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组织机构概述
(一)公司治理与公司组织机构
公司治理与公司组织机构密不可分。在现代企业制度中,判断一个公司治理是否良好的基本衡量标准为该公司组织机构设置是否完善以及各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是否协调、是否有效率。因此可以说,公司治理无非是公司各组织机构在贯彻公司经营目标前提下的有效运行,公司组织机构在行使各自职权时相互制衡,最终在兼顾各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基础上实现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公司组织机构在公司治理中处于核心位置。
(二)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原则
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原则,是指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框架下构造公司的组织机构,明确其各自的职权范围,协调相互运作关系,以期实现良好的公司治理所应贯彻的基本精神和规则性要求。它不仅包含传统商法在意思自治理念支配下形成的商法人组织机构产生和活动的某些规则,还应体现由公司治理理论在现代企业制度构造实践中创设的一些重要规范。
1.股东权利的原则。
该原则是指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应重视股东作为公司所有者的地位,使之能够确保股东充分行使权利。该原则具体可以分解为:(1)股东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原则。(2)股东的平等对待原则。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应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3)股东权利救济原则。为了切实保护股东的权利,《公司法》应规定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得到相应的法律救济。
2.激励与约束并举的权力制衡原则。
由于公司组织机构中的各方利益主体均为理性的“经济人”,其行为是成本收益衡量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结果。如果收益与付出不成正比,即使约束再强,也不能保证公司代理人忠实地不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更不能保证其有动力勤勉地追求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因此,良好的公司治理首先应充分重视激励机制,使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有动力积极履行其职责。然而,因为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董事及经理之间的利益并非完全一致,为了避免公司的各种利益主体在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时损害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就必须对其进行约束以达到权力的平衡。
3.信息披露与透明度原则。
公司治理中出现问题的根源之一在于信息不对称,公司的股东无法获得董事、经理等代理人行为的充分信息,从而无法对其行为进行及时、准确地绩效评价和监督。因此,为了提高公司组织机构的效率,就必须加强信息披露,保持公司的透明度,从而使股东获得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公司经营信息,这也是公司组织机构有效运行的基本前提。
4.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原则。
近年来,随着公司治理理论的发展,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也逐渐被纳入公司治理主体范围,虽然各国或地区对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程度规定不一,但各国或地区公司法已开始关注利益相关者问题。例如,德国《公司法》规定在雇员超过一定人数的企业中,公司监事会成员应有一半的比例为雇员监事;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出台的《OECD公司治理结构原则》中也规定:“公司治理结构的框架应当确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并且鼓励公司和利益相关者在创造财富和工作机会以及为保持企业财务健全而积极进行合作。”
此外,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还应当充分考虑和贯彻分权制衡原则、效率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等。
(三)公司组织机构的基本构成
受政治、经济、法律和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各国或地区公司治理模式差异较大。由于证券市场成熟、股权高度分散,以英美为代表的“外部监控模式”的公司治理更强调信息披露、公司外部监管等证券市场力量;而德国、日本等国家经济行为的集中度较强,其股权结构较为集中,因而其公司治理更强调股东、董事等通过公司内部权力机构对公司进行直接控制,故这种模式被称为“内部监控模式”。虽然各国或地区公司组织机构的类型和具体权力职责不尽相同,但还是存在基本共性。根据公司治理所需的四种职能,公司组织机构一般设立以下四类机构:1.权力机构,一般为股东大会。公司是由股东设立的,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和所有者理应对公司享有最高权力,而股东行使权力的机关即为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2.决策机构,一般为董事会。董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由董事组成的行使经营决策权和管理权的公司机构。3.监督机构,一般为监事会。监事会主要职责是监督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行为,对其违法或不当的经营行为和其他可能侵犯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进行约束。4.执行机构,即经理。经理是对公司日常经营进行管理的公司机构,也是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机构。
以上四类机构的四种职能在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组织机构中均有体现,但具体表现有所差异。在美英国家,不设监事会,董事中的非执行董事负有监督职责,同时在公众公司中又增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承担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监督职责。德国采用双层委员会制度,股东大会选举监事(有一部分监事为雇员监事)成立监督委员会(简称监事会),其职权强大,包括任命董事和行使监督权两大职能。监事会任命理事成立管理委员会(简称理事会),理事会是执行监事会决议并负责公司日常运作的执行机构,实际上就是董事会,与经理共同承担执行职能。我国公司立法对公司的四种基本组织机构均进行了规定,因此本章以下内容即以此为框架对公司组织机构进行详细论述。
