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决定是政府在房屋征收工作中作出的十分重要的行政行为,但其应包含的具体内容,目前尚无定论。《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此规定只是明确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尚无房屋征收决定本身应当载明的内容。实践中,房屋征收决定应当载明哪些内容,是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需要面对的问题。
房屋征收决定以相应的法律文书为表现形式,其作出并生效后,会产生相应的外部法律效力,故房屋征收决定中应具备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质性内容,以及行政相对人的相关权利义务的告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房屋征收实践,对房屋征收决定的内容梳理和分析如下。
(一)目的和依据
房屋征收决定作为政府行政行为,合法性是其基本属性,主要表现为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行使法定职责的行为。因此,对于能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房屋征收决定来说,其内容中首先即应说明其目的和依据,这也是对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性的阐明。
《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实施房屋征收,由此可知,公共利益需要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目的,在具体房屋征收决定中应明确因何种法定情形的公共利益需要而实施房屋征收。同时,对于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性的具体来源,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依据,也应包含在房屋征收决定内容中。例如,旧城改建类的房屋征收,其依据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二)房屋征收范围
房屋征收决定是政府针对特定对象,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涉及的行政相对人是特定的,而对于这些特定行政相对人的确定,是通过房屋征收范围来实现的,即房屋征收范围将被征收人与非被征收人的房屋区分开来,从而对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的涉及范围作出限定。因房屋征收范围用图纸表达更为准确和清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可将房屋征收范围图作为房屋征收决定的附件,附件与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房屋征收决定中的房屋征收范围不是一个单独的行政行为,而是房屋征收决定的内容之一,不具备可诉性。对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不服,可以以此为由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者法院可在对房屋征收决定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一并审查。
(三)房屋征收部门及有关单位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必然伴随征收补偿活动,因此,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征收人实施房屋补偿活动的主体,即房屋征收决定应当载明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委托的,应当载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房屋征收决定,不仅导致被征收人物权的变动,也使被征收人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房屋征收与补偿是密不可分的,对被征收人房屋的征收,必然伴随着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因此,房屋征收决定的内容应当包含征收补偿方案,但鉴于征收补偿方案内容较多,在房屋征收决定的正文中不易表述完整,可以以附件形式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附于房屋征收决定正文后,附件与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与房屋征收范围一样,征收补偿方案也应纳入房屋征收决定的司法审查中,单独并不可诉。
实践中,由于《条例》规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导致有的地方政府将征收补偿方案在公告中载明,而忽视了房屋征收决定载明征收补偿方案,这是应当注意的问题。
(五)房屋征收补偿签约期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物权转移,房屋征收补偿活动不应无期限地进行,应当设定房屋征收补偿签约期,这符合行政行为的效率原则,也是《条例》相关规定对房屋征收部门及被征收人的签约提出的具体要求。一方面因被征收房屋价值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价值补偿,补偿标准经评估后相对固定,及时支付补偿费用,被征收人将获得资金的利息收益,无限期拖延将对被征收人造成损失,所以《条例》规定签约期以督促房屋征收部门及时履行行政职责,将被征收人的具体补偿及时予以确定和兑付;另一方面也是督促被征收人及时签约,避免不正当拖延,防止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已签约被征收人权益的损害,抑或对自身利益造成损害。例如,需要在改建地段就地建设产权调换房屋的项目,被征收人不及时签约会对已签约被征收人的回迁造成重大影响。因此,房屋征收决定应当载明签约期限。签约期限的确定,也是《条例》关于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律条件的要求,即签约期满后,政府方可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如前所述,房屋被依法征收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将此重要的内容在房屋征收决定中载明,不应遗漏。
(七)救济途径
对行政行为不服行使救济权是我国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定期限的起算点,法律均明确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还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前述规定,行政机关未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则起诉期限将予以延长。
为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利,同时避免因未及时告知被征收人诉权导致起诉期限的延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应当载明被征收人不服房屋征收决定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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