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没有赋予农民个人有效的集体财产权

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没有赋予农民个人有效的集体财产权

时间:2023-07-1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产权是围绕物的占有而形成的排他性关系,其包括两个核心部分:一是产权的主体;二是主体的权利。这是当前农村集体经济产权所面临的主要问题。而我国目前的农村集体经济产权的模糊使得集体成员名义上“人人都有”,但实际上却又“人人都没有”,农民作为集体成员中的个体其个人利益并没有在集体利益中得到体现。

产权是围绕物的占有而形成的排他性关系,其包括两个核心部分:一是产权的主体;二是主体的权利。有效产权不仅主体是明确的,而且主体的相应权利也是完整的。产权作为协调经济活动中各方利益的边界,合理的产权关系能够对经济主体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从而降低交易成本,避免机会主义的发生,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目前,在我国农村中生产资料归集体所有,农民作为集体中的一员,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集体财产中有其一份,但这一份如何体现?农民又怎样凭借这一份集体财产的所有权获取相应收益呢?这是当前农村集体经济产权所面临的主要问题。

实际上,从第3章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的思想中可以看出,农村集体经济必须体现和保护农民利益是其本质规定,也就是说农村集体经济的具体实现形式可以不同,但关于集体经济实现形式的内在共性却是一致的,即农户整体作为集体财产的所有者,其个人在集体产权中的份额是清晰的、有差别的,并可以据此获取相应收益,这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的本质规定。马克思、恩格斯强调要通过“经济的道路”来实现农民土地私有制到集体所有制的过渡,而这一“经济的道路”就是通过劳动联合和资本联合来实现成员对生产资料的集体占有,承认个人财产的收益权,个体农户可以按照入股土地、资金、生产工具、所出劳力比例等取得相应收益。列宁也把合作社作为改造小农的重要手段,并认为其本身就是一种农村集体经济的实现形式,通过合作社让小农利益与社会主义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有机结合,让其所有权在集体利益中得到充分尊重和体现的前提下,逐步实现个体小农向社会主义大农业的过渡。

而我国目前的农村集体经济产权的模糊使得集体成员名义上“人人都有”,但实际上却又“人人都没有”,农民作为集体成员中的个体其个人利益并没有在集体利益中得到体现。首先,集体经济产权存在主体虚位。虽然现行法律规定了“农民集体”的所有者地位,但作为“农民集体”中的每一个成员即农民个体在集体产权中,没有能表现其权益和意志的机制,从而使得农民在集体经济中分享不成,监督也无动力,许多地方的农村集体经济成了所谓的“干部经济”,而真正的集体产权主体却被虚置了,农民以对集体经济的漠不关心来行使一种“退出权”。其次,集体经济产权的主体权利名义上存在但实际上残缺。产权作为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其不仅包括所有权,还有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等多项权利。由于集体经济产权的主体虚位,也就使得农民个体作为集体中的一员的主体权利例如收益权、处置权等流于形式,实则无法真实享有。

因此,在农村集体经济产权主体虚位,主体权利残缺的情况下,农民也就没有了积极性去关心和发展集体经济,甚至认为其可有可无。成员对集体经济的漠不关心也就导致农村集体经济在外无监督的情况下,成了上面所说的“干部经济”,少数人得实惠,集体财产流失严重。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