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传媒业监管模式
美国针对不同类媒体各自的发展与实际情况,对出版印刷传媒和电子传媒进行了分类监管。
对广电传媒的监管,美国根据媒体的性质不同,即公共广电系统与商业广电系统实行了不同的管理体制和方式。美国广电业主要由私营的商业广电系统和非营利性的公共广电系统构成,此外还有宗教组织或非政府组织的广播电视台、官方广播电视台等,其中私营的商业广电系统一直占主导,而非营利的公共广电系统是商业性广播电视的一个重要补充。
其中,公共广电系统主要通过独立的非政府、非营利性组织公共广播电视协会(CPB)依法进行自主管制。其主要职责是通过颁发非商业性教育传播许可证,促进非商业性、高质量的节目和传播服务发展,推进美国的意识形态和文化的多样性。此外,前身为美国新闻署的广播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美国之音、自由电台等对外广播电台,主要监管这些电台对外宣传美国的意识形态。
对于商业广播电视系统,美国主要通过联邦通信委员会(FCC)进行监管。FCC一方面顺应了数字化、网络化、融合化的新转型要求,大幅度放松了对此类商业广播电视系统的监管,另一方面从整体上调整了监管结构和监管方式。[10]联邦通信委员会重新将广播电视监管划分为“行为性监管”和“结构性监管”两种类型,就“行为性监管”界定为“对广播电视媒体的业务活动所进行的规制”;将“结构性监管”界定为“对广播电视市场结构以及市场进入条件的控制”。FCC的监管手段主要为广播电视许可证制度和对节目内容的监管。对媒体所有权的监管,FCC依据美国《1927年无线法》提出的公共利益理念、《1934年通信法》提出的多样性、竞争性和地方主义政策理念以及《1996年通信法》的新规定,实行禁止大众媒介过度集中垄断的监管政策,是典型的结构性规制,一类是针对“支配多家媒体的行为”,另一类是“跨媒体支配的行为”的监管政策。
美国对出版印刷传媒,除了因传媒业的特殊属性对其所有权进行了特别限制外,其他基本上是按照普通公司的监管进行的。
(二)英国传媒业监管模式
2000年12月,英国政府发布了题为《通信的新未来》的白皮书,强调在数字时代政府必须要放松对媒介的管制,但也要维护公共广播电视在英国的特殊地位。同时在白皮书上,也放宽了对商业电视网在内容上的限制,并赋予商业点失望自我发展的权利。
改革之前,英国的传媒控制体制也基本上是采取分业监管。英国文化媒介体育部(DCMS)和贸易工业部(DTI)主要制定传媒政策,不具体监管传媒,具体监管由其下设的相对独立的英国广播公司、独立电视委员会、广播电台管理委员会等机构来负责。改革后,英国传媒业主要依靠传媒行业组织来自律,行业组织实际解决了政府的大部分监管问题,政府监管色彩相对较淡,但是政府并非放弃监管,而是主要以监管为压力要求行业自律实现对传媒的控制。[11]
英国印刷传媒主要靠两个报业委员会和申诉委员会进行监管,而这两个管理组织却不具有执法功能,同时也没有公正性、准确性方面的法律约束。
英国广播电视的监管也分为私有广播电视监管和国有广播电视监管。国有广播电视归英国广播公司监管;独立电视委员会负责监管私营电视,主要颁发商业电视许可证,监管被许可者所从事的服务性播出,包括相关节目内容的设置标准。私营广播电台属于广播电台管理委员会监管范围,主要通过颁发商业性广播许可证等方式实现对电台的节目内容、广告等方面的监管职责,广播标准委员会监管广播节目质量。此外还有新闻控诉委员会等行业组织进行辅助管理。
英国对互联网的监管也主要由网络观察基金会这一行业组织来进行,它的主要职责是阻止互联网出现的违法犯罪活动,如色情、宗教歧视等。同时接受投诉并对网络进行分级:网络使用者可向基金会投诉在互联网上看到的不良图片,基金会可要求网络商从其网站上撤掉相应图片;对网络进行分级,并贴示相关警示,同时牵头开发过滤软件来控制分级。
比较美国和英国2002年之前传媒监管,美国的传媒分业监管相对集中,而英国的传媒分业监管则相对分散,所以,传媒行业组织强调自律性,有限地弥补了分业监管的弊端。
从市场准入角度看,英国新的通信法废止了媒介经营许可证制度,进入英国通信、广播、电视、网络等行业不再需要像以前那样提交申请,只要向统一的监管机构通信办公厅(OFCOM)报告自己的意图即可。但为了规避市场操作的风险,法律要求通信办公厅制定市场支配力量的标准,以防止市场份额被少数企业控制。如果此类情况发生,必须要求相关企业承担一定的责任,并采取控制价格、成本定价等措施促进市场竞争。
从市场结构角度看,英国新的通信法放松了对传媒所有权的集中管制。原来的法律规定,除英国广播公司外,其余的广播电视公司拥有的英国观众份额不得超过15%,报纸发行了不得超过市场份额的20%。2001年12月,英国文化、媒体和体育部重新规定了媒介所有权的相关事宜:每一个电视频道的市场份额不可以超过15%,任何媒介集团所有者在报业、广播和电视的各媒介市场拥有受众分别不得超过20%,在两种传媒市场的占有率不能超过30%,且倘若拥有报纸20%市场份额的集团就不能同时拥有无线电视或广播。[12]2003年新的通信法进一步放松了在所有权方面的管制,为英国的传媒业创造了更为自由的竞争环境。
(三)新加坡传媒业监管模式
新加坡政府近年来对传媒业的监管体制进行了大幅度的改革。2003年开始,新加坡政府推出“21世纪媒介(Media 21)”计划,把新加坡定位为“全球性的媒介城市”。这一年新成立的媒介发展局(Media Development Authority)便是新加坡政府在传媒业融合化背景下,为适应媒介环境的新变化,推动传媒行业的发展,建立高效的媒介监管机制而采取的重大举措。这也标志着新加坡对传媒监管机构的整合,建立了混业监管的体制,由专门的行政机构对传媒进行统一监管。传媒发展局的行政监管范围包括报纸、广播电视、电影制作、计算机网络、动画制作、多媒体服务、随选视讯、3G多媒体等传媒,其职责主要是监管传媒的所有权、颁发传媒许可证、监管传播内容和传媒从业人员。
在新加坡,广播电视传媒基本属官方经营,报纸则是社会公众及集团所有,以“政府控制、公众所有、集团经营”为模式特点。
新加坡还是世界上第一个公开宣布对互联网实行管制的国家。新加坡通信发展局(IDA)主要对互联网进行技术管理,而媒介发展局依然监管其内容,因此,新加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都拥有来自两个不同监管机构的牌照,并遵守2套法律法规。
由于历史原因,新加坡对传媒也的监管十分严格,同时各项法规对大小事务都进行了详尽的规制,传媒公司在所有权、人事权等各个方面都受到政府的严格控制。“但在‘管’的同时,新加坡政府也关注到了‘放’。他们给传媒公司相应的权利和为它们创造一个很好的发展空间,如传媒资本只要不是过于集中,其市场是开放的;传媒公司日常事务政府很少干预等。”[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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