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明时期,王朝对船户的关注主要是税收,其“沿海船只的管理,都未见系统完整的规定”[1]。明初,政府禁止沿海渔民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出海捕鱼。洪武四年(1372)十二月,朝廷宣布“禁濒海民不得私出海”[2],其中就包含沿海捕鱼的渔民,其后这一禁令更加具体和严格。洪武十七年(1384)正月壬戌,朱元璋下令“禁民入海捕鱼”[3]。这一政策在颁布初期曾得到有效实施,到明英宗时期浙江沿海“豪顽之徒”私自造船出海捕鱼的数量逐渐增多。为此,户部在宣德十年(1435)七月己丑上疏,要求皇帝“敕浙江三司,谕沿海卫所,严为禁约,敢有私捕及故容者,悉治其罪”[4]。从其政策内容看,相比明初,这一时期的渔业制度已发生重大转折,凡是政府批准的合法船只,是可以在海上捕鱼的。而当政府允许沿海渔船出海捕鱼的时候,就面临一个船只管理的问题。对船只的管理分为陆地管理和海上管理。从本节而言,以渔船为中心的渔业管理制度主要指的是在渔船出海捕鱼之前政府的管理制度。这一制度不仅涉及船只制造和出海的管理,还包含渔船搭载物的限制。
在明清时期,沿海百姓想要通过合法手段造船出海捕鱼,首先需要地方保甲长的担保,然后才能制造船只,而船只的大小要符合政府规定的尺度。
我们在明代有关浙江的文献资料中鲜有看到对渔船制造的地方保甲长担保制度。而有关船只大小规定的制度,则出现在“嘉靖大倭寇”事件之后。时任福建兵备副使的宋仪望在剿灭倭寇后,上疏朝廷《海防善后事宜疏》,要求将浙江渔船列入海防的辅助力量,所以对浙江温州、台州、宁波等地的渔船,认为捕黄鱼的沙船梁头可高达一丈四尺,装载三十五人。[5]这一建议获得朝廷的准许。[6]相比之下,广东福建的船制规定要严格得多。“采捕之船定以平底单桅,别以记号,违者毁之,照例问拟;则船有定式,而接济无所施矣。”[7]
清代朝廷开放海禁后,对船只的制造和大小规定日渐详细。
康熙四十二年(1703),吏部和兵部规定沿海渔民在建造渔船之前,“先行具呈州县,该州县询供确实,取具澳甲、户族、里长、邻佑当堂画押保结,方许成造。造完,报县验明印烙字号姓名,然后给照”[8]。从雍正二年(1724)闰四月十三日,闽浙总督觉罗满保上奏雍正皇帝的《闽浙总督满条奏遵旨逐条查覆金铎所陈海疆事宜折》中,可以看到这一规定在闽浙沿海地区得到确切实施。[9]在其他时期,渔船制造前担保制度的内容与康熙四十二年的规定基本一致(见表3-1)。渔民造船的顺序是:(1)报州县申请造船;(2)邻里画押保结;(3)造船;(4)报县验明船制;(5)州县发给船照。
表3-1 清代沿海渔船制造担保制度
在船只制造过程中,决定船只大小和远洋能力的是梁头和船桅数量。其具体数字在各个时期略有不同,一般来讲梁头不得超过一丈,船桅只能是单桅(见表3-2)。
表3-2 清代宁波渔船规制
如果说在全国范围内“清代对渔船规制的限制要较明代为松”[11],那么具体到地方而言,浙江省有关出海渔船的规制,清代初期的严格程度其实是超过明代后期的(见表3-3)。不过在这里要注意的是,清代关于渔船规制[12]的内容,主要针对的是出海渔船,“内港取鱼五六人之小船,不在此例”[13]。
表3-3 明清浙江渔船规制比较
资料来源:〔明〕宋仪望:《海防善后事宜疏》,〔明〕陈子龙:《皇明经世文编》卷362《宋督抚奏疏》,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3902页;〔清〕昆冈等修、刘启端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20《吏部•处分例•海防》,《续修四库全书》第800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
在政策执行方面,康熙二十三年(1684)政策刚出台时,其处罚力度是非常严厉的。“如有打造双桅五百石以上违式船只出海者,不论官兵民人,俱发边卫充军。该管文武官员,及地方甲长同谋打造者,徒三年。明知打造不行举首者,官革职,兵民杖一百。”[14]其后,随着国家对出海渔船规制的逐步放宽到完全取消,政府对沿海渔船的管理由约束向登记转变。雍正五年(1727),国家取消对渔船规制的限定后,浙江省府主要着力于查禁未经地方保甲允许,私自制造的渔船。“并严饬各地方官及守口员弁,遵照定例实力严禁沿海居民私造私渡。并于民厂造船处所,随时查察。如有澳甲人等串通私造,偷越出口,即行拏究,守口员弁得贿纵放,照例参处。”[15]
值得注意的是,政府放开渔船规制后,宁波的渔船建造尺寸基本上没有超过康熙年间的规定。据沈同芳《中国渔业历史》一书记载,晚清宁波渔船一般“长四五十尺至八九十尺,宽七八尺至十四五尺,深三四尺至七八尺,板厚二三寸左右”[16]。如果渔船最宽处至多有十四五尺的话,那么梁头肯定是要小于这一数字的。而同一时期广东密尾渔船“长六丈,广一丈五尺,载鱼十万觔,船上有三桅,中桅高四丈八尺,头桅三丈八尺,尾桅二丈二尺”[17]。
