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自20世纪70年代早期采用了一套基本的原产地规则以来,在原产地规则领域的实践基本保持不变,并在之后的若干年中一直得以维持。尽管如此,欧共体在原产地对外政策上的一致性并不意味着欧共体与第三国签署的所有优惠安排都采用同一套原产地规则。相反,基于欧共体建立各区域贸易安排的政策目的复杂迥异,其原产地规则也作出相应的调整。因此,不论在过去还是现在,制订一套尽可能详尽的原产地规则一直是欧共体所缔结的每一项自由贸易协定的共同特征。
(一)泛欧原产地规则的原产地标准
原产地标准是原产地规则的核心。它决定了怎样及何时可以认定某一产品是原产于受惠国的。在泛欧原产地规则中,原产地标准一律被解释为:“若某一产品完全从一个国家获得或在该国经过充分制造或加工,则产品的原产地为该国”。[8]也就是说,符合泛欧原产地规则的产品包括两类:“完全获得产品”和“经过充分制造或加工的产品”。并且,泛欧原产地规则是以清单的方式具体列出属于“完全获得”的产品类型,以及虽非“完全获得”但可以被认定为“经过充分制造或加工”的所有特定产品。
(二)完全获得的产品
通常情况下,每一原产地规则议定书都包含一份被认为是“完全获得”产品的清单。这一清单中的产品在生产中完全没有任何进口投入。例如,在德国境内砍伐的木材,进口到法国之后,仅通过使用产自欧盟的化学物质而生产成化学纸浆(HS 4701),在这种情况下,该产品可认定在欧盟完全获得。下面以欧盟—摩洛哥联盟协定最后修正案(以下简称《摩洛哥协定》)的相关规定来阐述泛欧模式关于完全获得产品的具体规则[9]。该自贸区原产地规则列举了所有可被视为在欧盟或摩洛哥“完全获得”产品:
(a)从该区域土壤或海床提取出的矿产品;
(b)该区域收获的蔬菜产品;
(c)在该区域出生并饲养的活的动物;
(d)从该区域生长的活的动物身上获得的产品;
(e)在该区域狩猎或捕捞得到的产品;
(f)联盟或摩洛哥的渔船在其领海外海域的海洋捕捞产品和其他产品;
(g)在其工厂渔船上生产的完全由(f)中的产品制成的产品;
(h)在该区域内收集的只能用于回收原材料的使用过的物品,包括只用于翻新或作为肥料利用的旧轮胎;
(i)在该区域进行的生产操作中产生的废物和废料;
(j)在其领海外的海洋土壤或底土中提取的产品,前提是提取者有在该土壤或底土上作业的专属权利;
(k)完全由上述(a)至(j)项所指明的产品制成的商品。
欧盟关于渔业产品的原产地规则非常严格,并且与欧盟的渔业政策以及与伙伴国家所签订的渔业协定密切联系。一般来说,在内陆及领海捕获的鱼类通常被认定为是完全获得的。例如,西班牙的渔船在挪威的领海捕捞鱼类,并最终在西班牙靠岸,根据(e)项规定,在此情况下这些鱼将被视为在挪威完全获得,因为它们是在挪威的领海被捕获的。泛欧原产地规则遵循了《联合国国际海洋法公约》(《1982年蒙特哥湾公约》)的规定,将“领海”严格限定为12海里内的区域,而对范围更广的专属经济区(EEZ)(达200海里的界限)未作规定。12海里之外的区域一律被视作“公海领域”,在此领域所捕获的鱼类,只有由符合上述条件的“所属渔船”捕捞的产品才可以被认定为是完全获得的。《摩洛哥协定》对于(f)款与第(g)款中的“联盟或摩洛哥的渔船”和“其工厂渔船”的范围进一步明确,即该渔船必须:
(a)在欧盟成员国或摩洛哥注册或登记;
(b)航行时悬挂联盟成员国或摩洛哥的国旗;
(c)其所有权至少有50%属于欧盟成员国或摩洛哥国民,或总部设在上述国家的公司,且该公司的经理、董事长、监事长以及大多数董监事成员为欧共体成员国或摩洛哥的国民,若为合伙或有限公司的,其资金至少有50%须属于上述国家或该国家的公共机构或国民;
(d)船长和高级船员均为欧共体成员国或摩洛哥的国民;
(e)至少75%的船员为欧共体成员国或摩洛哥国民。
对于在公海捕获的加工产品,一般是以船旗国来确定原产地。例如,悬挂埃及国旗且满足议定书中其他国籍条件的渔船在公海(即领海以外)捕获了鱼产品,在抵达法国港口之前,这些鱼产品在船上已被加工和冷冻。在此情况下,根据(g)项规定,上述鱼产品将被视为在埃及完全获得。[10]
