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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方式

时间:2023-07-0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虽然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如此密切的关系,但在公司法上,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本身毕竟是彼此独立的两个民事主体,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反之,公司对股东也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证明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的凭证,也是证明股东身份的凭证。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概念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指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人,股东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基础,股东不仅向公司出资以形成公司财产,使得公司具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而且股东组成的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使公司得以形成自己的独立意志。虽然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如此密切的关系,但在公司法上,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本身毕竟是彼此独立的两个民事主体,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反之,公司对股东也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在我国,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50人以下,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是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股东不得以劳务、商誉、自然人姓名和信用等出资,更不得以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法律允许股东出资的方式为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及土地使用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种类

1.原始股东和继受股东。

原始取得是指直接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股东。我国《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阶段即称发起人为股东。所谓继受股东,指在有限责任公司存续期间,因受让、受赠或继承等原因而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人。无论是原始股东,还是继受股东,均对公司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两者均受公司章程的约束。

2.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和非法人组织股东。

在我国,自然人、法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社会其他经济组织、国家均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是,国家作为公司股东时,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的职责,政府的一般部门不可以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法人股东和非法人组织股东须选派代表行使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权。尽管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和非法人组织股东在法律人格上有所不同,但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即均按照其所持有的股权比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三)股东资格的认定

在当今商业社会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一般不多,而且相对处在特定化的状态,导致股东身份不确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隐名股东与实名股东造成的,有股权转让存在瑕疵造成的,有企业改制不规范造成等,五花八门,不胜枚举。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确认股东地位的有效凭证主要有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

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证明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的凭证,也是证明股东身份的凭证。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后才能取得股东的资格。公司向出资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不仅表明公司接受了股东的出资,同时也表明公司承认了股东的资格。股东可以凭借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表明其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股东名册是由公司制作的记载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股东出资数额的法律文件,它表征公司对投资者及其投资数量的记载和确认,是公司档案中与公司章程同等重要的必要法律文件。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在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封闭关系中,股东名册具有证明股东地位、确认投资数额的效力。股东转让股权或者增减投资数额的,公司应当对股东名册作出变更记载。股东名册虽然不具有公示性,但可以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对股东的挑战,因此,股东名册上应当具有股东的签字或者盖章,防止保管者为非法目的而伪造、变造股东名册。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具有对抗第三人就股东地位提出异议的效力。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公司未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其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享有公司股东资格及相应的权利,并要求公司履行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及在股东名册记载的义务。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是公司必要登记事项之一,而登记机关是依据公司章程的记载来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的,如果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登记,不得有效抗辩股东资格的取得。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必须经登记机关登记的才能取得股东资格,其原因不仅在于并非所有股东都要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记载,还在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记载只具有程序性的意义。

二、保护股东权益的两项原则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与股东平等原则是保护股东权益的两项基本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对股东投资利益的保护,体现着公司法对股东作为投资人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关系的调整;股东平等原则是对股东人格的保护,体现着公司法对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关系的调整。

(一)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指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在该部分财产到位以后,其他任何人不得再向该股东追究责任。因此,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所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足额缴纳出资。如其出资的非现金财产的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应当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表明了股东与公司的基本关系,是现代公司法的基石,有利于公司法人人格得以确立,充分保护了股东的利益,但这一原则也加大了债权人的交易风险。法律是公平正义的象征,为了平等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一般情形下适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以控制和缩小股东投资的风险,激发股东的投资热情;特殊情形下适用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防止债权人交易风险的不当扩大,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股东不再受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东平等原则

股东平等原则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论彼此在法律人格上有何差异,均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依法享有平等的待遇。股东平等原则源于民事主体的平等原则,但在公司法中,股东平等原则与民法中的主体平等原则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在法律属性上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根据其持有的股权比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即资本的平等。当然,股东平等原则也存在例外,即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为保证股东会决议的公正性,可对特定股东的权利予以一定的限制。例如,在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对某个董事提起诉讼时,如果该董事同时是公司股东,则该股东不能参加表决,既不能由其他股东代理其行使表决权,也不能由其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但此种限制仅是暂时的限制,一旦特定的情形消除,对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也不复存在,以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三、股东的权利

(一)股东权的概念

股东的权利简称股权或股东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东权是指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包括债权在内的各种权利;狭义的股东权是指股东因出资具有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公司的权利,包括从公司中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公司法学中,股东权通常指的是狭义股东权。