二、股东大会
(一)股东大会的概念和特征
股东大会,是指由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权力机构。股东大会的概念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的,股东会的概念则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大会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股东大会由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组成。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其组成成员应是全体股东,不能将任何一个股东排除在外。凡具有股东资格者,均是股东大会的成员,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即使无表决权的优先股东也不例外。因为无表决权仅意味着持有这类股份的股东不能参与表决,并不意味着该类股东无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但需要明确,作为公司机构的股东大会与作为股东会议的股东大会两者内涵并不相同,前者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而后者则是股东行使权利并形成统一意志的方式,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它并不要求全体股东必须出席。
2.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
股东大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之一,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它表明了股东大会在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中的地位。《公司法》一般赋予股东大会较大的职权,如股东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董事、监事,有权修改章程,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和监事会都要对其负责。从理论上讲,由全体股东组成的体现股东集体意志的股东大会应有权对公司的一切重要事务作出决议,但随着传统公司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被现代公司法的董事会中心主义所取代,股东大会的职权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尽管如此,股东大会仍然是公司的最高意思机关,即股东大会形成的意思居于最高地位,对董事会、监事会具有约束力。但是,股东大会也并非能够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重要决策大权独揽,世界各国或地区公司法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进行了不同的分配,股东大会也需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
3.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但非常设机构。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必设机构。股东大会虽为必设机构,但并非常设机构,仅以定期年会和临时会议的形式行使职权。在股东大会闭会后,股东只能通过有关参与权的行使,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施加影响。至于股东大会是常设机构或是非常设机构,学者之间存在不同见解。有的学者认为,股东大会诸多权力的行使,必须以召集会议方式方可进行。既然股东大会属公司法定必要的意思机关,就其地位而言,属于经常存在而随时召集开会的机构(尽管其开会次数有限),故应属常设机构。但通说认为,股东大会应属于非常设机构。
(二)股东大会的职权
股东大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因此股东大会一般是针对公司的重大事项行使职权。股东大会的职权有两类:一类是法定职权,即《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职权;另一类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即公司以章程的形式规定的除法定职权以外的其他职权。
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与有限责任公司是一致的。依据《公司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10.修改公司章程;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在上述11项职权中,前10项是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第11项是章程规定的职权。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不得与《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职权相矛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无故剥夺股东的权利,否则这些规定应为无效。
(三)股东大会的种类
依据股东大会会议召开的原因及时间和方式不同,股东大会会议通常分为定期年会和临时会议两种。
1.定期年会。
定期年会,又称股东常会、股东年会、普通股东大会,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法律或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的全体股东会议。定期年会是每年必须召集的股东会议。一般是1年1次,也有的公司章程规定1年召开2次或2次以上。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1次年会。定期年会是全体股东行使最高决议权的基本形式,它通常行使法律或章程所规定的基本职权。当然,定期年会除行使股东大会的基本职权外,也可以安排议定一些其他特殊事项。
2.临时会议。
临时会议,又称特别会议、特别股东大会,是指非定期的、必要时才召开的全体股东会议。我国《公司法》列举了6种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1)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股东大会的召集
1.召集人。
股东大会原则上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特殊情况下可由监事会、适格的股东等主体负责召集。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因种种原因,经常存在着股东大会会议无法召开的情形。为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我国《公司法》作出了十分缜密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召集人依次为董事会、监事会、适格的股东,股东大会主持人依次为董事长、副董事长、推举的董事、监事会、适格的股东。