(三)充分加工——泛欧原产地规则下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1.例外清单与容忍规则
采纳相同的原产地规则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清单是泛欧原产地规则形成的重要基础。泛欧原产地规则的基本结构以及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清单一般适用于欧共体现有及未来所缔约的全部区域贸易协定。以欧盟与摩洛哥之间的区域贸易协定的相关规定为例,《摩洛哥协定》第2条第2(b)段规定:“在摩洛哥获得的产品如纳入了并非完全在摩洛哥获得的材料,只要上述材料在摩洛哥经过了第6条意义上的充分加工或处理,就可以认定该产品原产于摩洛哥。”《摩洛哥协定》第6条规定什么才算是进行了充分的加工或处理:
“1.为第2款(确定原产地)之目的,非完全获得的产品将被视为是经过了充分的加工或处理,前提是附件2的清单(例外清单)所列明的条件得到满足。
上面所提到的条件表明,对于本协定所涵盖的所有产品,加工或处理必须针对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进行,并且仅适用于这些非原产材料。因此,如果一项产品已经因为满足了清单中所列明的条件而获得了原产地位,被用于生产另一产品,那么适用于所获得的最终产品的原产地标准就不适用于该产品,并且不得考虑在该产品生产中所可能使用的非原产材料。”
第1段清楚地表明,附件2所包含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清单是横向性的,也就是说这些规则都不是一般性的适用于所有产品,而是每一种产品都有自己的特定规则。第1段的第2小节则体现了“吸收原则”,并将其纳入协定书的正文中。
举例来说,品目为8407的引擎,清单规定其原产地规则为:所采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得超过出厂价的40%。若引擎是由品目为7224的经过粗糙锻造而来的合金钢制成,当上述锻造是在欧共体内对非原产的钢锭进行的,且根据清单对品目7224的规定,加工出来的锻造合金钢可获得原产地位,那么在为引擎计算价值的时候,该锻造合金钢就可以视为原产的,不论它是在加工引擎的同一工厂还是在欧共体内的其他工厂中制造的。也即在计算生产引擎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时,就不必再考虑品目7224所含的非原产钢锭的价值了。
第6条就价值容忍规则作出一些额外规定:“2.尽管有第1段的规定,根据清单内所列的条件,在生产一项产品时不应当使用的原产材料在如下情况下可以使用:(a)总价值不超过产品出厂价的10%;(b)在适用本款规定时,不超过清单中所列的非原产材料最高价值的任何百分比。本款不适用于‘协调制度’第50章至第63章项下的产品(服装和纺织品)。同时,第1段和第2段的适用都要符合第7条(非充分加工或处理)的规定。”
也就是说,第6条允许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使用少量的非原产材料。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最大允许价值为产品出厂价的10%。一般来说,在适用税则归类改变规则时,可以适用这一10%的容忍规则。但是,当附件2列明了禁止的非原产材料的最大价值百分比时,则应以附件2的较低百分比为准,而不得援引这一10%的容忍规则来违反清单中列明的最大百分比。
另外,第50章至第63章所述的纺织产品不能适用上述价值容忍规则。但是,当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基本纺织材料生产混合纺织品时,可以适用重量容忍规则[11]。例如,由品目为5203的棉纤维和品目为5506的合成短纤维共同制成品目为5205的混合纱。若使用的非原产合成短纤维不符合清单第3栏的原产地规则,但只要该非原产合成短纤维(要求由化学材料或纺织浆料制成)的全部重量不超过混合纱重量的10%,那么也可以适用容忍规则。
