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设立,是指为创建公司而依法定程序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公司住所。”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根据我国《公司法》此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为50人。另外,我国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人公司”)有专门规定,因此,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为50人,下限为1人。公司股东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自然人的股东,应当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法律上不受特别限制。作为法人的股东一般不应是政府机关。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公司法》,此次修订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应达3万元的限制,除非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5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转而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考虑到公司设立后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是记载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基本准则的书面文件,也是对公司的存在和发展有不可替代作用的纲领性文件,体现着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涉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对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全体股东应当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所有参加制定公司章程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一人公司因股东仅有一人,章程当然由设立公司的唯一股东制定。
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一般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约定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涉及公司重大问题的内容,由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体现在公司章程内,缺少其中任何一项,公司将不能有效成立。对于任意约定记载事项,法律不做列举,但可能与股东的某些特殊因素或经营之事业有必要关联,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不以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目的,股东均可以在章程中作出约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会在《公司法》中明确列举,而任意约定记载事项一般在《公司法》中作提示性指引。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的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前述7项是法律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第8项是法律对任意记载事项的概括性许可。任意约定记载事项的范围一般有:公司经营的期限;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对外担保和对外投资事项的决定程序;奖励与惩罚的制度;股份转让的安排;股东权利与义务的特殊安排;公司利润分配的特殊安排;公司解散的事由;章程修改等等。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有自己的名称,使该公司与其他机构、企业和个人相区别。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不仅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且也是公司登记的必要内容。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虽由发起人选定,但选定时需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登记前必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提交以下文件:1.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前述所列文件之当时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以电子、信函等方式申请的,在15日以内作出决定。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是指依《公司法》而设立的公司的各个机关。根据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的特点,各国公司法对其内部组织机构均作出特别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也不例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这些机构的组成、运作程序、职权分配等都要明确地规定在公司章程中。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执行董事、监事而不设董事会、监事会等。
(五)有公司住所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和公司注册登记事项之一。公司住所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持久性,因此,便于同客户进行正常的业务往来和办理相关事务,也方便政府管理、征税、确定诉讼管辖、明确文件送达地址、确定债务履行地、确定登记机关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
我国《公司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原则主要采用准则制,即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须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外,只要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即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在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准备各项条件
发起人(公司成立后为股东)应当首先制定公司章程,共同起草章程条款,商定章程的内容。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章程条款起草完毕后,由全体股东同意,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如果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章程由股东制定。
关于发起人向公司缴付资本的期限,有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中资本制的区别。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采用折中资本制,即公司成立伊始先缴付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在公司成立后2年内缴足,一人公司则需要一次缴清。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除特殊公司外最低注册资本和实缴期限及验资证明的要求,缴付期限由公司章程约定。
缴纳出资是股东的基本法律义务,也是公司成立的资本基础。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为1元,也可以为1 000亿,全由股东在章程中约定;1元可以随时缴付,并成为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底线;1 000亿可以先缴10元或100元,其余在50年或100年后缴清,这种制度安排带来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新的风险,交易主体应当格外谨慎地选择自己的交易对象。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经过评估作价。全体股东可以自行对股东的非货币出资作出价值认定,有争议时或者财产价值认定有困难时或者法律、法规有要求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股东的非货币出资财产价值明显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应由缴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二)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公司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企业法的规定,成立公司如遇下列情况应事先申请政府有关部门批准:1.某行业的公司由某特定的政府机关审批并进行业务监督管理,如设立保险公司需经国务院所属的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2.公司的经营范围内有的经营项目应经特定政府机关审查批准,如医药公司生产新品种药品的项目需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等;3.设立外商投资公司需经商务部门批准。申请报批应当以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提出,一般应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书、公司章程、公司资信能力证明、营业场地使用证明、股东名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文件。不同的审批机关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特点提出适当要求的其他文件,申请人应当予以满足。
(三)理注册登记手续
《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公司章程;4.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5.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6.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8.公司住所证明;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根据此规定,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如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就所设立的分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四)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文件作形式审查,对公司章程作法律审查,对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对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的,不予登记。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日期。有限责任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可开始对外从事营业活动。
三、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费用与责任
设立公司的费用一般经全体股东同意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处理:由股东分摊或列入公司成本开支。一些费用的发生无法以票据形式反映出来,则应由股东分摊;反之则可在公司设立后从公司的费用中列支。如果设立成本开支较大,其中有较多不合理成分,要摊入公司费用中,则需经税务机关的认可。
公司设立的责任主要是指股东或承担设立事务的股东因设立行为对各债权人、公司和其他股东所发生的民事责任,具体包括公司因故不能成立时股东的责任和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因故不能成立时,为设立公司而发生的债务应视为设立股东的共同债务,由全体设立人连带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如发现设立股东缴付的资本中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其他非货币财产等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责任在理论上被称为“出资填补责任”,其目的是不容忍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存在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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