变;公的基础有所变化,但公的本质没有变。从此,农民不再拥有私人的农地,生产资料方面的私有制残余也被清除了。

以上“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之前还有农业生产互助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人民公社”的演化轨迹,充分显现了在农地制度的变迁过程中,公权力逐步“攻城略地”而私权利“节节败退”的图景;由此,农民被整合进国家的控制体系之中,即国家强化了对资源、人力的动员能力。一句话,大规模的、强制性的集体化进一步消灭了本是残缺的农地私权:农业生产互助组联合了农民的生产活动,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归并了农民的主要财产,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消灭了土地和牲畜的分配,农村人民公社则在更大范围内推行公有化。至此,公权全面侵入乡村。这种集体化的实质正是农民的私人决策权随着他们的私权不断被侵蚀、被剥夺而逐步丧失的过程,而农村人民公社制实际是向无限制的公有产权制度的转变。

农村人民公社运动使农民完全丧失了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高度集中,不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与以往有所不同的是,农民自下而上的改革促成了中国新的农地制度的逐步确立——小岗村(20)开创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21)的先河;在党中央的积极支持和大力倡导下,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逐步在全国推开,到1983年初,全国农村已有93%的生产队实行了这种责任制。1993年开始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国家又出台了相关文件和法律,规定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同时允许农户之间以转包、转让、入股、租赁等形式流转承包的土地。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质,是打破了农村人民公社体制下土地集体所有、集体经营的旧的农业耕作模式,实现了土地集体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确立了土地集体所有制基础上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经营的新型农业耕作模式。作为特定社会经济条件下的历史选择,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取代了农村人民公社制度,又没有走土地私有化的道路,既发挥了集体统一经营的优越性又调动了农民生产的积极性,从而奠定了经济发展和后续改革的基础,其历史功绩是不容抹杀的。此后,我国农地制度大规模的改革和变动没有再出现,农地制度改革转入了总结、完善和体制内创新的阶段。

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萌发到正式确立的过程来看,当农民在排他性公有产权边界内选择家庭承包这一受限私人决策时,国家采取了默认态度;“交足国家、留足集体、剩余归己”的所谓“半拉子农地产权”,既体现国家、集体和农民自己三者间的博弈均衡,又标志着农民成为集体地权的租佃人与农业剩余的索取者。但这种个人权利恢复性的改革仍然有限。因农户在公有地权下的所谓私人决策并非自主决策——会受到各级政府公共决策的限制和打压;而集体地权又内在规定了公权侵犯私人决策的“合法性”。这种农地制度本质上是妥协性、改良性的产物。而和谐社会建设的过程,正是各种利益博弈从而实现动态均衡的过程。关于这一点,我们在下一节还要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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