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的前置要件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笔者对此以极简的方式予以概括,行政行为的前置要件即是指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及其表现形式。房屋征收决定的前置要件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及其表现形式,房屋征收决定只有具备这些前提条件才能具有基本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房屋征收决定的前置要件,《条例》对此已有规定,但并没有清晰而系统的表述,房屋征收实践中需要对房屋征收决定具备哪些前置要件进行分析研究。研究前置要件的关键在于对《条例》中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的有关规定进行梳理,并结合房屋征收决定的行为本质特征,分析得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具备哪些具体的前提条件,在此基础上分析前提条件的表现形式相对简单。
首先,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实施房屋征收,因此,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基本前提条件应是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毋庸置疑应作为房屋征收决定的前置要件之一,也是最重要的前提条件。
其次,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对于直接确定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十分关键,房屋征收决定将直接对纳入房屋征收范围的单位、个人产生外部法律效果,但房屋征收范围并非随意确定,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的依据也理应作为房屋征收决定的前提条件之一。
最后,“房屋征收”与“补偿”应是密不可分的。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并生效时,房地产物权依法转移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其物权转移的同时,被征收人以牺牲物权相应权益作为对价,获取法定的补偿,二者必然是相生相伴的。因此,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征收补偿费用不足额或不到位,政府不能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故足额到位的征收补偿费用也应作为房屋征收决定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之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房屋征收决定的前提条件应包括: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的依据、足额到位的征收补偿费用,可简称为“三条件”,也许会有读者提出为什么仅只需要“三条件”?为何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不是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提条件?就征收补偿方案而言,其是征收决定的主要内容,包含在征收决定本身,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只是政府决策的辅助,两者皆非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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