船只的大小不仅决定其捕捞能力,也是政府征收船税的依据。明嘉靖三十二年(1553)四月丙子,巡视浙福都御使王忬条上海防事,要求议税课以助军饷,“除小者不税外,其余酌量丈尺、编立字号,量议收税”,获得朝廷准许[18]。万历年间,温州沿海渔船出海捕鱼,都需要“量船大小,纳收税银,给与由帖,方许下海采捕”[19]。宁波渔税亦以“船大小为多寡”[20]。清初,政府仍旧按船只大小收税,康熙二十八年(1689),朝廷鉴于“小民不便”,下令“采捕鱼虾船及民间日用之物,并糊口贸易,悉免其收税”。[21]雍正五年(1727),朝廷取消对船只大小的限定之后,浙江海洋渔业得到快速恢复和发展。乾隆元年(1736),户部规定:“边海居民采捕鱼虾单桅船只,概免纳税。”[22]而对于双桅及以上大型船只,“梁头四尺五尺,每寸征银一分。六尺以上,每寸递加二厘。至满丈,每寸征银二分二厘。丈一尺以上,每寸又递加二厘。至丈有五尺,每寸征银三分。丈六尺,每寸三分四厘。丈七尺、丈八尺,均每寸四分”[23]。
出入口制度即是对渔船出海和回港的查验制度。明清渔船出入口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非法渔船及违禁品的出海和入港。这里着重讨论船只进出口岸的查验通关制度。
早在洪武三十年(1397)颁布的《大明律》中就有对出海船只的查验制度。[24]明初实行海禁后,沿海营汛的任务就是防止非法渔船出海捕鱼,嘉靖三十二年(1553)八月壬寅,南直隶给事中王国桢上疏“御倭方略”,要求朝廷宽法禁,“除通番大船,及贩易接济应禁外,其捕鱼、樵采无碍海防者,编立字号,验放出入”,获得朝廷许可。[25]沿海出入口制度由此前的禁止转变为对出入渔船的查验,其内容主要是看出海渔船有没有获得国家准许。但在具体实施方面,其细化的规定则要到清代以后。
顺治十二年(1655),兵部规定:对于单桅小船,“准民人领给执照,于沿海近处捕鱼取薪”。沿海营汛官的任务就是查验出入沿海口岸的渔船是否拥有合法渔照,以及查验渔船是否搭载违禁物品“出洋接济奸匪者”[26]。从顺治十三年(1656)开始,政府在东南沿海实行“迁海”政策,沿海营汛官员的任务有二:(1)严禁沿海商渔船只私自出海,“有将一切粮食货物等项,与逆贼贸易者。或地方官察出、或被人告发,即将贸易之人,不论官民,俱行奏闻正法”。(2)沿海可容登陆口岸,相度形势,设法拦阻登陆敌船。“或筑土坝、或树木栅,处处严防,不许片帆入口。”[27]顺治十八年(1661),清政府颁布迁海令,沿海营汛随之内迁。康熙二年(1663),政府下令“在沿海一带,钉定界椿,仍筑墩堠台寨,竖旗为号,设目兵若干名,昼夜巡探,编传烽歌词,相互警备”。康熙四年(1665),朝廷开始派钦差大臣巡视海边,“每岁轮巡五六次,次年回撤”[28]。但这种严格的制度并没有得到有效实施。为此康熙十一年(1672)吏部和兵部再次申言海岛迁徙的禁令。沿海营汛的职责是巡查沿海岛屿,如“仍有在此等海岛筑室居住耕种者,照违禁货物出洋例治罪”。汛守官弁审查不力者,“照例分别议处”[29]。从顺治十二年(1655)至康熙二十二年(1683)近三十年间,沿海营汛的职责就是不准沿海居民违禁出海,同时防范敌船登陆。康熙二十二年(1683)开海之后,沿海营汛的出入口制度开始逐渐细化。
(一)出口查验制度
康熙二十三年(1684),刑部要求沿海各口岸查验出海人员姓名及担保凭证,验明人数后,始准出海。[30]因此,宁波沿海渔民要出海捕鱼,就要按照政府的规定在本地由保甲长担保之后才能出洋,而渔船则要按照政府的规定编号涂色。总体而言,宁波沿海的出口查验制度包括三个方面:对渔民出海资格的查验,对船照和船身的查验及对渔船搭载物的查验(对于渔船搭载物的论述在下一部分专门讨论,这里不再叙述)。
对渔民资格的查验集中在渔民是否有地方保甲的担保,不管是船只所有者还是被雇佣者都需要地方保甲开具保单。康熙五十七年(1718),政府规定:“渔船水手责之澳甲同□,各取保结,限定人数,出入盘查。”[31]而对渔船的查验则集中在船照和船身。
渔船出海捕鱼的船照。康熙四十二年(1703),吏部规定:地方官员在船照内“详细注明船户、舵水、年貌、籍贯”等信息,方便口岸查验,防止渔船“越数多带,或诡名顶替”的事情发生。[32]渔船初次出海时,“必于汛口挂号,将所有船照,呈送地方官,或营官验明,填注月日,盖印放行”[33]。其后,在乾隆二十五年(1760),刑部规定:“沿海采捕出洋船只,务将本船作何生业贸易,于照内详细填注。”[34]乾隆三十年(1765),兵部对船照内容做了局部修改,“其渔船止将船主年貌、姓名、籍贯,及作何生业,开填给照”[35]。
