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主参与意识
(一)成员参与意识总体情况
通过对“您是否愿意参与合作社的管理、决策活动?”和“您不愿意参与合作社的管理、决策活动的原因?”这两个问题进行问卷调查发现,224份问卷中,回答“愿意参与合作社的管理、决策活动”的有145人,占比64.7%;“不愿意参与合作社管理、决策活动”的有79人,占比35.3%,说明超过六成的成员还是对参与合作社的管理活动有兴趣。在超过三成否定回答的成员中,其中回答“没有能力参与”的有12人,占比15.4%;回答“理事会垄断决策,自己参与对决策结果无影响或影响极小”的有9人,占比11.2%;回答“浪费精力、时间”的有14人,占比17.7%;回答“理事会做得很好,可代表自己决策”的有25人,占比32.2%;回答“合作社的事是大家的事,自己可以不参与”的有19人,占比23.5%。成员不参与合作社的管理、决策活动的原因如图3-5所示。
图3-5 成员不愿参与合作社管理、决策活动的原因分布
占比最少的是认为自己对合作社的决策影响极小甚至没有影响;其次是认为自己没有能力参与管理决策,所以没有动力或信心参与合作社的管理决策。这两个问题实际涉及政治效能感的问题。政治效能感是个人认为其政治行为对整个政治过程能够产生影响力的感觉或者信念,是一个人认为他自己的参与行为影响政治体系和政府决策的能力。通常来说,政治效能感强的人比政治效能感弱的人会更乐意、更多地参与政治。对于个人来说,政治效能感是影响其政治参与的最主要的因素。国外关于政治效能感的解读有三个维度,即“感觉说”“主观能力说”和“形成说”。认为自己对合作社的决策影响极小甚至没有影响因而没有动力参与管理决策就相当于“感觉说”;认为自己没有能力参与管理决策,缺乏信心,就相当于“主观能力说”;而“形成说”是从行为活动的机理揭示政治效能感的内涵[1]。两项回答占比将近三成,说明成员的政治效能感相对较低,从而影响实际的决策参与行为及参与效果。回答“浪费精力、时间”和“合作社的事是大家的事,自己可以不参与”合计占比将近三成,说明由于合作社成员的自利性而产生的搭便车行为倾向较大。成员要参与合作社的管理决策,必须付出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收集了解信息、参与研讨、建言献策、决策效果考察、监督运行等诸多活动。而合作社的事务对于全体社员来说,是公共事务。成员参与而使合作社增加收益或减少损失,但对于他们个体获益来说,份额极少,如果缺乏足够的公共精神,参与的积极性就会很低。问卷结果印证了这一判断。回答“理事会做得很好,可代表自己决策”的占比较多,超过三成,说明成员对于委托—代理的问题没有足够的认识。委托—代理关系是在生产力发展和专业分工的背景下产生的,权利的所有者由于知识、能力和精力的原因不能行使所有的权利;而专业化分工产生了一大批具有专业知识的代理人,他们有精力、有能力代理行使好被委托的权利,所以不管是经济领域还是社会领域都普遍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但在委托—代理关系中,由于委托人与代理人的效用函数不一样,委托人追求的是自己的财富更大,而代理人追求自己的工资津贴收入、消费和闲暇时间最大化,这必然导致两者的利益冲突。在没有有效的制度安排下,代理人的行为很可能最终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合作社成员与合作社理事会的关系也具有委托—代理的性质,普通成员是委托人,合作社理事会或理事长是代理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信息非对称性,理事会或理事长掌握的信息多,普通成员掌握的信息少。在信息不对称的境遇下,过度信任管理层,对于监督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那么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理事会或理事长就可能对普通成员的利益造成损害。
合作社成员疏于或不屑参与合作社的监督管理活动,除了成员的参与能力受限及理事会垄断决策等原因外,机会主义或搭便车动机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通过对“如果您发现合作社的收购价格略低于市场价格,而合作社对您与合作社的交易量又没有硬性规定,您会把水产品销售给谁?”这一问题进行问卷调查发现,224份问卷中,回答“全部销售给合作社”的有33人,占比14.9%;回答“全部销售给市场上出价高的收购企业”的有69人,占比30.8%;回答“部分销售给合作社,部分销售给出价高的收购企业”的有64人,占比28.6%;回答“不能确定”的有58人,占比25.7%。成员销售意愿的分布如图3-6所示。
图3-6 合作社成员对水产品销售去向的倾向性分布
