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共利益”及其界定,学界及实务界论述非常多,本书在此不予以展开。就“公共利益”的界定方式,归纳起来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公共利益”的具体范围,这种界定方式简单易行,范围明确,可操作性强,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依据,但具体列举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形时,容易产生争议,较难达成共识;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公共利益”本身概念的模糊性,应该采用抽象概括的表述方式,作出原则性的规定,由行政、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判断,避免将“公共利益”的标准界定过窄或者失之于宽,同时也回避了立法界定公共利益的争议。但这种界定方法,就房屋征收领域而言,因具体执法者对公共利益需要的理解不同,容易造成房屋征收实践中对公共利益需要引用的偏差。
房屋征收是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公共利益界定过于原则,行政机关因理解出现的偏差,有时难免出现不作为或乱作为的情形,且乱作为会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造成损害。当前,我国正处于城市快速发展时期,房屋征收活动较为普遍,采取列举方式界定房屋征收公共利益的范畴是房屋征收实践活动的必然要求,也便于实践各方准确判定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为此,《条例》采用列举方式界定了房屋征收公共利益的范畴,其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①国防和外交的需要;②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③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④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⑤由人民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前述《条例》的规定,其实质是将学校、医院、市政公用等工程建设,作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予以明确,这些具体的工程建设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一般争议不大;同时,《条例》对存在争议的旧城区改建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形,也作出明确的规定。从实践来看,《条例》关于房屋征收公共利益的列举式的界定,较好地指导我国房屋征收实践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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