2.清单中的替代标准和混合标准
例外清单中所包含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根据协调制度的章节及编码(如表6-1所示)所列出的。清单的第1栏标明了关税品目或章。它涵盖了协调制度中的每一个关税品目,甚至一些未特别提及的品目。若某一产品没有附加于它的特定规则,那么就在章或品目一级来查找可适用的规则。
清单的第4栏主要是对第28章、第29章、第31章至第39章、第84章至第91章、第94章等特定章产品设置的替代标准。对于这些章的产品,既可以选择适用第3栏的一般原产地标准,也可以选择第4栏的替代标准。
表6-1 泛欧模式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列表
续 表
大多数产品的原产地标准都是设置在第3栏中。第3栏大量的使用了混合标准来决定原产地,如品目0203、0206、0207或0506的骨头分别指猪肉、圈养猪的可食用内脏、肉类及家禽的可食用内脏,以及未加工过的骨头。规则要求不得用上述材料获得品目1501的脂肪。也就是说,这一规则旨在避免仅从进口的猪肉或品目0506的骨头上剔除脂肪即可获得原产地资格的情况发生。(见表6-2)
表6-2 品目改变要求
再如,第16章的原产地规则要求,用于生产鱼罐头或肉罐头等配制食物的肉或鱼必须是已获得原产地位的,即不得使用进口的肉或鱼。(见表6-3)[12]
表6-3 具体的制造工艺或要求
第3栏和第4栏提到的加工或处理工序是指在非原产材料获得原产地位之前必须对相关产品进行的操作,而这些操作将使产品有资格享受优惠性的原产地资格。清单所列出的操作是产品能够获得原产地资格的最低标准,因此加工或处理操作可以早于清单所列明的阶段进行,但绝不得晚于规定的阶段。例如,男士或男童的衬衫被划分为品目6205,原产地标准为“由纱制成”。这意味着,为了使衬衫获得原产地资格,生产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不能在纱以后的加工阶段进行,如用非原产的布料来生产纱是不能获得原产地资格的。但是“由纱制成”标准允许加工在纱之前的阶段进行,如使用非原产的纤维来纺纱,这种操作使最终产品仍可获得原产地资格。
(四)非充分加工或处理
对于最终产品原产地位的获得,某些制造工艺被视为是无关或不充分的。通常原产地规则会提供一份清单,该清单指明什么样的情况被视为是不充分的加工或处理。《摩洛哥协定》议定书4的第7条便以清单方式列明了不足以授予原产产品地位的加工或处理,具体包括:
(1)在运输和储藏过程中为确保产品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维护作业;
(2)包装的拆分和组装;
(3)洗涤、清洁;去除灰尘、氧化物、油、涂料或其他覆盖物;
(4)纺织品的熨烫或压;
(5)简单的绘画和抛光作业;
(6)谷物和大米的脱壳、部分或全部过滤、抛光和上光;
(7)为糖着色或形成方糖的作业;
(8)水果、坚果和蔬菜的剥皮、去核和脱壳;
(9)削尖、简单的研磨或简单的切割;
(10)筛选、筛分、分拣、分类、分级、配比(含成套货品的组装);
(11)简单地放置于瓶、罐、烧瓶、袋、盒、箱中,固定于卡片或木板上和所有其他简单的包装作业;
(12)在产品或它们的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记、标签、标识和其他类似的区别记号;
(13)产品的简单混合,无论它们是否属于不同种类;
(14)将物品零部件进行简单的组装以构成一件完整的物品或将物品分解成零部件;
(15)(1)到(14)所指定的作业中的两项或更多项的组合;
(16)动物屠宰。
非充分处理或加工有时被称为微小加工或处理[13]。这些加工被认定为对最终产品仅具有非常微小的效果,以至于它们永远不可能被视为足以授予原产地的加工作业,无论这些加工是单独进行或是与其他加工结合进行。即使在适用累计规则的情况下,这类微小加工也不能构成授予产品原产地资格的条件。