渔船出海捕鱼,要按照省份涂上不同颜色(见表3-4)。雍正元年(1723),兵部规定:“出海商渔船,自船头起,至鹿耳梁头止,大桅上截一半,各照省分油饰。”其中浙江用白油漆饰,绿色钩字。同时,要在船头两披,刊刻某省某州县某字某号字样,沿海汛口及巡哨官弁。“凡遇商渔船,验系照依各本省油饰刊刻字号者,即系民船,当即放行。如无油饰刊刻字号,即系匪船,拘留究讯。”[36]此项制度在随后的管理实践中得到进一步完善和发展。雍正五年(1727),兵部要求渔船要刻上“某处船户,某人姓名”,以便海上查验。[37]雍正九年(1731),兵部规定:“商渔船篷上,大书州县船户姓名,每字各大径尺。蓝布篷用石灰细面,以桐油调书;篾篷白布篷用浓墨书,黑油分抹字上,不许模糊缩小。”[38]乾隆年间(1736—1795),“又经浙藩司详定,通行闽浙两省,船大者于两□及头尾刊刻省分、县、船户姓名、字号,船小者止于两刊刻省分、县分、船户姓名、字号”[39]。嘉庆二年(1797)题定:“出海商渔船只自船头起至鹿耳梁头止并大桅上截一半,各照省份油饰船头,两刊刻某省、某州、某县、某号字样。……其篷上大书州县船户姓名,每字均径尺,蓝布篷用石灰细面以桐油调写,篾篷、白布篷用浓墨书写黑油分抹,字上不许模糊缩小,如遇剥落即行填写油饰。”[40]
表3-4 清代出海渔船油饰漆色
资料来源:〔清〕昆冈等修、刘启端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629《兵部•绿营处分例•海禁一》,《续修四库全书》第807册,第755页。
政策规定虽然严格,但如果没有得到沿海员弁和水师官兵的有效执行,其效果就会大打折扣。道光三年(1823)十一月初三日,宁波府上奏闽浙总督部院有关渔船分省颜色的落实情况:
闽浙采捕渔船,按府分油帆色,倘有失事,该事主即能指认何府船户,就一府之中易于根查。不知分辨篷色,止能为一府记认,书写帆字,兼可识县分、姓名。若虑其行劫之时,书帆恐被涂掩字号,则分油帆色,何尝不能将红色船帆改为青色,转使红色盗船安然漏网,而青色渔艇反遭查传,致滋拖累。且甫经将帆字书写油饰;又复分改颜色,诸多烦扰。所有分油帆色之处,应无庸议。至商渔船只出入岸口,责成守口员弁,认真挂验。将验过各船逐一登填号簿,送府核对,造册汇转。不知汛口挂验,全在实力稽查,无所假借。[41]
从奏折中可以看到,对于政府的制度,出海渔民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可见政府政策出台的效果,关键在于地方官员的执行。
(二)进口查验制度
与渔船出口查验制度相对应,渔船进口查验制度主要包括对渔民执照和渔船搭载物的查验。康熙五十三年(1714),吏部规定:渔船进口“不许装载货物,违者严加治罪”[42]。只有当渔民人数、搭载物品与渔船执照相符时,才允许进入口岸。康熙五十七年(1718),福建浙江总督觉罗满保申明进口渔船:“不许装载货物、接渡人口。”[43]在查验违禁物品的同时,也要查验短缺物品。乾隆三年(1738),兵部规定:“沿海樵采小船,每船许带食锅一口。所需斧斤,每人许带一把。在船人数不得过十名,均于照内注明,出入查验。不得越数多带,及进口时故意缺少。”[44]而对于在海上死亡的船员,乾隆六十年(1795)刑部规定:“其水手人等,或在洋患病,临时雇觅别船水手,准该船户于收口时出具保结,呈报该管官员。于新雇水手年貌之下,亦填注箕斗。仍验明同船之人,每名箕斗皆属相符,方准具保。若有病故淹毙,即令同船之人出具切实甘结。如有无故不回者,准令地邻出首。傥获破盗案内有同票之人,将出结之船户水手及原出甘结又不禀首之地邻,一并分别治罪。”[45]
雍正五年(1727)浙江船制放开后,渔船活动区域逐渐扩大。许多渔船在回港之前,在其他口岸停靠时,亦须查验。“总计经过省分,一省必挂一号。回籍时,仍于本籍印官处送照查验,违者治罪。”[46]乾隆二年(1737)规定沿海樵采船只,“应照商渔船只之例,在中途守汛口址,挂号一次,不必定地限期。惟责令守口员弁,俟其进口时,查核风信时候次数,取具结状备案,捏饰者严究”[47]。
乾隆年间,政府开始允许渔船搭载少量货物。乾隆二十五年(1760)兵部就规定渔船如果要带货物回港,就必须“赴置货之地方汛口验明给单,以便沿海游巡官兵及守口员弁查验。如单外另带多货,即移县查明来历”[48]。这一规定的出台,实际上承认了渔船在出海捕鱼的同时,还可以通过远洋运输货物来赚钱。与此同时,政府对于渔船搭载的货物要征收一定的税款。浙海关规定:“采捕渔船,各口岸不同,视其大小纳渔税银,自二钱至四两四钱八分。免税例。凡鱼鲜类十有九条,四百斤以上者征税,四百斤以下者免税。烧柴、木炭、炭屑、千斤以上者征税,千斤以下者免征。蛎蝗等十有五条,无论多寡均免税。”[49]
