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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贸平台型企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研究

时间:2023-07-1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虽然利益相关者概念已经广泛流行,尊重不同利益相关者的诉求成了许多企业的共识,但是真正要在企业中推行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仍存在较大问题。鉴于我国商贸平台型企业中关键利益相关者的复杂性:种类多且存在多重身份问题,笔者认为更注重“利益相关者”利益实现的德日模式,对现阶段我国商贸平台型企业的公司治理更具借鉴意义。

虽然利益相关者概念已经广泛流行,尊重不同利益相关者的诉求成了许多企业的共识,但是真正要在企业中推行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仍存在较大问题。利益相关者价值最大化,更多的只是一种“理想”而非“现实”。同一企业的不同利益相关者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因此,很难简单地将他们的诉求转换为企业的一致目标并落到具体的行动上,即使落到了行动上,其实施的结果也可能是对所有利益相关者都难以做到有效维护。更严重的是,如果一家企业的管理层被要求对所有的利益相关者负责,由于利益相关者诉求的多元化导致企业目标多元化,企业将难以对经营层进行有效考核,从而无法对经理层形成有效的监督。因此,最可能出现的结果是,管理者对所有利益相关者都“扯皮”,不承担责任。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前所有表现出的缺乏效率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就与企业目标的多元化和实际中奉行的利益相关者模式有关。(张维迎,2005)上述问题表明,商贸平台型企业仍然需要在以“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架构[4]为基础的公司治理结构一般框架下,研究各类利益相关者诉求得以实现的有效途径。

6.2.1 两种典型公司治理模式的对比

公司治理的核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的各利益相关者解决冲突提供一个框架性制度安排。这一源自西方发达国家的制度安排体现了西方宪政“分权制衡”的思想,在公司组织内部分别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分享重大问题决策、业务执行和业务监督之权。即股东会享有公司重大问题决策权,决策和经营权由董事会、经理层负责,而监督权则交由监事会或董事会中的独立董事。

当前西方发达国家主要有两类公司治理模式:英美模式和德日模式[5],如图6-5所示。莫兰德(1995)将这两类模式分别称为市场导向型公司治理模式(Market-oriented Model)和网络导向型公司治理模式(Network-oriented Model)。其中,市场导向型的主要特征为:一是股权结构分散,机构持股者力量较强,这种机构持股是终极所有者(信托收益人或投保人)直接委托相关机构持股;二是外部治理机制发达,在发达的产品市场、金融市场、职业经理人市场等的作用下,管理者行为与股东利益高度趋同;三是(外部)独立董事是董事会的重要成员,董事会和经理层的运作基本分开;四是公司内部一般不设监事会,监督职能由独立审计员和外部董事承担。网络导向型的主要特征为:一是股权相对集中,银行在企业融资及经营决策和监控方面起重要作用;二是实行双重管理制度,同时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如德国公司法规定企业的监事会成员由股权监事和职工监事构成[6],并且由监事会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这就有效避免了控股股东通过资本多数直接操纵董事会;三是外部董事较少,大多实行内部董事制;四是外部治理机制相对于市场导向型公司治理模式的国家而言较弱。

图6-5 两种公司治理模式的对比

虽然上述两种模式都以“股东—董事会—经理层”架构为基础,各有特点,但是在现实经济中并无优劣之分,其差异主要体现在不同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性不同[7]。前者在“股东至上”的外衣下突出了企业管理者(董事会、高层经理等)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并通过引入外部董事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后者突出了企业债权人、职工、关系客户等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监督机构的设立和作用更倾向于维护“社会责任”。德国公司法将公司定义为劳动与资本之间的一种伙伴关系,并已经全面实现了劳动与资本共同治理公司的原则。在日本,虽然法律层面仍然将公司定义为由物质资本所有者组成的实体,但在现实经济中,日本公司重视员工和关系客户的利益甚至要超过股东利益,被研究者将其称为“人本主义体制”。

鉴于我国商贸平台型企业中关键利益相关者的复杂性:种类多且存在多重身份问题,笔者认为更注重“利益相关者”利益实现的德日模式,对现阶段我国商贸平台型企业的公司治理更具借鉴意义。

6.2.2 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一般框架

根据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目前国内的公司治理结构综合了市场导向型和网络导向型两种模式的基本要素,因此在公司治理结构的体系上更为复杂,有两个突出特点:双层委员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和双层监督(独立董事、监事会)制,如图6-6所示。

图6-6 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一般框架

股东会由公司资本所有者——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自己的审议权和投票权,维护自己的法定权益。我国《公司法》规定:除国有独资企业外[8],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掌握着公司重大利益的决策权,如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对于大股东和中小股东而言,股东会在保护股东利益方面发挥的作用是极不平衡的,在现代公司制度下,股东分散化,使得中小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权力的成本很高。因此,在公司内部,股东对经营者的有效控制主要是通过将各种权力委托给董事会来实现的。