2.召集时间。
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大会定期年会的召集时间,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股东大会临时会议需要在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发生后2个月内召集,但有例外。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3.召集通知。
由于股东大会并非股份有限公司的常设机构,股东也非公司工作人员,因此,股东们对公司需要的审议事项并不是很熟悉。为了提高股东大会开会的效率和股东的出席率,也为了防止董事会或控股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利用突袭手段控制股东大会决议,各国或地区公司法均规定了股东大会的召集通知程序。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由此可见,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东大会,对记名股东采取“通知”方式,即“发信主义”,而非“送达主义”,受通知人是否确实收到,并不影响股东大会召集的效力。对于无记名股东则采取“公告”方式。
(五)股东大会的表决规则
为了使股东大会形成公平、有效率的决议,提高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同时防止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侵害中小股东的权利,各国或地区公司法均很重视对表决规则的规范。一个有效的表决决议必须是在法定比例股东出席的前提下,通过法律规定的表决方式,达到符合法定比例要求的支持率的决议。
1.法定比例的股东出席会议。
召开合法有效的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应满足的法定标准。若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很少,不利于公司集思广益地决策,还可能出现少数股东操纵股东大会甚至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各国或地区一般规定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必须达到法定人数,股东大会才能合法召开,通过的决议也才有效,例如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有表决权的股份之多数拥有者亲自或由代理人出席会议,应构成股东会议的法定人数。但在任何情况下,法定人数不应少于在会议上有表决权股份的1/3构成。”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大会股东的法定出席比例,这是立法上的空白。
2.股东大会表决的一般原则。
表决是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重要方式,股东们通过表决作出决议,以表达他们对公司的意见和要求,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实现对公司的控制。由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点所决定,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公司立法都确立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基本原则,即一股一票原则。我国《公司法》也确立了股东大会的表决采取一股一票制,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3.股东大会表决方式。
(1)本人投票制与委托投票制。
本人投票制,又称亲自投票制,是指股东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进行投票。出席股东大会并依法行使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因此,表决权通常是由股东亲自行使。委托投票制,又称代理投票制,是指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进行投票。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是其权利而非义务,因此股东可以不亲自出席而委托他人代为出席。特别对股权高度分散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要求分散在各地且投资目的迥异的股东亲自出席股东大会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委托投票制有利于调动中小股东行使投票表决权的积极性,从而有效防止股东大会的“空壳化”。委托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已成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程序的典型模式。我国《公司法》也确立了股东表决权的代理机制,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2)现场投票制与通讯投票制。
现场投票制是指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现场进行投票。这是股东大会最常见也是最原始的投票方式。通讯投票制是指股东或其代理人通过现代通讯的方式对股东大会表决事项进行投票。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电话、传真、互联网等现代便捷通讯工具不断涌现,为了降低成本,提高中小股东表决的积极性,许多国家或地区公司立法承认了利用现代通讯工具投票的有效性。在实务中,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均认可通讯投票方式。
(3)直线投票制与累积投票制。
直线投票制,又称直接投票制、非累积投票制,是指在行使股东大会表决权时,针对某一项决议,股东只能将其持有股份代表的表决票数一次性直接投在这些决议上,决议的结果取决于支持、反对和弃权的票数的简单比较。直接投票制体现的是一种由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权利义务对等的理念。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2名以上的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待选董事或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或监事入选的表决权制度。在实行累积投票时,股东的表决权票数是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票数与所选举的董事或监事人数的乘积计算,而不是直接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票数计算。