(二)股东权的性质

股东权的性质在学术界一直存在诸多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所有权说。

所有权说认为,公司股东享有的股权在本质上是对公司财产享有的所有权,股东可以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自己享有的股权,而公司享有的仅仅是经营权。将股东权看作所有权虽然可以解决股东对其股份享有的财产权问题,但无法解决股东参与股东会的资格问题。

2.债权说。

债权说认为,股东权是股东以获得股息和红利分配为目的的一种请求权,和他们享有的债权没有本质的区别,因为无论是股权还是债权,股东成为公司的成员都不是为了参与公司的管理,而仅仅是为了获得投资回报,购买公司股票和购买公司债券都是投资人的投资方式。股权债权说确实反映了现代公司在财产模式方面的一些特征,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该学说忽略了股东权利中的人身权成分,也忽略了收益权与剩余财产分配权中的物权成分,更无法解释股东共益权的性质,也很难界定股东的直接投资行为和债权人认购公司债券行为的本质特征,所以本说不能准确反映股权的性质。

3.社员权说。

社员权说认为,股东对公司投资取得股东资格后即丧失对其出资的所有权,而社员对社团出资取得社员资格后也丧失对其出资的所有权。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对股东的全部出资及其收益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而社团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同样对社员的全部出资及其孳息享有法定的所有权,股东虽丧失了对其出资的所有权,但股东出资创办作为社团法人的公司,成为该法人的成员,因而取得社员权。社员权说认为社员权是一种独立类型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准确反映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股权与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之间的紧密联系和相生相伴性,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

(三)股东权的内容

以权利行使的目的为标准,股东权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所谓自益权,也称单独股东权,是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对公司自行行使的权利,如知情权、红利分配权、公司增资时的优先认购权、股份转让权和转让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也叫集体股东权,是股东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而需要与其他股东合作才得以行使的权利,如出席股东会会议权和对公司重大决策问题的讨论权和表决权、股东会临时会议召集请求权和提案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1.自益权。

(1)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现代公司实行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股东不直接管理公司事务,股东要间接参与和监管公司事务,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掌握了准确、真实的信息,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和重大经营决策权,以维护股东的终极利益。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股东知情权是实现其他股东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2)红利分配权。

红利分配权是股东权的核心,因为从投资活动中实现收益是股东参与组建公司的终极目标。红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红利是指向股东分配的一切公司盈余,狭义在红利是股息以外向股东分派的盈余。我国《公司法》从广义的角度理解红利,即红利包括章程规定的固定股息、红利、实物利益以及以公积金增加资本后的送股。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红利分配权的规定主要在第三十四条和七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①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公司增资时的优先认购权。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法律之所以规定公司的既存股东对公司新增加的资本享有优先认购权,是为了防止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利益被稀释,防止公司内部既有的治理结构发生重大的变化。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式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相互信任的关系,公司的某种特性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股东的个性、脾气、合作背景及教育水平,既存股东可以避免公司治理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4)股份转让权和转让股份的优先购买权。

转让股份是公司的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使自己丧失部分或全部股份,使他人成为股东而使自己获得金钱或者其他对价的行为。公司的股权具有多种权能,首先是财产权,其次代表股东在公司中的特定地位。股东具有转让股权的能动性需求,可能是为了盈利,也可能是为了资金周转,或者是缓解股东之间的冲突等个人目的。有限公司的封闭性一般会对投资者转让股权形成限制,这种限制是为了保障公司的人合因素,限制本身不仅是合理的,而且应当被置于合理的状态,限制过严,造成股东进得来,出不去;没有限制,公司就不能稳定的存在和发展。因此,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是自由的,但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当遵循复杂的程序。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则视为同意转让。

(5)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

公司在解散和清算过程中,首先用公司财产清偿公司债务,所剩财产应按出资比例分配给公司股东,不得将此财产赠与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雇员。我国《公司法》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2.共益权。

(1)出席股东会会议权。

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全体股东是股东会的当然成员。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并与其他股东共议公司大事是其基于出资而获取的基本权利,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不可以作出禁止、限制、妨碍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规定,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管人员更无权干涉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公司不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对相关的决议有权请求法院撤销。

(2)对公司重大决策的讨论权和表决权。

表决权是股东通过股东会对公司重大问题表明自己意志和愿望的权利。表决权是股东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利,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利,是股东作为公司投资成员资格的重要体现,是股东区别于债权人的重要标志,也是保障股东投资预期利益实现的基础性权利。因此,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上对会议召集通知中所列事项进行讨论时,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股东人数较多的可依章程或者会议议程的安排首先分组讨论,然后由各组选派代表进行大会讨论。同时,股东的表决权也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不得剥夺,但公司发行优先股而持有优先股份的股东,通常没有表决权,但其红利分配权比较有保障。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赋予股东会的各项权利,均需要通过股东行使表决权来实现。