董事会由股东在股东会上选举产生。董事会受股东委托并对股东负责,对公司的经理层实施监督和控制,批准关系公司的重大决策。一旦董事会受托来经营公司,就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正常情况下股东不得干涉董事会的工作。为抑制公司治理中“内部人控制”[9]所可能引发的负面作用,完善董事会的职能与结构,我国借鉴英美模式,在上市公司中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10]

经理层由董事会选拔任命。经理层和董事会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即董事会以经营管理知识、经验和能力为标准,选择和任命适合公司的重要经理人员,经理层作为董事会的代理人,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董事会的监督。一般而言,经理层负责实施董事会决议和投资方案、安排公司的年度经营计划和日常经营活动。

监事会由监事组成,是依法产生的对董事和经理的经营管理行为及公司财务进行监督的常设机构,代表全体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行使监督职能。在英美模式中,监事会的监督职能由董事中的独立董事承担,不设监事会。在德国监事会是董事会(管理委员会)的上级机构,在我国监事会与董事会是平行机构。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是由股东会或是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公司业务执行情况、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的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职工代表大会是我国企业普通职员参与企业管理的最主要形式。根据我国《工会法》规定,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也是集体企业和其他形式企业的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重要途径。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出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11]

6.2.3 我国商贸平台型企业在一般框架下的问题

我国商贸平台型企业在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一般框架下,所遇到的问题可分为共性问题和特殊性问题两类。

第一类是国有商贸平台型企业的共性。第一,从经营和监督的动力机制上看,这类商贸企业与我国其他国有企业一样,其管理者都缺乏相应的利益激励——“花别人的钱为别人办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也缺乏根本的利益机制驱动——“监督别人怎么花别人的钱”,并且它还不干预经营管理权的行使,由此产生的结果只能是监督的低效和有限性。第二,从经营和监督的组织结构上看,许多国有企业的董事会形同虚设,董事会由经理层掌控,致使决策、执行不能科学分离;独立董事由股东会提名和聘任,结果导致独立董事任命权仍然掌控在大股东手中而不能代表中小股东利益,丧失应用的独立性而不能发挥作用;监事会也依附于董事会、经理层或大股东,与被监督对象存在利益关系,由内部监事、大股东监事统治的监事会缺乏积极性去履行监督职能。

第二类是商贸平台型企业利益相关者的特殊性所导致的问题。以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典当公司为代表的债权人和以经销商、代理商和制造商为代表的商户,对商贸平台型企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我国在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框定下却不能以有效方式直接参与到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中。

如商贸平台建设、经营过程中所需要用到的资金使用量较大,如果企业能够采取类似德日公司治理的模式,即商业银行通过参股的方式成为企业股东,并在董事会中委派代表,就能更好地了解并影响企业的决策经营[12],从而能在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更好地为商贸平台提供资金支持。此外,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服务机构还能为商贸平台上的各类商户提供多样化的金融服务。但遗憾的是,我国《商业银行法》基本排除了这一可能性[13],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许多民营的商贸平台型企业在需要资金时,不得不采取利用其纵向垄断势力,长期大量占用商户资金的做法。

又如将商贸平台与其他流通渠道相比,它的优势主要取决于商户集体的优势,在笔者调研过程中,就有企业管理者坦言:“普通员工流失了,很容易就招到了,但市场中的经营大户一旦走了,短期内很难再招到,而且还会带走一大批同类商户。”另一方面,对于大多数商户而言,他们在商贸平台上投入的专用性资产、承担的风险要远远超过企业中的普通员工,但是在我国现有的《公司法》中,显然没有像考虑员工利益一样考虑商户群体的利益,没有为他们进入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这也导致商贸平台型企业的管理者在经营决策时常常会忽视商户的利益诉求。

6.2.4 利益相关者诉求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对应

笔者认为,我国商贸平台型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应以现有架构为基础进行改进,而不宜提出一个全新的方案。这既是尊重历史、尊重实践的考虑,也是缓解现实问题的需要。股东主导的公司治理模式虽然有许多弊端,但是以“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架构为基础的模式仍然是公司治理的主流模式,与其他模式[14]相比,它更有利于提高公司治理的效率。如图6-7所示,可以在我国现有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基础上,通过恰当的机制设计,改善前文所提及的第二类问题,增强地方政府、债权人、商户、采购商和消费者等关键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影响力。

图6-7 商贸平台型企业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一个构想

图6-7中,地方政府除了可以利用手中的行政权力直接影响企业决策外,还可以在必要的时候通过途径①持有企业股份,以企业股东的身份,直接参与到企业的日常经营之中。对于非控股的地方政府,可以通过与企业签约,采取获得“小股东否定权”[15]之类的方式,影响企业决策。这一方式显而易见的好处是,地方政府不需要实现对企业的绝对控股,就可以否定掉那些会对地方经济繁荣带来不利影响的董事会决议,并且也能为商贸平台型企业在经营上争取到更大的自由度和灵活性。如在第1章引例中所提及的义乌政府,如果其拥有“小股东否定权”,也未必需要费尽周折采取以土地换股份的方式去实现对义乌“商城公司”的绝对控股。