累积投票制起源于英国,但在美国得到了重大发展。19世纪60年代,美国伊利诺伊州报界披露了本州某些铁路经营者欺诈小股东的行为,该州遂在1870年《宪法》中赋予小股东累积投票权。伊利诺伊州《宪法》第3章节第11条规定,任何股东在法人公司选举董事或经理人的任何场合,均得亲自或通过代理人行使累积投票权,而且此类董事或经理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选举。随后,该州《公司法》第28条也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至1955年,美国有20个州在其《宪法》或制定法中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随后,很多国家或地区的公司立法采用了累积投票制。我国《公司法》也认可此种投票制度,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独特作用在于:第一,它通过投票数的累积计算,扩大了股东的表决权的数量。累积投票制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操纵董事或监事的选举,矫正“一股一票”表决制度存在的弊端。按这种投票制度,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数不是一个,而是与待选董事或监事的人数相同。股东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拥有的表决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待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的乘积。第二,它通过限制表决权的重复使用,限制了大股东对董事、监事选举过程的绝对控制力。投票时,股东可以将其表决权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的选任。举个例子:甲股份有限公司要选5名董事,公司股份共1 000股,股东共10人,其中1名大股东持有510股,即拥有公司51%的股份;其他9名股东共计持有490股,合计拥有公司49%的股份。若按直线投票制度,每一股有一个表决权,则控股51%的大股东就能够使自己推选的5名董事全部当选,其他股东毫无话语权。但若采取累积投票制,表决权的总数就成为1 000×5=5 000票,控股股东总计拥有的票数为2 550票,其他9名股东合计拥有2 450票。根据累积投票制,股东可以集中投票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并按所得票数多少的排序确定当选董事。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其他股东至少可以使代表自己利益的2名董事当选,而控股比例超过半数的股东最多只能选举3名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再举个例子,假设甲股份有限公司有2位股东,A股东占70%(70股)的股份,B股东占30%(30股),公司章程规定设5位董事。若采取直线投票制,A股东提名的5位候选人每人可以得到70票,而B股东提名的候选人每人只能得到30票。在此情况,B的候选人将无一入选董事会。尽管从表面上看来,这种选举方式是公平的,符合“资本多数决”原则。但是,采取直线投票制的最大问题在于持股较多的股东有可能囊括董事会的所有席位,这存在明显的不合理。而累计投票制下,A有350张选票(70乘5),B有150张选票(30乘5)。假如B足够聪明,他至少可以有1名代言人入选董事会。因为B将150张选票都投给1名候选人的情况下,A是无法阻止B的候选人入选的。A必须十分小心地使用自己的350张选票才能确保自己的4位候选人当选。如果A不能明智地使用选票,他很可能只能保证自己的3位候选人或者更少的人入选。
从制度本身看,累积投票权制度虽为扩大中小股东的发言权提供了相应保证,但这种保证仍以中小股东持有或者合计持有一定数量的表决权为条件。若中小股东持股数量过低,在持股比例上与大股东悬殊太大或者不能有效地一致行动,累积投票制将难以充分地发挥作用。如上例中大股东持有或者控制的表决权达到了85%,则即使其余股东都联合起来也仍然无法通过累积投票制选出自己中意的董事。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从累积投票制中获益的往往是持股仅次于大股东的股东们。
4.股东大会决议。
(1)股东大会决议的通过。
对于股东大会的不同决议事项,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多数通过标准。根据具体的决定事项和多数通过标准,股东大会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普通决议是指决定公司的普通事项时采用的以简单多数通过的决议。“简单多数通过”是指由出席会议的1/2的表决权通过决议即可生效。在我国,除了《公司法》明文规定应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外,其他事项一律以普通决议通过即可。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是指决定公司的特别事项时采用的以绝对多数才能通过的决议。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对特别表决事项通过的绝对多数的数量要求不同。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特别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股东大会决议的记录。
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应有完备的记录。在记录中,应标明会议的时间、场所、议事的内容和结果等,并由公司相关人员签名、盖章。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3)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
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该决议属无效决议。由于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由决议本身即可作出判断,无须经其他程序确认,因此,这种无效被称作当然无效。此与民法中的绝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同,自始无效,绝对无效。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不以特定人提起诉讼为无效要件,当然股东也可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其提起的时效不受限制,可随时提出。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所指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并未将违反公司章程作为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事由。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4)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
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程序瑕疵或者内容瑕疵的,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提起可撤销之诉,通过法院判决使已经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归于无效。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股东行使撤销权,对决议中存在的程序瑕疵或内容瑕疵进行修正,以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的长远利益和资本市场的正常秩序。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述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三、董事会