举例来说,哥伦比亚原产的咖啡成批进口到欧盟。欧盟针对咖啡制定的原产地规则是“由任何品目的材料制成”。若咖啡在欧盟进行除尘、分类,并被分成不同的包装,由于除尘、分开和重新包装都不是足以授予原产地的作业,因此咖啡仍维持哥伦比亚原产地资格不变。不过,若进口的哥伦比亚咖啡原料在欧盟进行了除尘、烘烤、研磨、分类,并被分成不同的包装,由于烘烤、研磨等工序的实施使原咖啡产品归入不同的四位税号,满足了“由任何品目的材料制成”的原产地标准,因此咖啡可以获得欧盟原产地资格。
在第一种假设情形中除尘、分类、分装等微小加工作业无论是单独进行或是结合进行,都不构成授予产品原产地资格的条件。咖啡仍维持哥伦比亚原产地资格。在第二种假设情形中,咖啡不仅被除尘和分成不同的包装,而且经过烘焙和研磨,发生充分加工。因此,尽管加工工序包括一些微小加工,但仍须考虑更为实质性的加工。由于这一实质性加工满足了附件2所列出的原产地规则——“由任何品目的材料制成”,因此最终产品可获得欧盟原产地资格。
再如,欧盟原产的香水以桶装方式从奥地利出口到摩洛哥,在摩洛哥被倒入欧盟原产的瓶子中,并用欧盟原产的包装加以包装。由于在摩洛哥进行的分装作业为微小加工,因此不足以授予香水摩洛哥原产地资格,最终包装好的产品仍将维持欧盟原产地资格。[14]
(五)累计规则
累计是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独特之处,它将在优惠区多个成员国发生的加工或制造进行累计,根据累计结果来判断是否达到规定的原产地标准。累计规则分为完全累计与部分累计两大类。欧盟灵活而广泛地采用了完全累计和部分累计规则,有效鼓励了区内采购和生产合作的增加。
完全累计是指在确定成品的原产地时,在优惠区内实施的每一个生产工序都可以累计在一起。来自优惠区外的材料在区内一个成员国进行加工,即使该加工本身并不能使材料获得此进口国的原产地资格,这一工序中的原产价值仍可以累计在最后成品的原产地认定中。例如,欧盟对《洛美协定》中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国家实行完全累计。根据完全累计规则,非洲、加勒比、太平洋国家被欧盟原产地规则视为一个统一的关税领土,成员国甲可以使用外国进口的纱进行加工,并将加工后所得的中间产品出口到区内另一成员国乙,并与乙国的最终产品成衣中所含的原产材料进行原产地的累计计算,从而服装取得在非、加、太地区的原产地资格。与部分累计相比,完全累计不苛求成员国甲制成的中间产品必须取得原产地资格。[15]
相反的,在部分累计制度下只有当区外进口材料已获得区内第一进口国的原产地资格时,才能被列为认定最终产品原产地资格的累计中。例如,欧盟成员国甲可以使用来自本区内乙国的中间产品制成成品。只有乙国的中间产品已经拥有欧盟原产地资格,其价值才可以累计到甲国的最终产品中。否则即使乙国的中间产品含有部分原产成分,也不能累计到最终产品中。例如,甲国在制造汽车发动机时需要从乙国进口合成钢材,当该钢材在乙国进行了充分加工并取得乙国原产地资格时则可以将其价值累计到甲国生产的发动机中,即使乙国生产的钢材中含有部分非欧盟成员国的材料也不妨碍累计。但是当乙国使用非原产材料在本国进行的加工为不符合原产地标准的简单加工时,那么该钢材的价值不能累计到最终产品中,即使钢材中会含有欧盟原产产品的成分。[16]因此部分累计要比完全累计的要求更加苛刻。
