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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信用内部性保障机制的适应性分析

时间:2023-07-0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内部性保障机制能直接把握公司信用的源头。几乎全世界的公司法都制定了规则控制公司资产向股东的不当回流,这足以反映出这一行为风险的严重性。公司自身的独立责任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

第一,内部性保障机制能直接把握公司信用的源头。

影响公司信用实现的第一个内在动因是,股东受有限责任的“庇护”所带来的机会主义行为的风险。在这种庇护下,无论公司发生何种损害,股东的最大损失仅是认缴的出资和社会平均利润率,而债权人所遭受的最大损失可能不仅仅是交易利润而是全部交易额。这种价值上的对比,使得公司债权人天然地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其利益容易受到损害。有限责任机制把债权请求权局限于公司的财产,而把冒险者的财产排除于法律效力射程之外,使得债权人的固定收益权面临着不确定性。有限责任还给了股东从事赌博性行为的“筹码”优势,这是影响公司信用的重要前提。例如,在债权人出资较多而股东投入较少的场合,股东就有可能通过决议主要利用债权人的出资从事超出债权人预期的带有赌博性质的高风险行为。因为如果一切进展顺利,股东作为剩余财产的最后请求者会从中受益。即使进展得不尽如人意,股东失去的也仅是很少的一部分。正是由于会出现这种“成股东赢,败债权人失”的结果,在只对债权人有益的交易中,才会更遗憾的是,除了股东和债权人在与公司利害关系上的差别之外,还有会使股东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况发生,即股东有限责任在便利公司筹资、分散股东投资风险的同时,很可能会被股东滥用。例如,股东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前提下,以利润分配的形式掏空公司资产;以与公司关联交易的方式不公平地转移公司资产;股东还可能会在与法律规定不符的情况下,操纵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来收回投资,或操纵公司转投资以使自己的有限投资得到更大的扩张等等。债权人对于这些导致公司资产不正当减少的行为一般都难以察觉或控制。而作为独立责任主体的公司,其偿债能力对债权人又是至关重要的,这些可能导致公司资产不当减少的行为构成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害。这种通过各种方式不当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被公司法经济学者称之为“公司内部机会主义”,或“股东缔约后机会主义”。如何克服该种机会主义行为,防范股东道德风险的发生是公司法上永恒的课题。或许可以通过要求股东的财产在特定情形被用于同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来解决部分问题,毕竟此时无论公司向股东进行何种形式的资产转移,债权人受到损害的风险都会很小。

影响公司信用实现的另一个内在动因是,因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所引发的股东和债权人之间激烈的利益冲突。股东和债权人尽管都是与公司相关联的商事主体,但作为企业的共同出资人,他们在公司经营中的法律地位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在权利配置方面,股东作为公司资本的原始投入者或受让人,有权通过股东大会、公司章程,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参与公司决策,参与审批公司的年度预算、决算方案以及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的方案,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也是由股东选举产生的,在很多情况下要听命于他们的意志。而对于债权人来说,由于他们被看做是契约法上规定的一种固定收入请求人,不是公司的成员,对公司的情况本身就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他们只能有限地介入公司的账户信息,他们不仅对公司的运营没有发言权,在通常情况下也无缘参与公司的决策,更无法对贷出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有效的监督控制。尽管董事的勤勉尽责义务要求董事必须对债权人的利益加以考虑,但与股东的强势权利相比,这一点点微弱的考虑根本构不成对债权人的保护。此外,债权人的劣势还体现在,虽然在从事交易时他们可以选择公司,但却无法选择公司背后的股东。因为如果在选择了较满意的投资公司的同时,再去对股东的状况进行调查了解将会花费很高的成本。

法律地位上的差异,自然会引起利益上的冲突。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为牟取己方更大的利益,往往会利用其优势做出损害处于劣势一方的行为。从前面对股东和债权人地位的分析可以看出,股东相较于债权人的优势往往体现在利益形成的过程中,具有过程优势的股东往往会直接地通过股东大会或间接地通过董事会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他们可以利用多种方式,如股利分红、回购股份、过分高额的薪金等等,将公司的财产直接转移到自己的手中;他们可能以一种对债权人不利的方式操纵投资,冒比债权人向公司提供借款时预期并且能够承受的更大的风险;他们可能会进行逆向选择,放弃一个仅对债权人有纯利益的具有很高积极价值的投资,而这种放弃对债权人来说,很可能意味着巨大的损失;他们还会通过发行额外的债务,扩大公司的负债,从而稀释单个债权人的权利份额,或以同样或更高优先权的方式使现有债权人处于不利的地位。股东有充分的渴望和动力去这么做。因为股东清楚,只要他的钱被压在公司,一旦环境出现了恶化,他就将是最后一个受偿的人,甚至可能一无所获。他本能地努力通过最起码收回他的初始出资的安排来限制该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公司经营者来说,无论是从信托义务考虑还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都会默许股东的决定。此外,由于股东的请求权次位于债权人,公司的无偿付能力意味着股东将失去全部投资。这一事实也会诱使股东在公司处于不稳定的财政形势时,以转移公司资产的手段改善自身的地位。几乎全世界的公司法都制定了规则控制公司资产向股东的不当回流,这足以反映出这一行为风险的严重性。总的说来,债权人与股东之间之所以存在激烈的利益冲突,就是因为他们都是以公司资产作为利益实现的基础,公司资产上负载着他们不同的利益需求。这首先体现在他们对公司资产的不同预期。股东希望能够通过股利政策等最大化地获得收益,在一定程度上,尽可能多地取得公司资产;但公司资产的非法回流,必然会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从而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债权人期望公司拥有足够多的资产、公司资产不被股东分配,公司资产在股东获取分红前先用于清偿债务。正如曼宁教授所说的,“当股东的资产作为出资而成为公司的财富或当公司的资产分配给股东时,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是相反的,股东希望将前者最小化,而将后者最大化,而债权人的期望则恰恰相反。”