(一)董事会的概念和特征
董事会是由董事组成的、代表公司并行使经营决策权和管理权的常设执行机构。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董事会具有如下特征:
1.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一般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 董事。
2.董事会是公司法定的常设机构。董事会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日一直存在,虽然它的成员可依法随时更换,但董事会作为公司的一个组织机构始终存在。董事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常设机构的法律地位是《公司法》所确认的,公司章程不能改变这种制度的设计结构。
3.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和意思形成机构,股东大会作出的各项决议必须由一个组织负责执行,这个执行组织就是董事会。
4.董事会是集体执行公司事务的机构。董事会是会议形式的机构,其权限通常应以会议的形式行使。董事会就公司重大事务形成决议,表达董事会成员的共同意思,故为集体执行公司事务的机构。
5.董事会是公司的对外代表机构。股份有限公司是天然的外向型组织,其经营活动就是公司以交易条件为基础与外部社会的种种联系。公司对外活动应有代表人,否则不能确定交易活动的合法有效性。由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对外代表机构可以节省公司的交易成本,提高运转的效率,这不仅符合商业惯例,而且为各国或地区公司法所接受。
6.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它有自己独立的职权,在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决策权,并任命经理来执行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特别是随着董事会权力的不断扩大和股东大会职权的日渐削弱,董事会已成为事实上的经营决策和领导机构。除法律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对公司的各类重要事项,均可作出决定。
(二)董事会的职权
1.对内经营管理权。
董事会对内的经营管理权主要包括:(1)决策权,即对公司生产经营的方向、战略、方针以及重大措施的决定权。由于股东大会日益脱离公司的管理过程,或由于其他种种原因无法真正行使权力,董事会事实上已成为公司主要的决策者。(2)执行权,即实施章程规定的宗旨以及执行股东大会所作的决议,负责具体业务的管理。(3)人事任免权,即选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4)监督权,监督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活动。
2.对外代表权。
代表权,是指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活动的权利。一般可以根据代表权的来源分为“法定代表人”和“一般代表人”。就法定代表人而言,各国或地区公司法的规定有很大差异。主要有4种类型:(1)规定董事会作为一个整体享有代表权。如奥地利、比利时等国的公司法均规定,任何董事个人未经董事会授权不得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2)规定董事长享有代表权,如法国。(3)规定常务董事均享有代表权,如日本。(4)规定全体董事均有代表权,如德国。
我国公司立法对董事会的职权采用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赋予董事会较为广泛的职权。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三)董事会的产生
1.董事的任职资格。
综观各国或地区公司立法的规定,董事的任职资格主要包括以下条件:
(1)身份条件。关于董事的身份问题,实质是董事是否必须是股东以及法人与自然人的问题。对于董事是否是股东的问题,各国或地区的规定大致可归纳为三种模式:一是有资格模式,即法律明文规定董事须拥有资格股。英国、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均采用此种模式。二是无资格股模式,即公司立法对董事的选任无资格股的限制。如日本《商法》规定,公司不得以章程规定董事必须是股东;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对董事也无资格股的限制。三是任意选择模式,即公司立法原则上对董事无资格股的限制,但允许公司以章程要求董事具有资格股,如德国。从世界各国或地区立法的趋势看,为便利公司在股东之外寻找人才,以适应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分离的需要,一般都不再规定董事须持有资格股。我国公司立法亦顺应这一潮流,未对董事资格股作出规定,即董事既可由股东担任,也可由非股东担任。
在是否允许法人担任董事方面,美国、德国、法国(双重委员会制公司)、奥地利、意大利、瑞士、丹麦等国家规定,董事必须是自然人,法人不能担任董事;英国、法国(单一委员会制公司)、比利时、荷兰及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法人可以担任董事,但须指定一名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为其常任代表。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应理解为允许法人董事存在,但须指定一名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为其代表。
(2)年龄条件。对年龄条件的下限,各国或地区规定一致,即未成年人不能担任董事。我国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对年龄条件的上限,多数国家或地区没有规定,也有的国家作了限制。如英国《公司法》规定,除非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同意对超龄董事的任命并在决议中特别说明其已到达的年龄,否则,董事的年龄不得超过70岁。法国《公司法》规定,除非章程另有规定,已超过70岁的董事的人数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的1/3,且董事长和总经理年龄不得超过65岁。
(3)国籍条件。多数国家或地区对董事的国籍没有限制。但有少数国家限制董事的国籍或居民身份。如瑞士《公司法》规定,若公司只有1名董事,该董事必须是居住在瑞士境内的居民,若有数名董事,那么董事会的多数成员必须是居住在瑞士境内的瑞士公民。丹麦《公司法》规定,董事不一定必须是丹麦国民,但丹麦公司至少一半的董事和全部的经理应居住在丹麦,除非商务大臣特许例外(欧盟成员国不受此限制)。我国对董事的国籍没有作出限制。
(4)兼职限制。为了防止董事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公司利益,并保证董事有充足的精力处理公司事务,各国或地区一般都对董事兼任其他公司的董事或实际管理人作出限制甚至禁止规定。例如,德国《公司法》规定,未经许可,董事不得成为其他公司或商号的董事或实际管理人;法国《公司法》限制兼职的数目,即除少数例外,任何人不得兼任8个以上法国公司的董事。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同意,董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5)品行条件。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公司立法都规定,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人以及个人资信状况较差的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董事的消极资格作出了规定,详见本章第四节的内容。
