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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

时间:2023-07-1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中央及国家部委文献为了有利于促进国营企业建立与健全经济责任制,进一步把经济搞活,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特制定本办法。六、国营企业归还各种专项贷款时,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可用交纳所得税之前该贷款项目新增的利润归还。集中的比例或数额,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拟订1983年4月24日国务院批转)

中央及国家部委文献

为了有利于促进国营企业建立与健全经济责任制,进一步把经济搞活,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有盈利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包括金融保险组织),均根据实现的利润,按百分之五十五的税率交纳所得税。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一部分上交国家,一部分按照国家核定的留利水平留给企业。上交国家的部分,可根据企业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下列办法处理:

(一)递增包干上交的办法。

(二)固定比例上交的办法。

(三)交纳调节税的办法。即:按企业应上交国家的利润部分占实现利润的比例,确定调节税税率。在执行中,基数利润部分,按调节税率交纳;比上年增长利润部分,减征百分之六十的调节税。

(四)定额包干上交的办法。只限于矿山企业实行,其他企业不实行这个办法。

对税后利润略低于或略高于国家核定留利水平的企业,交纳所得税以后,可以不再上缴利润,国家也不再减征所得税。但对达不到国家核定的留利,差额极大的,可在一定期限内适当减征所得税。

上述各种办法的计算基数和递增包干上交比例、固定上交比例、调节税税率,以及定额包干上交数额,采取逐级核定的办法,一定三年不变。

财政部门先对企业主管部门(局或公司),就上述前三种办法中商定一种办法,按其所属盈利企业计算核定。然后由企业主管部门在核定数内,根据所属企业的不同情况,选定不同的办法,商得财政部门同意后,分别落实到每个企业。

上述各种上交办法的计算数据,原则上应以一九八二年的决算为准,但在计算企业留利时,对原来留利水平过于不合理和重复提取的,应作合理调整。

二、凡有盈利的国营小型企业,应当根据实现的利润,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交纳所得税。交税以后,由企业自负盈亏,国家不再拨款。但对税后利润较多的企业,国家可以收取一定的承包费,或者按固定数额上交一部分利润。

国营小型企业的标准是:按照一九八二年底的数据,工业企业(包括商办工业),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一百五十万元、年利润不超过二十万的;商业零售企业,以自然门店为单位,职工人数不超过二、三十人、年利润不超过三万元或五万元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上述标准范围内,作适当调整。个别城市放宽标准的,要商财政部确定。

三、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饮食服务公司,都交纳百分之十五的所得税,国家不再拨款。企业税后有盈有亏的,由商业主管部门调剂处理。对京、津、沪三市的饮食服务公司,商业部可从企业税后留利中适当集中一部分资金,用于补助边远、困难地区。

四、县以上供销社,以县公司或县供销社为单位,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交纳所得税,国家不再拨款;除国家规定的个别商品外,国家也不再负担价格补贴。

县以上供销社税后利润较多的,在抵顶原由财政拨款的仓库建设资金、简易建筑费、行政事业费和原在企业留利、费用中开支的补充流动资金、扶持生产资金、企业基金、职工奖金之后,剩余部分核定一个基数,上缴财政。税后利润不足原来合理留利水平(包括原来财政拨款数额)的,经过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所得税。

五、军工企业、邮电企业、粮食企业、外贸企业、农牧企业和劳改企业,仍按原定办法执行,在条件成熟后,再实行利改税办法。少数企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经委批准实行首钢利润递增包干办法的,在包干期满之前,也暂不实行利改税办法。

六、国营企业归还各种专项贷款时,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可用交纳所得税之前该贷款项目新增的利润归还。

今后企业向银行申请专项贷款时,必须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自有资金用于贷款项目。

七、对亏损企业的亏损补贴,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凡属国家政策允许的亏损,继续实行定额补贴或计划补贴等办法,超亏不补,减亏分成,一定三年不变。

(二)凡属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亏损,由企业主管部门责成企业限期进行整顿。在规定期限内,经财政部门审批后,适当给予亏损补贴;超过期限的,一律不再弥补。

八、实行利改税以后,遇有价格调整、税率变动,影响企业利润时,除变化较大,并经国务院专案批准,允许调整递增包干上交基数和递增比例,或固定上交比例,或调节税税率,或定额包干上交数以外,一律不作调整。

九、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工作,由税务机关办理;国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由财政部门办理。

十、国营企业应当根据财税部门核定的时间,按期预交所得税和上交利润。逾期不交的,财税部门应当根据滞纳的数额,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由企业从留利中支付。对于屡催不交的企业,财税部门应当通知银行,将其滞纳税款和利润连同滞纳金一并在企业存款中扣交。

十一、国营企业在纳税问题上与税务机关有分歧意见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意见先交纳税款,然后才能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对复议作出的决定不服,地方企业可向省一级财政部门申诉,作出裁决;中央企业可向财政部申诉,做出裁决。

十二、国营企业不得偷漏所得税和应当上交的利润。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由企业从留利中支付。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还要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财税部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企业税后留用的利润应当合理分配使用。要建立新产品试制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前三项基金的比例不得低于留利总额的百分六十,后两项基金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四十,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规定。

十四、实行利改税以后,企业主管部门仍可从所属企业留利中集中一部分资金,用于重点技术改造、增设商业网点和建造简易建筑等开支。集中的比例或数额,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财政部门备案。

十五、企业交纳的所得税,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中央对省、市、自治区的财政包干基数和分成比例,一律不做调整。

县办工业企业要区别大小,分别按本办法实行利改税,因此而影响县财政原来应得的那一部分好处,由省、市、自治区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十六、民族自治地区实行利改税,原则上按本办法执行。但在某些具体做法上,可由自治区或省人民政府因地制宜,作出必要的灵活规定。原来国家对民贸企业的照顾仍予保留。

十七、各地区在实行本办法以前,对一些企业已实行自定的包干办法、留成办法和承包制的,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各级商业批发站、大中型商办工业和大中型零售商店,不能搞利润包干或利润承包制。已经搞了的,改按本办法核实换算后执行。

(二)小型零售商店已经按利润承包的,要改为税后承包;少数马上改过来确有困难的,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推迟到一九八四年改过来。

(三)各地已实行首钢包干办法的企业,过去未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经委审批的,要重新报批。已经搞了其他包干办法的,要改按本办法核实换算后执行。正在酝酿搞首钢包干办法和其他包干办法的,都应改按本办法执行。

(四)本办法下达前已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应改按本办法核实换算后执行。个别马上改过来有困难的,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推迟到一九八四年改过来。

对上述经批准推迟到一九八四年实行利改税办法的少数企业,将来核定留利水平时,仍应按一九八二年的数据计算。

十八、实施本办法的具体规定,由财政部制定。

十九、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征税工作从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开始办理。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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