本社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是合作社保证稳定货源的重要因素。合作社的内部交易具有极大的优越性,既可以节约交易成本,又可以通过产品源头追溯保证质量和安全。但在机会主义行为动机盛行的氛围下,合作社成员就会出现短视行为,他们通过精密计算收益,调整自己的行为策略。在没有制度约束的情况下,一些成员会采取机会主义行为,即当外部市场行情好时,把水产品销售给外部收购企业;在外部市场行情不好时,又把水产品送交合作社,与合作社进行交易。从问卷结果来看,回答“全部销售给合作社”的占比不足二成,说明具有大局意识、考虑合作社长远发展的较少;而选择“全部销售给市场上出价高的收购企业”和“部分销售给合作社,部分销售给出价高的收购企业”高达六成,说明成员的机会主义动机的存在,并且比例相当高;回答“不能确定”的也有较高的比例,说明这一部分成员处于机会主义的临界状态。机会主义和搭便车行为严重影响了合作社的长足发展和有效运行。
(二)成员特征与参与意愿
1.测量
参与管理意愿:问卷设计的问题是,“您是否愿意参与合作社的管理、决策活动?”提供了两个备选答案,即“愿意”和“不愿意”。
年龄:即被访者的实足年龄。
教育:问卷中教育程度分为“小学及以下”“初中”“高中”“大专”和“本科及以上”。
入社时间:即被访者入社的年数。
2.列联表分析结果
表3-1显示的是年龄与参与合作社管理意愿的关系。从中可见,越年轻的人越倾向于参与合作社管理。在25—29岁的人中,82%的人愿意参与合作社的管理。相比之下,在60岁以上的人中,只有58%的人愿意参与合作社管理。进一步看,在25—29岁的人中,只有18%的人不愿意参与合作社管理,30—39岁的人中有32%的人不愿意参与合作社管理,40—49岁的人中有34%的人不愿意参与合作社管理,50—59岁的人中这一比例为38%,而这一比例在60岁以上的人中则达到42%。但是卡方检验的结果表明,皮尔逊卡方值没有达到0.05的显著性水平。因此,不同年龄的人在参与合作社管理的意愿方面没有显著差异。
表3-1 不同年龄的受访者参与管理的意愿(括号中是样本数)
表3-2显示的是文化程度与参与合作社管理意愿的关系。从中可见,受过良好教育的人倾向于参与合作社管理。在小学文化程度的人中,有47%的人愿意参与合作社管理。相比之下,在大专和本科以上文化程度的人中,分别有69%和84%的人愿意参与合作社管理。进一步看,在小学文化程度的人中,不愿意参与合作社管理的人占一半以上,在初中文化程度的人中为42%,在高中文化程度的人中为39%,而这一比例在本科以上文化程度的人中仅为16%。卡方检验的结果表明,皮尔逊卡方值达到0.05的显著性水平。因此可以说,教育程度和参与合作社管理之间呈正向关系:教育程度越高,越愿意参与合作社管理。
表3-2 不同文化程度的受访者参与管理意愿(括号中是样本数)
表3-3显示的是入社时间与参与合作社管理意愿之间的关系。从中可见,入社时间越短的人越倾向于愿意参与合作社管理。比如,入社4年内的人中有71%愿意参与合作社管理。相比之下,入社9年及以上的人中这一比例为62%。但是卡方检验的结果表明,皮尔逊卡方值未达到0.05的显著性水平。因此可以说,入社时间与参与合作社管理意愿之间没有显著差异。
表3-3 不同入社时间的受访者参与管理意愿(括号中是样本数)
二、权益维护意识
从宪法的角度来看,合作社的普通成员作为公民身份的基本权利是受到保护的。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角度来看,该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的行为进行了规范,间接保护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普通成员的权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同时规定了补救措施:“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从中可以看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普通成员的权益保障是有制度支撑和保障的。权益维护预期是民主意识的重要内容,是维护个体消极自由的关键一环。通过对上海渔业专业合作社就“如果理事长、理事、管理人员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或有违反章程的不法行为,您认为可否得到纠正或救济?”这一问题进行调查,224份问卷中,没有人回答“不能”;有18人回答“非常难”,占比8.0%;有71人回答“难”,占比31.7%;有110人回答“容易”,占比49.1%;有25人回答“非常容易”,占比11.2%。渔业专业合作社成员对于获得纠正或救济的预期如图3-7所示。
图3-7 合作社成员获得救济的预期
按理说,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作为保障和后盾,渔业专业合作社的普通成员应该个个具有权益维护的底气和自信,但从问卷调查来看,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呈现两头小、中间大的形态。选择“不能”的没有,说明没有合作社成员对于权力纠正与自己的权益救济完全无望;选择“非常难”或“非常容易”的较少,不足20%,说明非常不自信和非常乐观的不多;选择“容易”和“难”的最多,占到八成,说明虽然有制度性保障,合作社的普通成员仍然感到权益维护有或多或少的阻力,对于合作社现实运行中自己的权益保障表现出不完全自信。这种心理上的不自信或多或少降低了合作社成员在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发现管理层违法违规行为时果断采取行动的可能性,这对于渔业专业合作社的健康、规范运行是无益的。不过总体来看,合作社成员的权益维护的预期还是较强的,回答“容易”或“非常容易”的选项达到了60%以上,说明大多数合作社成员对于维护自身权益还是具有较强的勇气和自信。