部分累计又可细分为单边累计、双边累计和对角累计。单边累计只存在于普惠制中,只有发展中国家可以享有。双边累计发生在由两方组成的优惠制度中。例如,在欧盟与墨西哥共和国的双边累计下,在墨西哥进行组装、加工、使用的欧盟原产零部件可被同样视为墨西哥的原产成分,与墨西哥的原产成分进行双边累计。[17]对角累计则涉及两个以上优惠区之间的累计。在对角累计的情况下,原产于其他伙伴国家的材料可以累计到出口国所增加的价值中。例如,一种在突尼斯生产的最终产品,在生产中使用了原产于土耳其的中间材料,并最终被出口到欧盟。鉴于突尼斯和土耳其分别与欧盟签署了自由贸易协定且采用相同的原产地规则,则在计算最终产品增加的总价值时,在三方境内增加的价值可以一起累计到突尼斯的原产价值中。假设在突尼斯组装电视机并计划通过自由贸易协定免税出口到欧盟,则在计算电视机的原产成分时可以这样累计:日本的零部件价值占39%;欧盟的零部件价值占20%,在突尼斯增加的价值占20%,土耳其的零部件价值占21%,则电视机在泛欧体系中原产价值可累计占61%,其中包括双边累计的价值占40%(欧盟和突尼斯两成员方的成分价值)和对角累计的价值占21%(与欧盟签署自由贸易协定的土耳其的成分价值),因此达到了电视机所要求的60%区域价值含量的要求。[18]
(六)其他独特规则
1.禁止退税和免税条款
根据禁止退税规则(Prohibition of Tax Withdraw),欧盟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均规定,如果原产自第三方的材料在某一成员方境内被用于该成员方原产产品的生产中,且该最终产品出口到区内另一成员方,则该出口成员方不得给予所使用的第三方材料任何形式的退税或免税待遇。应缔约方海关的要求,出口商必须提交相关单证,以证明有关产品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未享受本国的出口退税。此规定的目的一方面在于避免第三方材料在出口到自由贸易区的另一成员国时获得双重关税优惠,另一方面意欲保护进口国相同产品的生产不会受到歧视待遇。禁止退税规则对缔约各方国内中间材料产业起到有效的保护作用,限制了区域内生产企业采用进口成分的意愿,但一定程度上抵消了累计规则的贸易创造效应,这不利于生产要素在区域内的科学和合理配置,不利于区域生产网络的形成。
表6-4 泛欧—地中海地区规定对角累计的原产地规则议定书的生效情况
续 表
注:瑞士与列支敦士登公国形成一个关税联盟。[19]
2.标准单元规则
根据标准单元(Unit of Qualification)规则,当多项物件的组合可归入《协调制度》的同一品目时,对货物可视为一个标准单元进行统一判定原产地。当一项商品与包装一并归类时,其原产地也应一并对待。标准单元规则与包装规则及成套货品规则均有关联,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同一件包装内装有多件物品时如何判定原产地的问题。目前,此项规则主要存在于欧盟原产地规则体系中。
3.地域原则和直接运输条款
根据地域原则(Principles of Territoriality),货物在缔约方获得原产地资格的条件不得中断。发往第三国进行境外加工后复进口的货物,应当视为非原产货物,除非能向海关证明复进口货物与原出口货物相同;或者,除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必要处理外,在境外停留期间未经任何加工。如果复进口货物是在境外完全用缔约方的原产材料制成,并且按最终产品的出厂价计算,其增值比例不超过10%的,最终产品的原产资格不受境外加工的影响。对于加工工序清单所列的产品,非原产材料的增值总值不得超出清单中有关原产地标准所设定的最高增值比例。所称“增值总值”,包括在境外发生的所有成本,在境外加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价值也应包括在内。但是,上述规则不适用于《协调制度》第50章至第63章的各种纺织品,也不适用于依容忍规则已取得原产地资格的最终产品。
与此相适应,直接运输条款(Direct Consignment)规定产品必须从优惠区一方成员直接运输至另一方成员。如果由于地理条件的限制,直接运输不可能实现,则允许产品例外地经过第三方领土,但必须证明其在第三国境内处于海关监管之下并且未进入贸易流通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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