债权人在企业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可以在借款协议中,通过途径②为企业指定专门的外部审计机构监督并控制企业具体经营情况,其治理途径可根据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16]对审计委员会的要求得以实现。对于非商业银行的债权人,还可以在企业经营困难时期,通过途径③“债转股机制”持有企业股份从而直接参与公司治理。

商贸平台周边的社区、采购商和普通消费者,可以通过途径④在企业董事会中设立社会责任委员会,在董事会层面,加强企业与他们之间的沟通、协调,从而为他们间接参与到公司治理之中创造条件。

商贸平台上开展经营活动的各类商户,可以通过途径⑤“形式聘任”的方式,获得企业普通员工的身份,从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条件被选举为企业的职工监事、职工董事,直接参与到企业的公司治理之中。“形式聘任”是指商贸平台型企业将平台上一片有影响力的经销商聘为企业的员工,聘用期限为商户所租用商铺的期限内,工资和福利标准参考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承担具体的企业工作。当然,商户的“形式聘任”必然需要通过企业董事会、经理层的认可,考虑到商户对商贸平台型企业的重要性,且“形式聘任”可以有效增强商户与企业之间的信任感、凝聚力,缓和双方因为商铺租金问题而产生的利益冲突,因此该方法具有一定的现实操作性。

董事会、经理层等企业管理者可通过途径⑥,将企业的有关信息及时向关键利益相关者公布,听取他们对企业经营决策的意见,争取他们对公司发展的支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弹性范围内,通过某些机制设计,为关键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创造条件,将有助于改善我国商贸平台型企业的公司治理现状。

【注释】

[1]所谓雾件(Vapor ware),是指远在开发完成前就开始做宣传的产品(也许这些产品根本就不会问世)。它们可以是软件、硬件,甚至可以是一种服务。在行业内,一些公司通过释放雾件,威胁潜在进入者的进入。

[2]资料来源:根据《2011年(上)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检测报告》报道,2011年上半年,国内第三方支付企业市场份额占据情况如下:支付宝排名第一,市场占有率为47.2%;财付通居第二,市场份额为20.3%;银联在线紧跟其后,占据市场份额9%。

[3]“一报还一报”(又称“以牙还牙”)是指,被认为是人类社会最有效率的一种合作策略。罗伯特·阿克塞尔罗德:《合作的进化(修订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9页。

[4]在“股东—董事会—经理层”架构中,股东及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董事会与高层执行官之间存在着性质不同的关系,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就要明确划分股东、董事会、经理人员各自的权力、责任和利益,从而形成三者之间的制衡关系。

[5]德国和日本的公司模式虽然有相似的地方,但是也有差异,主要体现在监事会与董事会的关系方面。在德国,监事会与董事会(管理委员会)是上下级的关系,而在日本,两者是平行机构。

[6]德国公司法规定:2 000人以下的公司,监事会中须有1/3监事是员工代表;2 000人或以上的公司,须委任同等数量的股东和员工代表组成监事会。

[7]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两种结构正呈现出强烈的趋同现象。前者遵循股权至上准则,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但管理者可能过分关注外部市场,易出现短期化行为和企业规模无序扩张,在英美等国,银行等金融机构作用逐渐增强;后者股权相对集中、内部治理机制完善、外部治理较弱,近年来也呈现出注重外部市场威胁、股权日趋分散的发展特征,日本也在2002年大幅度修改的商法和公司法中正式接受独立董事制度。

[8]我国《公司法》第66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9]“内部人控制”是指董事和经理等作为公司高层管理者的内部人掌握和控制了公司的经营决策与业务执行等重要权力,进而架空了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使公司的核心权力完全掌握在他们手中,这是公司为了提高运作效率,将公司权力由股东会转移到董事会、经理层所带来的必然结果。

[10]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22条的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11]我国《公司法》第44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第51条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12]斯蒂格利茨(1985)通过比较银行控制、股权集中和管理者控制三种控制模式,认为银行控制是最重要的。

[13]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信托公司、典当公司也受限于相关法律,其资金来源被严格限制,也难以长期入股商贸平台型企业。

[14]汉斯曼(2000)归纳并比较了五种公司治理模式:股东导向模式、经理人导向模式、员工导向模式、国家导向模式等,他从逻辑的力量、榜样的力量和竞争的力量三方面分析了不同模式的优缺点,并指出,全世界各国的公司治理模式都向股东导向模式转变。转引张维迎:《产权、激励与公司治理》,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7页。

[15]法国公司法为保护非控股股东的利益,其《公司法》规定:拥有33.4%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行使小股东否决权,否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案。

[16]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54条规定:“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2)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3)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4)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5)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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