违禁品,即政府不允许渔船出入海口搭载的物品。这些物品不仅包括货物,还包括多带的生活用品和人员。洪武二十三年(1390)十月乙酉,明太祖朱元璋申严交通外番之禁。“以中国金、银、铜钱、段匹、兵器等物,自前代以来,不许出番。今两广、浙江、福建愚民无知,往往交通外番,私易货物,故严禁之。沿海军民官司纵令私相交易者,悉治以罪。”[50]洪武三十年(1397)正式颁布的《大明律》中规定:“凡将马牛、军需、铁货、铜钱、段匹、绸绢、丝绵私出外境货卖及下海者,杖一百。挑担驮载之人,减一等。货物船车,并入官。于内以十分为率,三分付告人充赏。若将人口、军器出境及下海者绞。因而走漏事情者斩。其拘该官司及守把之人,通同夹带,或知而故纵者,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军兵又减一等。”[51]
顺治十二年(1655),兵部规定:“焰硝、硫磺、军器、樟板等物,违禁私载出洋接济奸匪者,照例治罪。”[52]康熙二十三年(1684),清廷开海,允许渔船出海捕鱼,但兵部申明焰硝、硫磺、军器、樟板等物,出于海防安全考虑,是不允许渔船搭载出海的。[53]此后,对于渔船搭载违禁品的品种日渐繁多(见表3-5)。
表3-5 清代渔船搭载违禁品种类
资料来源:据《钦定大清会典事例》《清实录》整理。
除此之外,政府对渔船能够搭载的物品在数量上也加以限制。这些物品主要是渔船的人数和船上搭载的粮食。一般而言,渔船人数不得超过二十人,每人每天粮食不得超过二升。值得注意的是,这些禁令都是由兵部颁布的,可见在政府眼中,渔船搭载限定品与海上安全有着密切的关系(见表3-6)。
表3-6 清代渔船搭载限定品种类
资料来源:据《钦定大清会典事例》《清实录》整理。
与明代一样,清代对于违禁品的处罚力度仍然是很大的。如雍正七年(1729),吏部规定:商渔船夹带违禁对象属情罪重大,不得赦免。[54]乾隆五年(1740),刑部规定:“商人收买铁斤。除近苗产铁处所,令呈明该地方官外。内地兴贩,悉从民便。若在沿海地方递运铁斤,交卖商渔船只。为首,照将军器出境下海律绞监候。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船户挑夫,减本犯罪二等。”[55]而偷运米谷出洋,“潜出外洋,接济奸匪者,拟绞立决”[56]。
不过在这里要注意的是,政府对渔船搭载物的限定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就以渔船食米而言,某些特殊时段是可以超过兵部规定的限额。《福建省例》就记载了乾隆十二年(1747)到乾隆二十三年(1758)这十一年间,政府放宽福建在浙捕鱼船只食米限定的一个案例:
往浙捕鱼额带食米一件遵批详覆事。乾隆二十二年三月,奉署巡抚宪钟批据前藩宪德详:查得闽省渔船春冬二汛,往浙采捕,案于乾隆十二年间,经高前司会议详准,每人每日准给食米一升;如出外洋者,准带一升,久经通饬遵照在案。嗣因浙省宁绍各属偶被偏灾,米粮缺少,奉宪台准咨,以闽省渔船往浙,为数不少,如令配足食米,务须勒定限制,方免夹带。验运出口之时,作何盘验稽查,不致有妨民食,行令妥议通详等由。奉督宪檄饬,闽省渔船往浙捕鱼,食米不敷,俱向宁属告籴,为数甚多。今秋绍属被灾,商民请照赴籴,势难兼顾,行知闽省沿海地方官,如遇闽船赴浙采捕,计地计口,应需食米若干,扣定填照,汛口查验放行,不得空船出口,亦不得多带透漏等因。随经德前司酌议,请将往浙采捕渔船,每人每日准带食余米三升之外,再行预带六升,约有两月口粮,即有不敷,亦属无几,自可在地买食等情,详奉宪台批准饬遵在案。兹据晋江县于从濂详称:浙省宁绍各属,上年收获丰稔,米粮充裕,晋邑入秋以来,雨泽稀少,米价未贱,民食攸关。现在浙省米价即已平减,赴浙采捕渔船,携带食米似属仍循旧例,每名每日准给食米一升,出外者准带余米一升,毋庸额外多给。奉宪批司议详等因。本司覆查赴浙采捕渔船多带余米,原因浙省宁绍各属前岁偶被偏灾,商贩不前,是以议详请预带两月口粮,亦属因时变通,权宜办理。今浙省上年收成丰稔,米粮充裕,应俯如所请,仍循旧例等因。[57]
从中我们知道,由于浙江宁绍地区旱灾,导致当地粮食短缺。福建赴浙捕鱼船只必须自带足够粮食,以免给当地造成负担。因此,福建巡抚规定,凡是赴浙采捕渔船每人每日准带余米三升,再行预带六升,这一临时规定远远超过兵部先前的限制。当然,既然是临时性的规定,等到宁绍地区灾情缓解后,自然也就被取消了。
另外,就渔船禁止搭载枪炮的规定而言,也曾一度由于海盗猖狂和水师围剿不力而出现过松动。如道光七年(1827),吏部奏准:“出海贸易船只,分别梁头丈尺,以定携带炮械多寡。如船户领换照票时,领配炮械者,验明梁头丈尺,专案通详,移令附近营分,监督制造。深凿某州县某号船只姓名,制造年月。工竣,由州县验给。即于照首盖用携带炮械戳记,及名目件数,沿途验放。其不愿请领炮械之商船,及向给渔照船只,并采捕小摇等船,遇有船户领照,将照根随详呈送核验注册。如有不能随时专案详报,或不将照根随详送验,即将该印官记过一次,并由道员饬提玩违经承责处,以示惩儆。”[58]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看到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执行渔业政策过程中,有时也能够结合实际情况来灵活处理。
