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继续深入推进IPO定价市场化
新股发行定价市场化是我国IPO市场必然取向。我国IPO市场的新股发行定价当前已经摆脱了行政的直接干预,但这个市场本身尚未形成完善的、成熟的定价约束机制,故而新股定价能力仍需大力提高。A股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定价越来越偏离正常水平(见市盈率、市净率的统计),以及IPO市场中的种种异常现象,均可归因于市场化不够、市场不成熟。这些现象在短期内负面作用很大,不利于IPO市场的正常发展,但从长远来看,则是市场化必须经历的一个过程,要用正确的态度来认识当前IPO市场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正因如此,今后必须坚定IPO市场化运作的信心,坚持贯彻IPO市场化运作的目标,更加深入的进行市场机制建设,从根本上解决当前市场自身定价能力不足问题。
(二)对于承销商监管重心后移
根据前文对承销商的包装行为研究,以事后约束承销商在发行与承销中的行为可能更为有效。证监会对承销商发行与承销业务的监管应将管理重心后移,可以考虑放松对承销商保荐上市前期的部分要求,加大对承销商所保荐公司上市后期表现的跟踪与监督,以市后责任管理来逆向约束承销商,为将来IPO市场发行制度转入注册制做准备,上市前管理与上市后管理并重,重心逐渐后移是高效完成IPO发行市场化改革的根本办法。
(三)定价规则变动不宜过频
核准制是一个市场参与主体各司其职的IPO制度体系,它遵循强制性信息公开披露与合规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其理念是“买者自行小心”和“卖者自行小心”并行。在这种制度下各市场参与主体的责任和风险有明确界定,市场参与者之间、市场参与者与监管者之间相互制约、各司其职,形成一个完整的、符合市场化规则的证券发行市场体系。其制度本身并无明显缺陷,未来我国IPO市场良好的运行机制的关键在于:①执法者的态度以及对违法违规的处罚力度。②主承销商公司治理的完善程度、内部管理机制的效率、从业行为是否规范。
长期以来我国证监会对IPO定价规则进行了频繁的改革,目的想通过调整与变动达到完善IPO市场定价机制目标,让投资者获得一个理想的投资环境,但由于每次改革总会出现新的不良现象,且变动过于频繁,对市场参与者产生了较大影响,每次变革,承销商的发行定价均需要一个适应期,而每次承销商刚刚适应了新环境却又遭遇制度、规则变动,在我国IPO市场这种规则的变动不宜频繁,市场需要一个稳定的环境。
如果需要调整,一定要有计划的、系统的征询各市场参与者尤其是投资者的建议,立足长远,周密考虑变革所涉及发行制度、定价方式、定价方法等,防止为解决少量问题而仓促出台法律法规,旧的漏洞刚刚得到修补,又出现了新的漏洞。
(四)推进承销方式多样化
在研究中发现,我国IPO主承销商与发行人的承销协议中99%以上均使用了余额包销方式,其他如全额包销、代销、自销、非包销等方式基本没有出现过,单一的承销方式给主承销商带来了巨大的潜在风险,这种统一模式下的风险很难有效分散,也不利于IPO市场承销多样化发展。
余额包销方式固然是一种好的承销方式,在新股定价方面能够给承销商以压力,使之采用审慎态度,但由于我国二级市场投资者的狂热与乐观,IPO市场中首日破发现象也并未常态化,那么这种定价方式的压力就不能变成承销商审慎从业的现实,反而放纵了部分承销商与发行人圈钱行为。或许将来我国股票二级市场不能承载日益高涨的IPO发行定价,二级市场新股频繁首日破发难以幸免时,多种方式的承销协议才能展示出应有魅力。
(五)拉开承销商在市场中的级差待遇
我国证监会设定正常经营的证券公司基准分为100分。根据证券公司评价计分的高低,将证券公司分为5大类11个级别,计分低于60的为D类公司,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等风险处置措施的证券公司,计0分,定为E类公司。
专门针对承销业务进行综合计分,继续实施违规扣分规则,强化、细化对承销商评级机制,进行综合排名,以声誉来激励承销商遵纪守法是当前改进承销商声誉机制的基本办法。
更重要的是使承销商在这种管理体制下,在市场中的地位和待遇发生巨大变化,拉开不同档次承销商在承销业务中行业待遇的距离,以承销商未来的市场地位和待遇来约束其在当前承销业务中的行为。比如,放松对承销服务费用的管制,使高等级承销商和低等级承销商的承销服务费用率发生差别,通过市场化形成承销服务价格机制,同时也让承销商的级别体现出服务质量、声誉资本的价值,促进承销商声誉机制的形成。
(六)进一步规范承销商行为
规范承销商行为是IPO市场定价效率提高的重要环节,为此,必须有强制的法律约束,同时还要促进承销商自律机制的形成,自律机制可以从行业及公司内部两个方面进行。政府监管部对证券行业协会加大支持力度,使行业协会在行业建设方面树立权威,强化行业协会规范行业行为的职能,如根据行业发展的要求制定行规行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并组织实施;完善行业管理,促进行业发展;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奖优罚劣,规范会员行为,协调会员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环境等等。公司内部严格承销商业务各环节的管理,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强化各承销商作为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意识。具体的承销业务改进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进行。
