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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报酬的种类

时间:2023-07-1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农村经纪人的经纪收入主要是佣金。经纪人收取的佣金与回扣、酬金等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对佣金争议颇多,因此,对佣金的认识是对经纪人权利问题全面认识的重要内容之一。佣金作为经纪人的劳动报酬是合法的,法律规定经纪人享有获取佣金的权利。法定佣金是指经纪人从事特定经纪业务时,按照国家对特定经纪业务规定的佣金标准获得的佣金。

农村经纪人的经纪收入主要是佣金。《经纪人管理办法》规定,经纪人完成了中介任务,有权得到一定的合理的佣金;国家从法律上确定了佣金的合法性,佣金就是农民经纪人的取财之道。经纪人收取的佣金与回扣、酬金等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回扣、好处费、红包等,没有法律依据,具有行贿、收买的性质,是不合法的。

经纪人收取的佣金是他们的劳务报酬,因而佣金也自然是取财有道,是合法的。佣金是经纪人权利的最基本内容,是经纪人的收入来源,是经纪业务得以运作的保障。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对佣金争议颇多,因此,对佣金的认识是对经纪人权利问题全面认识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佣金

由于经纪活动不是买卖商品,而是为他人交易提供中介服务,所以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佣金就是指经纪人在为委托人提供交易机会,充当交易中介并协助买卖双方完成交易过程或订立交易合同后,由交易人一方或双方支付给经纪人的劳动报酬,在法律上称为“佣金”。

佣金作为经纪人的劳动报酬是合法的,法律规定经纪人享有获取佣金的权利。首先,经纪人佣金的本身并不具有社会属性。它只是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高度发展的产物,同社会经济制度本身没有必然的联系。无论是在资本主义制度下,还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只要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发展到一定水平,就必然出现经纪业务活动及其从业人员——经纪人。它的社会性质只是属于各种社会形态下的社会阶级关系及其所服务的社会对象。但经纪人在其业务活动中,以自身劳动取得的报酬是合法的。

再者,经纪人开展经纪业务活动,需要有一定数量的资本,去承担一定的中介风险。通过付出自己的劳动,占用大量的信息,并向需求者提供这些信息,所以经纪人取得的佣金,实质上是承担风险、出卖信息的收入。中介经营的收入,不仅是劳动收入的一种,而且也是个人收入分配多种形式中的一种。

佣金可分为法定佣金和自由佣金两种。法定佣金是指经纪人从事特定经纪业务时,按照国家对特定经纪业务规定的佣金标准获得的佣金。这种佣金具有强制效力,当事人各方都必须接受,不得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的佣金费率标准。在发展比较成熟、专业化程度比较高的证券、期货和保险市场上,有关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经纪人佣金的收付标准都有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所包含的一般原则是按经纪人经纪中介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成交金额越大佣金比例越低。法定佣金在经纪活动中只适用于分工明确、专业性强、经纪活动耗费固定的经纪业务种类,如证券经纪、期货经纪、保险经纪,采用的就是法定佣金。

自由佣金是在国家法律、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佣金费率标准的市场上,按经纪人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的佣金标准获得的佣金,并写入委托合同之中。这种由当事人之间协商确定的费率,标准一经确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违约者要承担违约责任。自由佣金是佣金的主要形式。

自由佣金和商品的市场价格一样,由供求双方协商确定。自由佣金按经纪中介成交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数量标准相差很大,经纪中介成交额越大,提取比例越低。比例可以分阶段确定,随阶段递减。如果成交额非常大也可以采取封顶的办法,明确规定最多只能收取多少佣金。如果成交额较小,也可以采取保底的办法,明确规定最低应该支付多少佣金。所以说佣金的数额多少主要取决于所交易商品的价格。

此外,还可以采取包价的形式确定佣金,经纪人代理委托人进行交易时必须满足委托人规定的最低价,超出最低价的部分,经过测算得到委托人认可,才可以作为佣金。这里说的包价不是指差价,一般来说,是不允许用差价作佣金的。