注释
[1]杨培娜:《“违式”与“定例”——清代前期广东渔船规制的变化与沿海社会》,《清史研究》2008年第2期,第75页。
[2]《明实录•太祖实录》卷70,洪武四年十二月丙戌条,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1300页。
[3]《明实录•太祖实录》卷159,洪武十七年春正月壬戌条,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2460页。
[4]《明实录•英宗实录》卷7,宣德十年秋七月己丑条,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141页。
[5]〔明〕宋仪望:《海防善后事宜疏》,〔明〕陈子龙:《皇明经世文编》卷362《宋督抚奏疏》,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3902页。
[6]〔清〕张廷玉等:《明史》卷227《宋仪望》,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5953—5954页。从《明史》记载可知宋仪望的这份奏折在其担任福建兵备副使期间。由《明实录•世宗实录》卷547,嘉靖四十四年六月丙戌条可知,当时宋仪望还在霸州兵备佥事任上,而隆庆二年,宋仪望已改四川兵备佥事,因此其担任福建兵备副使的时间当在1565—1567年之间。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61年,第8836页。
[7]〔明〕胡宗宪:《广福人通番当禁论》,〔明〕陈子龙:《皇明经世文编》卷367《胡少保海防论》,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2823页。
[8]〔清〕昆冈等修、刘启端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20《吏部•处分例•海防》,《续修四库全书》第800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清〕昆冈等修、刘启端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629《兵部•绿营处分例•海禁一》,《续修四库全书》第807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753页。
[9]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雍正朝汉文朱批奏折汇编》第2册,《闽浙总督满条奏遵旨逐条查覆金铎所陈海疆事宜折》(雍正二年闰四月十三日),江苏古籍出版社1989年版,第935页。
[10]这里的“五百石以下” ,按道光《厦门志》中的说法,就是梁头不过七八尺的船只。
[11]李文睿:《试论中国古代海洋管理》,2007年厦门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67页。
[12]“规制”即规范制度,这里专指的对渔船本身结构大小、重量等的管理制度。该词在渔业研究领域的应用首先出现于杨培娜所写《“违式”与“定例”——清代前期广东渔船规制的变化与沿海社会》一文,见《清史研究》2008年第2期。
[13]〔清〕昆冈等修、刘启端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20《吏部•处分例•海防》,《续修四库全书》第800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
[14]〔清〕昆冈等修、刘启端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76《刑部•兵律关津•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二》,《续修四库全书》第809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525页。
[15]〔清〕昆冈等修、刘启端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20《吏部•处分例•海防》,《续修四库全书》第800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133页。
[16]〔清〕沈同芳:《中国渔业历史》,《万物炊累室类稿:甲编二种乙编二种外编一种》(铅印本),中国图书公司1911年版,第28页。