(3)选举与被选举权。

股东有权选举公司的董事、监事,也有权被选举成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被董事会任命担任公司高管人员,只要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即《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就行。股东的选举权是社员权,是基于出资交换取得的意志表达权,是不可剥夺的权利,除非其基于某种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事由而失去股东资格。被选举权实际上是一种或然的权利,也可以说是一种法律上的机会,是否被选为董事、监事,是否被董事会任命为高管人员,还依赖于股东的持股情况、股东的个人资质条件等诸多因素。

(4)股东会临时会议召集请求权。

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会议的召集请求权分为召集提议权和自行召集权。定期会议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各公司按照年度、半年度甚至季度安排开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宜。临时会议是在公司两次定期会议期间,公司遇到重大问题需要决定或者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情况亟须研究时,由公司董事会特别召集或者其他相关机构或者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或者持有一定数量表决权的股东按时举行。近年来,我国公司制企业中常常发生由于董事会控制权属争议对抗而故意不举行股东会定期会议的现象,股东一方或者部分董事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而董事长一方不主持、不承认,公司经营陷入危机。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持有公司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的临时会议,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应当负责召开。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这里,代表1/10以上表决权是股东行使召集请求权和自行召集权的前提条件,股东可以单独持有1/10以上表决权,不足时可以联合行动。因为按1/10计算时包括1/10,这样,公司最多会发生10次由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临时会议。尽管这只是一种理论假设,但是仍然有必要将行使召集请求权确定为行使自行召集权的前提,以此来避免股东同时行使自行召集权所造成的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冲突和混乱。至于股东行使召集请求权后,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在多长时间内予以答复,法律未作规定,公司应当通过章程加以安排。

(5)提案权。

提案权是基于公司股东的成员权而派生的权利。股东会的定期会议上,股东可以提出提案。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是特定的,因此限制股东提出提案的时间期限意义不大,如果公司章程不加限制的话,股东在股东会议举行期间直到闭会以前均有权提出提案。股东行使提案权应当持有多少有表决权的股份,我国《公司法》未作底线规定,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必要的规定,以阻止垃圾提案的出现,提升公司股东会会议的效率。具有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无论是行使召集请求权导致临时股东会议的召开,还是行使自行召集权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临时会议,都需要预先准备提案,否则会议的召集将没有任何意义。

(四)股东权救济制度

股东同其他主体一样,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需要寻求救济。从总体上看,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章程的法定内容体系、股东会会议制度、董事会会议制度、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规定以及公司的财务制度、合并、分立制度、清算制度、法律责任等,都体现了维护股东权的精神,也有具体的规范要求以支撑股东权保护的制度平台。除此之外,我国公司法还强调了股东权救济的可诉性,即通过诉讼的途径保护股东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救济制度的安排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提起确认决议无效的诉讼;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撤销诉讼。2.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股东依据股东名册主张和行使权利。3.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文件和财务报告,书面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公司妨碍或者拒绝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4.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和四十条,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集股东会临时会议或者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临时会议。5.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如果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合并或分立时转让主要财产、营业期限届满使公司存续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公司不能满足股东请求的,股东有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 90 日内提起诉讼。6.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在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或者他人(包括股东、实际控制人、政府等)侵犯公司利益时,股东可先行启动内部救济程序,然后提起派生诉讼。7.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对董事、高管人员直接损害股东利益的其他行为,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8.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这一规定是彻底解决股东权被严重损害、公司治理结构被严重扭曲的措施。

四、股东的义务

(一)出资义务

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既是一种约定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它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公司人格的健全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法律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有严格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除了规定民事责任之外,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 5% 以上 15% 以下的罚款。”《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 5% 以上 15% 以下的罚款。”

(二)权利不得滥用义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这项法律措施的适用条件包括:1.公司必须合法设立并且具有独立的人格。2.股东实施了某种造成公司形骸化的行为,如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导致公司空壳化、资产不足或者强迫公司实施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3.债权人因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遭受损失。应当注意的是,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公司人格独立是一般规则和帝王原则,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是一种特殊规则,仅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才可适用。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对公司人格独立的全盘否定,而是特定条件下的例外和有益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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