(6)其他条件。有些国家公司法还规定政府官员、公证员、律师等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此外,为了保证监督权的独立行使,各国或地区公司法都规定董事不得兼任监事。
2.董事的人数。
世界各国或地区公司立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人数规定不一。董事人数多少一般取决于公司的业务管理、经营范围、规模以及公司类型的需要。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5人至19人。”由于董事会行使表决权的需要,董事会的人数应为单数。
3.董事的任免。
对于公司的首届董事,如公司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由发起人选任;如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则由创立大会选任。在公司成立后,董事一般应由股东大会选任。但个别欧洲国家(如德国)规定,董事由监事会选举产生。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从该规定可知,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分为两类:一类是非职工董事,另一类职工董事,董事会成员中并非必须有职工董事,而是可以有职工董事。因此,在没有职工董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依据股东大会的职权可知,作为董事会成员的董事全部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在有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非职工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职工董事则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和更换。董事在任职期间内,股东大会原则上不得无故罢免。但当董事工作不称职或有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原选任机关可予以罢免。董事任期届满而又未能连选连任者,即应解任。董事在任期内可以辞职。
4.董事的任期。
关于董事的任期,各国或地区的规定不同。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四)董事会的组成
董事会由符合条件的当选董事组成。根据董事在公司中作用的不同,董事会成员可分为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执行董事又称事务董事,是受薪的全职董事,他们与公司之间一般订有服务合约,负责管理公司事务。非执行董事又称非常务董事或兼职董事,他们在公司之外另有自己的事务,虽有权参加董事会各项决议的审议,但没有公司管理的执行能力。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未作执行董事与非执行董事的区分,仅以职务区分为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五)董事会会议
1.董事会会议的种类。
与股东大会会议的分类相一致,董事会会议也分为定期会议和特别会议两种。定期会议是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应定期召开的会议。临时会议是董事会不定期、于必要时召开的会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2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2.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的召集和主持主体一般为董事长,特殊情况下可由副董事长、推举的董事负责召集和主持。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对于董事会会议的召集期限和程序,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定期会议应当于每次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临时会议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开,并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3.董事会会议的出席人数。
董事会会议要合法举行,并形成有效决议,出席的董事人数必须达到法定比例。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一般应由董事本人出席,但考虑到实际,也应允许董事在特殊情况下委托他人代为出席。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可见,我国公司立法是认可董事委托出席制度的,但仅将受托对象限于本公司的董事,并需要明确授权范围。
4.董事会会议的决议。
董事会作出决议与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不同,它以董事的“人数”为计算出席及决议的标准,而不是以董事持有的“股份数”作为计算出席及决议的依据。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另外,为使决议公开并确保无损于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各国或地区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一般规定,凡涉及董事自身利害关系的事项,该董事不得参加表决,也不得代理他人进行表决,但应计算在董事会出席人数之内。
5.董事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应当将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既是作为决议表决情况的证明和贯彻决议、执行业务的依据,又是董事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或免除责任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据此,董事会有必要作好会议记录并妥善保存,以备审查。
6.董事会决议的无效和撤销。
与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和撤销相类似,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述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四、经 理
(一)经理的概念和特征