[17]〔清〕沈同芳:《中国渔业历史》,《万物炊累室类稿:甲编二种乙编二种外编一种》(铅印本),中国图书公司1911年版,第30页。
[18]〔明〕王忬:《计开》,〔明〕陈子龙:《皇明经世文编》卷283《王司马奏疏》,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2997页。《明实录•世宗实录》卷397,嘉靖三十二年四月丙子条,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61年,第6973—6974页。
[19]《乾隆温州府志》卷15《物产》,俞光:《温州古代经济史料汇编》,温州文献丛书,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44页。
[20]《明实录•神宗实录》卷4,隆庆六年八月庚午条,“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61年,第165—166页。
[21]〔清〕清高宗敕撰:《皇朝文献通考》卷26《征榷考》,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5078—5079页。〔清〕昆冈等修、刘启端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239《户部•关税•禁令一》,《续修四库全书》第801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816页。
[22]〔清〕昆冈等修、刘启端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239《户部•关税•禁令一》,《续修四库全书》第801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822页。
[23]〔清〕昆冈等修、刘启端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235《户部•关税•浙海关》,《续修四库全书》第801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775页。
[24]〔明〕刘惟谦等:《大明律》卷15《兵律三•关津》,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条,《续修四库全书》第862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523页。
[25]《明实录•世宗实录》卷401,嘉靖三十二年八月壬寅条,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61年,第7031—7034页。
[26]〔清〕昆冈等修、刘启端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629《兵部•绿营处分例•海禁一》,《续修四库全书》第807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753页。
[27]《清实录•世祖实录》卷102,顺治十三年丙申六月癸巳条,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789页。〔清〕昆冈等修、刘启端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76《刑部•兵律关津•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二》,《续修四库全书》第809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523—524页。
[28]〔清〕杨泰亨等:《慈溪县志》卷13《经政二•海防》,《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第213号)》,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1975年版,第312页。
[29]〔清〕昆冈等修、刘启端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629《兵部•绿营处分例•海禁一》,《续修四库全书》第807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753页。