权益维护和权力矫正的意识持有是一个方面,采取什么方式方法去维护权益和矫正权力是另一个方面,这涉及习惯、认知、心理倾向性等方面。通过对“如果理事长、理事、管理人员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或您发现其有违反章程致使合作社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您最倾向于采取的态度或办法是?”这一动机问题进行调查,结果显示:有17人回答“听之任之,不予理睬”,占比7.6%;有29人回答“告诉执行监事或监事会,追究其责任”,占比12.9%;有32人回答“告诉并联合其他社员,对其予以罢免”,占比14.3%;有116人回答“向相关的地方政府部门申诉”,占比51.8%;有30人回答“诉诸法院”,占比13.4%。渔业专业合作社普通成员权益维护方式的倾向性如图3-8所示。
图3-8 合作社成员权益维护方式的倾向性
从公司这种组织类型来看,对于公司管理层的权力运行监督,除了股东会以外,监事或监事会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包括: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等[3]。这说明监事或监事会在监督职能的制度规范上处于高位。而与公司相比,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于合作社监事会或执行监事的作用着墨不多,不具体。这可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于设立监事会或执行监事做选择性规定有关。这样的话,执行监事或监事会的影响力就有局限性,其作用发挥也会受到影响。在调查问卷中,合作社成员选择监事会、执行监事来矫正管理层的权力滥用、行为脱轨的动机的比例偏小。
问卷结果还显示,选择通过联合合作社成员对管理层进行罢免,以及通过法律途径即起诉到法院,这两种救济或纠偏方式的动机比例也不高。这与制度建设层面也有一定的关系。成员选择通过联合合作社其他成员对管理层进行罢免的方式是指成员通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这种制度化的方式进行运作。运作的依据是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可以行使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的职权[4]。但是如前面的调查所示,成立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在一些渔业合作社只具有形式意义,其职能发挥并没有完全到位,一些合作社包括理事长在内的核心成员垄断了决策权,其权力得不到切实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在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不健全的情况下,在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运行不规范或职能不到位的情况下,成员想通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实施监督、获取救济是有难度的。这也解释了大多数成员对此种监督和救济方式不大热衷的原因。
成员选择起诉到法院的方式,看起来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制度化的方式。从公司这一组织类型来看,利益受到损害的股东可以向法院直接提出诉讼以获得救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除了自己的利益受损股东可以直接提出诉讼外,由于管理层的违法违规造成公司整体利益受损的,《公司法》也规定,股东可以提请监事会或监事提出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6]。这说明,司法救济和权力矫正,是公司股东实施监督的重要方式。但是对于合作社来说,相关规定却模糊、不具体,甚至失却。在合作社成员大会的职能、合作社成员的权利义务、监事会或执行监事的职能担当的表述里,都没有提及对管理层违法、违规的处理和救济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只是简单罗列了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法、违规的描述性的禁止性行为,及其退还、赔偿等责任追究,并没有明确指出寻求救济或矫正的路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关于法律责任一章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7],所表述的侵权、违规的主体是指地方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而不是合作社的管理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或救济途径不明确,均会引起渔业专业合作社成员寻求法律救济和权力矫正的意识淡薄。所以,现实中极少发现合作社成员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的案例,除非发生较为严重的社长卷款出逃等恶性案件。
