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1 合理定位,合理监管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定位是非金融中介机构,禁止其从事除资金转移之外的任何行为。但该管理办法同时又规定从事支付业务必须达到几乎与银行相同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且《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按照备付金规模计提风险准备金。这又似乎是按照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要求来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的。
《指导意见》的出台,明确了我国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定位和监管,从两个不同的方向纠正了目前互联网支付定位不清、监管不明的问题。还应该进一步从两个方面进行规范:一是放开针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监管的种种限制;二是赋予第三方支付以金融机构的身份,在允许它从事更多投资活动的同时,加强监管。第三方支付的定位如果仅仅是货币转移中介服务,会增加沉淀资金的监管成本、资源浪费成本,并且严重削弱第三方支付机构掌握消费大数据、能更好地提供金融服务的优势。这背离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逻辑,也会削弱互联网金融对整个社会经济的促进作用。
因此,放开对第三方支付的限制,赋予其金融机构的身份,并且做相应的监管是更优的方式。从法律依据上确立第三方支付的性质,系统化地规定其所属金融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避免含糊的定义,从而杜绝不法之徒从法律的薄弱环节中寻求漏洞。可以从一些基本的监管措施做起,例如设定准人门槛、完善其市场准人和退出机制、划定业务红线等。
5.1.2 明确沉淀资金监管办法
对于沉淀资金的监管可以参考美国和欧盟的经验。
1.美国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运营中所产生的沉淀资金采取的是以存款延伸保险的方式来进行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在美联存保(FDIC)开设账户,将沉淀资金存于此账户,用沉淀资金孳生出的利息来缴纳保险费用。这个办法的好处是用户资金安全得到保障、第三方支付机构无法挪用沉淀资金,同时解决了利息分配问题。
2.欧盟对于沉淀资金的监管方法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欧盟中央银行开设专门的银行账户,并留存有法律规定的准备金来防范金融风险。为了保证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资本金充足,要求其初始资本金必须达到100万欧元以上,而且还必须保证持续拥有自有资金。
可以看出,以上两种办法的共同点是支付机构必须在更高层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并且要有风险补偿赔付机制。另外要尽快明确第三方支付机构及其所产生的沉淀资金的性质,才能展开后续相关规定对其进行的规范行为,才能有利于沉淀资金的使用。
5.1.3 加强资金和信息安全监管
无论是监管机构、支付机构还是消费者都应持续高度重视安全问题。
1.作为主要监管部门的人民银行应加强对第三方支付信息的监管。可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引进合适的措施以逐步完善第三方支付行业的信息披露制度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如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信息披露的具体程序,包括时间限制、方式限制等,规定除第三方支付机构之外其他可能侵犯个人信息的主体及情形,以及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适用的豁免情形。
2.第三方支付机构要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防范网上支付的风险隐患。加强对客户身份的管理,逐步推行网络交易实名制,为监管部门查处通过网络洗钱、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依据。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在日常交易中如发现可疑交易或洗钱行为的,应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3.消费者要提高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意识,提高警惕防范互联网平台的虚假信息和非法交易的恶意欺骗,注意保护好相关账户、个人资料等个人隐私。另外要加强投资理财的专业素质,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和风险防控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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