1.强化保荐代表人与承销商关系
保荐人制度扩大了承销商的责任范围,增加了承销商违规成本。但现实中各承销商与其保荐代表人的关系并不固定,部分保荐代表人以频繁的“跳槽”
来规避责任,虽然这种行为受到了《保荐办法》持续督导期规定的约束,但管理力度依然不够。当前应从另一个角度加强保荐代表人与保荐机构(承销商)的连带责任,使保荐人与保荐机构有较强的、稳定的关系。可以通过增强承销商公司内部的约束机制,最终引导主承销商对发行人质量识别能力显著提高,其IPO承销行为能够为投资者提供有效的信号指引。
2.整肃IPO新股询价行为
加强对承销商在询价环节的行为约束,询价环节直接影响着承销商对上市公司发行定价的判断,在这个环节中,部分机构投资者与承销商存在“关系报价”现象,由于受发行失败、首日破发风险影响较小,机构投资者通过高报价获取了配售机会,承销商通过机构投资者的高报获取了更多的佣金,发行人获得了更多的融资,三者均可从高报价格中获益。这种利益共同体需要监管者加以关注,对以机构投资者身份出现在一级市场询价环节中的各类询价对象、搜集IPO市场供求信息的主承销商在询价环节的行为进行严格约束。
券商可以作为上市公司的上市辅导人、承销商、机构投资者、保荐人等角色,当券商作为机构投资者出现在IPO市场的询价环节时更应当对其报价行为加大约束力,对故意超高报价甚至充当股托的券商进行严惩。
3.减少承销商对IPO过度包装
承销商是IPO市场重要的信息生产者和发行企业质量认证中介,它的主要功能是向投资者传递有关发行企业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发展前景以及投资价值的信息,缓解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而现实中,主承销商在业务中重数量、轻质量,重利润、轻公德,在巨大的利益诱惑面前,部分主承销商与发行人为了暂时的共同利益而“黑箱操作”、突击入股、违规代持,甚至于联手造假,这些行为对市场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对此,监管机构必须切断承销商与发行人之间的非法利益链条,加大对承销商协助企业包装上市行为的惩罚力度,使承销商承销劣质公司上市的业务风险和成本增加,克服承销商在IPO承销业务中的短期机会主义行为,促使承销商提高关于IPO公司的信息生产和信息认证质量能力。
从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监管案例来看,监管机构对承销商的监管和惩罚力度不够,对IPO公司自我粉饰(造假)行为、承销商对IPO公司的过度包装行为、IPO公司与承销商合谋造假行为的打击力量较弱,很多情况下是“雷声大雨点小”,处罚措施多在实施过程中因被“化解”而落空(在我国证券市场上相当多的券商有国有性质背景,隶属于各级政府或财政部门,在这种高关联性环境下,制度几乎是一纸空文),对承销保荐人的违规行为也常常是以口头警告、谴责了结,这使发行人与承销商造假行为成本低廉,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其违规违纪的冲动。
监管失效的“俘虏理论”说明,如果不同利益的集团支配了监管过程,那么最终将使监管机构适应他们的利益需要。因此,我国监管当局应当在根源上对IPO承销商的包装行为加以整肃。
4.提高持续督导期的工作质量
加大作为保荐人的承销商在持续督导期的责任,加大对承销商执业情况的检查与处理力度,以逆向管理来提高其上市承销业务的质量,协助IPO公司为市场持续提供全面、真实、及时的经营信息,并将此项工作情况纳入承销商的记分体系,以促进主承销商建立严格的内控机制,防止券商其他项目组及相关部门影响承销工作展开的独立性和专业判断,令主承销商产生对承销对象自发监督动力,并重视投资者对承销业务的意见反馈作用,为最终实现主承销商勤勉尽责,执业质量与业务利益和谐统一。
5.加强IPO承销业务风险管理
随着我国A股市场逐渐走向成熟,市场化程度逐渐提高,从前受益于行政管理影响而没有出现过的各种风险将出现在市场之中,加强主承销商IPO业务风险意识,严格要求主承销商按照证监会《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的要求,核算公司的净资本并以之计提各种风险资本准备金,及时编制向监管部门上报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在IPO发行承销业务中,母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出具承诺书提供担保承诺时,应当按照担保承诺金额的一定比例扣减净资本,同时,严格控制子公司因母公司提供担保承诺而形成的净资本增加计算方法。参与IPO承销业务的承销商要建立、健全IPO业务专项风险控制制度,针对承销业务风险按实际需要计提专项风险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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