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公共利益需要的认定,《条例》虽没有明确表述,但在相关规定中隐含了认定公共利益的主体和方法。正如前文所述,《条例》规定的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大体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可以称之为旧城改建类房屋征收;另一类称为工程类房屋征收。前者的认定标准为被征收房屋区域内的房屋、基础设施符合“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情形,何为“危房集中”,何为“基础设施落后”,在下文中论述。后者的认定标准以工程的性质为准。二者的认定主体也不一样,比较特殊的是,保障性安居工程是从征收完毕后实施的建设活动作为认定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应归为工程类,其认定并不能简单地按照工程类主体和方法确定。
(一)旧城改建类房屋征收
旧城改建类房屋征收,《条例》规定由政府组织实施,但其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认定主体并非政府。因为《条例》第九条规定,对于政府组织实施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应当经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这意味着政府组织实施的旧城区改建,需经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政府方可实施房屋征收,即由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认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后,应当由发展改革部门印发计划。
《条例》规定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实质是隐含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旧城区改建情形下,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认定。笔者以为,这是《条例》非常有智慧的规定。可以设想,如果交由拟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决定,由于人数众多,需求观念不一,很难有统一意见,耗时很长,还会出现没有结果的情况,从而导致居住在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段的房屋所有权人改善居住条件的客观需求落空;如果交由政府决策,由于其是当事一方,个别情况下难免出现公权力滥用的情形。提交人大会议决策,既体现民意,又确保公开、公平、公正,体现了公共利益的内涵。
(二)工程类房屋征收
工程类房屋征收公共利益的认定,显而易见由工程本身的性质为认定标准,其认定主体应由批准工程项目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机关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建设单位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核,核发相应的批准文件。需要指出的是,《条例》第九条规定,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也需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因此,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公共利益的认定除按照工程类房屋征收公共利益认定的主体和方法外,还应当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程序,由发展改革部门印发计划。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