[30]〔清〕昆冈等修、刘启端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76《刑部•兵律关津•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二》,《续修四库全书》第809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525页。
[31]《清实录•圣祖实录》卷277,康熙五十七年戊戌二月甲申条,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716页。
[32]〔清〕昆冈等修、刘启端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20《吏部•处分例•海防》,《续修四库全书》第800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
[33]〔清〕昆冈等修、刘启端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75《刑部•兵律关津•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一》,《续修四库全书》第809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512页。
[34]〔清〕昆冈等修、刘启端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76《刑部•兵律关津•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二》,《续修四库全书》第809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521页。
[35]〔清〕昆冈等修、刘启端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630《兵部•绿营处分例•海禁二》,《续修四库全书》第807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765页。
[36]〔清〕昆冈等修、刘启端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629《兵部•绿营处分例•海禁一》,《续修四库全书》第807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755页。
[37]〔清〕昆冈等修、刘启端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626《兵部•绿营处分例•保甲》,《续修四库全书》第807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720页。
[38]〔清〕昆冈等修、刘启端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629《兵部•绿营处分例•海禁一》,《续修四库全书》第807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758页。
[39]周宪文:《福建省例》卷23《船政例》,“船只如式刊刻油饰书写”,台湾文献丛刊(第199种),大通书局1999年版,第616页。该内容出自乾隆三十七年六月初十日上报奏折《一件商渔之禁令日弛、洋面之匪船渐广、特严立限稽查、以靖海洋事》一文。由此可知,这一规定颁布的时间应早于这个时间。
[40]〔清〕严如煜:《洋防辑要》卷2《洋防经制上•稽查商渔船只桅篷》,学生书局1985年版,第72页。
[41]周宪文:《福建省例》卷23《船政例》,“商渔船只书篷毋庸分改颜色”,台湾文献丛刊(第199种),大通书局1999年版,第699页。
[42]〔清〕昆冈等修、刘启端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20《吏部•处分例•海防》,《续修四库全书》第800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126页。
[43]《清实录•圣祖实录》卷277,康熙五十七年戊戌二月甲申条,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716页。
[44]〔清〕昆冈等修、刘启端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630《兵部•绿营处分例•海禁二》,《续修四库全书》第807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761页。