通过问卷调查还发现,回答“听之任之,不予理睬”的虽然数量不多,但却也占比7.6%,这说明放任、纵容这种现象还是存在的。通过对一些渔业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进行深度访谈后了解到,持有这种意识主要归因于以下几类:一是惧怕打击报复型。一部分合作社成员担心对社长或理事会成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揭发、起诉,会招致他们的打击报复。处于管理层的成员一般拥有较为丰富的人脉资源,与当地党政机关具有千丝万缕的勾连。受害社员感觉自己势单力薄,一旦得罪他们,不但受损的利益难以补偿追回,既有的权益也难有保障。按理说,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这时候退出机制可以发挥作用,合作社成员可以选择“用脚投票”,退出合作社。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简单。成员加入合作社,经济收益是其主导性目的。加入合作社,除了可以获得合作社生产经营的收益外,还能够享受到地方和国家对合作社的补贴及其他优惠政策,而一旦退出合作社,这些收益就化为乌有。基于以上考量,部分成员选择了沉默。二是搭便车型。有些合作社成员认为合作社是大家的合作社,管理层损害的是大家的利益,自己的利益毕竟只占总体利益的很小一部分,自己没有必要抛头露面发难管理层,造成双方的关系对立。他们企盼其他成员会站出来代替自己发声,在维护合作社的整体利益的同时,也能为自己追回损失,自己躲在幕后也可利益均沾。三是容忍体恤型。极少数合作社成员过度信任管理层,认为合作社的发展关乎每个合作社成员的切身利益,社长、理事会成员也不例外。合作社遭受损失,自己的利益受损,作为一分子的管理层也会受到影响,管理层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也不会背离正常轨道太远;由于自己眼界、文化素质等方面的局限性,不能很好理解管理层的长远决策意图,自己利益受损是暂时的,管理层的违规行为可能也是为了规避程序羁绊,为了合作社更好发展所做出的无奈选择。基于以上想法,他们对于管理层的行为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
问卷调查显示,回答“向相关的地方政府部门申诉”的比例占到一半以上。说明在合作社成员身上“有事找政府”这种观念依然存在。这实际上是一种“人治”观念,而不是“法治”观念在起主导作用。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来看,只有“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8]这一条涉及登记机关的监管问题,其他条款都不涉及。渔业专业合作社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获得登记许可后,就作为一个市场主体运行,对口提供服务的单位是市级职能部门水产办和区、县级职能部门水产科等。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专业合作社主要是提供培训、信息、平台、融资等服务,并不应该干预合作社内部的具体运作。合作社成员在遇到合作社内部产生问题时,并不是从合作社内部的治理结构寻求矫正,比如通过监事会或执行监事、成员大会,或者是通过法律的途径从外部的司法途径寻求救济,而是寄希望于当地渔业行政单位,甚至寄希望于主管单位的某一位领导来解决问题,这显然是一种典型的“人治”模式,而不是“法治”模式。这种矫正和救济模式常常存在二元背反的困境:一是渔业行政主管单位或领导如果插手处理渔业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过度干预合作社运行,就是权力越位,职能错位,其信息提供、运行指导、人员培训等服务职能置换为直接行政干预等微观职能;二是渔业行政主管单位或领导如果对合作社成员的庇护诉求不管不问,认为缺乏依据,而合作社成员又不通过其他方式寻求救济,就会留下救济和矫正的空白,最终导致成员的利益受损。
[1] 李蓉蓉.海外政治效能感研究述评[J].国外理论动态,2010(9):46.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二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三条。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三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