综上所述,经纪人的佣金是劳动报酬、风险报酬和经营收入的综合收入,是委托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在完成了经纪业务后支付给经纪人的劳动报酬,实现相应权益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是经纪人参与具体的经纪事务,在一定的社会劳动时间内所创造的劳动价值和社会价值的体现。佣金由成本和利润两个部分构成。佣金的成本包括“牵线搭桥”的直接费用(差旅费、车船费、资料费、电讯费、打印费等)和长期知识积聚的费用表现。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佣金的成本和利润可以分开计算,也可以合并计算。

(二)回扣

回扣是指在商品交易中,卖方在收取的货款内,扣除一部分回送给买方或其代理人的钱财,它的实质是对销售利润的再分配。从卖方角度看,它是一种行之有效的促销手段,但实际上是一种商业贿赂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回扣问题有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以行贿论处。”这是我国法律中对回扣的明确说明。

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回扣是与为卖方推销假冒伪劣商品和服务、买方损公肥私联系在一起的。回扣名目繁多,总的可以分为明扣和暗扣两类。所谓明扣是凭借手中的一己之权,公开进行的,在财务活动中有单据为凭,在双方的财务报表上列收列支,其形式有以订货会、产品促销会的会务费或以宣传费、包装费、“优惠”差价、赞助等名目发放的现金和实物。暗扣则是通过双方的有关当事人私下进行的,在双方单位的财务报表上没有反映,以现金、实物、代币购物券、兑奖券,甚至安装电话、装修房间、安排旅游、报销费用等体现,这种回扣一般为小集体或个人占有。

人们之所以常常把佣金和回扣相提并论,是因为佣金和回扣都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现代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回扣已经成为一种促销手段,被企业用作占领市场的工具,加剧了市场竞争,通过让利来吸引买方、刺激买方购买商品的方式来促进商品流通。回扣与佣金共同在商品流通领域发挥着相当重要作用。

佣金是由经营收入、劳动收入和风险收入构成的综合体,而回扣则不然,它既不是风险收入,也不是劳动收入和经营收入,而是一种价值转移,是由卖方无条件地转让给买方或者有关当事人的商品价值的一部分,是权力的回报。

(三)折扣

折扣是指商品在购销业务中卖方给买方或其代理人的优惠。折扣有多种形式,如现金折扣、数量折扣、功能折扣、季节折扣等。关于折扣,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为:“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可以给对方折扣,也可以给中间人佣金,但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的经营者以及接受佣金的中间人也必须如实入账。”因此可以看出,折扣在我国的法律内,是类似于佣金的合法行为,它不同于属于商业贿赂的回扣行为。

(四)酬金

酬金是一种回谢,具有贿赂和收买的性质。它最初出现在经济大萧条时期的美国,原是指美国工人将工资中的一部分返还给雇主作为保持其工作岗位的一个条件。在我国经济生活中,部分公职人员通过各种渠道从下级部门拿取“红包”、“馈赠”等形式的酬金。在各国的法律中,对收受酬金都视为商业贿赂行为,我国也不例外。

(五)信息费

信息费是因为当事人提供有价值的信息,索取信息的人支付的价款,是信息商品的销售收入。信息之所以有价值,是因为收集到的信息必须经过加工、整理,其间要耗费人力、物力及其他消耗,这些耗费必须从信息费中得到补偿。

佣金与信息费是不同的。二者不同之处首先表现在,佣金是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主观目的;而信息费则是信息提供者从事信息工作,以出售信息、获得价款为目的的,是信息商品的销售收入。其次表现在,佣金是与经纪活动相联系的,经纪人服务指向是促成市场交易;而信息费与信息提供者和信息生产活动相联系。信息提供者的服务对象广泛,其提供的信息,客户可以用作商业目的,也可以是非商业目的;可以是为市场交易服务,也可以是为其他目的服务。信息生产活动的结果是提供客户需要的信息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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