[45]〔清〕昆冈等修、刘启端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76《刑部•兵律关津•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二》,《续修四库全书》第809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523页。
[46]〔清〕昆冈等修、刘启端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75《刑部•兵律关津•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一》,《续修四库全书》第809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512页。
[47]《清实录•高宗实录》卷46,乾隆二年丁巳秋七月丙申条,第799页。
[48]〔清〕昆冈等修、刘启端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630《兵部•绿营处分例•海禁二》,《续修四库全书》第807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763页。
[49]〔清〕昆冈等修、刘启端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235《户部•关税•浙海关》,《续修四库全书》第801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775页。
[50]《明太祖实录》卷205,洪武二十三年十月乙酉条,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61年,第3067页。
[51]〔明〕刘惟谦等:《大明律》卷15《兵律三•关津》,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条,《续修四库全书》第862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523页。
[52]〔清〕昆冈等修、刘启端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629《兵部•绿营处分例•海禁一》,《续修四库全书》第807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753页。
[53]〔清〕昆冈等修、刘启端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629《兵部•绿营处分例•海禁一》,《续修四库全书》第807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753页。
[54]〔清〕昆冈等修、刘启端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24《吏部•处分例•提解人犯》,《续修四库全书》第800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178—179页。
[55]〔清〕昆冈等修、刘启端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776《刑部•兵律关津•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二》,《续修四库全书》第809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519页。
[56]《清实录•高宗实录》卷324,乾隆十三年戊辰九月癸丑条,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344页。
[57]周宪文:《福建省例》卷23《船政例》,“往浙捕鱼额带食米”,台湾文献丛刊(第199种),大通书局1999年版,第605—606页。
[58]〔清〕昆冈等修、刘启端等纂:《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120《吏部•处分例•海防》,《续修四库全书》第800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1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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