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是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聘任的、负责组织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公司常设业务执行机构。与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不同,经理作为公司的一个机构并非会议形式的机关,其行为不需要通过会议以多数原则形成意志和决议,而以担任经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意志为准,虽然公司也设副经理,但副经理只是由经理提名并经董事会任命协助其工作的人员。
在传统公司法中,董事会一般被视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它既负责作出经营决策,也负责实际管理和代表公司对外活动。然而,现代化大生产的不断发展,对公司的经营水平和管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有的大多由董事组成的董事会已很难适应现代化管理的要求,需要广开才路,在更广泛的范围内选拔有专长、精于管理的代理人。于是,辅助董事会执行业务的经理机构便应运而生。公司设置经理的目的就是为了辅助董事会执行业务。
(二)经理的职权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必须听从董事会的指挥和监督。对于专属于董事会作出决议的经营事项,经理不得越俎代庖,擅自作出决定并执行。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8.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三)经理的选任和解聘
作为董事会的业务辅助执行机构,经理的选任和解聘均由董事会决定。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对经理的任免及报酬决定权是董事会对经理实行监控的主要手段。董事会在选聘经理时,应对候选者进行全面综合地考察。我国《公司法》对经理的任职资格作出了与董事相同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任职资格的人不得成为公司经理。出任公司经理的人,除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水平和管理才能。
五、监事会
(一)监事会的概念和特征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由选举产生的监事组成,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以及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常设机构。监事会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监事会是由依法产生的监事组成的机构。监事一般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有的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还规定了监事的其他产生途径。
2.监事会是对公司事务进行监督的专门机构。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董事、经理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另一方面是财务监督,也称为专业监督,这是因为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公司经营信息的直接反映。
3.监事会行使职权具备独立性。监事会行使职权不应受到股东和公司其他经营主体的干扰,保持充分的独立性是监事会进行有效监督的重要前提。
4.监事个人与监事会并行行使监督职权。监事会与董事会行使职权不同。董事会是决策机构,需要经过讨论然后形成统一的意志,它采取的是一种集体议事、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贯彻决策系统中的民主原则;而监事会的职责是发现公司经营违法、违规或者其他违背股东利益的行为,实施的是一种法律发现、法律分析、法律判断的行为。因此,为了充分掌握公司信息,法律规定了监事对公司业务和财务有平等的监督检查权,一般情况下并不需要形成集体决议行使职权。
(二)监事会的组成
1.监事会的人数。
关于监事会的人数,各国或地区公司立法一般视公司的股本规模、职工人数而定。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对监事会的人数都未作上限规定,授权公司根据具体情况以章程确定。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
2.监事会成员的任职资格。
监事会的成员即监事。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任职资格的规定与董事、经理的任职资格基本相同,但同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3.监事会的组成结构。
我国对监事会成员结构的规定类似于德国,规定监事会应当由股东监事和职工监事构成,并明确规定了股东监事和职工监事的产生方式。其中,股东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另外,监事会内部又可以设置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职务。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4.监事会成员的任期。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三)监事会的职权
在大陆法系,公司的监事会如同政府的监察机构,提现了对权力的制约制度,贯彻了分权制衡的法律理念。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监事会受命于股东大会,代表全体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行使监督职能,是公司的专门监督机构。监事会一般不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经营管理,其职责是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5.向股东大会会议提出提案;6.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基于股东的请求,代表公司对执行公司职务时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同时我国《公司法》还规定了监事会行使职权的特别事项:1.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2.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3.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四)监事会会议
1.监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的召集和主持主体一般为监事会主席,特殊情况下可由监事会副主席、推举的监事负责召集和主持。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2.监事会会议的种类。
监事会会议也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3.监事会的议事规则。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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