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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美原产地规则的制定特点

时间:2023-07-0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原产地规则以独立章节嵌入自贸区协定原产地规则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单独列为第四章,包括15个条款和4个附录。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应用是北美模式的一大特色和创新,对其后其他国家制定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501条规定,出口商应当按规定格式签具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证书,以便货物输入另一方时享受优惠关税待遇。

(一)原产地规则以独立章节嵌入自贸区协定

原产地规则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单独列为第四章,包括15个条款和4个附录。15个条款分别是:原产货物、区域价值成分、汽车产品、累计、微小含量、互换货物及材料、附件/备件/工具、间接材料、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运输用包装材料及容器、转运、不符合要求的加工、解释与适用、磋商与修改、定义等。

同时,与原产地相关的操作程序作为海关程序条款列入第5章。该章下设6节、14条。第1节为原产地认证,第2节(海关监管与执法)对原产地核查作了规定,第3节和第4节包括原产地预裁定及其复议、申诉,第5节和第6节明确了统一实施和合作的原则。另外,在第3章(货物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中,对“纺织品及服装制品”的原产地规则作了详细规定。在该协定第401条的附录中,详细列出了《协调制度》第1章至第97章各品目(子目)项下产品的原产地标准。

(二)“完全获得”产品也可以适用“累计规则”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401条第1款、第415条以列举式对可视为“完全获得”货物的情形进行了限定。它在条款编排上与《京都公约》和《WTO原产地规则协定》基本相同。其独特之处有两点:第一,允许在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完全获得。就是说,完全获得的货物也可“累计”。这条规定打破了传统上认为完全获得的货物必须是在缔约一方“土生土长”的概念,对于促进区域内的初级产品产业化有积极意义。例如,在缔约一方繁殖的鱼苗,输入到另一方进行饲养后,可以在该缔约方获得原产地资格;第二,由缔约各方法人和自然人从外层空间获得的产品,未在非缔约方加工的,也视为完全获得货物。本条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美国作为太空探测技术大国的心态,但对于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实施似无实际意义。

(三)以《协调制度》为基础逐一制定具体产品的原产地标准

北美模式最早系统而完整地把税则归类改变标准运用到具体产品的原产地标准中。

泛欧模式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虽也按《协调制度》列表逐一制定各税目的原产地标准,但大多通过区域价值成分和加工工序的要求来判定实质性改变。而北美模式按照《协调制度》列表的顺序,明确列出了各税目项下产品所需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包括两位章改变、四位税目改变和六位品目改变等多种方式,可谓将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应用到了极致。大量实践表明,这种制定方式对于海关和企业是最具操作性和可预知性的。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之外,对于特殊产品,辅之以区域价值成分和加工工序要求。

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应用是北美模式的一大特色和创新,对其后其他国家制定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四)原产地管理的独特制度安排

1.企业自主认证

与其他自贸区要求必须由有关政府部门或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不同,北美模式实施更便利的企业自主认证。所谓“自主认证”,是指货物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具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并自我签名确认,无须由签证机构签章认证。《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501条规定,出口商应当按规定格式签具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证书,以便货物输入另一方时享受优惠关税待遇。如果出口商与生产商不是同一人,出口商可根据对出口货物的了解,确认该货物是否具有原产地资格,或者根据生产商的书面说明,确信该货物为原产货物,或者由生产商自愿签具货物的原产地证书。

2.原产地预裁定

协定规定,缔约各方海关应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请求,应当就货物的原产地情况作出书面预裁定。海关在受理预裁定的申请后,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该预裁定相关的补充信息,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布预裁定。如果所作出的预裁定与申请人的期望值不符,海关应当就此作出解释。如果预裁定所依据的事实、税则归类、区域价值成分等有误,或者有关情况已发生变化,有关预裁定应予修改或撤销。

预裁定的事项包括货物生产过程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是否已发生第401条附录所指的相应税则归类改变;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是否符合要求及其计算方法;货物是否属于原产货物;有无出口复进口的情况;原产地标记是否符合要求等。

3.原产地核查

为核实进口货物原产地的真实性,进口方海关可以向出口方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发送问卷调查表;访问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厂房,检查货物生产和出口相关记录,实地考察货物的生产流程;或者缔约各方商定的其他核查程序。需要进行核查访问的,进口方海关应书面通知出口方海关及相关出口商或生产商,以及有关使领馆。需核查生产设施的,应征得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同意。

如果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接到核查访问通知后30天内未作出书面回应的,进口方可以拒绝给予有关货物优惠关税待遇。出口方海关可在接到核查访问通知后15天内,推迟核查访问的时间,但不得超过60天。经双方商定,推迟核查访问的时间可适当延长。出口商或生产商可指定2人陪同考察。

缔约各方海关应按出口方境内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对出口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进行核查。核查完成后,进行核查一方应当向接受核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出示关于核查情况的书面决定。经核查发现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出口货物不符合原产地要求的,进口方可采取相应措施,暂停给予该生产商或出口商的相同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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