第二,内部性保障机制符合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理念。

公司自身的独立责任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公司独立责任的具体表现是以其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尽管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将公司承担债务责任的基础,由“资产”变更为了“财产”,但这只是文字表述上的改变,实质内容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事实上,我们认为,使用资产更能区别出公司财产相较于普通财产所具有的营利的目的性、营运性(流动性)、来源的广泛性、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独立性等特征。所以,公司拥有的资产状况决定了其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债务的实现程度,维护资产的稳定和安全对于公司信用的实现具有根本性的作用。公司资产受到不当侵蚀,就会使债权人受偿的财产基数降低。

而伴随着经营过程中的盈利或亏损,有形或无形的增值或贬值,公司资产自公司成立之时起,每时每刻都处在动态的变动之中。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经营成本控制失误、商业判断失误、法律或政策变化、战争或社会动荡、自然灾害等原因,也可能造成公司资产价值的增减。但这些风险应该属于债权人可以承受的通常风险,由此发生了公司信用无法实现的状况便属于应该承担的交易风险。但如果公司资产受到的不是非经营性亏损,而是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公司资产外流,如股东抽逃资本、不当的股利分配、支付过高的薪金或红利、为了公司内部人的财产出卖价值能被高估为第三人提供无偿的财务资助、为了公司内部人员的利益以极不对等的价格进行财产交换等原因造成的转移或流失,由此导致的偿付不能的结果让债权人承担就是不合理、不公平的。

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除正常的经济往来外,公司资产最主要的是以股利分配的形式流向股东。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债权人利益的受损,关键不在于公司资产规模的大小,正是由于股东利用自己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契机,实施机会主义行为,致使公司资产的不当转移或流失所致。而董事又是股东的代理人,接受股东的委派或解任(他们常常自身就是股东),他们为了投股东所好,通常对公司未来的偿债能力持有过分乐观的态度,这很可能对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起到纵容或帮助的作用。所以,法律必须对这些可能导致公司资产不当减少、有损公司信用实现的公司内部人员的不当或非法行为加以严格的约束和防范。

“风险与利益相一致”是现代公司法应当遵循的理念。在鼓励股东积极投资的同时,还应要求股东对其投资风险所带来的损失负责。如果只强调公司是股东投资获取收益的手段,而不对股东的行为做出一定限制或要求的话,就会出现当公司效益好时,股东通过投资的股份获得收益,当经济不景气时,股东就可以避开风险,抽回投资,结果必定会给债权人和其他无辜者造成损害。所以,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法律在强调股东投资收益权的同时,还必须对股东的出资投入做出必要的限制,以使“风险”和“收益”达到一种均衡对应的状态。此外,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还会转化为相互制约,如果对发生公司信用减损的状况不加以足够的重视,忽视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最终也会损害股东自己的利益。因为这可能致使公司不能以有利的条件获得贷款,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从根本上断绝公司采取债权融资的途径。

第三,内部性保障机制能够以低成本提出最优统一方案。

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就公司资产的利用和分配存在着激烈利益冲突,要求必须考虑在何种程度上以及以何种价值目标来平衡此种利益冲突。不可否认,为了免遭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债权人可以通过与公司拟订详细的借款合同条款,就债务存续期间的负债总额、应付股利总量、可分派股利的确定数目达成一致,也可要求担保或要求保持一定的资产负债比率、必须保持最低限度的资本净额和现金余额等。但正如内部性保障机制支持论者所指出的,试图依靠完全契约规范利益相关者在公司资产分配和使用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绝不可能是一个完整的解决办法。虽然从理论上来看债权人通过合同可以实现自我保护,但实际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非常有限,这正是法律应该发挥作用的空间。法律本身便是为无力自保者而存,只有如此方能彰显法律之公平正义。所以,公司法有必要设定一系列强制性的法律规则,这样就可能对导致公司信用减损的公司内部人员的非法或不当行为进行预防和惩处。公司信用内部性保障机制会在考虑绝大多数公司资产利益相关主体共同面临的问题的基础上,将最优的解决方案条款化,这样就有利地降低了他们的协商成本。该机制还可以起到查缺补漏的作用。应该说,公司法中的公司信用保障机制的内部约束性法律规则是去补充而不是替代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协商,这些法律规定是一项开放式的合约补充机制,是一项能够从总体上增进相关主体利益的有效约束公司内部人员行为,保障公司信用实现的机制。该机制直接将公司内部关系人的行为与责任相连,做到责任到头,能够从源头规制影响公司信用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从而具有非常直接和根本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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